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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失察失误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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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失察失误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失察失误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晋办发(2001)14号


通知

各市(地)、县委,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委、办、厅、局党组(委),各人民团体党
组:
省纪委、省委组织部《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失察失误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省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纪委、省委组织部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坚决防止和纠正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切实保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中发〔1995〕4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共山西省委关于贯彻〈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晋发〔1999〕35号,以下简称《规定》)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中办发〔1997〕10号)等,结合我省干部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失察失误责任追究,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和人员,在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工作中,违反《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造成用人不当,在群众中反映强烈或对工作造成损失的,要对有关责任部门和人员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凡是违反《条例》和《规定》,作出干部任免决定的,一律无效,并由作出决定的党组织按规定程序予以纠正。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机关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追究应根据具体情节进行批评、诫勉,调整工作岗位或给予党纪处分。
第四条 民主推荐的组织者,要按照《条例》规定的参加推荐人员的范围、推荐程序等拟定推荐方案并对推荐工作负全部责任。对在民主推荐中不按推荐方案进行,发现有搞串连或者其它非组织活动不采取制止措施的,甚至隐瞒、谎报民主推荐结果的,要进行通报批评,在组织(人事)部门工作的要调离组织(人事)部门;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处分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五条 党委(党组)向上级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召开常委(党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参会人员不能少于班子成员的2/3。所推荐的人选必须是一年内民主推荐中得票数较多或较集中的。否则,推荐人选无效,并对作出决定的党组织进行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第六条 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时,必须按规定填写领导干部推荐卡片或写出署名推荐材料,并对推荐材料所述内容负责。如推荐的人选有明显错误,甚至有严重问题的,推荐人的上级组织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第七条 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应在综合民主推荐、年度考核及分管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根据任职条件、任职资格和工作需要等,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一般情况下,对民主推荐位于前列,并且得票数达到实际参加推荐人数的三分之一以上,或者单个职位定向民主推荐前5名的,方可列入考察对象。如遇特殊情况需列入者,应当说明理由,并存入推荐材料中,以备查用。任何人不得个人确定考察对象。对违反规定确定考察对象的党组织,由上级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对违反规定的责任人或干预组织上确定考察对象的领导干部,进行批评教育或者诫勉;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处分。对在确定考察对象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有关责任者,进行通报批评并调整工作岗位;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派出考察组,考察组组长要对考察工作全面负责。考察组成员如违反《条例》和《规定》中规定的考察原则和程序,或者擅自变更考察方案,造成工作失误或者给考察工作带来不利影响的,上级组织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诫勉;情节较重的,要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考察组成员对考察中发现的情况或问题,如果在考察材料中未能如实反映或者没有如实向组织汇报,甚至隐瞒事实真相,造成用人失误的,要对责任人进行诫勉或者通报批评,并调整工作岗位或调离组织(人事)部门;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考察组成员要严格遵守考察工作纪律。考察期间不准接受被考察单位或考察对象赠送的任何物品,不准参加被考察单位或考察对象举办的宴请或营业性娱乐活动。对违反规定者要进行诫勉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要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九条 违反《条例》和《规定》讨论决定干部,以书记办公会、少数人研究或者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一律无效,并对违反规定的党组织进行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者进行诫勉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条 各级领导干部及组织(人事)干部,在选任干部工作中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严守法纪,按章办事。一般情况下,在机构变动和主要领导已经明确工作即将调动时,不允许提拔调整干部,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要事先经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凡在重要问题上有争议、属于破格提拔的、领导干部的配偶和子女在与领导干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单位或系统提拔的、受过党纪政纪处分又重新提拔的、超过任职年龄需继续留任的,任职前须征得上级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的同意;对领导秘书或身边工作人员的提拔调整,要严格执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级领导秘书选配、管理、安排的暂行规定》(晋办发〔1999〕33号)。任何人不得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或打击报复。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任人进行诫勉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在对干部任命讨论决定之后,正式行文之前,要按照《中共山西省委组织部关于对干部选任程序监督审核的暂行规定》和职数审批的有关规定,向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呈报干部选任程序执行情况和职数情况,要将民主推荐、组织考察、组织部部务会议和常委(党组)会议记录等资料和职数情况上报供审核。党委(党组)的主要领导和组织(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对此项工作负责。对不按此规定作出的干部任命无效,上级党委要根据情况对该组织进行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诫勉,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上级党委组织部由干部综合部门和干部监督部门共同对被任命干部的职数、任命程序进行审核。对因不认真审查而引起不良影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诫勉。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成员及组织(人事)部门等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干部工作的情况。违者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三条 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下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贯彻执行《条例》和《规定》、选拔任用领导干部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作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和追究责任的重要依据。
对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失察失误的认定及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严格甄别,分清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和有关干部个人应负的责任,分清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部门领导及主要承办人应负的责任。
第十四条 在追究责任时,需对干部作出党纪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纪委受理。对应受党纪处分,但能主动纠正、挽回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需对干部进行诫勉、组织调整或免职、降职处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受理。组织(人事)干部违反上述规定受到党纪处分的,一般应调离组织(人事)部门。
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党的组织和纪律检查机关可以向行政监察部门提出建议。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含县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法院、检察院的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和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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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海南省教育工委、中共海南省教育厅党组印发《关于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党组织建设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海南省教育工委 中共海南省教育厅党组


