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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6:07:46  浏览:9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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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办公厅


青岛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




为加强对计划外机动车辆交易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转手倒卖,促进物资流通体制的改革,根据一九八五年九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欲在本市出售、购买、串换各种在用的机动车(包括汽车、拖拉机、摩托车、机动脚踏客货两用车)的单位和个人, 均应进入青岛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交易。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不在此列。

二、凡由物资部门设立的汽车贸易中心及其代销点(以下简称“物资贸易中心”)或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设立的青岛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汽贸易公司”)计划外设放市场的新汽车,须凭正式发货票进入市场办理验证手续。未经验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发照、立户
手续。

三、本市单位或个人从外地购进的机动车辆,已经当地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办理验证手续的,可直接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领照、立户手续;未办理的,应先到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补办验证手续,方可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领照、立户手续。

四、进入市场买卖机动车辆,应具备必要的证件。
1.所有交易车辆须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验审合格证,其中进口的新车应齐备合法证件。
2.出售车辆者应持有本单位出售车辆的证明,个体户、专业户须持营业执照或个体劳协的证明。部队车辆须有其车辆主管部门的证明。
3.凡属控购单发购买计划外的或旧的小汽车、大轿车、摩托车等,须持有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核以的“准购证”。
五、车辆交易双方,应本着旧不超新,按质论价的原则,协商议价,严禁哄抬价格,弄虚作假。
六、车辆成交后,应按成交额交纳1%的手续费。出售的车辆,购车时间不足一年的,交纳3%的税金;超过一年的,不缴纳税金。手续费和税金由买卖双方各缴纳一半。“物资贸易中心”或“中汽贸易公司”销售的汽车,按成交额的1‰缴纳验证手续费。
七、车辆成交后,凭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出具的成交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移动手续。
八、凡违犯本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及没收车辆等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揭发、检举违法交易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九、本规定适用于各县(市、区)的机动车辆交易市场。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青 岛 市 公 安 局
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198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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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2005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1月13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包括高速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提高公路服务和管理水平,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
第五条公路路政管理经费列入公路养路费、客货运附加费收支预算。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后,路政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管理职责及执法监督
第六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
(二)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三)管理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和维护;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七)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八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路政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检举属实的举报单位和个人可予奖励。
第九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执行职务进入本辖区内收费公路的,免费通行。
第十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三章公路保护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产登记制度,按规定对公路路产调查核实,并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非收费公路的公路养护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十三条鼓励使用厢式、多轴、大型、专业货物运输车辆从事公路货物运输。
第十四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及时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公路交通秩序。
第十五条公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路产损坏、公路污染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
第二节公路及公路用地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或者堆放废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
(二)堵塞水道,挖沟引水;
(三)取石、取土;
(四)设置电线杆、变压器、维修场、停车场、洗车点或者加水点;
(五)集市贸易、摆摊设点、搭建棚屋或者砖窑、堆放或者摊晒物品;
(六)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利用公路桥涵堆放物品、搭建设施,在公路桥涵附近焚烧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十八条运输散装货物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货物不得触地拖行、抛撒或者滴漏。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高速公路、国道不得作为机动车驾驶培训场地。在其他公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的,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行驶时间和路段的规定。
第二十条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进行临时检修等作业的,应当采取保护公路的措施,不得损坏、污染公路。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电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渠道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因防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严格控制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设置。确需设置的,应当符合保障畅通和合理布局的原则,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
本条例施行前的平面交叉道口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标准或者封闭。
第二十五条申请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申请理由、施工期限;
(二)设计方案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三)施工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
(四)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行驶车辆或者机具行驶证件,书面说明行驶路线、时间及有效的公路保护方案;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申请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的材料、颜色、外廓尺寸、结构安装、灯光亮度、设置地点、间隔距离等应当符合规范要求;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非公路标志的设置和维护规范,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本节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如下:
(一)涉及高速公路的许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二)涉及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的许可,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三)涉及高速公路以外的县道、乡道的许可,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省公路管理机构对涉及高速公路的申请事项的许可,可以根据需要委托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节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以下最高限值:
(一)车货总质量为四十吨,其中集装箱半挂列车为四十六吨;
(二)轴载质量:双轮组单轴的标准轴载为十吨;
(三)车货总长度为十八米;车货总宽度为二点五米;车货总高度为从地面算起四米,其中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为从地面算起四点二米。
第三十条因运输不可解体的物品,确需超过规定最高限值行驶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运输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货物运输的起止点、拟经路线和运输时间;
(二)运输车辆的技术条件符合所运载货物的要求;
(三)拟经路线经加固、改造后可以满足超限运输要求;
