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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05:09  浏览:8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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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已经省政府2001年第31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二年一月八日







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一征地工作,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
土地资源,保障建设用地环境和耕地占补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统一征地,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统一征地是指根据建设项目需要,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的行为。 



第三条 统一征地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实行统一组织管理,分级负责实施的制度:  



(一)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跨设区市的能源、交通、水利和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统一征地工作;



(二)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范围内和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建设项目的统一征地工作;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



第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或农村村民协商征地事项。  



第七条 依法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项目实施统一征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实施城市规划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城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按批次实施统一征地。 



第八条 按项目统一征地依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依法批准后,由有权实
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对拟征用土地进行调查,编制征地补偿费等征地费用概算。



(二)建设用地单位具备申请用地法定条件后,应当与有权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统一征地(拆迁)实施协议书》(简称《统征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统一征地工作的组织形式、双方职责,征地范围和土地数量、质量,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征地费用的计算和付款方式、付款时限,供地方式及交地时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因设计变更、地类变化发生增补费用的补偿标准等。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收到批准征地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机关、地址、联系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时限等。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四)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核实补偿登记事项,拟订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单位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和支付对象,征地拆迁安置办法。  



(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六)在建设用地单位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统征协议书》约定提供土地。建设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转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统一征地前,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发布征地公告、组织实施统一征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签订《重点建设项目统一征地(拆迁)责任书》,内容包括:双方职责、征地费用和付款方式,建设用地环境保障,交地时限,奖惩办法等。



第九条 分批次统一征地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程序实施,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外,建设用地单位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30日内申请土地登记机关注销被征用土地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逾期不申请的,由土地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其土地权属证书。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用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补偿;  



(二)征用林地按《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零星树木参照《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补偿; 



(四)被征用农用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附着物按重置价扣除折旧适当补偿;被征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根据用途、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划分类别、等级,确定补偿单价;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按新旧程度不同给予80-300元迁移费,限期迁移;逾期按无主坟处理。增加安置补助费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能源、交通、水利等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可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低限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管线工程,除站点设施用地按征地补偿标准补偿外,依法取得地下管线用地等土地他项权利的,按造成的实际损失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地公
告发布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种的农作物、树木等,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需要统一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征地补偿费可以分期支付。有计划地推广征用土地补偿费由一次性补偿向分次补偿过渡的试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收取、管理、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造成管、线、路等迁建改建的,由组织实施统一征地的人民政府协调,建设用地单位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在统一征地补偿过程中出现征地补偿费用概算以外的不可预见费用,由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用地单位另行结算。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由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征地补偿。  



第十九条 征用耕地用于建设的,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实行占补平衡,由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征用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国务院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缴纳
征地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在统一征地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组织实施统一征地的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双方当事人给予警告;对负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统一征地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违反财政、审计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个人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统一征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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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荆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2013年5月13日



荆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经营、使用及安全管理、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配套建设、安全第一、节约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荆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荆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物价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各级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本地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暂不具备配套建设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经规划批准的预留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商品住宅小区使用管道燃气的,开发建设单位应与燃气经营企业就建设工期、供气气种与时间等事项进行合同约定,在销售房屋时将相关事项告知购房人,并按约定时间供气。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督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禁止转包燃气工程。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行业标准。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设计必须经过图纸审查,设计必须严格执行相关规范。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燃气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资料。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本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部门网站及有关媒体上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因建设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燃气经营者应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其改动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工程验收、资料档案报送等按新建燃气工程管理程序执行。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地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标准稳定的燃气来源;

(三)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与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与管理人员,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与经营方案;

(五)有符合安全规定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六)企业管理与技术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通过相关考核;

(七)有应急预案及相应的应急设备;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程序:

(一)向经营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筹建;

(二)向公安消防、质量监督等部门申办有关审批手续;

(三)持相关资料向燃气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持相关许可文件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经营燃气运输、储存、灌装的单位,应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安全管理手续。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许可决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燃气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与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燃气的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企业责任造成用户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用户赔偿;

(二)受理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与个人用气申请,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建立用户档案,提供良好服务;

(三)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质量,并负责通气点火;

(四)向燃气主管部门按期报送经营统计报表和安全管理资料;