中共海南省教育工委、中共海南省教育厅党组印发《关于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党组织建设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琼教工委〔2003〕43号


厅直属各中等学校:

  为了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党组织建设和学校管理工作,提高学校党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规范学校办学行为,促进厅直属中等学校改革与发展,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省教育工委、省教育厅党组制定了《关于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党组织建设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学校结合本校实际,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实施。在贯彻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教育工委、省教育厅。

  特此通知。

附件:1、关于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党组织建设的若干意见(试行)
2、关于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主题词:中等学校 党建 管理 意见
海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03年10月17日印发
(共印50份)
附件1

中共海南省教育工作委员会、中 共 海 南 省 教 育 厅 党 组
关于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党组织建设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形势,加强和改善党对学校工作的领导,搞好学校党组织建设,为进一步深化教育改革,发展教育事业,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供坚强的政治、思想、组织保证,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中等学校党组织在学校中发挥政治核心作用。中等学校党组织是党在学校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担负着联系、宣传、组织、团结全体教职工,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到学校的重要责任。

  第三条 中等学校党组织必须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在学校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按照“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推进教育改革与发展,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工作中发挥监督保证作用。
  必须坚持从严治党的方针,严格党内生活,做好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保持党员队伍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必须用改革的精神,研究解决学校党的建设工作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改进活动内容和工作方式。
  必须立足于党的经常性工作,常抓不懈,增强党的工作的影响力、渗透力,提高党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第二章 党组织的主要职责

  第四条 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保证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五条 加强学校领导班子的思想、作风建设。

  第六条 参与学校重大问题决策,支持和监督校长依法行使职权,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共同办好学校。

  第七条 加强和改进教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学生德育工作和学校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第八条 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与校长共同做好干部的教育、培养、选拔、考核和监督工作。

  第九条 加强党组织自身建设,做好党员教育、管理、发展和监督工作,发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十条 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支持他们根据各自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领导教代会工作;做好统一战线工作;发挥老同志的积极作用,做好关心下一代工作。

