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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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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罚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违反《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罚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城区。
第三条 市、区城建管理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所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街道办事处在所在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可对违反《条例》一次性罚款数额在500元以下的违法行为独立实施处罚;对一次性罚款超过500元的违法行为,应上报区或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区或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第四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外,处以下罚款:擅自拆扒临街建筑物墙体、增(改)建门脸,按立面面积处每平方米150元罚款;占用道路修砌踏步阶梯,处每平方米20至50元罚款;扩大占道面积,处每平方米20至50元罚款。
第五条 违反《条例》第九条,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实体围墙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每延米500元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条,在鞍山市城区道路及两侧建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上钉挂、拴挂或放置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责令立即摘除,并处每处200至300元罚款;拒不摘除或拖延的,可对物品予以没收。
在道路两侧种植农作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每平方米100至150元处以罚款。
擅自在道路及其两侧堆放物料、设置加工场点,责令限期清理,并处每处500至1000元罚款。逾期不清理的可没收物料、加工工具及设施。
第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基建施工现场不实行围挡作业或围栏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应设围栏面积,处每天每平方米5元罚款,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设施、机具、材料不覆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
10天内未拆除临时建筑、设施和清理现场的,逾期一天处200元罚款;在围栏外堆放物料和施工作业的,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处罚。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商业门脸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商业门脸等陈旧、破损严重,影响市容观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每处100至500元罚款。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书写、刻画、贴挂广告、标语、海报、启示等的,处每张(处)30元罚款。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饭店悬挂营业幌的,责令立即摘除。拒不摘除的,处每处100元罚款。
第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对未取得《临时占道许可证》而设置临时建筑物或设施的,按占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责令限期拆除;擅自扩大临时建筑物或设施占道面积的,按扩大面积处每平方米20至50元罚款,责令限期拆除;不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规定的造型和指定地点设置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500至1000元罚款;拖延缴纳临时占道费的,责令其限期交纳,并从应交纳的最后日期算起,每日收取应交费总额3%的滞纳金,连续半年不交占道费的,责令其限期拆除。
临时建筑物不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委托的单位要求进行景点美化的,除责令限期整改外,按应装修立面面积,处以每平方米40元罚款。逾期仍不实施的,收回《临时占道许可证》,责令限期拆除。
临时建筑物周围设置柜台、堆放物品的,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处罚。
第十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未使用规定式样的经营设施、围挡或遮阳伞的,每发现一次处50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每发现一次处30元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的,处100至300元罚款,责令立即取消,并可没收经营物品或经营工具。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置的露天集贸市场擅自扩大经营场地面积,或界限标志不明显、摊床不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每日处100至2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置的露天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界限不明显,车辆摆放不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每日处50至1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居民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每次10至30元罚款;单位或个人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50至1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轮胎带泥污染路面,运输垃圾、残土及其它散体、流体无封闭苫盖设施沿街遗撒;畜力车不带粪兜、牲畜粪便遗撒的,除责令立即清除污染物,采取补救措施外,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10元罚款和按污染长度每延长米处5
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施工现场无排水设施和临时水冲公厕,污水随意排放,残土、废弃物不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处1000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
施工现场未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区域和标准承担清扫保洁责任的,责令立即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排放基建残土及其它工业废弃物,或在雨天及雨停后24小时内排放基建残土及其它工业废弃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并处每车500至800元罚款或每立方米1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在市区内饲养猪、羊、兔、鸡、鸭、鹅等畜禽,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处每只10至2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清掏下水道、工程井及其它窨井,污物没有立即清运,责令限期清运,逾期从堆放之日起,每日处100至300元罚款。
安装电柱、标志杆、广告牌等产生的残土不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100至200元罚款。逾期不清除的,每超一天加罚50元。
栽植、整修树木花草遗留的渣土、枝叶等,当天不清除的,责令立即清除,并从第二天起,按每日每平方米污染面积100至15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火车站、汽(电)车始末站、停(存)车场、公园、风景区、文化娱乐场所、商业服务场所、集贸市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不及时,垃圾堆积一天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每次处200至500元罚款或按垃圾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10元罚
款。
各类商业摊、亭、棚、点四周5米范围内有垃圾、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30至50元罚款。
早、夜市场超过规定散市时间半小时后未清理完场地,运走垃圾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每次处200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均须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在雪停后24小时内将积雪清扫干净。
违反《条例》第三十条,拒绝承担扫雪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按责任面积每平方米处10元罚款,单位责任人处50至100元罚款。
不及时清除积雪或扫雪质量达不到标准,予以通报批评,并按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未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排卸基建残土(含居民自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按每台(次)处200至400元罚款,或按残土量每立方米处1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将排卸的残土、垃圾清运干净。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医疗等单位的垃圾、粪便未经无害化处理或未经鉴定排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每次处3000至5000元罚款。
在市区内设置临时垃圾排放场和储粪点的,责令限期取消,将垃圾粪便清除干净,并处500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五条,擅自侵占、拆除、破坏、移动环卫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设施造价30%至50%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经责令限期拆除而逾期不拆除的建筑和设施,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持统一制式证件,佩戴标志,查出违法行为时,应出示证件,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实施处罚时,应下达《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依据本规定实施的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所罚款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不服处罚决定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接到《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自接到《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及旧堡区各建制镇可依据《条例》和本规定制定具体处罚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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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快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在农业上的推广应用,保障和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鼠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畜产品和饲草、饲料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牧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草原、土壤改良、防风固
沙与水土保持技术,农牧区供水、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及气象灾害防御技术、人工影响天气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加强农科教结合和科教兴农工作,制定并落实具体政策措施,保证和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振兴农村经济。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气象等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设置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列入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事业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编制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核定。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得低于80%。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经过专业考核培训,取得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群众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也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际成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在乡、村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评定职称时,应当以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为主。有突出贡献的,不受任职时间和学历的限制。

