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政部关于发布实施《中小型殡仪车通用技术条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33:44  浏览:9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发布实施《中小型殡仪车通用技术条件》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发布实施《中小型殡仪车通用技术条件》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随着殡葬事业的发展,殡仪专用改装汽车的需求量和生产量不断增加。为了确保殡仪专用改装汽车的产品质量,加强对殡仪专用改装汽车生产的指导,我们制定了《中小型殡仪车专用技术条件》,现印发给你们参照执行。

附:民政部中小型殡仪车通用技术条件
(本标准适用于采用三类底盘改装的各种中小型殡仪车)
1.技术要求
1.1改装
1.1.1所用底盘(包括发动机)必须是定型产品,应有制造厂的产品合格证。
1.1.2所用底盘(包括发动机)应按原厂技术条件进行检查, 调整合格后才能进行改装,改装车架总长度的极限偏差不大于±5mm,改装后发动机应保证散热良好, 正常工作时水温在80°~90℃范围内。发动机罩应有良好的隔音隔热和密封措施。
1.1.3对底盘的传动、制动、转向、悬挂等系统作重大改变时,应对底盘重新鉴定。
1.1.4自制件、外购件、外协件等均应符合有关标准或技术文件的规定, 由产品质量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才能进行装配。
1.1.5原材料质量和规格,应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
1.1.6整车的外廓尺寸应符合JB1589—79《汽车外廓尺寸限界》的规定。
1.1.7殡仪车的总重及满载时轴负荷分配,应尽量不超过底盘原设计的要求。
1.1.8车厢内地板应平整, 如用木材须经干燥处理上下表面应采取防腐防潮措施。金属地板要求软化,防止振动和噪声。
1.1.9所用金属构件均应进行防腐处理,电镀件应符合JB2864—81 《汽车用电镀层和化学处理层》的规定。外露金属零件表面不得有碰伤、划痕、毛刺等现象。
1.1.10所有紧固件均需有镀复层,紧固后螺杆露出螺母长度不小于0.2~0.3d (d为螺杆直径)。
1.1.11车身骨架和底盘连接牢固可靠,应有足够的强度和刚度,在额定载荷和正常工作状况下,车身骨架相对于底盘不得有纵向和横向移动。
1.1.12在车辆纵向对称平面上,车身中心面与底盘中心面的偏移量,在车厢全长范围内不大于5mm。
1.1.13车身骨架焊接后允许进行校正,其几何形状误差按JB2320—78《厢式车辆》第18条的规定。
1.1.14焊接质量应符合焊接工艺要求,焊缝均匀、无裂缝、空洞呈鳞状波纹、外表形状平整、焊缝宽度一致,焊渣应清除干净。
1.1.15铆接处,铆成的铆钉头的直径不小于钉杆直径的1.5倍, 并应紧密贴合在零件表面上,缝隙应小于0.05mm。
1.1.16殡仪车应有前保险杠,其位置和尺寸应符合JB788—85 《汽车保险杠的位置和尺寸》。
1.1.17排气管道、蓄电池与油箱的距离不小于300mm,否则应安装隔板, 以保证安全。
1.1.18油箱安装应牢固可靠,拆卸方便。油管安装牢固,卡箍支架与油箱间应有衬垫,不应有摩擦和碰撞现象。
1.1.19对殡仪车有特殊要求时,应由订货单位与制造厂协商,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在相应的技术文件中补充规定。
1.2遗体舱
1.2.1遗体舱必须牢固地安装在车厢内,遗体舱与车厢相隔离,严格密封。
1.2.2遗体担架应由防腐处理的铝质等材料制成,便于清洗。遗体舱和担架应消毒(采用煤酚皂液1—5%;移动式紫外灯照射30—40分钟;过氧乙酸2%)。并随车携带消毒装置。
1.2.3遗体担架能沿导轨移动,便于放入与取出,在行车时担架不得发出响声, 锁止灵活可靠。
1.2.4遗体舱门密封良好,不得有松动或自行开启。启闭灵活,锁止可靠。
1.2.5遗体担架要加扣带及隔离罩。
1.2.6遗体舱门的开启角度应满足担架进出方便的要求。
1.3外观
1.3.1车身外蒙皮及内护板应平整无伤痕,外蒙皮用样板分段检验(沿纵向不超过三段)且各段间应有交错区100mm(沿立柱方向检验不分段),不贴合间隙不大于3mm,(蒙皮搭接处宽度为蒙皮板厚加3mm),并应变化均匀。
1.3.2底盘及车身各部位油漆涂层(包括保护性和装饰性涂层),应按JB/Z111—74《汽车油漆涂层》指导性文件中有关规定选择涂层代号和级别,并根据工艺要求,对零部件表面进行涂复前处理(清除油污、脏物、锈斑、氧化皮和进行化学处理)。涂层应符合该标准的要求。
1.3.3油、水、气等所有管道应安装整齐、卡固牢靠,接头处无渗漏现象。
1.4性能
1.4.1密封性能
1.4.1.1防尘性能车厢地板、轮罩、门、窗和地板接缝处,均应有密封措施。 在所有门、窗 、通风口均关闭情况下,(车速为20—30KM/h) 当车外空气含尘量不低于200mg/m3时,车厢内各部的空气含尘量应不大于车外空气含尘量的15%。
1.4.1.2防雨性能防雨性能可在人工淋雨场内测试,降雨量为8—10mm/min,连续时间1 5分钟车内无渗水现象。(人工淋雨场车顶喷水面积大于车顶垂直投影面积,管路系统水压不低于0.1MPa,喷头喷射角度与垂直方向约成45 °, 距车体表面距离500—1500mm。喷头数量30只,布置均? 龋淮嬖谒狼?。
