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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48:58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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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执行《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4年11月4日,国家海洋局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局(处):
经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颁布《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实施一年多了。该“规定”的颁布执行,在改善海上开发利用秩序,合理利用海洋资源,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维护国家权益,保护用海单位合法权益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由于在执行过程中,对“规定”宣传得不够,致使个别行业部门有意见,甚至对地方立法活动发文进行干预。为了总结经验,进一步推动“规定”的贯彻执行,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已就“规定”执行一年来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等向国务院呈送了报告。最近,有的省的行业部门发通知暂缓执行“规定”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现就执行“规定”有关问题作如下重申:
一、“规定”是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根据国务院批复(国办通〔1992〕20号文)的要求,为适应我国海洋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并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21世纪议程》等国际性规章接轨,加强我国海洋综合管理而制定的。国务院“三定”方案也赋予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管理的职责。在今年8月海域使用情况汇报会上,国家计委、中编办、经贸委、体改委、国有资产局等部门一致认为,建立海域使用管理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应加强执行力度。因此,“规定”具有毋庸置疑的法律效力,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切实做好海域使用管理工作。
二、“规定”现为部门规章,但“规定”中的两项制度即许可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是经国务院批准才确立的,并在实施中取得良好的效果,实践证明是必需的,可行的。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已就“规定”升格向国务院提交了报告,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补报了立法计划。
三、各地在贯彻执行“规定”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精神,掌握好政策,协调好部门间关系,以使贯彻执行“规定”取得更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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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化工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 劳动人事部


化学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化工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劳动人事部



为贯彻经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化工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化工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化工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化工行业
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在生产车间、工段从事技术复杂
的工种的技术工人中进行考评、聘任。
二、技师的名称
化工行业技师的名称,根据化工行业特点,可按专业工种命名,如:化工工艺操作技师,化工分析检验技师,化工机械修理技师,化工电气修理技师、化工仪器仪表修理技师,化工防腐蚀技师等。
三、工种(岗位)范围
化工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岗位)范围,为一九七九年以来部颁化工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技术等级线达七八级的工种(见附表);凡与部颁标准同类产品、工艺技术要求基本相同的工种,可参照部颁同类产品技术工种等级线和技术等级标准执行;部颁标准未列入的非同类产品的
技术工种,由各地化工厅(局、总公司)提出技术等级标准,报化工部核准后执行。
四、比例限额
化工行业技师的比例限额,严格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的技术工人总数的百分之二以内。各企、事业单位的具体限额,可根据企、事业单位生产技术的复杂程度、技术工人的人员结构等因素的差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化工主管部门分别确定。企、事业单位内部各工种(岗
位)设置技师的数额,应按照化工生产一线技师的比例高于二、三线、化工专业工种技师的比例高于其他工种的原则,由企、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
五、技术(业务)考核标准
1.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认真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
2.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3.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中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4.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在难度较大的生产工艺加工、复杂设备的维修调试、生产技术难题的分析解决,以及事故隐患的防止和排除等方面,能起到重要作用;
5.刻苦钻研技术,具有传授技艺,培训中、高级技术工人的能力。
六、职工津贴标准及其他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二十元的标准核定。具体津贴标准,在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范围内,由各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岗位)的实际情况,在十五至二十五元幅度内自行确定。
被聘任的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七、化工系统中属于其他行业归口管理并列入技师聘任制范围的工种,如化学矿山、建筑安装、机械制造等专业工种,则按照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实行技师聘任制是劳动人事制度的一项改革,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在本地区劳动人事部门统一组织下进行技师的考评和聘任工作。要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逐步推广,切不可一哄而起。试点单位要从严掌握。企业
技师聘任制今年先在国家经委部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试点的二百个企业中进行试点。请你们将本地区化工企业技师考评、聘任试点工作的情况及时告化工部劳资司和劳动人事部培训就业局。

附:化工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工作范围表

产品(专业)名称 工 种
<一>化工专业工种
1.引进合成氨及氨加工
合成氨 合成工、水汽工
尿素 尿素制造工
2.国内大中型合成氨
及氨加工合成氨
(1)以煤焦为原料 水煤气(半水煤气)工
变换工、脱硫工
水洗工,精炼铜洗工
高压压缩机工、合成工
(2)以油、天然气 油气化工、转化工
为原料 净化工、高压压缩机工
合成工
碳酸铵 碳酸铵工
硝酸铵 硝酸铵工
尿素 合成工、尿液加工工
甲醇 粗甲醇合成工、甲醇精
馏工
甲醛 甲醛制造工
产品(专业)名称 工 种
3.小型合成氨及氨加工
(1)以煤焦为原料 水煤气工、脱硫变换工
精炼工、合成工、碳化工
(2)以天然气为原料 转化工、净化工
合成工、碳化工
4.催化剂 中变催化剂制造工
沉淀法催化剂制造工
浸渍法催化剂制造工
融熔法催化剂制造工
混碾法催化剂制造工
防还原催化剂制造工
催化剂试验工
5.硫酸 焙烧工、制酸工、电滤工
6.硝酸 稀硝酸制造工、硝酸浓
缩工
硝盐制造工、直接浓硝

