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希腊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愿在长期基础上为彼此间的相互利益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合作;
旨在为缔约任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根据本协定鼓励和保护投资将激发在这方面的积极性,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系指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依照与实施本协定有关的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要投入并经缔约另一方允许的各种资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任何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以及任何其他形式的公司参与;
(三)贷款、金钱请求权或根据合同具有财产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商誉、工艺流程和专有技术;
(五)依照法律合同赋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六)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承租人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根据租赁合同支配的物资。
二、“收益”系指由投资产生的款项,特别是,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三、“投资者”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并在其领土内具有往所的经济实体。
(二)在希腊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希腊法律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和依照希腊法律组成并在其领土内具有住所的法人。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促进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并根据其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三、投资形式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但该种变化不得与有关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四、投资所产生的收益和经批准的再投资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收入享有和初始投资同样的保护。
五、缔约一方应依照其关于自然人的入境、停留和工作的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提供协助和为其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便利。
六、缔约方应当恪守其对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可能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
第三条 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全部或部分拥有的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上述待遇不涉及缔约一方因下述情况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特权和优惠:
(一)因是关税或经济同盟、共同市场、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或准成员;
(二)因双重征税的协定或有关税收的其他协定。
第四条 征收
一、只有在下列条件下,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方可被征收、国有化或被采取与此种征收或国有化效果相同的其他措施:
(一)根据国内立法采取的措施是为了公共利益并且按照适当的法律程序;
(二)此种措施明确并且是非歧视性的;
(三)此项措施伴有公平补偿及其支付不应有不适当迟延的规定。
二、此种补偿应等于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措施发生或其为公众所知前一刻受影响的投资的价值,补偿应当按价值确定之日的汇率以可兑换货币自由地从该缔约方转移。该种补偿的计算应使投资者处于未被采取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措施时相同的财政地位。此种补偿应根据普遍接受的国际方式计算。补偿的转移不应迟延并且应包括至支付之日按适当利率计算的利息,其金额应受到依照国内立法根据适当法律程序审查。
第五条 损失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暴乱、起义或骚乱而受到损失,缔约另一方如果予以恢复、赔偿或其它处理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由此产生的支付应可以自由转移。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上面所述事态下,遭受损失,是由于: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他们的财产;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须而毁坏了他们的财产;
应予以恢复或补偿,由此发生的支付款项应能自由转移。
第六条 投资和收益的汇回
一、缔约各方应根据其关于外汇管理的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投资及其收益。此种转移应按照其有效的关于兑换的法规,以投资者与有关缔约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依照转移之日的汇率,不迟延地实施。
二、此种转移包括,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资本及维持或增加投资所需的追加资金;
(二)利润、利息、股息及其他经常性收入;
(三)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提成费和其他费用;
(五)投资的全部或部分销售或清算收入。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根据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提供的非商业风险的担保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全部权利或请求权按照代位原则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
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应超过原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
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也应承担与该项投资有关的义务。
第八条 适用
本协定也应适用于生效前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第九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议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果自双方协商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解决争议,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缔约任何一方应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协商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两名仲裁员应在自缔约任何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三个月内委派,首席仲裁员应在五个月内指派。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必要的委派,而又无其他约定,争议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各项指派。如果国际法院院长为该争议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种职责,则应请求副院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果副院长为争议任何一方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依次请求非争议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指派。
五、仲裁庭应在尊重法律、特别是本协定以及缔约方间其他有关协定和普遍承认的国际法规则和原则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六、除缔约双方间另有约定外,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仲裁程序。
七、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此种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八、缔约各方应承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及其出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及其它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有关前者的投资后者一方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的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友好解决。
二、如该争议在自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解决,该投资者既可将争议提交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争议涉及第四条所述的补偿款额,也可提交国际仲裁庭。投资者和缔约一方的任何其他争议只有经双方同意,才可提交国际仲裁庭。缔约任何一方在此声明接受该仲裁程序。在后一种情况下,第九条第三款到第八款经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应予以适用。尽管如此,仍应请求“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任命,仲裁庭应当按照当时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决定其仲裁程序。裁决应当具有拘束力并且按照国内法执行。
三、在仲裁或执行裁决过程中,争议涉及的缔约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有关全部或部分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所得的补偿提出异议。
四、如缔约双方均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华盛顿《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成员国,本条第一款所述缔约任何一方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间的争议,经双方同意,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通过调解或仲裁解决。
第十一条 其他规则的适用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的规定或缔约双方间现存的或以后确立的国际法义务包含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比本协定更为优惠的待遇的规则,那么,不论其为一般的或具体的,该更为优惠规则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协商
缔约双方的代表在必要时应就影响本协定实施的事宜进行协商。此种协商应当应缔约任何一方的提议举行,时间和地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终止
一、缔约一方应通过缔约另一方业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本协定应于后者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此后,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将其终止本协定的意愿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则本协定应一直有效。终止本协定的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一年后生效。
三、关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上述条款从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二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果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希腊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 润 之 乔治·赛奥法努斯
(签 字) (签 字)