1.4.2噪声加速行驶时,车外最大允许噪声限度应符合GB1495—79 《机动车辆允许噪声》的规定。其测量按GB1496—79《机动车辆噪声测量方法》的规定。
1.4.3驾驶员工作位置
1.4.3.1驾驶员座椅应能够调整,各种操纵手柄、踏板以及各种键钮的布置, 应使驾驶员操作方便,不得互相干拢。各种仪表和指示信号装置,应布置合理,字迹清晰,便于观察。
1.4.3.2驾驶员在工作位置上正常操作时,车前盲区前缘离车头距离不大于3米,并能方便的看到车前12米处高6米的交通指挥灯。并符合JB2667—80 《载重汽车驾驶员操作位置尺寸》的规定。
1.4.3.3驾驶室车外左右设可调的后视镜, 驾驶员能借助后视镜观察到车辆后部两侧路面,左后视区宽度为2.5M,右后视区宽度不小于3.5M。
1.4.3.4驾驶室内设可转动的内后视镜,能方便 的看到车内乘客情况。各后视镜性能均应符合JB3793—84《汽车用后视镜技术条件》的规定。
1.4.3.5刮水器、遮阳板等装置工作可靠,角度可调节,在雨天或强光照射时, 保证驾驶员有良好的视线。仪表板不得反光。刮水器应符合JB3032—81《汽车风窗玻璃电动刮水器的型式与尺寸》的规定。
1.4.3.6暖风装置及管路应安装可靠, 并能清除风窗玻璃上水器扫刮区域内的水气和冰霜。
1.5其他
1.5.1门锁应符合JB2881—81《载重汽车用门锁技术条件》的规定。
1.5.2电器设备、仪表、照明和喇叭。
1.5.2.1电器设备应附合JB2261—77 《汽车拖拉机用电气设备基本技术条件》的规定。
1.5.2.2各种仪表、照明灯、喇叭和指示灯应工作正常,仪表应有照明, 车外照明和信号装置的位置和光色应符合GB4785—84《汽车及挂车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的数量、位置和光色》的规定。
1.5.2.3电器设备对无线电接收造成干拢应符合JB3093—82 《汽车无线电干扰允许值和测量方法》的规定。
1.5.2.4应安装汽车倒车报警装置,在倒车时能发出断续的警告讯号, 以保证倒车时的安全。
1.5.2.5各胎机构应安全可靠,操作轻便,易于取放。
2.试验方法
2.1定型试验:殡仪车批量投产前,必须经过整车定型试验,全面考核其整车性能、使用可靠性及耐久性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2.1.1基本性能试验参照JB3746—84《客车定型试验规程》第28条和JB3748—84 《客车道路试验方法》的规定进行。
2.1.2可靠性行驶试验参照JB3746—84第2、10的规定。试验的车辆不得少于两辆,每辆车试验里程为25000KM,其中凹凸不平的坏路为5000KM,山区公路为7500KM ,其余为良好路面。
2.2遗体舱试验:
2.2.1遗体舱密封性试验同时点燃三盘蚊香,立即关闭遗体舱门, 半小时后用肉眼观察门缝,不得有明显的冒烟。
2.2.2耐腐蚀试验用消毒装置进行消毒后,半月后应检查遗体担架等设备, 不得有消毒液引起的腐蚀现象。
2.3出厂试验:
2.3.1每辆车出厂前进行出厂试验, 在生产厂指定的路线上进行有不合格项目应返修至合格为止。
2.3.2出厂试验项目
2.3.2.1检查外观质量按本技术条件第1.3要求:
2.3.2.2行驶检查路程为30—50KM,不负载,车速不超过40KM/h。
2.4质量定期检查试验:
2.4.1每月抽一辆车进行250KM的装配质量行驶检查。
2.4.2防雨性能试验每年至少抽查一次。
2.4.3抽查试验同类底盘的车辆年产量500辆以上的每半年进行一次,年产量500 辆以下的每年进行一次,在检查合格的产品中随机抽取,每次至少一辆,行驶里程不少于2500KM,试验内容程序参照JB3747—84《客车产品质量定期检查试验方法》的规定进行。
2.4.4考核试验同类底盘的车辆年产量500辆以上的每2年进行一次,年产量500辆以下的每3年进行一次。每次至少一辆,行驶里程为15000KM 。 试验内容和程序参照JB3747—84的规定进行。
3.检验规则
3.1每辆车必须经厂质量检验部门检验,签发产品质量合格证后才能出厂。
3.2用户认为有必要时,有权要求对所接车辆进行复试(复试里程不超过30KM) 复试中发现问题由生产厂负责解决。
3.3每辆车出厂时,必须附有整车《使用说明书》和《产品质量合格》。
3.4车辆出厂后在用户遵守保管、运输和正常使用情况下, 从接车日起若发现由于制造原因引起的机件损坏,或不正常行驶,(底盘部分由改装厂与生产厂联系解决,改装部分由改装厂负责解决)在半年内并且行驶里程不超过25000KM,为用户免费修理或更换零件,确保车辆正常行驶(如
用户已将车辆自行改装, 则改装厂不能对由此而产生的质量问题负责)。
4.标志、运输、储存
4.1产品标牌:按JB787—85《汽车标牌》的规定。
4.2运输:车辆出厂一般由用户派驾驶员按有关规定将车驾驶回单位。 如需铁路长途运输,应有绑扎的铁丝(规格:直径3.5mm或2.8mm),和固定车辆四轮用的木质三角垫块,前后轮固定位置及铁丝绑扎必须牢固。
4.3储存:长期或暂不使用的车辆,应停放在通风、 干燥且有消防设施的车库内,事先关闭车辆门窗,放净冷却水和汽油,外露电镀件等均涂防锈剂,并切断电源开关,每半月发动机应发动一次。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民政部民政司提出。
本标准由长春汽车研究所、常州市交通车辆厂起草。
本标准委托长春汽车研究所、常州交通车辆厂解释。



