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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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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0日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发展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地和设施,有多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商品经营者入场经营各类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现货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投资开办市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从事市场物业管理,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培育和发展市场。
第五条 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平等竞争、文明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
各级公安、税务、卫生、农业、畜牧、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七条 市场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的原则。
第八条 新建、改建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开业前办理营业执照。
大、中型市场在新建、改建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建筑设施符合设计规范;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安全、卫生、消防、通风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或者占道审批文件;
(五)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开办市场资金证明;
(七)联合开办市场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设立的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批准不得拆迁。
确需拆迁、撤销、改建市场或者合并、分立市场的,应当妥善安置商品经营者。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营业,市场开办者应当于登记事项变更或者终止营业前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市场经营和商品经营
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取费用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对于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禁止任何非法经营市场行为。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在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建立健全防火、卫生、治安等规章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和有关器材设备,并负责市场安全防范管理,改善市场环境;
(三)承担市场划行分类、设置公平计量器具等日常服务性管理工作;
(四)依法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向商品经营者出租、出售摊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与商品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
市场经营者对商品经营者不得实施处罚,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收取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
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提供存储、通讯和运输等有偿服务,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商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营业执照;
(二)悬挂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标志;
(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按照指定的场地经营;
(五)明码标价;
(六)按照有关规定出具信誉卡;
(七)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 商品经营者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当持有并出示有关证明。
出售旧机动车应当凭牌照和有关证明,在指定场所交易。
第十九条 商品经营者对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
第二十条 禁止交易下列物品:
(一)走私贩私物品;
(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三)国家以及省规定禁止交易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四)非法出版物;
(五)未经检验、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
(六)有毒、有害的食品;
(七)没有检验合格证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商品;
(八)变质、失效的商品;
(九)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商品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五)采用贿赂手段销售商品;
(六)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七)侵犯其他商品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八)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哄抬物价、欺诈销售;
(九)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十)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或者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在市场内从事经纪活动,应当持有合法的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举办展览会、订货会等各种商品展销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具体措施;
(二)依法确认、检查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经营行为和商品的合法性;
(三)受理消费者申诉,组织调解经济纠纷;
(四)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组织创建文明市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拍照、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文书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暂停销售或者封存、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侵犯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对商品经营者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市场的消防和治安管理,督促检查市场经营者做好市场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刁难、勒卡,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具备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元以上500元
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应当缴纳管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给商品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罚款。
(三)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五)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六)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七)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营业,扣缴或者吊销
营业执照。
(八)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行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商品数量不足的,责令补足商品、补偿损失,处短少商品货值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牌照和有关证明出售旧机动车的,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未在指定场所交易旧机动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由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禁止交易的物品和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进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侵权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对城乡大集、早晚市场、摊区市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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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2002〕234号

常州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可能发生的特大安全事故,及时组织和调动各方面力量,全力以赴地做好抢险救灾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可能发生的一次性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或其他性质特别严重、损失特别重大的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

确定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等规定执行。

第三条 特大安全事故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特大火灾事故;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五)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第四条 成立常州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指挥中心,由市长担任总指挥,常务副市长和相关分管副市长担任副总指挥,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局、财政局、建设局、交通局、广播电视局、卫生局、供电局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指挥中心成员。

指挥中心的职责是:负责常州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的修订,并督促各地区、各部门认真实施;负责指导有关部门和系统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并督促演练;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时,负责指挥、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并及时向上级报告情况;根据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情况和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决定和协调驻常部队参与事故抢险救灾工作。

第五条 常州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指挥中心下设办公室和若干指挥部,分工负责有关应急处理工作。

(一)应急处理办公室,由常务副市长任主任,市政府秘书长任副主任,负责组织协调、指令传达和信息处理等工作。

(二)抢险救援指挥部,由发生事故单位的分管副市长任指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卫生局局长任副指挥,负责事故现场的紧急抢险救援工作。

(三)保卫警戒指挥部,由分管公安的副市长任指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公安局局长任副指挥,负责事故现场保护、交通疏散和秩序维护工作。

(四)事故调查指挥部,由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任指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安全生产监督局局长任副指挥,负责事故情况的调查、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的定性及处理建议工作。

(五)善后处理指挥部,由分管民政工作的副市长任指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民政局局长任副指挥,负责人员安抚、慰问、补偿等工作。

上述办公室和指挥部的成员由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担任。同时可视工作需要,从相关部门抽调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及时报告。在本市范围内一旦发生特大安全事故,事故单位应以最快捷的方式,立即向主管部门或归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报后,应迅速核实情况,并立即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政府办公室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报后,应立即报告市长和分管副市长,并按规定报告上级政府及安全生产主管部门。