(五)对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发生的危害安全行为,及时予以制止,采取措施防止事态的扩大,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调整供气量;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气;

(十一)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十二)法律、法规等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设置燃气供应站(点),须报经燃气主管部门同意,瓶装气供应站(点)还需取得质量监督部门核发的钢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经营。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立在机关、学校、医院附近,以及有关部门禁止设立燃气供应站(含汽车加气)的区域;

(二)有防火、防爆及通风良好的存放钢瓶场所,不得占道经营;

(三)站(点)内备有复秤台,便于用户复秤和相关部门检查;

(四)使用由燃气主管部门监制的充装合格标识;

(五)经销与管理人员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六)燃气经营者对所设燃气供应站(点)负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执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燃气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

物价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进行听证,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因施工等原因需降压或暂停供气的,应提前72小时予以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和燃气管理部门,并将通知的内容在媒体上公布。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6小时。在当日的22时至次日的6时之间不得恢复供气。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四章 燃气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燃气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与安全警示标志,并指定专人对保护装置与安全警示标志进行日常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燃气;

(三)不得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私自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计量器具及相关燃气管线等设施;

(七)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投诉。企业应设立查询电话,安排专人受理查询。燃气用户认为不符合服务标准,相关企业拒不答复或处理的,可向燃气主管部门投诉;对不符合收费标准的,可向物价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 未通气的管道燃气用户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后,还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申请通气验收,通气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

管道燃气用户应按规定交纳气费。逾期不交或经催告仍不交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依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气。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燃气使用性质,用户确需改变的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企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答复。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4名以上具备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在本市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必须具备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和质量检测合格报告。销售管道燃气燃烧器具还应当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的检测结果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应对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单位持相关证书情况进行检查。

燃气主管部门应将本地销售企业所持有的燃气燃烧器具证件情况、检测结果,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气质成分等情况通过本部门网站或有关媒体公布。

第三十一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取得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业务。对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主管部门编制本地《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通过本部门网站或有关媒体公布。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维修的企业,应当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设立的,或者是经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委托设立的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

第三十二条 用户需安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燃烧器具,应委托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进行。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在接到用户安装、维修申请后,应按约上门服务,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并建立用户使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理用户安装申请时,不得指定用户购买某种品牌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应执行有关技术规范,使用安装材料和配件应符合有关标准,在用户提供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提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安装要求时,应当拒绝安装;

(三)燃气燃烧器具应安装在家用燃气计量表后,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完毕并检验合格后,安装人员应给用户出具安装合格证书,证书应包括安装企业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事项;

(五)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应设定保修期,保修期限不得低于1年;

(六)接到用户报修请求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在24小时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维修。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之前,应到城建档案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查询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相关单位应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三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抢险车辆和器具,并对抢险人员定期进行专门培训。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燃气主管部门应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因燃气设施安装、维护不当等原因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9日印发的《荆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同时废止。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区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区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8〕79号




肃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区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酒泉市区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酒泉市区非机动车停车管理,保护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酒泉市区内两轮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等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城市执法监察、规划、市政、国土、房管、公安交通、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停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车站、医院、商场、广场、影剧院、商业区、体育场馆和其他大中型公共建筑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存车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 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管理,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不足的地方,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道路范围内划定一定区域作为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并设置相应标志。
  在前款规定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原批准部门应当撤销已经划定的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但应当提前公告。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
  临时占用道路设置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缴纳占道费。
  第九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必须对公众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鼓励单位内部非机动车停车场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十条 设置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面铺装,设置固定或者活动式围栏;
  (二)设置存车标识牌、存车收费价格公示牌、经营管理单位的标志及其监督电话,划定存车标线;
  (三)有条件的,设置自行车停放架、遮雨棚房;
  (四)有专人负责服务和管理。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
  (二)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制度;
  (三)接受市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费用,明码标价,给停车人出具收费凭证;
  (五)保证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环境卫生和停车安全。
  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损坏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设有非机动车停放标志的区域内停车;
  (二)在停车场停放非机动车的,应当遵守停车场的有关管理规定,接受工作人员的管理;
  (三)在收费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内停车的,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明令禁止停车的道路范围内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的,由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