1987年4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旅游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旅游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4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条例》的决定

  (2004 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旅游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旅游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书面征求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旅行社设立分社,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和审批手续。旅行社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禁止以承包、租赁旅行社分社或者门市部(营业部),或者接受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导游服务公司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旅游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产业的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旅游产业开发、经营、服务、管理活动或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产业应当发挥海南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优势,突出热带海岛休闲度假旅游特色,坚持旅游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产业的管理与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促进旅游产业的发展,管理与监督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章 旅游产业的发展与促进

  第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定期研究旅游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处理旅游产业发展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产业与各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战略把旅游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并鼓励各类社会资金投入,重点建设为旅游区(点)配套的交通、环境保护、卫生、供水供电、通讯、安全保障设施和自然环境、文化遗产保护设施。

  建立旅游发展基金,重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开发国际、国内旅游市场。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规范旅游发展基金的筹集、收缴和使用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和鼓励对旅游教育的投入,拓宽办学渠道,兴办旅游教育、职业技术学校,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旅游产业的开发和建设,积极培育多元化的旅游市场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从实际出发制定旅游商品发展规划,引进人才、资金及旅游商品科研、开发、生产、加工项目。组织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发加工具有海南历史、文化内涵和本地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消费品,满足旅游者的购物需求。

  第九条 对旅游宾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商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

  政府税务机关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收取税费。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在批准办理旅游有关证件时,不得收取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核定的收费项目以外的费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得设定旅游收费项目。禁止向旅游经营者及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