  第三章 党组织的主要任务

  第十一条 加强和改进教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和学校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1、 学校党组织负责并会同学校行政、工会、团组织围绕学校中心工作做好教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并把教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贯穿于学校工作的全过程,在政治上、思想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教职工,充分调动教职工的工作积极性。
  2、学校党组织要组织教职工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进行近现代史和国情教育,进行形势任务和法制教育,引导教职工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帮助教职工树立正确的教育观、质量观、发展观和人才观,面向全体学生,实施素质教育,提高学生的思想政治道德素质,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生动活泼、积极主动地发展。
教育教师自觉遵守《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做到依法执教、爱岗敬业、热爱学生、严谨治学、团结协作、尊重家长、廉洁从教、为人师表。教育党员和教职工以身作则,坚持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
  3、学校党组织要切实抓好教职工政治学习,做到组织、内容、时间落实。政治学习要充分准备,分层次,讲实效,有针对性地开展。党组织负责人要定期主动给教职工作理论辅导报告。有计划有目的地组织教职工参加社会实践。表彰、宣传教职工中的好人好事,树立先进典型。广泛开展谈心、家访活动,为改善教职工工作和生活条件多办实事。
  4、党组织要经常研究学生思想状况,提出加强和改进学生德育工作的思路和意见。对学生进行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基本知识教育。要加强学生管理,把教育和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增强学生的心理素质。注重抓好学生工作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的素质。要充分运用网络开展德育工作,扩大德育工作的覆盖面。支持校长抓好德育工作。
  5、 加强学校精神文明建设。要调动学校各方面的力量,发挥学校行政及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的作用,广泛开展争创无毒校园、文明单位等活动,建设校园文化,形成优良校风。

  第十二条 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

  1、 加强领导班子的思想作风建设。教育干部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提高思想政治素质。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勤政廉洁;严格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增强团结;大力弘扬求真务实、开拓创新、言行一致的优良作风。健全学校领导班子中心组理论学习、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领导干部双重组织生活和群众评议干部等制度,增强领导班子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
  2、 坚持干部队伍建设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有计划地抓好中青年后备干部的培养和选拔。选拔任用干部必须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和监督作用,坚持民主推荐、组织考察、集体讨论、任前公示的程序,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聘任。支持和保证校长正确行使用人权。
  3、 加强对干部的教育和管理。关心干部的成长,有计划地和校长一起组织好干部的岗位培训和进修学习,对干部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加强考核,全面提高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十三条 参与学校重大问题决策。

  1、学校的重大问题,如学校章程、学校发展规划、年度和学期工作计划、重大改革方案、机构设置与调整、教职工聘任及解聘、专业设置与调整、经费预决算、大额经费支出、重大基建项目和校产发展计划、对外合作办学、招生计划、教职工收益分配等,学校党组织必须参与决策。
  2、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参与学校重大问题的决策。中等学校必须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实行民主、科学决策。学校党政领导联席会议是学校重大问题决策的主要形式,成员为正副校长、党委(党总支)正副书记、纪委书记(纪检委员)和工会主席等,由校长主持。会前个别酝酿,会上充分讨论,民主集中,在校长主持下决策。决策前要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党员、教职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书记、校长要充分酝酿,取得共识。凡涉及方向性、全局性、长期性的重大问题,党委(党总支)委员会或党员大会要事先进行讨论并向校长提出建议。决策时要充分讨论,按规定程序议事。决策后要发挥党组织的优势,保证决策顺利实施。实施过程中发现决策失当,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发现有偏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情况,要坚决制止,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四条 加强学校党组织自身建设。学校党组织要按照党要管党的原则,从严治党。要建设一个好的党委(党总支),党委(党总支)书记要把加强党建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聚精会神抓紧抓好。
  1、认真抓好思想建设。坚持开展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章的活动,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努力造成认真学习的风气、民主讨论的风气、积极探索的风气、求真务实的风气。对党员进行党的理想、信念、宗旨、纪律、优良传统和认真履行党员义务、正确行使党员权利的教育,提高党员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的自觉性,调动党员献身教育事业的积极性。
  2、认真抓好组织建设。要抓好党员管理,认真搞好党员评议。大力表彰先进党员,妥善处理不合格党员,坚决清除腐败分子。要按照“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方针,制订工作目标,落实具体措施,做好发展党员工作。重视发展优秀教学骨干、青年教师入党。着力培养一支数量较多、质量较高的学生入党积极分子队伍,条件成熟的及时吸收入党。
  3、认真抓好作风建设。健全党内民主生活,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弘扬正气,继承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教育党员自觉成为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开拓创新的模范;成为密切联系群众的模范;成为艰苦奋斗、无私奉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模范;成为遵守纪律,坚持民主集中制的模范;成为脚踏实地,勤奋工作,忠于职守,求真务实的模范;成为反对消极腐败,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的模范。
  4、认真抓好制度建设。坚持党委(党总支)委员会、党员大会、党支部会议及党课制度;健全党的组织生活、民主生活会和党员汇报评议制度。坚持开展谈心活动,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及时向党员传达党的方针、政策和决议,党内重大问题应提交党员大会讨论决定。
  5、建立健全学校党组织建设目标责任制。制定学校党组织建设规划、分阶段实施目标及具体措施,明确党员干部的各自责任,形成党组织聚精会神抓党建、书记带头抓党建、委员分工抓党建、党员行政干部共同抓党建、全体党员齐心协力抓党建的新格局。