(四)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对拟经路线进行勘测,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改造方案。公路加固、改造、护送以及修复损坏公路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的,应当核发超限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二条本节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如下:
(一)跨省、设区的市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二)跨县、区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三)县、区内运输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三条超限运输通行证应当随车携带。
超限运输通行证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不得超期限使用;超限运输车辆的实际型号、运载货物应当与超限运输通行证载明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对未持有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放行进入高速公路。强行进入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在各收费站入口设置超限检测仪。
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超限运输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固定式或者流动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对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
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的设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时,应当确保公路安全和畅通。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不接受检查,堵塞超限运输检测站通行车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移。
无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车辆,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责令其在不影响公路畅通的地点自行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按有关规定补交已行驶里程的公路赔偿费,并依法予以处罚。未按要求卸载的,不得上路行驶。拒绝补交已行驶里程的公路赔偿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四节公路附属设施保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新建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由公路建设项目业主负责。新建、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修时,与公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三十八条非收费公路附属设施的增设、日常维护、修复及公路绿化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收费公路附属设施的增设、日常维护、修复及公路绿化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路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公路标志、标线应当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损坏的公路标志,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修复、更换;因技术等原因无法按时修复、更换的,应当设置临时公路标志。
公路交通禁令标志需要增设或者变更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同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听取各方意见和科学论证后,提出书面意见,报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在公路和公路两侧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管线等,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灯光信号、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四十二条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砍伐理由、砍伐树木的位置、种类和蓄积量;
(二)补种方案符合公路绿化工程技术标准;
(三)作业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
(四)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本条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绿化、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章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四十四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高速公路隔离栅栏)向外一定距离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范围。
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其中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不少于五十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控制区还须依照国家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新建、改建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自公路建设项目开工建设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前款规定划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
第四十五条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注明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并告知公路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开工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六条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本条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建筑控制区内的违章建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拆除,不予补偿。
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因公路建设或者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补偿后予以拆除;对公路建设及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以保留,但不得扩大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四十八条在公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村镇、开发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任人逾期未清除障碍或者未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核实后放行,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擅自超限运输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任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损害公路行为或者接到公路损害报告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责任人在履行处理决定前,应当将其车辆停放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或者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责任人拒绝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也不提供相应经济担保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暂扣车辆的,应当出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职务未按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的;
(二)对公路施工作业未按规定及时验收并恢复公路通行的;
(三)未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强制措施的;
(六)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害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或者为逃避超限运输检测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二)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
(三)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公路路产赔偿或者补偿的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收取赔偿费、补偿费的,应当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收取的赔偿费、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或者截留。
第五十七条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由相关城市人民政府提出,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因公路改道,原公路丧失通行功能报废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公路所占用土地移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八条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村际公路的养护和管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阻止破坏、损害公路行为;对破坏、损害公路的责任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村际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予以支持和指导。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1996年11月12日发布的《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发展银行章程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发展银行章程
深圳市政府