  旅游经营者、旅游者有权拒绝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的收费;有权拒绝各部门强行推销商品或者强行安置人员;有权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制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重大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引导旅游企业树立良好的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第十一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健全旅游信息网络、旅游信息统计制度、旅游信息调查制度和假日旅游预报系统,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在旅游资源特点突出、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显著的区域,建设国家或者省级旅游度假区、生态旅游示范区。

  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旅游产业,发展民族旅游项目,开发少数民族地区的旅游线路和旅游品牌。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具有热带海岛特色和本地民族文化风情的休闲度假、生态、体育、文化、会展、医疗保健旅游等旅游产品,创建旅游项目品牌。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加强对旅游经营者投资开发的旅游项目品牌的管理和保护,维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推广旅游预订服务网络。

  旅游经营者可以采用国际服务质量管理标准,开展服务质量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服务质量体系认证。

  第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本省旅游规划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在本省建设旅游设施,兴办旅游项目。

  鼓励国内投资者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组建大型旅游企业或者成立旅行社、旅行社分社,从事旅游经营开发活动。 鼓励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旅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设立旅行社,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外省市的旅行社可以组织省外旅游团队直接到本省进行旅游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在交通、咨询、服务及事后备案等方面提供方便,不得歧视、刁难、设置障碍。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在重要旅游城市的车站、码头、机场等地设立旅游服务机构或者设施,为外地直接来本省旅游的团队及散客提供旅游咨询与服务。

  第十七条 凡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的国家、地区的人员到本省旅游,可以在本省出入境口岸办理落地签证。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旅游团体,实行15日内免办签证。

  香港、澳门居民和华侨,凭国务院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直接进入本省及转往境内其他地区或者出境。

  台湾居民可以直接在本省出入境口岸申领一次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一次有效入境签注。

  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十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面向市场,尊重和满足不同国别、地区消费者的合理需求,避免低品位和重复建设。

  第二十条 省、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二十一条 全省旅游发展规划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旅游发展规划。

  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衔接。重点旅游城市新城区规划和旧城区改造,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功能。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区域开发,应当编制建设规划,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建设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旅游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书面征求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不得污染环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禁止在旅游区内兴办损害生态环境的企业,或者采石、采矿、挖沙、葬坟,违反规定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 旅游产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一节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国家规定必须报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营业。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禁止非法散发经营旅游业务的宣传品招徕游客。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车船公司(或者车船业主)以及其他旅游经营者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驾驶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给从业人员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办理社会保险,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和管理,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游饭店、旅游区(点)等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实行自主经营,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水上水下、高空等特种旅游项目的设备设施和旅游区(点)内的机动车辆、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许可证,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经有关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其安全、消防、环保、食品卫生等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检修。对依法需要定期检测的设备、设施,旅游企业可以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单位定期检测;该企业具备检测资质的,也可以自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旅游区(点)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相应的资料和信息,作出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或者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时,旅游经营者或者导游人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救护或者查找。

  因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或者采取的旅游安全措施不当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所经营的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政府投入或者公益性的旅游景点的门票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不得减少服务项目,变相涨价;不得以低于成本价格倾销或者哄抬价格、推动价格过高上涨牟取暴利。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组织会员协商由企业自行定价的旅游项目价格浮动范围,加强价格自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旅游经营者的价格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内容;

  (三)淫秽、迷信内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二)炒卖旅游团队、宾馆客房和旅游车船;

  (三)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制造和散布有损于其他旅游经营者名誉的虚假信息;

  (五)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

  (六)制售伪劣假冒商品或者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七)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和收取各种赞助费;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国际旅行社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国内旅行社由其住所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旅行社实行等级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和审批手续。旅行社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禁止以承包、租赁旅行社分社或者门市部(营业部),或者接受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设立旅行社和旅行社分社,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数额缴纳质量保证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缴纳质量保证金的旅行社、旅行社分社不予发放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应当保持规定的数额。因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经济损失所造成的不足额部分,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补足;逾期不补足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有关旅行社经营业务,直至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属于该旅行社所有。质量保证金由负责管理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户管理,只能用于赔偿该旅行社对旅游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得挪作他用。

  质量保证金每年至少结算、公布一次,超过应当缴纳数额的部分应当及时全额清退给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按照国家规定返还给旅行社。因管理不善,造成质量保证金损失的,由管理部门负责赔偿。

  审计部门应当对质量保证金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旅行社有权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提供旅游服务的期间;

  (三)游览景点、时间和线路以及购物点、专项旅游活动项目;

  (四)交通、食宿的标准;

  (五)导游内容及其标准;