  第四章 加强对中等学校党的建设的领导

  第十五条 中等学校党委(党总支)每届任期四年,届满在省教育工委的指导下进行换届选举。设立党委的学校,党员人数在100名以下的,党委书记、委员共5名;党员人数在100名以上的,党委书记、委员共7名。设立党委的学校,设学校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委书记、委员共3名,纪委书记由学校党委书记兼任(党委书记和校长由一人担任时,由党委副书记兼任纪委书记)。设立党总支的学校,党总支书记、委员共5名;学校党总支设纪检委员,纪检委员由党总支副书记兼任。省教育工委对中等学校党的建设负有领导责任,负责选好配强学校党组织的负责人,对学校党组织建设中的典型经验及时总结推广;对放松学校党组织建设、削弱学校党组织作用的倾向坚决予以纠正;对软弱涣散的学校党组织领导班子及时予以调整。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意见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中共海南省教育工作委员会、海南省教育厅
关于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了规范省教育厅直属中等学校管理,提高管理水平,进一步完善中等学校校长负责制,根据《教育法》、《教师法》、《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厅直属中等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学校重大事项议事规则

  第一条 坚持和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学校重大问题必须集体讨论决策。重大问题包括:
  1、制订和修改学校章程;
  2、学校发展规划;
  3、校内机构的增设和撤并;
  4、专业设置及调整;
  5、重大改革措施及规章制度;
  6、中层干部聘任及解聘;
  7、对外合作办学;
  8、年度经费预算、决算报告,大额经费支出;
  9、重大基建项目和校产发展计划;
  10、教职工收益分配和住房问题;
  11、教职工的调配、调整、聘用、考核、奖惩工作;
  12、招生计划;
  13、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条 学校党政领导联席会议是学校重大问题决策的主要形式。联席会议由学校正副校长、学校党委(党总支)的正副书记、纪委书记(纪检委员)和工会主席等参加。联席会议由校长主持。须经教代会讨论通过的事项由教代会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三条 学校重大问题决策的主要程序:

  1、校长根据上级党组织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和学校的实际情况,经与学校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个别酝酿,提出解决学校重大问题的初步方案;
  2、就初步方案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党内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3、校长与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进行研究,进一步完善方案,形成共识和主导性意见;
  4、将拟提交联席会议讨论的问题事先通知与会人员,以便充分考虑;
  5、将方案提交联席会议讨论,校长应让成员充分发表意见,然后进行决策。如果讨论意见严重分歧,一般应暂缓决策,待进一步沟通、磋商并再次召开会议讨论后,作出决策
  6、重大问题决策后由校长负责组织实施,党组织监督实施。

  第四条 学校发展规划、新校区建设、固定资产处置、对外合作办学等重大事项,须按有关规定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 人事工作

  第五条 学校行政领导班子成员实行任期制。

  第六条 在上级核定的职能机构和职数内设置内设机构和配备中层干部。直属中学按琼教人〔2003〕12号文执行。
中等学校不设校长助理。

  第七条 中层干部实行聘任制,聘期为3年。聘任中层干部应公开聘任条件、岗位职责和解聘条件,聘任期满按岗位职责考核称职可以续聘。中层干部的聘任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由校长与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协商后提名,学校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学校党政领导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经公示后由校长聘任。中层干部可实行竞争上岗。要制定竞争上岗工作方案,在公布职位、报名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对报名者进行资格审查之后,经笔试、面试、民主测评、组织考察、集体讨论、公示等环节,由校长聘任。中层干部的聘任或解聘须报省教育厅人事处(教育工委组织部)备案。