(1987年12月6日 首届股东会议通过)(1988年7月24日 第二届股东会议修改)(1989年3月5日 第三届股东会议修改)(1990年3月4日 第四届股东会议修改)(1991年7月28日 特别股东会议修改)(1992年3月8日 第五届股
东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深圳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本行)是按照中央“改革、开放”的方针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和建立多种形式金融机构的指导思想,为适应深圳经济特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而建立的一家以公有成分为主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区域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本行在
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领导、管理、监督、稽核和协调。
第二条 本行的组织办法以《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为依据。
第三条 本行注册资本即实收股本,为人民币13509万元。
第四条 本行实行总行与支行两级管理,下辖若干支行和分理处,支行实行独立核算、统负盈亏、指标考核。
第五条 本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缴存存款准备金;信贷、现金计划、会计、统计制度按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行系由深圳特区内原五家农村信用社改组设立。本行为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公众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七条 本行注册及办公地点在深圳市。

第二章 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八条 本行的活动宗旨是: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深圳市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在遵守国家有关法令和各项金融法规的前提下,自主经营各项商业银行业务并自负盈亏,为企业提供灵活多样的金融服务,不断提高金融服务质量,促进本市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本行经营和受托办理下列人民币业务:
(一)人民币的结算、汇兑;
(二)人民币的存款和贷款;
(三)人民币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四)各项信托业务,包括:1.信托投资与委托投资。2.国内租赁及转租赁。3.信托存款和放款,委托放款。4.担保及见证、客户调查及客户介绍、咨询及信息服务。5.其他各种委托、代理业务等;
(五)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批准,发行或买卖人民币有价证券;
(六)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批准的其它人民币业务。
第十条 本行经营和受托办理下列外汇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贷款;
(三)外汇汇款;
(四)代理外币及外币票据兑换;
(五)进出口贸易和非贸易结算;
(六)外汇担保和见证业务;
(七)征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八)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第十一条 各项信托业务由本行信托部经营。

第三章 股 票
第十二条 本行发行普通股和优先股。普通股每股面值壹元人民币,优先股票每股面值壹佰元港币。现有优先股系原发行的优先股转换普通股后剩余的部分,占股票总额的千分之一。如本行认为有必要且经外管局批准后,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赎回优先股票。
第十三条 本行发行的股票,限于国内企业、个人认购。金融机构不得持有本行优先股。购买本行股票一律用货币资金支付。
第十四条 本行普通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集中上市交易。
本行举行股东大会期间(从发出会议通知之日至会议闭幕之日)以及清算开始以后,停止办理股票过户登记。
本行股票登记机构为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
第十五条 个人股东持有的本行普通股票,合计不得超过普通股票总额的40%(现个人股为44%,公股为56%,有待以后通过合理途径调整)。每一个人股东持有的本行普通股票,不得超过本行普通股票总额的0.5%;每一法人股东持有的本行普通股票,不得超过本行普通股
票总额的15%。
第十六条 本行董事和高级职员购买、转让本行股票时,必须经董事会同意。
第十七条 本行发行的股票,以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的记录资料和股东的印章与签名字样为准。
第十八条 本行股票的其他方面,遵照《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股东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本行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或委托代理人参加公司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二)依照规定转让股份;
(三)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帐目,监督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管理,提出建议或质询;
(四)依其股份额领取股息或红利;
(五)依其原有本行股份比例优先购买新股;
(六)本行终止时依法分得剩余财产。
第二十条 本行优先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配股息的顺序先于普通股。
(二)在本行终止时,分享剩余资产的顺序先于普通股。对剩余资产的分享以票面值为限。如剩余资产不足以偿还所有优先股本,则按比例分配完剩余资产为止。
(三)优先股股息以港币计发,本年不能足额派发时可累计到以后年度派发。
(四)持有200股以上可列席本行股东大会。
第二十一条 本行股东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本行章程;
(二)依其所认股份按时缴纳股金;
(三)依其所持股份承担本行的债务和可能发生的亏损。

第五章 股 东 大 会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最高权力机构。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决定本行股息、红利分配方案;
(三)批准本行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
(四)决定本行增减资本;
(五)决定本行股票的发行和上市交易的有关事项;
(六)决定本行债券的发行;
(七)选举或罢免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八)对本行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作出决议;
(九)修改本行章程;
(十)讨论并通过代表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提出的各种决议草案。
(十一)对本行其他重要事项做出决议。
第二十四条 本行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在符合《暂行规定》的前提下授权董事会规定每次出席股东大会的最低持股数额,但最少应通知前200名大股东出席。
第二十五条 无权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可以书面委托有出席权的股东代理行使其权利。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可以书面委托自己的代表出席股东会议并行使权利。
第二十六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必须持有董事会签发的出席证和本人身份证明。股东代理人还应持有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本行股东大会的次数、召集和表决规则等方面遵照《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议记录由董事长和监事长签名,十年之内不得销毁。