  (六)旅游费用;

  (七)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及责任;

  (八)违约责任。

  旅行社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某种服务或者商品,不得以合同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旅游时间、游览景点、服务项目、购物次数,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旅行社违反约定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给旅游者造成损失,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无约定的,按照实际损失数额赔偿。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不得将已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团的,必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承担相应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返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旅游者不同意转团的,旅行社除了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外,还应当按旅游者所预付旅游费用的20%补偿;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条 旅行社因旅游者擅自解除旅游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可以从旅游者所交旅游费用中扣除相应数额补偿。合同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补偿数额最多不超过旅游费用的20%。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进行广告宣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告内容应当包括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码,委托代办业务广告还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第四十二条 导游服务公司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导游服务公司自主经营,为旅行社或者散客提供导游服务。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向导游服务公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通过服务为其他旅游经营者宣传促销所获得的佣金,受益的旅游经营者应当通过银行结算方式支付给该导游人员所在的单位,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导游人员个人,并及时如实入账,不得恶意串通,弄虚作假。

  佣金支付份额由导游人员所在的单位与旅游经营者通过合同约定。

  第四十四条 车船公司经营旅游运输业务的,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和客运许可证,并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评定车船公司的营运资质等级和车辆、船舶的营运等级,统一印制标识。

  车船公司对其管理的车辆或者船舶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租用车船公司的车船,应当与车船公司签订合同,按照车辆或者船舶的等级标准约定服务标准、安全、租金等事项。租金应当包含驾驶人员的劳务报酬。旅行社不得租用车船公司以外的车船从事旅游运输活动。

  未经车船公司委派,旅游车辆或者船舶的业主、驾驶员不得私自承揽旅游运输业务。

  第四十六条 对本省饭店实行星级评定。星级评定工作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并实行动态管理。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所定星级的国家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实行旅游区(点)等级管理制度。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对旅游区(点)评定等级。

  旅游区(点)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和紧急救援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区(点)应当设置中英文对照的说明牌和指示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维护公共秩序,保持环境整洁。在旅游区(点)内或者周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不得污染环境。

  第四十八条 经营金银首饰、珠宝玉石、水晶制品、高档旅游纪念品和工艺品等贵重旅游商品,必须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二节 旅游从业人员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饭店、旅游餐馆、旅游区(点)、旅游商场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导游人员、旅游车船驾驶员等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遵守职业道德;国家规定必须具有执业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五十条 导游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导游证。

  导游人员必须在导游服务公司或者旅行社从业,从事导游活动必须由所在单位委派,并佩带导游证。

  旅游区(点)讲解人员必须在旅游区(点)经营单位从业,从事讲解活动必须由所在单位委派。

  第五十一条 车船公司的驾驶人员从事旅游运输,应当按照旅行社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标准进行运输服务,服从导游人员的安排。

  第五十二条 旅游企业之间从业人员的流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聘用合同约定流动,造成原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该从业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活动;

  (二)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三)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本条例第三十条禁止的旅游内容;

  (四)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向旅游经营者索取或者收受回扣;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六)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推销假冒伪劣商品;

  (七)炒卖或者参与炒卖旅游团队、客房、旅游车船;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旅游行业协会

  第五十四条 旅游行业协会是由旅游经营者自愿参加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经营业务设立分会。

  协会会员依照协会章程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五十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其主要职责是:

  (一)向会员宣传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并协助执行,保障会员依法经营,维护会员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行业经营公约,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协调指导会员的经营活动,建立和维护公平合理、有序竞争的旅游市场秩序;

  (三)组织会员参与旅游促销和宣传活动,通过多种方式引导会员联合开发旅游市场;

  (四)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加强旅游服务的质量管理,督促会员提高服务质量;

  (五)开展旅游市场开发、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调查研究,收集旅游信息资料,为会员的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并向政府提出发展、规范旅游产业的建议和意见;

  (六)表扬和奖励业绩优秀、有突出贡献的会员,推广和交流会员创造的新经验,对会员违法违规的行为,依照协会章程处理,向主管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建议。

  第五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行业协会从事部分协调、培训、资格评定、监督等方面的具体工作,调解处理旅游经营者之间、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之间发生的纠纷或者受理投诉。

  第四节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监督。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 人,必须出示有关合法检查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旅游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设备、设施定期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进行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限定在其指定的经营单位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应当进行年检的旅游经营者实行年检。对没有通过年检的旅游经营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并予以公告;拒不整改的,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旅游团队可以推选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代表本团队全体游客对旅游经营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协调处理旅游服务质量的有关问题。