(二)紧急救援。确认本市范围内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消息后,市应急处理指挥中心及办公室立即进入应急处理工作状态,各指挥部成员应以最快捷的时间赶赴事故现场,展开抢险救援行动。

(三)依序替补。应急处理指挥中心及办公室、各指挥部主要负责人因故缺位时,由副职按序替补到位,防止出现指挥中断、秩序混乱的现象。

(四)保护现场。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从事故单位到参与抢险救援的有关部门及现场的群众都负有严格保护事故现场的责任与义务。因抢救伤员、疏通交通、防止扩大事态等必须移动现场有关物品时,应妥善做好取证、记录、标志等工作。

第七条 针对不同事故的特点和应急需要,建立健全若干特大安全事故救援救护保障专业队伍。

(一)应对火灾、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建筑工程、城市燃气、城市供水、泥沙石、食物中毒、渔业捕捞、内河交通,锅炉压力容器和特种设备、长江交通、铁路交通、航空运输等事故的抢险救灾队伍,分别由市公安、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农林、交通、质监、国家海事、火车站、民航站等部门和单位组织;

(二)医疗救护队伍,由市卫生局组织;

(三)供用水、供用电安全保障队伍,分别由市建设、水利、供电部门组织;

(四)通讯联络保障队伍,由市无线电管理和电信部门组织;

(五)后勤物资供应及交通运输保障队伍,由市经贸、交通和财政部门组织。

上述各救援救护保障队伍必须保证人员数量足够、技术业务熟练、装备设施齐全,关键时刻能及时调度到位,并发挥应有作用;救援救护队伍到达事故现场后,应立即向指挥部报告人员、装备及事故现场情况,并接受指令。

第八条 除应急救援救护保障专业队伍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参加特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的义务。驻常部队和武警部队是抢险救灾和保卫保障的重要力量。

第九条 有关特大安全事故信息的披露和抢险救援工作情况的报道等,统一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组织专门人员采访报道。

第十条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单位应根据本预案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本预案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12月20日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廊坊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市级储备粮的调用权归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制定市级储备粮的财务管理办法,并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廊坊分行(以下称市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储备粮,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以及承担市级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和储存年限以及对粮食市场形势的分析提出建议,与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协商一致后共同下达。
第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和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和轮换。
第十二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及各批次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抄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同一库区完好仓库容量一般在1万吨以上;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的确定,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承储企业条件和有关法律及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市级储备粮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承储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核实情况,并及时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采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对市级储备粮管理不善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储备库点调整计划,将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交给其他承储企业储存。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包干,贷款利息按银行现行规定实行据实补贴,经市财政部门核定后,通过市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市级储备粮贷款必须与入库成本保持一致,并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购贷销还、全程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在市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通过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及承储企业协商确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确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应当及时处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及时通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八条 进行市级储备粮轮换,应当以粮食理化品质检测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标准。根据粮食理化品质检测结果,对不宜储存的粮食,以及适宜储存但粮食理化品质控制指标已经接近不宜储存标准并达到储存年限的粮食,应当及时轮换;对适宜储存并未达到储存年限,但利用市场时机轮换可以获取差价收入的粮食,允许进行轮换。
轮入的粮食必须是当年收获的,并符合国家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标准。
第二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在轮换前应当经过检测。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检测,应当执行国家粮食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国粮发〔2000〕143号)的有关规定,并以具有相应资质的粮食质检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年限按粮食收获年份计算。具体储存年限为:小麦3至5年,玉米2至3年。
第三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可以按照先购后销、边销边购和先销后购的方式轮换。各批次的具体轮换方式,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并通报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十二条 因市级储备粮轮换形成暂时空库的,空库时间可按轮换批次滚动计算,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空库时间的,必须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征得市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原则上不作库存成本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轮入粮食库存成本的,必须报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研究确定。
第三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核定后,通过市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参照省级储备粮轮换费用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的价差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在市农业发展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以盈补亏。市级储备粮轮换的价差亏损,原则上由市财政部门解决。
在规定的空库时间内,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照常拨付;市级储备粮超过规定的空库时间(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时间)不能入库的,对空库部分停止拨付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五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县(市、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市农业发展银行。在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应当包括粮食的品种、数量、价格、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弥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粮食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四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六条 承储企业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对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干涉或者阻挠。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通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十八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粮食收购资金封闭管理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县(市、区)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