  第八条 严格按程序招聘教职工,把好人员“入口”质量关。要围绕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和师资队伍建设目标,有计划地公开招聘教师。招聘教师时,应成立招聘工作领导小组,制定招聘工作方案,先由基层用人单位(教研室、学科组)提出用人要求,学校统筹考虑,确定招聘岗位和招聘条件,并以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告。教务、人事部门负责对应聘教师进行资格审查,组织考评委员会对应聘人员进行考察(专业知识测试、面试答辩、试教),然后提交学校党政领导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经公示后聘用。要按核定的教职工比例严格控制非专业技术人员调入。在学校主要领导已被通知即将调动后或退休前半年内,不得突击调入教职工。

  第九条 加强对教职工的管理,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要明确各内设科(室)的职能和每个岗位的职责,建立和完善考核、奖惩、解聘、辞聘或辞退制度,严格按岗位职责对教职工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与教职工晋职、晋级、报酬、评优等挂钩。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教职工进行奖惩。

  第十条 严格执行干部人事档案管理规定,维护干部人事档案的严肃性和真实性。学校的干部人事档案必须有专人负责。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接受省教育厅人事处(教育工委组织部)和上级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档案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对收集归档的材料要认真鉴别、严格审查,防止不符合归档要求的材料进入档案,不得私自或者允许他人擅自涂改、抽取、伪造或销毁档案材料。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指使档案工作人员或他人涂改、抽取、伪造档案。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学校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制度。在学校撤并期间或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调动时或退休前半年内不得突击提拔、调整中层干部。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中层干部的,必须向省教育厅人事处(教育工委组织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研究决定。学校党政领导联席会议研究聘用中层干部,凡在重大问题上有争议的,属于破格提拔的,超过任职年龄需继续留任的和校领导的配偶、子女在本校提拔的,在作出决定前,必须征求省教育厅人事处(教育工委组织部)的意见。

  第三章 财务管理与基建管理

  第十二条 认真执行《会计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国家有关财经、基本建设管理方面的法规、制度,建立健全校内财务、基本建设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强化财会、基建工作的法制观念。
第十三条 学校财务工作要坚持校长负责制,按照“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的原则,按管理层次分别建立校长、主管财务工作的副校长、财务(总务或后勤)科长和财务人员的财务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各级人员在财务管理工作中的权利和责任。

  第十四条 财务工作要增加透明度。与学校发展规划相适应的经费需求计划的制定、年度预算安排及执行、对外投资、学校重大项目建设、重要财务岗位负责人的任免等重大财务工作,应经过学校党政领导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加强预算管理。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总原则,不得编制超出学校综合财力能够承受的赤字预算,各项收入和支出要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严禁私设“小金库”。支出预算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严禁盲目举债办学,搞高标准建设。凡举债100万元以上的,必须书面报告省教育厅,50万元以上新的借贷须报省教育厅核准。

  第十六条 加强收费管理,坚决杜绝乱收费行为。所有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或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所有收费必须公示,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 加强支出管理,严格支出的报销审批制度。不得随意扩大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不得虚列虚报支出,不得挤占、挪用国家规定的专项资金。不得违反规定乱发放钱物,学校创收部分用于学校建设和发展的比例应不低于70%。

  第十八条 坚持政府采购和集体采购。由学校自行购置的物品,价值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必须先由经办人提出购买方案,经学校领导批准后再实行政府采购或集体采购。

  第十九条 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固定资产的购置要实行采购招标,其使用、保管、清理、转让、报废等要有严格的审批程序。房屋建设以及大型精密、贵重的仪器设备,要有专人负责,严格验收制度,实行验收责任制和追究制。要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避免闲置、重复购置和浪费现象。建立健全货币资金管理制度,每年财务决算前应进行全面的财产清查,及时清理结算债权、债务。转让无形资产或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入股的,要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条 认真清理校办产业,进一步明晰产权关系。各学校不得以事业经费和代管经费为校办产业的借贷款项作经济担保。

