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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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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2001年2月26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居民、村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村民,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依法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居民、村民基本生活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政策优惠、特困救助、社会救助、劳动自救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居民、村民委员会受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职工、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发放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等。有关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监督检查。
工商、税务、教育、卫生、房管、土地、规划、建设、农业、供电、燃气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村民,在生产、生活等方面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六条 本市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捐赠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七条 下列居民、村民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的;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虽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但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
(三)各级民政部门管理的原特殊救济对象。
第八条 居民、村民有一定的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具体差额享受对象由市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研究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农业、统计、物价等部门研究制定,报本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作适时调整。
第十条 居民、村民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差额核算后,报区、县民政部门核准。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列居民保障对象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核发。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及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主动、如实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接受复审;
(二)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三)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与家庭人口(以户口簿和实际的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人口为准)之比的值。
第十三条 居民家庭收入由下列收入构成: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三)继承、接受赠与、利息、有价证券、股票收入;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村民家庭收入由下列收入构成:
(一)种植业收入;
(二)养殖业收入;
(三)劳务收入;
(四)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
(五)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六)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奖学金、助学金、科技成果奖、见义勇为奖、独生子女奖励金;
(二)交通补贴、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儿童托费补贴、书报费、洗理费;
(三)丧葬费、抚恤金、补助金、保险金;
(四)不应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劳动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在校学生除外),居民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或村民无正当理由不劳动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其收入。
计算家庭收入期限,居民以最低生活保障前3个月为准;村民以上一年度家庭人均收入为准。
第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四章 保障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八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按50%的比例承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区、县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分担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前由各级民政部门管理的原救济对象的经费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特困救助金、临时救济金纳入财政预算;村民委员会筹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纳入年度预算。
最低生活保障金、特困救助金、临时救济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任务较重且财政困难较大的区、县人民政府,经市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预算中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作为实际分配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考核措施。
第二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监督,保证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截留和拖欠。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对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和监督。
各级民政部门应对社会慈善组织从事的社会救助活动加强指导。

第五章 保障金的审批发放
第二十四条 居民、村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户主或本人持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居民、村民委员会核实有关情况,并在15日内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为审查或核实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区、县民政部门接到报送的材料后,在7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的,3日内通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对不予批准的,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按月、村民按月或按季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及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户籍迁移时,应当在30日内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迁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坚持公开、平等的原则,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其户籍所在地张榜公布,做到保障对象、保障政策、保障金额三公开。
单位和个人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也可以向区、县民政部门提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区、县民政部门应在3日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居民、村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家庭仍有特殊困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特困救助或临时救济。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员变化情况进行核实,并及时报区、县民政部门调整保障金或停发保障金。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村民,凭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享受特困救助的居民、村民,凭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属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入国办中、小学上学的免收学杂费;属高中教育阶段进入国办高中学习的免收学杂费;进入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含职业中专、技工学校)及普通高等院校的减收学杂费的50%,对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特殊困难户及孤儿、孤残人员免收学杂费;进入托、幼园所的免收保育费。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租用公有住房,其承租房屋租金标准,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有住房承租的优惠政策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房屋改造、住房拆迁时需安置和补偿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交纳集中供热锅炉房建设费、外管网建设费和室内初装费,按收费标准减收60%;供热费按收费标准减收50%。
第三十四条 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申请宅基地时,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减免耕地占用税。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办理营业执照,工商部门一次性减半收取工本费。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入发生变化以及户籍迁移,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七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村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对居民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村民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超过标准不按规定告知审批管理机关,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管理审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不真实收入证明的,根据情节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对区、县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及资金渠道,按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和有关政策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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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道设施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是指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的输配系统,包括地上(下)的输气管道、配气站、闸井、凝水缸、阀室、阴极保护站、调压站、调压箱(柜)、气化站等。
第四条 天津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管道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天津市燃气管理处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规划、劳动、工商、市政、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应按其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
第五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从事燃气管道设施维修或户内燃气设施安装的单位,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对其资质进行审查并核发燃气管道设施维修证或户内燃气设施安装证。