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第153号
《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促进土地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范围内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国土资源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城区土地储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整理、统一供应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负责城区土地储备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决定土地储备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各区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以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主管城区土地储备工作,其所属的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城区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
市财政、规划、发展改革、住建、房屋征收、房管、城管执法、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区土地储备工作。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六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土地储备政策措施和管理规范;
(二)审议、决定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三)审议、决定土地储备、开发和供应方案;
(四)审议、决定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和贷款规模;
(五)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六)对土地储备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七条各区人民政府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三)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土地储备规划,拟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二)审核土地储备、开发和供应方案;
(三)储备土地调查和权属登记;
(四)组织土地储备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报批;
(五)组织实施储备土地供应;
(六)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市财政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
(二)审核土地储备贷款规模;
(三)安排土地储备资金;
(四)审核并列支土地储备成本;
(五)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市规划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规划成果;
(二)下达储备土地用途等基本规划条件;
(三)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二)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市住建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土地储备控制区范围内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二)组织实施储备土地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三)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并实施土地储备、开发、供应方案;
(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对土地收购及开发成本进行核算;
(三)筹集、使用土地储备资金;
(四)负责土地储备日常工作;
(五)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市监察部门依法对土地储备工作实施效能监察,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章规划与计划
第十五条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住建、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编制土地储备规划,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土地储备规划应当包括一定时期(5~10年)内城区土地储备的总量、规模、结构类型、区域分布、分期储备方案等。对近期拟进行储备的特定区域,应当划定为土地储备控制区。
对土地储备控制区范围内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性质、用途及利用现状。
第十七条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规划、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市场供需状况,拟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范围与程序
第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三)依照城市规划或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六)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储备的土地。
第十九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房屋征收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施征收与补偿。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原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纳入土地储备。
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及相关付款条件,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收购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国土资源部门对收购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二)市规划部门下达收购土地用途等基本规划条件;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评估;
(四)市土地储备中心拟定土地储备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五)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批准的储备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及地上房屋收购价款;
(六)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
土地使用权人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二十二条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后纳入土地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储备规划,向市规划部门申请下达储备土地用途等基本规划条件;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对拟储备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调查核实;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提请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手续;
(四)被征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补偿与安置;
(五)征地补偿与安置完成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涉及地上房屋已登记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纳入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城市规划用途或储备用途,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根据土地储备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储备土地开发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或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确定的其他单位应当根据储备土地开发方案,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
第二十六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对土地储备项目建立档案和台帐,进行动态管理,并完善土地储备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在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及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拟定储备土地供应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并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设用地应当优先从储备的土地中选用。储备土地应当优先保证保障房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后,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规定的用途和开发时限要求使用土地。对不按规定用途和开发时限要求使用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重新纳入土地储备。
第六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土地储备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纯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举借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十条市财政部门按照国有土地纯收益的一定比例,提取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项用于国有土地储备。
第三十一条市土地储备中心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预算相衔接,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土地储备贷款实行专款专用。
储备土地设定抵押权,其价值按照规划用途的评估价值确定。
第三十二条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储备工作的需要及概算情况,安排适当的土地储备周转金,并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的各项资金。对市土地储备中心垫付的储备成本,财政部门在收到土地价款后,按宗地优先拨付给市土地储备中心。属于成片开发的储备土地,先按成本概算核定拨付,待片区成本核定后,再按片区进行决算。
第三十三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委员会根据各区人民政府实施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任务,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视完成情况给予奖励。具体方案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房屋征收等部门拟定,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违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储备控制区范围内土地利用现状的,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公安等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及户口迁入等相关的许可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或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夷陵区土地储备工作应当在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应当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00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