第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按编制、计划核拨并保证逐年增长。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搞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兴办为农业服务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实体,其收入主要用于补充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经费的不足和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
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因此抵减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经费。
第九条 自治区、州(地、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编制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编报农业技术推广基本建设和事业经费计划;
(二)参与并检查、指导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负责农业技术推广成果的评比、奖励;
(三)提供先进农业技术信息,宣传推荐农业新技术、新成果;
(四)组织县(市)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专业进修和技术培训;
(五)加强与科研、教学部门的联系,组织重大农业科技成果和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
第十条 县(市)、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并提供技术、物资、信息方面的服务;
(二)总结并推广农业劳动者的丰产经验及实用增产技术,经过试验、示范,引进并推广应用当地需要的新技术;
(三)在不同类型的地方建立示范点,运用综合技术,树立高产增收典型;
(四)培训农村基层干部、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农牧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宣传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
(五)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网络,进行技术指导,提供多种形式的农业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农业劳动者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积极引导和鼓励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新技术、新成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但为防治流行性病虫害和疫病以及为维护国家、社会利益而强制推广的农业技术除外。
第十二条 在农业生产中推广应用的动植物品种、配方肥、饲料添加剂、兽药、渔药、新农药、植物生长调节剂、农牧机械等农业生产技术,实行农业技术推广许可证制度。农业技术推广许可证由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发放,未取得农业技术推广许可证的不得向
农业生产者推广。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要的试验、示范基地。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试验、示范用地不得少于3—8公顷。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已有的试验、示范用地予以保留;无试验、示范用地或者试验、示范用地不足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农业技术推广设施、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任何部门不得破坏、侵占和挪用。
第十四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积极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根据农村经济建设发展需要,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入研究课题,其研究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者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供销合作社、农用工业、农产品加工、流通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和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资助。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和社会各界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行政部门应提供必要的条件。
鼓励和支持科技示范户与农民群众积极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技术教育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培训列入教育计划,并注重培养少数民族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根据当地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村经济发展情况,通过积极举办农业职业学校等有效形式,广泛培训农村基层干部和农业劳动者,提高其科技文化素
质。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基金,经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对各地申报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进行评估、审定后,按项目安排使用。农业技术推广基金应当划拨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农业技术推广培训,由同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按批准的培训计划组织实施。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农业技术推广基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进农业新技术,推广面积大,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长期在乡和边远贫困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做出成绩的。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置农业技术推广奖,用于奖励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纠正、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试验、示范,盲目推广造成损失的;
(二)凭借职权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妨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领取许可证或者未经审定(登记),擅自推广经营农业生产资料新品种、新产品的;
(四)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基金、资金的;
(五)侵占、平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
(六)销售假冒劣质农药、化肥、种子等损害农民利益的;
(七)以推广农业技术为名,采取非法手段,牟取暴利的。
第十九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据《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本办法,负责兵团管理范围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3日

宿州市环境保护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环境保护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宿州市环境保护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宿州市环境保护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和《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及《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包括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和行政问责、行政处分。
第四条 县区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未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目标任务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或停职检查的责任追究;对连续两年未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目标任务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责任追究。
(二)对因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流域污染、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情况,导致国家或省对县区进行区域限批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或引咎辞职的责任追究;导致国家或省对市进行区域限批的,给予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的责任追究。
第五条 县区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因监管不力,致使辖区内企业出现超标排污、直排、偷排等环境违法行为,一年内被市级环保部门查处累计达5次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责任追究;8次以上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或停职检查的责任追究;
(二)一年内辖区企业环境违法行为被省级以上环保部门查处累计达3次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责任追究;累计达5次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或停职检查的责任追究;同一企业连续被省级以上环保部门查处达2次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或停职检查的责任追究;
(三)一年内辖区企业出现严重环境违法行为,被国家环保部通报1起,或被省环保厅挂牌督办达2起的,给予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的责任追究;被国家环保部挂牌督办1起,或通报达2起,或被省环保厅挂牌督办3起以上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的责任追究;
(四)对因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不落实,辖区内污染物排放导致主要河流出境断面水质经国家或省考核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或引咎辞职的责任追究;
(五)因辖区内污染物排放导致流域污染,引发重大事故或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的责任追究。
第六条 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
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或接到举报后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以及因监管不力,未能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项目进行违规审批、越权审批,或对不符合“三同时”验收条件的项目进行验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对辖区内“十五小”企业查处不力,或取缔、关停不到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四)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中,有不执行上级机关作出的停产、关闭等行政处罚决定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对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应当给予行政责任追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和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