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州市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27:17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广州市退役士兵安置办法》已经2001年6月2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广州市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做好本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维护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符合政策规定、应当在本市城镇安置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属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职责和义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安置退役士兵。

  第四条 广州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民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税务、工商、教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按照国家现行安置政策,采取安置就业、扶持就业、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法,在上级安置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安置任务。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协助安置部门开展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推荐退役士兵上岗就业和岗前培训。

  第七条 退役士兵的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分配安置任务安排就业的,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均衡负担安置任务的原则,制定分配计划,在政府下达安置计划前,允许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找单位或者通过供需见面,双向选择落实安置。

  (二)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其上级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所属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制空缺时以及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下达的当年新增人员计划内,应当优先安置退役士兵。

  (四)用人单位接受安置任务后,不能如期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其自安置部门开出安置介绍信之日起至上岗期间的工资。

  第八条 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和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安排工作时应当照顾其本人志愿,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第九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录用国家公务员或者招聘事业编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报考各类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第十条 新建和扩建的单位向社会招工、招干时,不得低于新增职工2%的比例录用退役士兵。不能按比例录用退役士兵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应当安置的退役士兵,不得实行学徒期、试用期,应当按照规定与退役士兵签定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不得无故辞退。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退役士兵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

  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国家规定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应当安置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因为非个人原因未能按时安置的,由安置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应当服从政府的安排,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安置部门和用人单位报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安置:

  (一)逾期不到安置部门报到的;

  (二)接到安置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不去用人单位报到的。

  第十四条 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退役士兵,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回原单位工作的,需经原单位同意并同时自行落实工作单位,但不发给待安置期间生活费。

  原单位已破产、撤销、合并、歇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投资单位或者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五条 二、三等伤残退役士兵的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照本市伤残退役士兵有偿安置办法的规定,由安置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将安置经费划拨给安置单位;

  (二)安置单位应当妥善安排伤残退役士兵的工作岗位,并保证其享有不低于本单位因公致残职工标准的各种待遇,保障其基本生活;

  (三)安置单位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四)伤残退役士兵个人的劳务收入,按规定免征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 原从农村入伍(城中村改制除外)的二、三等伤残退役士兵,退役后自愿在农村生活,不需政府安排工作,不办理非农业户口的,除享受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待遇外,可以按照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标准,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金。

  第十七条 引导和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在政府提供一定资金补助和政策优惠的条件下,允许以市场选择为导向自主择业,不再由政府安排工作。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金,按照义务兵服役期内安置地的区、县级市职工年平均收入之和计算;复员、转业士官在服义务兵役期内,按照义务兵标准计算;在任士官期内,按照安置地的区、县级市职工年平均收入之和除以2计算;

  (二)士兵退役后一年的养老保险费,由安置部门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收入的60%为缴费基数及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从第二年起,由个人缴纳,军龄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投保年限;

  (三)自谋职业安置补助金和退役后一年的养老保险费由市财政承担20%,区、县级市财政承担80%;

  (四)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和参与投资创办私营企业的退役士兵,给予与当地失业人员同等的优惠政策;

  (五)税务部门按照规定免征有关税费;

  (六)个人档案交其户籍所在地劳动服务机构保管,费用自理;

  (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应当优先在具备条件的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中录用,录用后的待遇按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福利标准确定,其军龄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投保年限。

  第十九条 安置任务实行有偿转移。

有安置任务的用人单位,不能落实安置计划的,应当缴纳安置任务转移金:

  (一)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

  (二)一年养老保险费。

  安置任务转移金,行政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解决,企业在税后留利解决。

  第二十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在下达安置任务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区、县级市的安置主管部门提出有偿转移安置的书面申请,经安置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获准安置任务转移的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转移金缴入财政专户。

  有偿转移金的管理使用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或者拒不支付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的,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录用、录取退役士兵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通报批准;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按照有偿转移金的两倍处以罚款;计划、人事部门冻结该单位两年内的招干审批手续。