直硝压缩工
7.磷肥
普钙 混化工
钙镁磷肥 高炉工
8.黄磷 电炉工
9.纯碱
氨碱法 盐水工、蒸吸工、碳化工
煅烧工、灰窑工、压缩工
联碱法 碳化工、煅烧工、结晶工
洗盐工、冰机工、压缩工

10.有机氯农药
六六六 制造工
六六六中丙体 制造工
六六六高丙体 提纯工、分离工、甲醇
精制工
滴滴涕 滴滴涕制造工
三氯乙醛制造工
一氯化苯 制造工
五氯酚钠 三氯苯制造工、六氯苯
制造工
五氯酚制造工、五氯酚
钠制造工
11.有机磷农药
敌百虫 敌百虫制造工、三氯乙
醛制造工
产品(专业)名称 工 种
敌敌畏 制造工
对硫磷 对硫磷制造工、无水酒
精制造工
氯化物制造工
辛硫磷 辛硫磷制造工、氯化苄
制造工
乐果 乐果制造工、硫化物制
造工
硫磷酯制造工
马拉硫磷 马拉硫磷制造工
丁烯二酸二乙酯制造工
12.氯碱
烧碱 水银电解工、隔膜电解

氯氢处理工、蒸发工
水银电槽、隔膜电槽检
修工
四氯化碳 四氯化碳工

13.无机盐
(1)铬盐
重铬酸钠 煅烧工、铬酸钠浸取工
重铬酸钠制造工
重铬酸钾 制造工
铬酸酐 制造工
盐基性硫酸铬 制造工
(2)钡盐
碳酸钡 硫化钡制造工、碳化工
石灰窑工、尾气回收制
硫工
硫酸钡 硫化钡制造工、化合工
粗钡制造工、硫化钡加
酸工
氯化钡 氯化钡制造工
硝酸钡 制造工
14.电石 石灰窑工、电炉工(密
闭式)
电炉工(半开放式、开
放式)
15.染料及染料中间体
硫化兰染料 中间体合成工、染料合
成工 染料标准化工
活性染料 合成工、后处理工
产品(专业)名称 工 种
分散染料深兰HGL 染料合成工、染料后处
理工
还原染料RSN 2-氯蒽醌合成工
2-氨基蒽醌合成工
还原兰RS碱熔工
还原兰标准化工
2-萘酚 磺化工、碱熔工、蒸馏工
H-酸 磺化工、硝化工、还原工
碳熔工
苯胺 制造工
对邻硝基氯苯和对邻
硝基甲苯 硝化工、分馏工

16.油漆 合成树脂工、油漆热炼

色漆制造工
硝基(过氯乙烯)漆工
17.化学试剂 有机试剂工、无机试剂

高纯试剂工、分析工
18.乙烯、丙烯
管式炉裂解法 裂解工、压缩工、分离工
沙子炉裂解法 裂解工、加氢工、分离工
19.苯酚丙酮 精馏工、化学反应工
20.合成酒精 吸收工、水合工、精馏工
21.醋酸 乙醛制造工(汞法)
乙醛制造工(非汞法)
乙醛制造工(乙醇法)
醋酸制造工
22.丁辛醇 丁辛醇制造工、触媒制
造工
23.聚乙烯 压缩工、聚合工
24.聚丙烯
大型 聚合工、后处理工
造粒工、精馏工
小型 聚合工、后处理工
三氯化钛 制造工
烷基铝 制造工
25.聚氯乙烯 氯乙烯工、聚合工
26.己内酰胺 加氢、脱氢工
环己烷氧化工
环己酮精馏工、羟胺工
粗制工、精制工
产品(专业)名称 工 种
27.聚乙烯醇 合成工、精馏工、聚合工
醇解工、回收工
28.丙烯腈 反应工、精馏工
29.溶剂—丙酮、丁醇 发酵工、蒸馏工、培菌工
30.助剂
(1)防老剂
胺类:防老剂4010氢压缩净化工、合成工
NA
防老剂4010 缩合还原工
防老剂RD 缩合聚合工
防老剂甲、丁 缩合蒸馏工
酚类:抗氧剂1010烷化精馏工、合成工
防老剂264 烷化工
(2)促进剂 合成工
(3)增塑剂 二元酸酯类制造工
31.丁苯橡胶
酒精法丁二烯单体 酒精接触反应工
酒精冷凝精馏工
丁二烯分离精馏工
乙醚水化精馏工
苯乙烯单体 烃化工、脱氢工、精馏工
聚合后处理 聚合工、胶浆脱气工
钯触媒制备工、精馏工
凝聚工、干燥工
32.顺丁橡胶
单体部分 异丁烯精馏工(树脂法)
异丁烯反应工(树指法)
丁二烯精馏工
丁二烯萃取工
氧化脱氢沸腾床操作工
生成气精制工
氧化脱氢透平压缩机工
异丁烯萃取反应工(硫
酸法)
聚合部分 聚合工、溶剂回收工
后处理工、铝制剂工
33.橡胶加工
通用 配料工、炼胶工、压延
浸胶工
压出工、裁断工、物理
试验工
轮胎 外胎成型工、外胎硫化
产品(专业)名称 工 种

