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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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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3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及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民族文物
第五章 考古发掘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八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文物: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摩崖石刻及崖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遗迹及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和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及风俗习惯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其他自然物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摩崖石刻、崖壁画以及地下、洞内、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政府指定保护的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及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和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及经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本级政府协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各有关部门的关系,推动社会各界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地、州(市)以及文物较多的县(市、区、特区)、自治县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
第七条 未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县(市、区、特区)、自治县,由文化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区、乡、镇文化中心站、文化站(室)要把保护本区域内的文物作为重要任务之一。
国家鼓励在基层干部和人民群众中发展义务文物保护员,逐步建立文物保护工作网。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文物保护管理费用,分别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及历史纪念建筑物、摩崖石刻及崖壁画、革命遗址、遗迹及革命纪念建筑物等不可移动的文物,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转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核定为省级以下的文物
保护单位,应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文物保护单位为文物保护的重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革命遗址同样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还可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密集的区域和城市中具有典型意义的地段,需要成片地保存下来,可以确定为重点保护区。
第十二条 文物特别丰富、城市风貌独特、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可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并从中选择价值较高的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推荐为全国历史文
化名城。
第十三条 各级城乡规划部门要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重点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镇)的保护措施,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按《文物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而私自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限期迁出,文物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必须限期拆除。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的建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结构、装饰、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气氛相协调,建筑设计方案须事先征得与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当地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事先会同文物所在地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并列入设计任务书。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进行迁移或拆除的,必须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并做好拍照、测绘和记录等工作,然后将拆除的文物、材料及有关资料交文物部门保存。
第十七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管理所、陈列室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需作其他用途,应视保护单位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严禁滥拆乱改和任意增加新的建筑物。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品和其他有碍文物安全的物资;禁止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乱掘乱挖、放牧狩猎等一切有碍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非国家指定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宗教活动。
非该文物管理部门,不得在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如有特殊需要,须经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居住于文物保护单位内的住户,须与文物管理部门签订保护协议,承担保护责任,确保文物安全。

第四章 民族文物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并具有研究价值的典型民族村寨,以及对与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文化娱乐、宗教信仰、节日活动有关的代表性实物、代表性场所及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献资料等,要加以保护。
按照国家对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经过鉴定,对不利于民族团结的文物,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后,进行适当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于历史比较悠久,建筑具有特点,民俗具有特色的典型民族村寨,根据其科学研究价值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不同级别的民族保护村寨。

第五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三条 一切考古发掘都必须履行《文物保护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掘地下埋藏的文物。
第二十四条 出土文物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为了保护文物的安全、科学研究的需要和充分发挥文物的作用,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调用下级文物(文化)部门收藏的出土文物和其他文物,必要时可给被调单位复制品。
第二十五条 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在进行基本建设之前,建设单位应事先会同省文物考古部门在工程范围内进行必要的调查、勘探。如有急需抢救的文物,由文物考古部门进行清理,并及时办理报批手续。
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要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需要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管理所,要把征集文物、丰富馆(所)藏作为经常性工作来抓。省博物馆和各种类型的民族民俗博物馆,要努力做好民族民俗文物的征集收藏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物保护管理所、群众艺术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别等级,建立档案,健全保管制度,并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八条 非文物收藏机构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收藏的文物,应登记造册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调拨给文物收藏机构保管。
基层文物收藏单位,不能保证文物安全的,可交省博物馆代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文物的安全可指定将某些珍贵文物交省博物馆代藏。
省博物馆展出代藏文物须征得原收藏单位同意,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博物馆为基层文博单位代藏文物概不收费,经批准展出这类文物亦不付费。
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收藏的文物严禁出售,藏品调拨、交换必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三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开展馆际互借,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借用一级藏品或将文物借出省外,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一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文物收购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市场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收购文物的专门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文物收购单位不得跨区收购,如有特殊需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应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银行和废旧物资回收等部门收进的文物,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八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三十三条 古代摩崖、石刻的拓印,只能由文物保管单位进行,非文物保管部门不得拓印古代摩崖、石刻,如有特殊需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文物复制品(包括建筑模型)的生产、制作,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文物复制品和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的模型。
第三十五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纪念馆的陈列品,不准全面、系统拍摄;展柜中的文物不准取出拍摄;标有“请勿拍摄”学样的文物不准拍摄。
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拍摄文物,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拍摄文物,要遵守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国内外电影、电视单位,除经批准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外,不得在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其他拍摄活动。如需借用文物场景,须经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付给该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一定数额的管理费。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规,积极宣传《文物保护法》,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标本或具有重要价值的资料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普查、文物征集、文物拣选中发现重要文物,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安全保卫、文物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工作,在文物保护、文物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经济等处罚:
(一)在地下、山洞、水域中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据为已有,不上交给国家的,由当地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履行报批手续,私自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三)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四)非法占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利用搬迁敲诈勒索,使文物遭受损失的,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追究其领导人、直接责任者的行政或经济责任;
(五)任意拆毁古建筑造成文物被破坏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追究其领导人、直接责任者的行政或经济责任;
(六)刻画或污损文物古迹,毁坏文物保护设施,乱堆乱放易燃易爆品和其他有碍文物安全的物资而造成文物受损害的,由当地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令其赔偿损失;
(七)对于违反文物的拓印、复制和拍摄规定的,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资料,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盗运文物出口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
(四)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的;
(五)非法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并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严重损失的;
(六)属于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六款所列的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情节严重的;
(八)对揭发检举上述行为的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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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租汽车行业进一步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全国总工会