第六章 董 事 会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为本行股东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公司的重大决策,向股东大会负责。
第三十条 本行董事会的职权如下:
(一)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三)审定本行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
(四)审议本行的年度财务结算、股息红利分配方案及亏损弥补方案;
(五)制订本行增减资本、发行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本行股票的发行和上市交易的有关方案;
(七)决定本行资产的配置;
(八)制订本行分立、合并和清算的方案;
(九)任免本行总经理,并根据总经理提名,任免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由十三名董事组成,其中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董事会设常务董事七名,负责督促执行董事会的决议,经常了解和掌握本行经营管理情况,为董事会进行决策提供依据。常务董事主要以调查了解和经常召开常务董事会的方式进行工作。常务董事会的决定以
不超越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和多数常务董事同意为有效。
第三十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连选可连任。选举采取累计投票制。从法人股东中选出的董事,因该法人内部的原因需要易人时,可以改派。
第三十三条 董事中,至少70%必须从拥有普通股股份最多的前100名股东中选出。
第三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在广泛听取股东意见的基础上由上届董事会提出。
第三十五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和常务董事由董事选举或协商产生。董事长为本行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第三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议和常务董事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三)在董事会闭会期间,对本行的重要业务活动给予指导;
(四)签署本行股票和其他重要文件;
(五)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本行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种裁决和处置必须符合本行的利益,并在事后向董事会议和股东大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的议事规则遵照《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和常务董事会的会议记录由董事会指定专人保管,十年内任何人不得销毁。

第七章 监 事 会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是本行常设的监察机构,执行监督职能。其职责是对本行董事长、董事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防止其滥用职权,侵犯公司、股东及员工的利益。
第四十条 监事会由七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一名,监事会副主席一名。监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由员工代表担任,其产生和罢免由本行员卫民主决定。其余三分之二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
第四十一条 本行监事会向股东大会和员工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职权如下:
(一)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列席董事会议。监督执行本行业务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有无违反法律、法规、本行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
(二)随时调查本行业务状况,有权要求执行本行业务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报告业务情况;
(三)检查本行财务资产状况,查阅帐簿和会计资料;
(四)核对董事会为提交股东大会而制作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本行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帮助复审;
(五)建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六)代表本行与董事交涉或对董事起诉。
第四十二条 监理会每年最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会的决议以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同意为有效。

第八章 总 经 理
第四十三条 本行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二至三人,必要时可设其它高级管理职务协助总经理工作。本行设置若干职能部门和若干支行,在总经理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十四条 总经理的职权如下:
(一)组织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常务董事会的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全面负责本行的日常行政、业务、财务管理工作;
(三)拟定本行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任免和调配包括本行部门(支行)负责人在内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五)决定对本行员工的奖惩、升降级,加减薪、雇用或解雇辞退;
(六)代表本行对外处理重要业务;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本行董事和各级职员因违反国家法规、本行章程、股东会议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或因营私舞弊和其他严重失职行为造成本行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章 劳动工资和人事
第四十六条 本行实行聘用合同制,员工与本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行实行具有自身特色的工资福利制度和干部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本行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所在地区的社会保险统筹制度。

第十章 会计和分配
第四十九条 本行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会计准则》,结合行业特点,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的统一制定的会计制度。
第五十条 本行以公历年度为会计年度。
第五十一条 本行盈余分配在遵照《暂行规定》的前提下,由董事会提出分配方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后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行的盈余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
一、提取盈余公积金35~40%,但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本总额时可以少提。
二、提取员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8~12%。
三、以现金或红股的形式向股东分配股息红利48~57%,但盈余公积金因达到注册资本总额而少提时,股东分配股息红利可以超过此比例。
第五十三条 本行员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具体提取比例与工作成绩挂勾,每年年初由董事会下达,经股东大会通过后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行优先股息率定为: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公布的当年各月个人一年期港币存款利率的算术平均数之上再增加年息4厘(4%)。

第十一章 合并与分立
第五十五条 本行的合并和分立事项,须由董事会提出合并或分立方案,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行合并与分立的其他要求事项遵照《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章 程 修 改
第五十七条 本行章程的修改,须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方案并通过决议,然后按规定召集股东大会进行表决。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修改条款与未修改的其他条款组成重审章程,报深圳市体改委审批并加具审批专用章后方能生效。
第五十八条 本行章程修改的程序与其他要求遵照《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章 终止和清算
第五十九条 本行的终止和清算事宜,在深圳市政府及有关主管机关的管理下进行,各项程序和要求均遵照《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行的公告通过《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或深圳电视台发布。
第六十一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授予本行董事会。