  不能完成安置任务或者拒不支付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的单位,不得评为“双拥”先进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房产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房产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08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546号令废止了《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包括港澳台资企业和组织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以下统称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缴纳房产税。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第546号令,做好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房产税的征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政策落实
  废止《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统一征收房产税,是国务院为深化改革开放和完善体制机制所做出的重要决策,有利于简化税制,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有利于统一税政,公平税负,创造和谐的税收环境;有利于规范税收征管和纳税服务,强化依法治税。各地要充分认识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统一征收房产税的重要意义,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务院第546号令的贯彻实施。要加强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房产税工作的组织领导,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工作方案;要主动向当地政府进行汇报,争取地方领导和相关部门的支持,形成各部门的共识与合力;要密切关注各方面的反映,有针对性地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要深入基层和企业了解情况、掌握动态,及时研究和解决征管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二、加强政策宣传,完善纳税服务
  各地要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途径,将取消城市房地产税、统一征收房产税的意义和政策调整的具体内容向社会进行广泛的宣传,特别是要让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了解政策变化的情况和需要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内容和期限等。要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加强纳税辅导。基层征收机关要通过发放宣传材料、设立政策解答窗口、开展纳税辅导等方式,使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尽快熟悉房产税的税收政策,掌握房产税的计算方法、申报方式和缴纳程序,帮助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及时准确地进行纳税申报;要为纳税人提供通畅的反映诉求的渠道,认真处理纳税人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建立解决问题的工作机制。
  三、摸清税源状况,强化征收管理
  各地要以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统一征收房产税为契机,进一步加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要完善房产税的税源管理,通过各种方式获取纳税人、特别是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的房产税税源信息,及时更新税源数据库;要开展专门的税源调查,全面掌握房产税税源的总体状况和分布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加强管理的工作措施;要完善房产税的征管办法和工作流程,创新征管手段,切实提高管理质量和效率;要健全和细化房产税的减免税管理办法,严格减免税的审批。
  四、做好工作衔接,优化业务管理
  各地要迅速组织相关处(科)室做好适用税种变化的工作衔接,确保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房产税工作的顺利开展。原城市房地产税与房产税的管理工作不在同一处(科)室的,相关处(科)室要共同研究做好过渡阶段的各项工作,保证工作不断,秩序不乱。对原城市房地产税的历史卷宗、档案和征管资料,要认真登记,妥善保管。各地要优化房产税的业务管理工作,理顺相关职能部门的分工,合理划分职责,使房产税的管理工作更加规范、统一和高效。
  请各地于2009年3月31日前将贯彻落实国务院第546号令的情况报送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拆迁定销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拆迁定销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6]004号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区拆迁定销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八日



盐城市市区拆迁定销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拆迁定销房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拆迁顺利实施,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拆迁定销房是向政府实施的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定向销售的中低价位商品住宅。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拆迁定销房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在市房产管理局设立“盐城市区拆迁定销房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定销房管理办”),具体负责市区拆迁定销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发改、规划、国土、建设、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实施。
第四条 拆迁定销房建设,实行“统一规划、规模建设、以需定建、限价销售、扎口管理”的原则,其具体布局与规模在市区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根据城市建设需求,选择交通便捷,社会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拆迁量不大且具有一定规模(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小于5万平方米)的地块定点建设。
第五条 拆迁定销房年度建设计划,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城市拆迁计划等因素确定。具体由市发改部门会同规划、国土、建设、拆迁管理及定销房管理办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年房地产开发计划。
市国土局会同规划局、定销房管理办,根据拆迁定销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年度用地计划并优先安排。
第六条 拆迁定销房建设用地,采取限定房价、竞争地价的方式出让。拆迁定销房的限价水平,由市物价局会同定销房管理办根据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要点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在土地出让文件中公布。市国土局会同定销房管理办确定拆迁定销房的建设面积、套型比例和开发周期,并在土地出让文件中公布。
第七条 拆迁定销房的规划建设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坚持标准适度、便利节能。拆迁定销房套型设计,原则上以中小套型为主,建筑面积60-95平方米,最大户型不超过120平方米,根据需要可安排少量45-50平方米小套型,作为解决少数实行最低拆迁补偿标准被拆迁户的房源。
第八条 定销房开发企业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工建设,按期交付。由定销房管理办与开发企业、拆迁人共同签订《拆迁定销房开发建设协议》。
第九条 拆迁定销房工程形象进度达主体一层即可批准预售。
第十条 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已签订《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的,可以申请购买拆迁定销房。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根据执行的拆迁补偿标准,分别享受不同的价格:被拆迁人执行盐政发〔2005〕38号文件标准的,合法拆迁面积之内的可放宽10平方米,按规定价加减相应的住宅差价购买,超过部分按市场基准价加减相应的住宅差价购买。被拆迁人执行盐政发〔2003〕89号文件标准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市场基准价与规定价之间的差额,经定销房管理办会同市物价局审核,收缴至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执行最低补偿标准的被拆迁人可在指定地段购买45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或小套型拆迁定销房,45平方米以内的房款以拆迁补偿费抵冲,由拆迁人将款项直接转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足部分由拆迁人支付;超过45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基准价购买,由被拆迁人支付。
定向安置房是指定向安置仅有一处住房,且拆迁补偿金额低于市区最低拆迁补偿标准的被拆迁人的小套型中低价位商品住宅。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持拆迁协议到定销房管理办申请购买拆迁定销房,定销房管理办根据被拆迁人的合法拆迁面积核定购房面积,并发放拆迁定销房购房通知单。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拆迁定销房购房通知单到指定的定销房开发企业办理购房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购买拆迁定销房的,其规定价与市场基准价之间的差额由拆迁人支付,在被拆迁人购房时结算。定销房管理办在核发拆迁定销房购房通知单时予以注明。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政府土地储备和政府土地经营项目以外的拆迁项目为社会拆迁项目。
第十五条 拆迁定销房的物业管理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定销房开发企业要定期向定销房管理办报告住房建设和销售进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