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5〕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南通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切实关心爱护老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优待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和提倡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优惠、优先服务。对敬老助老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事迹突出的个人,由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可以申请办理《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凭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优待证》的制作、发放和管理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五条 各级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在挂号处、收费处、药房、住院处等服务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对老年人实行挂号、就诊、划价、收费、取药、住院等优先服务。
城市和农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辖区内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有条件的医院要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开展上门服务,开设家庭病床。
第六条 70周岁以下老年人,凭《优待证》可以免费参观游览南通市区各公园、寺庙、博物馆、艺术馆、纪念馆等场(馆)所;可以半票游览狼山景区、剑山景区、军山景区、黄马山景区。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可以免费参观游览上述所有场(馆)所、景区景点。
上述场(馆)所、景区景点应当在入口醒目处设置老年人优待标志。
第七条 老年人在全市各影剧院、文化宫(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观看演出、比赛的,凭《优待证》享受半价优惠(大型商业性文艺演出和重大比赛活动除外)。
第八条 老年人在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五一"国际劳动节、国庆节休假日)和重阳节,凭《优待证》免费乘坐南通市区公交车。南通市区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凭《优待证》到市公交公司免费办理专用IC卡,凭证持卡免费乘坐市区公交车。
第九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第十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机场等场所,应当在各服务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并设置老年人候车、候机室(或专座),对老年人实行优先购票、检票和上下车、飞机的优待服务,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老年人候车、候机室(或专座)休息。
第十一条 邮政、电信以及商场、饮食、维修等窗口服务单位应结合自身服务特点,为老年人提供各种优先、优惠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老年活动中心、老年活动站(室)、老年阅览室等一律免费对老年人开放。
第十三条 对年满100周岁的老年人,由户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发放每人每月不少于100元的长寿补贴,并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每年组织免费常规体检一次。
第十四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劳(原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对缴纳一事一议筹资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予照顾免缴。
第十五条 对70周岁以上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其保障待遇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0~20%。
第十六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和有关法律援助组织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公证机关办理养老协议公证时,对经济确有困难的老年人,免收公证服务费。
第十七条 支持和鼓励老年人参加各类老年院校开设的老年教育课程学习。各级财政应按有关规定落实老年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国际老人节、敬老日(重阳节)和春节等节日,各地要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敬老助老活动,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
第十九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或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同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协调督办;经协调督办仍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颁布的《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南通市市区老年人社会优待和服务工作的通知》(通政发[1999]124号)同时废止。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19号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5月13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二〇〇三年六月二日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有关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名录见附录)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长江采砂规划是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沿江各省、直辖市编制的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必须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的要求。
长江采砂规划的修改,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长江河势变化、河道变迁、砂石补给、环境保护的情况以及管理的需要进行,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从事以下采砂活动,不受长江采砂规划的限制,但应当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有关法律手续:
(一)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
(二)整治长江航道;
(三)吹填造地。
第四条 长江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每一可采区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
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依据长江采砂规划,综合河势变化、砂石补给和采砂管理需要等情况,对每一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进行调整。
第五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对长江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内可采区河床变化进行监测。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可采区河床变化进行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对河床变化的监测,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 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河道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的禁采期。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本办法和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期外延长禁采期限。
沿江各省、直辖市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禁采与解禁时,应当提前通报长江水利委员会。
第七条 长江采砂实行可行性论证报告制度。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按可采区分区进行,由负责管理可采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编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由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编制:
(一)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
(二)整治长江航道;
(三)吹填造地。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八条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砂河段河势、河床演变分析报告;
(二)采砂范围图、控制点座标以及现势性强的水下地形图;
(三)采砂对河势、防洪影响的论证分析;
(四)开采总量的可行性分析;
(五)采砂对通航安全影响的论证分析;
(六)采砂对水环境影响的论证分析;
(七)采砂对水上、水下重要设施影响的论证分析;
(八)论证的主要结论。
第九条 实施采砂许可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鼓励运用市场机制依法组织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增强工作透明度,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政行为。
第十条 从事以下采砂活动,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
(一)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的;
(二)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采砂活动,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以外,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上的,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批准前应当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根据长江采砂管理工作的需要,调整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时,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对本办法附录确定的河段提出修订意见,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长江采砂申请由可采区所在地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逐级报送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
应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受理时间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确定并公告。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由本部门审批的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采砂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采砂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采砂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申请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二)采砂的性质和种类;
(三)采砂地点和范围(附具范围图和控制点座标);
(四)开采量(日采量和年度总采量);
(五)开采时间;
(六)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
(七)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八)采砂设备基本情况;
(九)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十)其他有关事项。
进行水上作业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船名、船号、船主姓名、船机数量、采砂功率等内容,并提供船员证书、船舶证书的复印件。
从事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采砂活动的,还应当同时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 受理采砂申请的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采砂申请书等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补正:
(一)采砂申请书内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二)应当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而没有提交或者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三)无相关材料或者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本次采砂申请。
第十五条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应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采砂申请1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采砂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江水利委员会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要求的;
(二)不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的;
(三)采砂设备功率超过750KW, 不具备平缓移动的开采作业方式的;
(四)不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的;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不全,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的;
(六)无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的;
(七)未安装符合要求的采砂船舶监测设备的;
(八)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的;
(九)无降低或者消除不利影响的保证措施的;
(十)未达到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因吹填造地进行采砂的,不受本条第(一)、(二)、(三)项限制。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船一证。正本悬挂在采砂船舶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在采砂船舶上备查。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间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采砂许可证并发布公告。
可采期内,由于出现了影响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发证机关可以宣布其发放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效力中止;以上事由消除后,发证机关应当宣布采砂许可证效力恢复。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办理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适时进行公告。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采砂许可证后30个工作日内,将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将其颁发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报沿江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应当提交采砂申请和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并附具工程设计和审批文件等相关材料,经本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
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并提供航道整治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设计和审批文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长江水利委员会在签署意见后,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前两款规定的采砂活动,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实施监督检查。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从事本条规定的采砂活动的,不受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指导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省际边界长江采砂管理会商制度。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采砂船舶登记造册、集中停放、违法行为处理等情况,互相配合,互通信息,共同加强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照规定缴纳了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四)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五)采砂船舶是否按照规定停放;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采砂执法检查或者专项执法活动时,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以外的长江河道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等临时处置措施,再移交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等临时处置措施,再移交长江水利委员会查处。
第二十三条 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予以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在拆卸、销毁过程中应当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情况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
(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未触犯刑律的。
第二十五条 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长江河道以及整治长江航道擅自采砂的,或者未按规定采砂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附录:长江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名录(1954年北京坐标系坐标)
鄂赣边界河段:左岸上起湖北省武穴市李顶武村(3304302,39355558),下至湖北省武穴市龙坪镇(3306223,39374786)。右岸上起江西省瑞昌市下巢湖闸(3302950,39355000)下至江西省九江县城子镇(3303000,39373650);
赣皖边界河段:左岸上起安徽省望江县龙潭口(3330050,39467800),下至安徽省望江县华阳河口以上3公里处(3328990,39476028)。右岸上起江西省彭泽县马垱矶(3321000,39466800),下至安徽省东至县香口(3328100,39478300);
皖苏边界河段:左岸上起安徽省和县石跋河口上1公里处(3520000,39638000),下至江苏省南京市江浦区林蒲圩(3525900,39640900)。右岸上起安徽省马鞍山市猫子山(3516950,39640750),下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铜井渡口(3522950,39644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