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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稀土出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46:27  浏览:8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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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稀土出口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稀土出口管理办法
1992年3月28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一、属计划列名管理的稀土产品(铕精矿、富铕精矿、富铕氧化物、富铕混合稀土氧化物、钇精矿、富钇精矿、富钇氧化物、富钇混合稀土氧化物、磷钇矿)出口分别由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及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统一对外成交,地方五矿、有色、冶金进出口公司执行合同。
氯化稀土的出口除主产区的甘肃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和哈尔滨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可自行对外签约外,其余单位的出口分别由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统一对外成交。
其它稀土产品及其合金由有该商品经营权的公司有秩序地经营。
二、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负责协调管理并适时召集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等有关经营公司共同研究制定上述商品的协调方案。
三、稀土出口计划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商国务院稀土领导小组,并视国内及国外的市场情况确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下达执行。
四、已批准的生产、经营稀土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要严格按照对外经济贸易部对其出口许可证的正式批文中的各项要求,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和出口本企业自产的产品,不准在社会上自行收购出口。对于新批准的补偿贸易项目,应由企业通过本办法规定的有稀土出口经营权的进出口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在执行合同时通过上述公司代理出口(经贸部批准有稀土自营出口权的生产企业除外)。
五、本办法生效后,已对外签约并已申领到出口许可证的公司,其出口合同可继续执行。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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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修改《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修改《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修改〈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关于修改《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
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汕府〔2007〕171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
  (二)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止。


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



  (2007年12月28日汕府〔2007〕171号颁布 根据2012年3月14日汕府〔2012〕42号《关于修改〈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减轻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和重病医疗费用的负担,根据《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
  (一)已在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已在本市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且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间满12个月的人员。
  已在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自用人单位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3个月内,或者自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次月起3个月内,改为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参保人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额医疗费用,是指参保人住院就医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
  参保人必须参加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参保人向商业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承保人)投保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病医疗费用,是指高额医疗费用中扣除承保人赔付金额和个人自付金额之后的部分。
  参保人住院就医发生重病医疗费用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病医疗费用补助。
  第五条 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的保险费(以下简称保险费)由参保人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共同承担,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逐月向承保人缴纳。参保人按每人每月3元的标准缴纳保险费,其余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账户支付。保险费不能补缴。
  保险费以及参保人承担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拟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参保人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其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个人医疗帐户中逐月划扣;参保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其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第七条 参保人从缴纳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待遇;从停止缴纳保险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保人在参加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单次住院就医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在12万元(含12万元)以内的部分,承保人赔付90%,参保人自付10%;
  (二)一个社保年度内多次住院就医的,每次住院就医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在12万元(含12万元)以内的部分,承保人赔付90%,参保人自付10%,但一个社保年度内承保人对每个参保人的累计最高赔付限额为19.8万元(含19.8万元)。
  第九条 高额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参保人向承保人索赔后付还定点医疗机构;高额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垫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参保人向承保人索赔后付还参保人。
  第十条 高额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自发生高额医疗费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高额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垫付的,参保人应当自发生高额医疗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会同承保人加强对参保人住院治疗情况的跟踪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病情摘要及治疗方案等资料。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承保人签订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将协议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参保人申请重病医疗费用补助的,应当自其出院之日起18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并提供参保人本人的身份证、医疗保险手册、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及明细清单等资料。
  第十三条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参保人按照以下标准享受重病医疗费用补助:
  (一)一个社保年度内重病医疗费用在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给予50%的补助;
  (二)一个社保年度内重病医疗费用在10万元至15万元以内(含15万元)的,给予40%的补助;
  (三)一个社保年度内重病医疗费用在15万元至20万元以内(含20万元)的,给予30%的补助。
  一个社保年度内重病医疗费用超过20万元的部分,不予补助。
  重病医疗费用补助资金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账户中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人申请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必须实事求是,不得虚报、冒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审核参保人的身份和医疗费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检查风险处置类再贷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检查风险处置类再贷款的通知

银发[2004]10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海南信托租赁公司风险处置领导小组、鞍山证券公司清算组、佳木斯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清算组、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山西华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有限公司、河北财达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信托投资公司:

经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并报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继续做好目前尚未完成整顿、清算任务的16家高风险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工作。为切实保障16家高风险金融机构占用风险处置类再贷款资金的安全,依法维护中央银行债权,中国人民银行将组织对这部分风险处置类再贷款进行专项检查,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目的

加快对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的16家高风险金融机构的处置速度,使其尽快退出市场,维护社会稳定;依法加强对使用中央银行最终支付手段的金融机构的检查监督,确保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处置的金融机构占用的再贷款专款专用,依法维护中央银行债权,保障中央银行的资金安全;摸清16家高风险金融机构占用再贷款的底数,理顺法律关系,查清风险处置类再贷款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强化风险处置类再贷款的管理措施,实现风险处置类再贷款科学、规范管理的目标。

二、检查重点

(一)使用风险处置类再贷款兑付自然人债务合法本息的依据;(二)是否按有关规定及要求下拨、使用再贷款资金;(三)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再贷款限额和实际发放数额;(四)自然人债务合法本息兑付的详细情况;(五)逐笔检查使用再贷款资金的金融机构,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再贷款资金,有无挤占挪用现象,如有挤占挪用现象是如何处理的;(六)各清算组核定自然人债务合法本息的依据是否合理,证券业务托管机构核定股民保证金缺口的依据是否合理;(七)对风险处置类再贷款是否作债权登记;(八)风险处置类再贷款发放、使用、归还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组织方式和检查方式

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组织和领导,具体由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局、货币政策司、内审司和会计财务司共同组织落实。从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稳定处各抽调一名处长(副处长),货币信贷处、内审处和会计财务处各抽调一名业务骨干,从10个被检查的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组(工作组)各抽调一人,组成10个联合检查组,组长由抽调的金融稳定处处长(副处长)担任。

采取自查和交叉检查相结合的方式,风险处置类再贷款使用单位要对再贷款发放、管理及再贷款资金最终用于兑付自然人债务合法本息、弥补股民保证金的全部过程进行检查。人民银行总行将就风险处置类再贷款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四、被检查的机构

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鞍山证券公司清算组、佳木斯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清算组、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山西华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撤销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与上述清算组(工作组)使用再贷款资金兑付自然人债务和外债合法本息、弥补股民保证金有关的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五、时间安排

各被检查单位接到本通知后,要按人民银行总行要求及时组织自查,同时通知证券业务托管机构进行自查,并于2004年5月25日前将自查报告及证券业务托管机构的自查报告上报总行金融稳定局。有关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被检查的清算组(工作组)要于2004年5月25日前,将被抽调人员名单报送总行金融稳定局。被抽调人员要于6月1日参加由总行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工作会议。各检查组于6月2日分赴各地开始交叉检查,6月25日前完成检查工作,并提交书面总结报告。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有关金融机构、被检查的清算组(工作组),要高度重视此次风险处置类再贷款专项检查工作,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积极配合各检查组的监督检查,确保此次专项检查工作保质保量按期完成。

被抽调人员的差旅费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其他费用由被检查的单位负担。

联系人:栗志纲66194253 传真:88091595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