  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旅游管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举报、投诉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省、市、县、自治县旅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旅游投诉机制,建立投诉网络。在旅游购物点、旅游区(点)、饭店、餐馆、旅游车(船)及其他公共场所标示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

  对旅游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旅游、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及时转交处理。

  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进行投诉的,旅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处理,也可以告知投诉者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对旅游违法行为的处罚,实行属地管辖原则,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和处理旅游投诉;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指导和依法监督。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审判旅游纠纷或者行政诉讼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十一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者服务,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外的任何一项服务;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六十二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防止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六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住所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旅行社约定的旅游饭店、车船公司、餐馆、购物场所、旅游区(点)等在为旅游者提供约定的服务中侵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直接向旅行社提出赔偿要求。经协商一致或者依法确认后,旅行社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责任人追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公共场所非法散发经营旅游业务的宣传品招徕游客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宣传品,并可以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与其聘用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给受聘人员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办理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省有关劳动合同管理、社会保险的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旅行社或者其他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吊销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将导游服务费或者驾驶人员劳务费列入经营成本,构成低于成本价格倾销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日至15日,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旅游经营者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索取回扣论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或者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接待旅游团队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导游人员进行旅游服务活动时未佩带证件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导游人员、驾驶人员等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导游人员,依法吊销导游证;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四条 旅行社被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注销旅行社经营业务。

  第七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第七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追回,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期结算、公布质量保证金或者清退超过应缴数额部分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歧视、刁难、阻碍外省市直接来本省旅游的团队,或者不受理、处理旅游投诉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向旅游经营者及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管理部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违法实施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单项规章。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的《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和1998年11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旅游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双鸭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双鸭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及附属建筑物等设施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细则。具体包括下列租赁行为:
(一) 出租公有房屋和私有房屋的;
(二) 出租、转租室内柜台、摊位和房屋橱窗的;
(三) 以房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委托经营(包括内部职工),而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
(四) 其它属于房屋租赁范畴的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均可贪污出租。出租方与承租方为租赁当事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 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 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 权属有争议的;
(五) 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 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 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九) 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十) 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它情形。
第六条 居住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管理政策。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赁条款。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七条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接受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并使用统一合同文本。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 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 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 租赁用途;
(四) 租赁期限;
(五) 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 房屋修缮责任;
(七) 转租的约定;
(八) 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 违约责任;
(十) 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八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该房屋座落范围内土地剩余使用年限。
第九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有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 在合同中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 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 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房屋遭到意外毁坏或租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租赁合同可以自行终止。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衽登记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有关要件主动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以下主要文件:
(一) 书面租赁合同;
(二) 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 租赁双方当事人合法证件;
(四) 出租地有附属建筑物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准建文件及准租证明;
(五) 出租室内柜台、摊位和房屋橱窗,应当提交房屋平面位置图;
(六) 出租共有房屋子的,应当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七)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八) 出租已抵押房屋的,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书面证明;
(九) 以房屋联营、承包、入股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议书;
(十) 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房屋安全鉴定书。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申请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签署准租意见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 房产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房屋租赁档案。档案中应当完备《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申请审批书》及有关证书审查综合材料、纠纷仲裁书等,并保留5年以上。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续签、变更、解除及终止后,均应在30日内,由当事人持双方共识协议文件再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的合法凭证,是工商管理部门批准营业的证件之一。租用房屋居住的,《房屋租赁证》是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发生房屋租赁纠纷的,《房屋租赁证》是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证据之一。
第二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分别享有相联系应的权利,并且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在出租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相应的赔偿。
第二十四条 出租的住宅用房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产权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及时检修。因不及时修缮,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百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有承担赔偿责任。租赁生产营业用房的修缮责任,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合同中具体约定,违约的过错方承担修缮不力造成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如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租用房屋及附属设施。需增添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主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七条 因承租人的过失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一) 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 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 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 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 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 利用承租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 故意损坏承租房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可以收回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租赁当事人应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在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按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缴标准执行
第五章 转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子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三十二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在30日内持原出租人签署同意的转租合同等要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三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人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达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必须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三十六条 承租转租房屋的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 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登记费用1倍以上的罚款;
(三) 未片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期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的罚款。
(四) 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农场和林场等房屋租赁,由所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派出或委托机构参照本细则依法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如与上级新颁布文件规定抵触时,按级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