内胎制造工
胶管、胶带 浸胶刮浆工、夹布(有
芯、无芯)
吸引胶管成型工
编织缠绕工、软芯夹布
流水线工
胶管硫化工、运输带成
型工
运输带硫化工、三角带
成型工
三角带硫化工

胶布、模型制品
编织胶管 涂胶工、钢丝编织工
棉线编织工、缓冲绳制
造工
胶布制品半成品准备工
胶布制品成型工、油箱
修理工
平板硫化工
橡胶零件附件处理及模
具保管工
硫化罐硫化工
碳墨 反应工、收集工
34.有机氟
聚四氟乙烯 无水氟化氢制备工
二氟一氯甲烷制备工
二氟一氯甲烷裂解工
四氟乙烯单体精馏工
四氟乙烯聚合工
氟橡胶 偏氟乙烯单体反应工
偏氟乙烯单体精馏工
三氟三氯乙烷制备工
三氟氯乙烯单体制备工
四氟乙烯裂解工
全氟丙烯精馏工
氟橡胶聚合工
氟脂 制氟电槽、反应工
聚合、后处理工、全氟
辛酸制造工
35.有机硅 氯甲烷合成工、甲基精
馏工
产品(专业)名称 工 种
甲基单体合成工(搅拌
床)
苯基单体合成工(搅拌
床)
甲基单体合成工(沸腾
床)
硅树脂合成工、硅油硅
橡胶合成工
甲基乙烯基环体合成工
苯甲基单体合成工、苯
基精馏工
苯甲基硅油合成工
室温硫化硅橡胶合成工
硅凝胶合成工
36.有机玻璃 氰化工、酯化工、精馏工
洗制工、制浆工、聚合工

37.电影胶片
三醋酸纤维素 酯化工、精馏工、醋纤
试验工
电影胶片 染料合成工、助剂合成

照相有机物测定工、棉
胶工
片基补加工、流延工、
溶剂回收工
片基检测工、413胶片
工、乳剂工
补加工、成色剂分散
工、熔化工
涂布工、涂布测定工、
切片工
整理工、检验工、胶片
检验工
感光测定仪器维修工
乳剂试验工、显影试验

片基试验工、照像胶试
验工
灯片试验工、有机合成
试验工
火法炼银工、分析工、
空调工
产品(专业)名称 工 种
38.磁带 磁粉工、磁浆工、磁带
涂布工
磁带整理工
磁带物理机械性能检验

磁粉试验工、磁浆试验

39.二○一产品 造气工、水精馏工、电
解工
初浓机泵工、初浓控制

常规分析工
40.化学分析 试验分析工、常规分析

41.氮氧制造 制氧制氮工、压缩机工
42.水处理 水处理工
43.冷冻 冷冻工
44.制桶 制桶工
产品(专业)名称 工 种
<二>化工检修工种
1.机械检修 化工检修(综合)钳工
机泵检修钳工
橡胶设备检修钳工
管工、铆工、电焊工、
气焊工
起重工、无损探伤工

2.电气检修 内外线电工、维修电工
电机修理工、电气试
验工
3.仪器仪表检修 仪表维修工、分析仪器
维修工
4.防腐蚀 衬胶工、塑料防腐工
塑料压型工、砖板衬里

玻璃钢工、喷镀工、铅
焊工



1987年10月29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2〕60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委托给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专项资产管理或者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等投资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第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保险资金委托投资,应当建立资产托管机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投资管理人。保险公司委托投资资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投资管理人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保险资金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委托投资资产。相关机构不得对受托投资的保险资金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政策规定,依法对委托投资和受托投资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二)具有健全的资产管理体制和明确的资产配置计划;

  (三)财务状况良好,资产配置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四)建立委托投资管理制度,包括投资管理人选聘、监督、评价、考核等制度,并覆盖委托投资全部过程;

  (五)建立委托资产托管机制,资金运作透明规范;

  (六)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受托的投资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完善,市场信誉良好,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资产管理业务资质;