附:深圳发展银行1993年度配股说明书
重 要 提 示
发展股票配股记录日期:1993年5月21日下午3:30
发展配股权证派发交易日期:1993年5月24日至6月11日(期内证券商营业时间)
配股认购缴款日期:1993年6月14日至7月2日(期内银行及证券商营业时间)
获配股票开始交易日:缴款次周星期一起
深圳股民认购缴款点:市内有关银行(见附录)
异地股民认购缴款点:原股票托管证券商处
一、绪言
本说明书为配售新股而刊行,系根据《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法规规定,为投资者提供本行有关情况和配股权证派发、交易、认购手续等资料。本行董事会对本说明书各种资料之准确性负共同及个别责任。本说明书由本董事会负责解释。
二、配股目的
适应本行业务发展需要,增加实有资本额,以达到主管机关规定之资本资产比例,确保本行经营实力和盈利能力稳步增长。
三、配股要项
(一)配股条件
1.本行作为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完成报建和注册手续。
2.本次配股增资方案已获3月14日本行1993年度股东会议审议通过。
3.本次配股增资方案及新股发行办法已获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和深圳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批准。
4.本次配股由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向股东派发配股权证,配股权证在深圳市证券交易所上市。
(二)配股条款
1.配股数量:2020.5万股(人民币普通股,下同)
2.配股价格:每股人民币16元(面值1元)。
3.配股对象:记录日期在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含有关的异地登记机构,下同)注册之本行股东及本行员工。
4.配股结构:其中1347万股按10配1的比例配售予本行股东,673.5万股配售给本行员工,由工会集体持有。
5.配股方式:本次配股采取凭配股权证缴款认购新股的方式进行。
(三)配股参与各方
1.发行人:深圳发展银行
2.包销商: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部)
3.登记处:深圳证券登记公司(含异地登记机构)
四、配股权证的派发
(一)记录日期
配股权证派发之记录日期与本行92年度分红派息之记录日期相同,即1993年5月21日下午3时30分(以深圳证券交易所电脑系统撮合完毕后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及异地法定证券登记处的登记资料为准)。此记录日期在册之本行股东均有资格享受本次分红派息及配股。
(二)派发
配股权证由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向记录日期之本行股东派发。派发方式与派送红股方式相同,股东可在5月24日—6月11日期间正常营业时间内到托管证券商处持股票存折领取(打印)配股证,并据以交易或认购。
五、配股权证的交易
(一)本行本次所发配股权证已获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二)配股权证交易时间为1993年5月24日—1993年6月11日,共15个营业日。
(三)公众股及定向法人持股的配股权证,在交易所自动撮合系统集中交易,交易方式与股票相同,股东可在交易时间内持股票存折、股东代码卡及身份证到托管证券商处转让。
(四)国有股及发起人股的配股权证,百分之五十以内(含百分之五十)的部分可在场外由证券商以两边客协议转让形式撮对交易。
(五)本次配股权证的交易单位与本行股票交易单位相同,即每100股发展配股权证为一交易单位(“手”),不足一手的零散权证按零股交易办法在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日期内集中交易。
六、股票的认购
(一)交易截止日持有本行配股权证之股东,有资格据以认购本次发行之股票。
(二)认购时间为1993年6月14日—7月2日期内银行及证券商营业时间,逾期一律视为自动放弃认购权利。
(三)公众股配股认购,深圳本地股民,采用新股缴款办法,股民在限定时间内持股票存折及股东代码卡、身份证、现金存折到指定银行交款认购;异地股民直接到托管证券商处办理交款认购手续。
(四)发起人,定向法人及协议受让方配股认购,直接到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一部办理认购手续。
(五)公众股中实物股票持有者股东,在认购缴款期内,持实物股票及有关证件到附录所列深圳缴款点办理缴款手续,其所获配售股份托管在国投证券一部(地址:深圳市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首层)。
(六)1993年7月2日后未被认购的权证,由包销商按包销协议处理。
(七)认购者可认购凭证于缴款认购的次周到托管证券商处领取(打印)所购的股票。
七、认购款的汇集
认购截止日后,各收款网点应于1993年7月9日前将收到的股款电汇至包销商指定的专用帐户中。各收款网点无论何种原因未将所收全部款项在上述日期全汇至包销商指定的专用帐户,都将按主管机关规定的处罚办法处理。
包销商指定的专用帐户开户行为: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营业部;户名为:发展配股专户;帐号为:34—2610187。
八、1993年度溢利预测
根据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签署的本行1993年度溢利预测报告,并经股东会议通过,本行93年度税前利润为30200万元,扣减税项后,税后利润为25670万元。按本次派送红股及配股全部完成后的股份26939万股计算,每股税后利润为0.95元。
九、备查文件
(一)深圳发展银行章程;
(二)本行一九九二年度财务报告;
(三)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查帐报告及关于本行一九九三年度溢利预测的报告;
(四)本行一九九三年度股东会议文件。
以上文件应视为本说明书一部分,可向本行查阅。
十、本行地址、电话
本行地址:深圳市宝安南路45号湖北宝丰大厦六楼
联系电话:(0755)5562119
注:本行股东在认缴配售股款后,如未获确认,请到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一部查询。地址:深圳市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十楼;电话:(0755)5564176。
深圳发展银行董事会
1993年5月7日