燃气管道设施施工所采用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第六条 新建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向市燃气管理部门申报,并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对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进行审核。
燃气管道设施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对其管理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加强检查和维修,配备专职的抢修队伍,保证燃气管道设施完好,并在燃气管道设施所在位置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涉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时,应当征求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需要迁移燃气管道设施的,应事先提出迁移方案,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燃气管道设施经营单位负责组织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九条 凡在燃气管道设施附近施工,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燃气管道设施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燃气管道设施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派人到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严禁明火。
因施工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负责赔偿。
第十条 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到市、区占道管理部门加盖燃气审核专用章。
第十一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管理职能,对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违章行为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进行纠正。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对燃气管道设施应加强日常维护管理,配备巡线人员,落实各项巡线检查制度。发现燃气管道设施正常运行遭到危害时,应立即制止。对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市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燃气管道设施;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掩埋、堆放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立各类农贸摊群市场、停车场;
(三)擅自拆除、改装燃气管道设施;
(四)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距离内动用明火;
(五)其他损坏燃气管道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除限期恢复原状外,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燃气经营单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承担,在改正之前可以暂停供气;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违章者限期拆除和清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故意损坏燃气管道设施,拒绝、阻碍市燃气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佩戴识别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堆积物等,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拆(清)除。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3日
浅析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王胜宇


  所谓归责,即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以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拉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所谓归责原则是确定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是贯穿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因此在专家民事责任种归责原则也起着统率作用,它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等。
由于专家责任可分为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现分别对两种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析:
  一、专家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沿袭罗马法的传统,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除另有规定外,对故意或过失应负责任。但英美法系却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当事人违约,不问其本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当违约责任,但有法定免责事由的除外。我国1999年颁布的统一《合同法》借鉴 了英美法系的理论,该法第107条明确规定:但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并不以违约方的过错作为归责原则,似乎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但我国合同法分则中大量规定了各种不同的免则事由,从免责事由中可以知道过错责任在分则中大量存在,例如《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20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某些条文中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因不可归责的事由”等都是指有过错。因此过错责任原则仍是我国合同法中的归责原则,且对过错的认定大多是采取客观过错的认定标准。
  专家与委托人签订的合同类似于承揽合同,但又不同于承揽合同,因为承揽合同要求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而专家只是提供某种服务,并保证达到委托人所要求的结果,这也与专家的独立性特征有关。例如会计师进行验资或审计过程中,虽然收取委托人的费用,但不是按照委托人的意志而是根据审计准则,中立地出具报告;律师在接受委托人委托进行诉讼过程中,并不保证打赢每场官司,实际上也是不可能的,丹宁勋爵在1957年的Greave案中也指出:有关专业人士的法律责任并没有隐含一个保证条款,即要求专业人士取得最理想的结果,它至多只要求专业人员运用合理的注意和技能。因此专家的违约责任并不以结果而是以专家是否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是否存在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这在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中也有规定。
  二、专家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学者间存在较大的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1)一元说。该说主张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唯一归责原则,同时以扩大过错责任来适应侵权行为发展的新趋势。(2)二元说。该说主张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系由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的二元归责体系。(3)三元说。关于三元说又有不同的观点,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构成;杨立新教授在其所著的《侵权法论》第二版中以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来构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体系。
  笔者同意二元归责说,其理由如下:第一,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归责依据,较好的平衡了“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两个基本价值,能够使人们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大胆行为,只有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应无疑义。第二,公平原则不应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该原则所要处理的是无可归责于各方当事人时的损失分配问题,是对过失责任原则适用结果加以调整的法律手段,即除非按照社会一般观念来看,某一案件适用过失责任原则的结果导致令人不能容忍的不公平结果,不得予以适用。因而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极为有限,据有关国家立法例,仅适用于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紧急避险人责任等,专家侵权行为责任显然不在此列。所以公平责任原则当然不适用于专家责任情形。
  第三,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联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使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大型危险工业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近代民法以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因此过错责任是侵权法的基本甚至是唯一原则。但随着机器大工业的兴起,事故频发,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工厂主都可以以自己无过错而免责。时至今日,无过错责任原则已经在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和环境侵权等得到确立而且有扩大适用范围的趋势。随着严格责任在一些领域的适用,人们对专家责任归责原则的认识开始发生变化,首先表现在医疗责任领域,许多国家法院对医疗事故责任,常不考虑医生有无过失,就判定其向受害患者赔偿。国外建筑师亦出现适用严格责任的争论,代表严格责任的“默示保证”标准要求以建筑师设计出的建筑与业主默示的期待相对比来判断责任构成。也有学者把专家提供的服务类比于生产者提供的产品,从而论证专家侵权责任也应像产品责任一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他们认为,每件商品的价格并不很昂贵,消费者付出的代价有限,厂商们却承担着严格的保证责任;而专家们对服务标的收费远远高于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支出。况且,专家在赢得高额报酬的同时,其服务缺陷同样会导致服务对象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为什么应对专家给予特别的对待?另外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为专家的赔偿责任提供了强大的支持,因而更有理由对专家责任领域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上述观点看似有理,但忽略了专家提供的服务与一般商品的不同,而且责任保险的发展也不能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提供支持。首先,产品制造者在产品的设计、试验、制造到完成的整个生产过程中,始终出于主动积极的地位,只要稍加注意便可避免产品的缺陷;而专家例如会计师在验资或审计过程中所依赖的信息在很多程度上依赖于委托人的协助、配合,如果委托人故意提供不实信息 ,即使会计师有时尽最大的注意也不能发现其中的错误;其次,产品制造者保证其生产的产品量合格,而专家的服务无法有着严格的保证,因为专家的服务质量依赖于各种不确定的因素,即专家服务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专家不能保证取得最理想的结果。正如廷戴尔法官在Lanphier V. Phios一案中指出的那样:“每一个以学有所长的专业人士身份进行活动的人,都有义务在其专业活动中运用合理水平的注意和专业技能。但是,律师不能担保打赢所有的官司,医师也不能保证手到病除。”第三,专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运用大量的主观判断,并非像生产厂家的流水作业,因此对专家责任的认定应考虑专家是否存在过错,而执业过错一般以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第四,从公共政策角度考量若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专家会高度谨慎的选择客户或者提高服务费用来避免高风险,这样会使专家队伍萎缩,不利于专家职业利益的维护和发展。第五,以会计师为例,就有人感慨“几乎每一桩针对会计师个人的诉讼,都酿成整个职业的一场危机。”又如美国在处理事故时不考虑医生是否具有过失,结果助长了医疗诉讼案件的恶性增长,以致美国外科医生协会不得不发生一项通知,该通知指出,“美国外科医生协会必须通知公众,对医生诉讼案件的增长严重威胁着医疗质量,也增长了医院对病人收取的医疗费。某些医生被迫采用避免引起诉讼的原则而不用最好的诊断办法去治疗病人。因为保险公司需要支付日益增多的赔偿费,他们已开始提高医生的保险费。一些保险公司已经停止给医生支付保险责任费,这种状况迫使其医生放弃其职业。”这样的例子很值得我们思考。
  综上所述,无论专家契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专家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单一的即一元的过错责任原则。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