  (二)具有健全的操作流程、内控机制、风险管理及稽核制度,建立公平交易和风险隔离机制;

  (三)具有丰富的产品线,稳定的过往投资业绩;

  (四)设置产品开发、投资研究、投资管理、风险控制、绩效评估、咨询服务等专业岗位;

  (五)具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15名具有相关资质和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投资经验的不少于5名,具有3年以上投资经验的不少于5名;

  (六)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保险公司选择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该公司除符合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二)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100亿元;

  (三)具有一年以上受托投资经验。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关联方机构的资金,不受前款第(二)、(三)项的限制。

  第八条 保险公司选择证券公司或证券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该公司除符合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资产余额(含全国社保基金和企业年金)不低于100亿元,或者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受托资金余额不低于50亿元;

  (三)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九条 保险公司选择基金管理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该公司除符合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管理非货币类证券投资基金余额不低于100亿元;

  (三)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章 投资规范

  第十条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范围,限于境内市场的存款、依法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债券和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他金融工具。保险资金投资金融工具的品种和比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按照规定和内控要求,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及批准权限,由董事会承担委托投资的最终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制定投资管理人选聘标准和流程,综合考虑风险、成本和收益等因素,通过市场化方式,合理确定投资管理人数量。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与投资管理人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载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键人员变动、利益冲突处理、风险防范、信息披露、异常情况处置、资产退出安排以及责任追究等事项。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风险收益特征,审慎制定委托投资指引,合理确定投资范围、投资目标、投资期限和投资限制等要素,定期或者不定期审核委托投资指引,并做出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与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根据资产规模、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绩效等因素,协商确定管理费率定价机制,动态调整管理费率水平,并在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中载明。

  第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遵守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委托投资指引和本办法规定,清晰制定投资说明书,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义务;

  (二)持续评估、分析、监控和核查保险资金的划拨、投资、交易等行为,确保保险资金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和交易执行等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三)依法保守保险资金投资的商业秘密;定期或不定期向保险公司披露受托资金配置状况、价格波动、交易记录、绩效归因、风险合规及投资人员变动等信息,为保险公司查询上述信息提供便利和技术支持;

  (四)对不同保险公司和不同保险产品的保险资金进行分账和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投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解聘或者更换投资管理人:

  (一)违反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

  (二)利用保险资金财产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与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发生重大利益冲突;

  (四)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五)不再满足受托管理保险资金业务资质;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或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风险收益特征,加强资产配置管理,优化投资资产结构。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选聘投资管理人,应当开展审慎尽职调查:

  (一)充分论证投资管理人的投资管理能力,包括人员配备、收益水平、系统配置、技术支持等方面;充分评估投资管理人的信用风险、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等风险管理能力;

  (二)根据投资管理人过往投资业绩、风险特征以及管理经验等指标,实行动态业务授权管理或者比例管理;

  (三)定期分析潜在利益冲突,并制定应急管理预案。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评估投资管理人的管理能力、投资业绩、服务质量等要素,跟踪监测各类委托投资账户风险及合规状况,定期出具分析报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保险公司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可在规定范围内,授权投资管理人运用远期、掉期、期权、期货等衍生产品,管理和对冲投资风险,且不得用于投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配备满足业务发展需要的风险监测和信息反馈系统。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委托投资责任追究制度,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职责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涉及非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建立投资资产退出机制,有效维护保险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有关开展委托投资的决议;

  (二)公司治理、决策流程、管理体制及内控机制的说明;

  (三)资产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专业人员资质的说明;

  (四)委托投资管理制度;

  (五)委托投资资产配置计划;

  (六)选聘投资管理人情况和签订的相关协议。

  第二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有关开展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决议;

  (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可行性报告;

  (三)受托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受托投资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专业人员资质和经验的说明;投资管理信息系统的说明;

  (四)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明;开展业务情况、管理资产规模、过往业绩说明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将定期检验、跟踪监测保险公司及其投资管理人的投资管理能力,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和每年4月30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公司对投资管理人及委托投资资产,开展持续监测和绩效评估等情况;

  (二)委托投资资产风险、投资及合规状况和危机事件等状况;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下列情形发生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变更投资管理人或托管人;

  (二)发生与委托投资有关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诉讼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就受托管理保险资金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委托投资指引情况;

  (二)投资交易、资金清算和资产托管情况;

  (三)主要风险及处置、资产估值及收益情况;

  (四)向保险公司披露信息情况;

  (五)经专业机构审计的保险资金投资的财务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投资管理人还应当报告其投资管理能力变化、监管处罚、法律纠纷等情况。

  投资管理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以及投资管理能力明显下降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相关风险,维护其受托管理保险资产的安全完整,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的相关当事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投资管理人及有关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投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废止《关于暂不允许委托证券公司管理运用资产的通知》(保监发〔2000〕67号)的规定。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