关于印发出租汽车行业进一步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交体法发[2009]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总工会:

  现将《出租汽车行业进一步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中华全国总工会(章)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



商业部关于印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专业协会示范章程(试行)》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印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专业协会示范章程(试行)》的通知
1991年9月2日,商业部

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是农村第二步改革的中心内容。各地供销合作社在体制改革中,牢固树立以农为本,富民兴社的思想,创造了许多新做法,积累了丰富的为农村商品生产服务的经验。截止到1990年,全国以供销合作社为依托,以从事同类(项)商品生产的农户为主体,组建的专业合作社和专业协会达3.3万个,为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使全国供销社系统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这项工作,并使之规范化,我们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和《专业协会示范章程(试行)》,供各地参考。
附件:如文

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引导农民走合作致富的社会主义道路,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特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本社是由从事同类(项)商品生产的农户为主体,按照自愿互利原则,以供销合作社为依托,按经济区域建立起来的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社的宗旨是为社员提供供销、加工、贮藏、运输、技术以及其它所需的服务,增加社员的经济收入,发展农村经济。
第四条 本社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 本社加入当地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其团体社员,按受其业务指导和组织管理。
第六条 本社定名为××专业合作社。

第二章 社 员
第七条 凡从事同类(项)商品生产的农民,承认本社章程,经本人申请,社务委员会同意,均可加入本社成为社员。
社员入社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第八条 社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社员要求退社须向社务委员会提出申请。社员退社时不退入社费,股金在年度末退还。
第九条 社员的权利:
(一)在本社范围内享有本社章程所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讨论本社重要事宜;
(三)享有本社为社员提供的信息、技术、教育、培训、购销等服务的权利;
(四)享有股金分红和按农产品交售量分红的权利。
第十条 社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执行社员大会和社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凡获批准入社者,须缴纳一定数额的入社费和股金;
(三)维护本社利益,爱护本社财产;
(四)认真按本社计划发展生产,并努力保质、保量将产品交由本社加工、推销。

第三章 社员(代表)大会
第十一条 社员(代表)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年召开一次,如遇特殊情况或四分之一以上社员有要求,可召集临时性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由社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第十二条 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或修改本社章程;
(二)选举或罢免社务委员会成员,处理违章社员;
(三)审查和通过本社上年度工作报告和下年度工作计划;
(四)审查和决定本社盈余分配以及对社员的奖惩;
(五)其他需由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事项。
第十三条 社员(代表)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能开会,会议决议须有出席者的三分之二通过方能生效。

第四章 社务委员会主任
第十四条 社务委员会是社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机构,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社务委员会成员均不脱产。
第十五条 社务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第十六条 社务委员会主任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本社的决议;
(二)负责召开社员(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三)负责组织和开展本社的业务活动;
(四)作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和协议;
(五)向社员大会定期报告工作。

第五章 财务管理与分配
第十七条 本社的资金来源:
(一)社员入社费;
(二)社员股金;
(三)开展业务活动的收入;
(四)供销合作社的预购定金和扶持生产资金;
(五)政府及有关部门或个人的资助;
(六)其他来源。
第十八条 本社财务管理制度参照供销合作社的财务制度制订。
第十九条 本社盈余按以下项目分配,具体比例由社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股金分红;
(二)按农产品交售量分红;
(三)公共积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章程系示范章程,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专业协会示范章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定名为××专业协会。
第二条 本会是以从事同类(项)商品生产的农户为主体,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自愿互助的原则,以供销合作社为依托建立起来的群众性社团组织。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提高会员的组织化程度和技术水平,通过互助合作,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服务以及产品销售的组织服务,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会员收入。

第二章 会 员
第四条 凡从事同类(项)商品生产的农民以及有关技术人员,承认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的,均可申请加入本会。
第五条 会员入会自愿,退会自由。会员入会时需缴纳会费,退会时不退会费。会员入会不受行政区划限制,一个农户可同时加入几个不同专业的专业协会。
第六条 会员的权利:
(一)在本会范围内,享有本会章程所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在会员大会上的表决权和参与讨论重要事宜的权利;
(三)享有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
(四)享有本会提供的各种服务的权利。
第七条 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维护本会的权益和名誉;
(三)根据本会的要求,认真组织生产,严格覆行合同,保证产品的数量和质量。
第八条 本会对成绩突出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本会章程和本会决议的会员,给予批评,直至取消会员资格。

第三章 会员(代表)大会
第九条 会员(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通过或修改本会章程;
(二)选举或罢免理事会成员;
(三)讨论本会的工作计划;
(四)审查本会收支情况;
(五)决定对会员的奖惩;
(六)其他。
第十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召集临时会员(代表)大会,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所通过的决议才能生效。

第四章 理事会
第十一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机构,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
第十二条 本会实行理事会集体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第十三条 理事会主任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和法令,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对会员的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组织、协调服务;
(三)协调本会同外部门的经济技术协作关系;
(四)负责会员(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并向大会报告本会的工作;
(五)其他。

第五章 财 务
第十四条 本会财务制度参照供销合作社的财务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员的会费;
(二)开展服务业务的收入;
(三)供销合作社给予的农产品分红基金;
(四)有关部门或个人的赞助;
(五)其他。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章程系示范性章程,由商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