附录:发展银行93年配股缴款网点
1.在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开设股东代码卡的本行股东,可携带有关证件到下列任一银行营业点缴款(以本次刊登缴款网点为准)。
深圳发展银行系统
网点名称 地 址
罗湖支行营业部 爱国路12号
罗湖支行中兴路分理处 中兴路湖荣大厦一楼
南头支行营业部 南山区南新路45号
南头支行西丽分理处 南山区西丽镇
蛇口支行营业部 蛇口区公园南路南苑小区4号
蛇口支行蛇口分理处 蛇口区海滨东路14号
爱华支行营业部 深南中路爱华大厦一楼
深南东路支行营业部 深南东深华大厦首层
深南东路支行黄贝岭分理处 深南东路经济大厦一楼
深南东路支行人民北分理处 人民北路29号
红宝支行营业部 经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首层
总行营业部 宝安南路湖北宝丰大厦一楼
上步支行营业部 深南中路福田大厦一楼
上步支行沙头分理处 福田区上沙村30号
上步支行福华分理处 福田区福华路23号
沙头角支行营业部 沙头角公园路31号
发展大厦支行营业部 南湖路国贸商住大厦首层
发展大厦支行人民南分理处 人民南路黑龙大厦首层
发展大厦支行国贸分理处 国贸中心大厦四楼
长城大厦支行营业部 长城大厦3幢D座二楼
长城大厦支行八卦岭分理处 八卦岭工业区612幢一楼
宝安支行营业部 宝安县城龙井路福如楼首层
宝安支行蔡屋围分理处 蔡屋围新十坊一号
布吉支行营业部 布吉东区商住大厦首层
中国工商银行系统
网点名称 地 址
金融大厦储蓄所 深南中路金融中心北座一楼
上步二所 红荔路园岭48栋
人民路储蓄所 人民北路27号
蛇口支行专柜 蛇口招商路南7栋
宝安县城第一储蓄所 宝安县城建安路
南头储蓄所 南新路32号
沙头角支行专柜 沙头角金融路11号
桂园分理处 桂园4巷44号
国贸支行专柜 国贸大厦B区2楼
洪湖分理处 田贝四路6号
中国银行系统
网点名称 地 址
分行本部 建设路国际金融大厦
东门支行 东门路24号
和平路支行 东门南路宝丰大厦
罗湖口同岸支行 人民南路房地产大厦
沙头角支行 沙头角金融路
红岭支行 红岭南路
上步支行 深南中路北方大厦
蛇口支行 蛇口太子路
南头支行 南头南新路
宝安支行 宝安区新城建安路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
网点名称 地 址
上步支行 深南中路73号统建楼一楼
长城办事处 白沙岭长城大厦6号一楼
分行营业部 红岭南路金融中心东座一楼
铁路支行 嘉宾路23号一楼
宝安路办事处 宝安北路10号北京大厦一楼
黄贝办事处 深南中路长安大厦一楼
田贝支行 文锦北路46号一楼
沙头角支行 沙头角金融路15号
蛇口支行 太子路兴隆大厦一楼
海丰苑办事处 人民南路海丰苑
2.异地股东可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托管证券商处缴款(即在哪里托管,就在哪里缴款)。



199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