  第二十一条 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规定通过招标选拔施工单位,加强工程质量的检查监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大宗材料物资的购置,也应通过招标进行采购。

  第二十二条 加强审计监督。重点开展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专项资金审计及基本建设、修缮工程审计等。凡基建或修缮项目,未经竣工结算审计的,不得付清款项。

  第四章 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十三条 教职工五十人以上的学校必须建立并实行教代会制度。教职工不足五十人的学校必须建立教职工大会制度。教代会接受学校党组织的领导,按照规定行使职权,开展民主管理工作。教代会四年为一届,每学年至少召开一次。教代会的主要职能是审议通过校长工作报告、经费预决算报告等重大事项。每次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教代会大会的选举和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和表决必须获得应到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的在编教职工,可以当选为学校教代会代表。教职工代表以年级组、教研组、科室等为选举单位,由教职工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教职工一百人以上的学校,代表人数一般占教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左右;一百人以下的学校,代表人数不少于二十五名。教育教学第一线的教师代表不低于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七十。学校正副校长、党组织和工会主要负责人的代表名额分配到各选举单位,直接参加选举。当选的教职工代表名单应当张榜公布。教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教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教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教职工有权监督并按照规定程序更换本单位的教职工代表。

  第二十五条 教代会在本校范围内行使以下职权:

  1、听取和讨论校长工作报告,对校长工作报告及学校章程、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措施、经费预决算报告与其他有关学校改革和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2、讨论通过学校提出的校内教职工聘任、奖惩、校内收益分配原则、办法以及其他与教职工权益有关的重要规章制度。讨论通过后,由校长颁布施行。
  3、审议决定教职工福利费管理使用的原则和办法以及住房分配等其他有关教职工生活福利事项。
  4、在上级党组织的领导下,民主评议校长及其他校领导,并可对被评议者的奖惩提出建议意见。根据上级领导部门的部署,参与民主推荐校领导人选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教代会应支持校长依法管理学校,校长应当依靠教代会,支持教代会行使民主管理学校的权利,为教代会履行职责和开展活动提供条件。校长定期向教代会报告学校工作,听取教职工代表意见。校长对教代会通过的议案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大会复议。复议后教代会和校长意见仍不统一时,可以提请学校党组织协调解决,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校务公开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实行校务公开制度,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实事求是、注重实施、及时准确、有利于促进学校健康发展和稳定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八条 下列内容应予公开:

  1、学校改革和发展的重要规划及实施方案、重大问题的决策;
  2、教师和干部聘任、职称评定、晋级晋职、选先评优事宜;
  3、学校事业费预决算、财务收支情况;
  4、大宗物资采购事宜和学校基建招投标及竣工核算验收项目造价详情;
  5、教育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
  6、招生考试事宜;
  7、学校领导班子廉洁自律情况;
  8、涉及学生切身利益的有关事项(保送生、招收特长生、奖学金、困难生减免学杂费等);
  9、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事项(住房、奖罚、福利等)。

  第二十九条 对涉民内容要搞好社会公开,将有关政策、规定、收费、承诺、工作纪律、工作程序等向社会公开,接受全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公开栏是校务公开的主要形式。要在便于教职工群众观看的地方设立规范的公开栏。所有公开的内容都应在公开栏内公布。公开栏旁要设置监督箱,定期开启,了解教职工反馈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学校还可以通过党政联席会,教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议政会、校情发布会、听证会、校长信箱、校长接待日及广播、电视、校园网、校刊等形式实施校务公开。

  第三十二条 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将竞争机制引入学校管理工作,凡是能用市场竞争机制办法办的事,都要采用市场机制的办法,通过招标、投标、竞争来办,面向社会公开操作。

  第三十三条 学校要根据公开的内容实行定期公开和随时公开相结合,严格规范公开的时间。属于教代会职权范围内的重要事项,通过教代会或临时召开的教代会实行公开;属于常规性工作,通过公开栏等形式按年度、半年、季、月实行定期公开;属于长期性、阶段性工作,要分阶段公开;属于短期性、一事一议的工作,要随时公开。

