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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审批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42:52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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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审批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审批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皖政(2001)7号


第一章 总则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和教育部《关于同意授权安徽省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批复》(教发〔2000〕97号),为了积极发展我省高等职业教育,认真做好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审批工作,依据教育部颁布的《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教发〔2000〕41号)、《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教计〔1993〕1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安徽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等职业学校,系指在本省范围内实施职业技术教育的专科层次的高等学校。包括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本科高等学校以二级学院形式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社会力量或公民个人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
第二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主要任务是:面向地方和社区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适应就业市场的实际需要,培养生产、服务、管理第一线岗位需要的实用型、技能型高级专门人才。
第三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要立足于对现有教育资源的充分利用、合理配置和优化,重点是通过对现有高等专科学校、短期职业大学和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等进行调整充实、合并重组和改革改制,并根据需要选择少数符合条件的重点中等专业学校为基础来发展高等职业教育;鼓励有条件的普通本科院校设置二级职业技术学院。
积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条件下举办高等职业学校。
第五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办学条件的可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处理好发展职业教育同发展普通高等教育、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同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关系,讲求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六条 高等职业学校审批设置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国家关于积极发展高等教育的方针和政策,坚持从安徽实际出发,本着“抓住机遇、适应需要、积极扶持、坚持条件、正确引导、严格要求”的宗旨,促进我省高等职业教育健康发展。
第七条 依据国家关于高等学校审批设置的程序规定,成立安徽省高等学校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教育厅。评议委员会由省政府办公厅、省教育厅、省计委、省经贸委、省农委、省人事厅、省编办、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等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及有关单位的专家组成,负责对拟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进行考察和评议,评议通过后由省教育厅报省政府批准设置。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八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具有高等学校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同时配备专职德育工作者和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有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系科、专业负责人。
第九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与专业设置、在校生人数相适应的专任教师队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70人(民办学校自有教师不少于50人),其中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0%。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本专业的“双师型”专任教师2人;各门主要专业技能课程至少配备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
第十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保证教学、实践环节、生活、体育锻炼及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生均教学、行政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校园占地面积一般应在150亩左右(民办学校100亩以上)。
第十一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和实验、实训场所。适用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600万元(民办学校自有设备总值不少于400万元);实践教学课时一般应占教学计划总课时40%左右(不同科类专业可作适当调整),教学计划中规定的实验、实训课的开出率在90%以上;每个专业必须在校内拥有相应的基础技能训练、模拟操作的条件和稳定的校外实习、实践活动基地。适用图书不少于8万册(民办学校自有图书不少于5万册)。
第十二条 高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要体现实用性、技能性,培养模式、教学内容、课程设置等要与普通本科院校有明显区别。建校后首次招生专业数在5个左右(民办学校3个以上)。
第十三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民办学校自有资产总值不少于2000万元。
第十四条 新建的学校应在4年内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一)全日制在校生规模不少于2000人;
(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不少于100人,其中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5%;
(三)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1000万元(民办学校自有设备总值不少于800万元),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6万平方米(民办学校自有建筑面积不少于4万平方米),适用图书不少于15万册(民办学校自有图书不少于10万册);
(四)形成具有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特色的完备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
达不到上述基本要求的学校,应视为不合格学校而作适当处理。

第三章 学校名称
第十五条 高等职业学校名称一般为:“××职业技术学院”或“××职业学院”,可根据学校所在地、隶属关系、学科门类等特点冠以某些适当的限定词,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国家”等字样,也不能使用省和学校所在城市以外的地域名。一般不以个人姓名命名。超越上述范围命名的学校名称,须报教育部批准。

第四章 申报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学校情况介绍,内容主要是学校现有办学条件、办学实力以及今后发展规划;
(四)学校章程;
(五)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民办高等职业学校,举办者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校资金、办学正常经费的数量、来源渠道以及证明文件;
(二)实行董事会制度的学校,须报董事会章程和董事长、董事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三)学校组织机构,领导班子、教工队伍情况和骨干教师名单及其职称、专业;
(四)已有校园、校舍建筑面积、图书资料及教学仪器设备情况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章程应规定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
(三)办学规模;
(四)学科门类设置;
(五)教育形式;
(六)内部管理制度和人事管理规定;
(七)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八)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它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程序,一般分为审批筹建和审批正式建校两个阶段。具备建校招生条件的,可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招生。高等职业学校的筹建期,从批准筹建之日起,应当不少于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要进行可行性、必要性的论证。论证由举办者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共同进行,并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过论证,确需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或省直有关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附交论证报告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省直有关部门申办高等职业学校,还需附交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书。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申办高等职业学校的,经办学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举办者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批交省教育厅受理后,由省教育厅按照设置标准,确定考察对象,并遴选由安徽省高校设置评议委员会成员参加的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向安徽省高校设置评议委员会提交书面考察报告。每年每四季度办理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手续。举办者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前提出申请,逾期则延至下一年度审批时间办理。
第二十三条 安徽省高校设置评议委员会开会评议并投票表决。投票表决采取无记名方式进行,分“正式建校”和“筹建”两轮进行。同意正式建校或同意筹办都必须达到与会委员的三分之二票数方为通过。
第二十四条 评议通过的高等职业学校(含正式建校、筹建),由省教育厅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正式建校的高等职业学校的年度招生计划,列入全省本年度招生计划。