  第三十四条 校务公开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1、由校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整理出公开的内容和形式;2、校务公开监督小组进行审核予以公开;3、工会组织教职工参校政、监校事,广泛听取教职工的意见,接受监督;4、学校行政负责人责成相关部门按照教职工的意见制定整改措施。

  第三十五条 建立校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学校党委(党总支)书记担任,校长、工会主席为副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其职责是:组织和领导校务公开工作,研究制定校务公开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章 学校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制度

  第三十六条 厅直属中等学校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引咎辞职;应引咎辞职而不主动申请辞职的,由厅党组责令其辞职:

  1、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选拔任用干部,致使用人不当,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产生较坏影响的;
  2、对省教育厅(教育工委)的重大决策、决定,因主观原因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落实和执行,严重影响全局工作的;
  3、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严重影响领导班子团结,负有主要责任,经教育仍无改进的;
  4、未能认真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盲目决策或违反决策程序,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应负直接或主要领导责任的;
  5、官僚主义作风严重,对师生的利益漠不关心,导致矛盾激化,严重影响学校和社会稳定的;
  6、由于工作不到位,导致本校发生重大政治事件、重大安全事故、群体性学生斗殴、重大工程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学校固有资产严重流失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7、违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利用职权谋私利,或挥霍公款大吃大喝、变相旅游、娱乐高消费等,虽未达到违法犯罪程度,但教职工反映强烈的;
  8、不严格履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职责,对本学校的党风廉政建设放任不管,致使学校出现重大的违法乱纪案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9、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
  10、品行不良,道德败坏,在学校和社会上造成较坏影响的;
  11、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并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
  12、参与赌博、封建迷信活动,造成较坏影响,经组织教育不改的;
  13、有其它应当引咎辞职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学校领导干部引咎辞职或被责令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1、引咎辞职由领导干部本人向厅党组提出书面申请,由厅党组组织调查后作出决定,向提出申请者本人和所在学校下发同意辞职通知书。
  2、责令辞职由厅党组向学校领导干部本人发出责令辞职通知书,领导干部本人可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书15天内向厅党组提交申诉报告,厅党组组织调查组到学校调查核实并作出决定,将结果向领导干部本人和所在学校反馈。

  第三十八条 在辞职审批期间,当事人应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擅自离职。

  第三十九条 学校领导干部引咎辞职或被责令辞职后,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情况,另行安排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违反上述各项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二条 其他中等学校可参照执行。

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29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修改<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集体所有,其利用和保护必须纳入本市水资源的统一规划。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应贯彻开源与节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方针。严格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和其他行业用水,严格控制高耗水建设项目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本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调配工作;负责本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归口管理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协调有关水资源的重大事宜。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对污染、浪费水资源和破坏水源工程、水监测设施的行为,公民有权监督、举报和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根据流域或区域规划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区)引水规划、调度、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和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兴建的水资源工程,位于淤泥河、圈子河流域及各县行政区域内,日取水量三千立方米以内或井深二百米以内的工程,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日取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两款未作规定的水源工程的兴建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经审批同意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取水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依照有关规定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农村人畜饮水和农业引洪灌溉,暂不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对农业抗旱应急,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及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采矿排水应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登记手续,并按技术规程进行排水,排出的水应充分回收利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采水、蓄水、引水、排水等水工程,不得损坏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用水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责任者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资源纠纷时,有权依法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在水资源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自行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章 计划取水和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制定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用水状况、下一年度水源的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取水计划,核定年度取水指标。
第十八条 取水户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因特殊原因需要超计划取水的,须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取水户的年度取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核定用水定额,下达年度取水指标。
取水户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份报送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单位应按取水指标实行计划供水,保证水质。
第二十条 工矿企业用水应实行三级计量管理,按国家先进指标核定水耗,根据用水定额和供水指标合理调配。
工矿企业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节水技术改造,提倡一水多用、循环用水、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要限期达标。超计划取水按累进制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用水应重点保证人畜饮水和蔬菜灌溉,积极采取防渗工程措施,提高水的有效利用率;逐步推行喷灌、滴灌和管灌等节水灌溉新技术。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用水应当按户装表,计量收费。
供水、用水单位应加强水设备和设施的管理、维修、保养,堵塞跑、冒、滴、漏。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矿企业应选用节水型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节水工程与主体工程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复用率未达标的改、扩建企业,不得新增取水量,并限期达标。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用水户的取、用水进行调整,实行限量供水、并网合用或封井停用: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二)主要泉水出流受到影响的;
(三)水井分布过密、地下水超采或因地下水超采引起环境地质问题的;
(四)因水质污染不能利用的;
(五)公共事业和经济效益高的部门需水量增大的;
(六)取、用水户的需水量和其他要求发生变化的;
(七)国家特殊需要的。
因前款第(四)项情况造成原取、用水户损失的,由责任者予以补偿;因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情况对取、用水进行调整时,原取、水户所受损失,由受益方予以补偿;因前款第(七)项情况,对取、用水进行调整时,原取、用水户所受损失,由国家或有关部门酌情予以补偿。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勘探、采煤、开矿、兴建地下工程及其他活动,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对已造成水资源污染和破坏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或赔偿损失,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督。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的单位,在向环保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登记时,应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排污口位置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水源地、泉域、引蓄水工程,根据水流量、日取水量、分布位置及其重要性,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水资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源地按国家标准实施水源卫生防护。依照谁取、谁用、谁保护的原则,由取水单位进行保护,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在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和废液;
(二)使用高残渣留农药和化肥;
(三)燃烧一切有害物质或倾倒、堆存垃圾废渣;
(四)处置含有放射性的废弃物及其他危险物质;
(五)新建有污染的企业或设施。
在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原有的污染水源的企业或设施,应按规定逐步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九条 在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下列行为:
(一)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二)采砂、取土、爆破、钻探,增加地下水的开采量以及进行考古挖掘等;
(三)改变水源工程设施、水文和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现状。
第三十条 开发矿藏或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造成经济损失和影响人畜饮水的,采矿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或增加地下水取水量的;
(二)开凿新井和未经批准更新水井的;
(三)有回灌条件而不进行回灌的。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建设、地矿、环保、卫生等部门和有关取水单位,结合部门需要设立水量和水质监测站网,对地表水、地下水特别是地下水超采区内进行长期动态监测,掌握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在水源补给区,鼓励和扶持集体和个人种树种草、修建水库和塘坝,以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收 费

第三十四条 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对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和地表取水以及采矿排水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人畜饮水、农田灌溉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采矿排水经处理回用的部分减半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征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取水户超取水许可证核定的取水计划指标取水的,超出部分按累进制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一)不足百分之十的,按水资源费二倍征收;
(二)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资源费四倍征收;
(三)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资源费六倍征收;
(四)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资源费八倍征收;
(五)百分之四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六十的,按水资源费十倍征收。
取水单位超取水计划指标百分之六十以上取水的,除按前款第(五)项规定收费外,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取水。
第三十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取水必须采取回灌措施。未采取回灌措施或达不到回灌要求的,取水户须按下列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加价水资源费:
(一)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取水的,按水资源费一倍加收;
(二)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的,按水资源费的三倍加收;
(三)在地下水降落漏斗区取水的,按水资源的五倍加收。
征收的加价水资源费,用于回灌设施建设,以控制开采和补蓄水源。
第三十八条 新建取水工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一次性的新水源工程建设基金。
第三十九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全部上交财政,作为水资源管理的专项基金,不得挪用。
征收的新水源工程建设基金和加价水资源费,也须全部上交财政,作为水源工程和回灌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发证机关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限制规定的;
(五)买卖水权或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供、转售的;
(六)拒不接受取水许可证年审的。
第四十一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封闭水源工程,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私自取用水资源的;
(二)未经批准,钭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或予以出卖的;
(三)建设和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凿井和未按批准的井位、井深凿井的;
(四)瞒井不报或谎报废井取用地下水的。
第四十四条 采矿排水企业不按规定办理排水登记手续,不缴纳水资源费和取水户拒不缴纳或逾期一年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水资源费,并处应缴纳水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拒绝、阻挠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