第六章 变更与调整
第二十六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变更分为更改校名、培养层次等;调整分为合并、撤销。高等职业学校变更与调整,应按申报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高等职业学校调整,由学校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学校负责妥善安置好在校学生,并在省级教育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处理校产。
为确保质量,省教育厅要组织专家对新建高等职业学校的第一届毕业生进行考核验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停止招生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者,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
(一)擅自筹建或建校招生的;
(二)超过筹建期限,未具备招生条件的;
(三)第一届毕业生经考核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四)办学管理混乱,乱发学历文凭的;
(五)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审定的计划规模及正常的教师配备标准和办学条件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正式批准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报教育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200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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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当前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处:
商品交易市场是我国市场体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活跃城乡经济、扩大国内需求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把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管作为市场规范管理的重要方面,开展了多次专项整治,强化了市场日常监管力度,使商品交易市场逐步走上了规范发展的轨道。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市场办管脱钩和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完成,商品交易市场监管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一些地方市场管理手段落后,管理水平低下,不适应发展的需要;一些地方放松了对市场的监管,造成假冒伪劣商品泛滥,严重干扰了市场的正常秩序。针对上述问题,各地可结合贯彻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和市场规范管理苏州会议精神,通过加强商品交易市场制度建设,通过广泛开展创建文明市场和文明经营户活动,以及推行市场监管预警警示措施和严格对上市商品的监管,进一步强化市场日常监督管理力度,提高市场规范管理水平。
一、建立健全市场各项规章制度。通过进一步明确市场主办者的责任等措施,督促并协助其完善落实商品交易市场有关规章制度。当前在商品交易市场中要普遍建立健全服务承诺、商品索证、质量保证、销货凭证、消费者索赔和违法违章档案等制度。通过加强对进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审查等措施,强化对进场经营者的基础管理,进场经营者在同一市场内要作到证照悬挂、商品价签、计量器具、胸牌佩带四统一。
二、推行市场监管预警警示措施。各地可结合实际,在商品交易市场管理中逐步推行预警警示措施。即对在市场日常监管中发现存在问题较多但又不够进行处罚的市场,要予以警示;对警示后依然假冒伪劣商品泛滥,交易秩序混乱的市场,要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且交易秩序长期混乱。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市场,要依法予以处罚,以逐步建立商品交易市场的预防管理的长晓机制。
三、严格对上市商品的监管。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上市商品管理规范,指导市场实行质量责任制度,建立健全严格的质量管理、监督保证体系。加强对上市商品来源和流通渠道的监督检查,建立上市商品台帐备案制度。对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情况严重的经营者和市场,要依法进行处罚并向社会公开曝光。
四、努力做好“三个引导”工作。一是通过对进场经营者的法律法规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引导他们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范下自觉守法经营、文明经商。二是引导市场主办者完善市场服务设施,不断提高市场的档次和水平,当前还要督促其认真做好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三是引导市场自律组织的建设和健康发展,推动成员组织之间的交流,积极支持其依法开展活动,发挥自律作用和桥梁纽带作用。
五、广泛开展“两个创建”活动。各地可结合实际,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市场规范管理和文明服务经验的基础上,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活动,入创建“文明(星级)市场”和“文明(示范)经营户”的市场规范化管理达标活动。通过创建活动的开展,进一步强化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规范市场开办者和进场经营者的行为,努力创造文明经商、诚实守信、童叟无欺的市场氛围,提高市场的整体素质和管理水平。
六、树立文明执法的公平形象。通过加强法律法规和政策培训,进一步增强市场管理人员的法律和政策观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逐步推行市场监管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加强对市场监管行为的事中监督,根本解决市场管理中重收费轻管理的问题,杜绝简单执法、粗暴执法现象的发生。深入推行市场巡查制度,克服巡而不查、放松管理的倾向,逐步建立政务公开、职责到位、管理规范、监督有力的市场监管新机制,进一步规范市场监管行为。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购〔2004〕10号


各区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部令19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19号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部长:金人庆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促进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信息,是指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的总称。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将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

前款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遵循信息发布及时、内容规范统一、渠道相对集中,便于获得查找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但是,下列职责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

(一)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的范围和内容;

(二)指定并监督检查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媒体。

第六条财政部负责确定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基本范围和内容,指定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负责确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范围和内容,可以指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除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媒体。

第七条政府采购信息应当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地方的政府采购信息可以同时在其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范围与内容

第八条除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政府采购信息以外,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公告: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

(四)招标投标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

(五)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

(六)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

(七)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告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九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内容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增加需要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内容。

第十条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六)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一条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

(四)提交资格申请及证明材料的截止时间及资格审查日期;

(五)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二条中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采购项目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

(三)定标日期(注明招标文件编号);

(四)本项目招标公告日期;

(五)中标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三条采购信息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及首次公告日期;

(三)更正事项、内容及日期;

(四)采购项目联系人和电话。

第十四条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公告,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事由、处理机关和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十五条投诉处理决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

(二)采购项目名称及采购日期;

(三)投诉人名称及投诉事项;

(四)投诉处理机关名称;

(五)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

第三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

第十六条公告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做到内容真实、准确可靠,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分别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内容必须保持一致。内容不一致的,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的信息为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时间不一致的,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最早公告信息的时间为公告时间和政府采购当事人对有关事项应当知道的时间。

第十九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等信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条招标投标信息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以及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信息,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信息,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方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公告;属于采购业务方面的,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应当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快捷方式将信息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也可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

第四章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管理

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负责承办本办法规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具体事宜。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应当体现公益性原则。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按照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发布信息。但是,对信息篇幅过大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可以按照统一的技术要求进行适当的压缩和调整;进行压缩和调整的,不得改变提供信息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发现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建议信息提供者修改;信息提供者拒不修改的,应当向信息提供者同级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中的网络媒体,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上网发布;指定的报纸,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布;指定的杂志,应当及时刊登有关公告信息。

第二十八条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对其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进行分类统计,并将统计结果按期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向社会公告本媒体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名称和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负责指定其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第三十二条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违反事先约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信息发布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时间的;

(四)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改变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实质性内容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转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0年9月11日颁布实施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库[2000]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