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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45:31  浏览:8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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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定

市政府令第111号



(1996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障和促进行政机关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构(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均应依照本规定报送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备案。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各区、县(市)政府和市属各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
  区、县(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区、县(市)属各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实行分级备案审查的原则。乡(镇)政府和区、县(市)属各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区、县(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备案审查。
  区、县(市)政府和市属各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备案审查。
  第五条 区、县(市)政府和市属各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所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一)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的;
  (三)没收非法财物价值50000元以上的;
  (四)责令停产停业1个月以上的;
  (五)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
  (六)市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乡(镇)政府和区、县(市)属各行政执法机构报送区、县(市)政府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范围,由各区、县(市)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确定。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报送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构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主办机构负责报送备案。
  第八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应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具体格式由市政府法制局制发)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各一份。
  第九条 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正确;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其他需要进行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时,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挠和拒绝。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主动改正,并及时向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
  第十二条 对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审查中发现的问题,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报送备案的行政执法机构在接到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处理意见后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逾期不报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政府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本级政府提出上一年度的备案审查报告,并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目录报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目录备案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补报。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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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旅游行政管理机关限制竞争行为和旅游服务机构滥收费用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旅游行政管理机关限制竞争行为和旅游服务机构滥收费用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湖南省旅游局、湖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的行为是否分别属于限制竞争和滥收费用行为的请示》(湘工商公字〔2000〕14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旅游行政管理机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的政府所属部门。旅游行政管理机关滥用其审核出境旅游手续的行政权力,限定其他具有出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等旅游服务机构接受其指定的旅游服务机构提供的代办手续服务,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竞争秩
序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被旅游行政管理机关指定代理相关业务的旅游服务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此向其他旅行社等旅游服务机构收取不该收取的费用行为,属滥收费用行为,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指定的旅游服务
机构的滥收费用行为予以查处。



2000年10月17日

批转市环卫局拟订的《天津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环卫局拟订的《天津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环卫局拟订的《天津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简称渣土)的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我市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本市城区和建制镇范围内处置渣土,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城市渣土的处置实行两级管理。
(一)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渣土处置管理的主管机关,下设市渣土管理部门,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市渣土处置管理的具体政策和实施办法;对城区渣土产量进行预测,制订年度处置计划;监督、检查、指导各区县渣土排放处置工作;管理渣土固
定处置场地;协调有关部门和各区县关系,推动渣土处置管理工作的落实;统一印制和管理渣土排放许可证。
(二)各区县环卫局(所)下设渣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渣土处置的管理,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及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辖区内渣土的处置管理;对辖区内渣土产量进行预测并制定年度处置计划;按规定对单位或个人产生的渣土核发渣土排放许可证,并按
规定收取渣土排放处置费(不另收排放许可证工本费);管理辖区内渣土临时处置场地和统一安排申请使用的回填渣土;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依照环境卫生有关规定进行纠正、处罚。
第四条 凡产生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携带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施工执照及工程计划(个人需携带私产房地产证),到辖区渣土管理部门登记,办理渣土排放处置手续,主动接受渣土管理部门专门管理。
渣土管理部门应在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三日内核发许可证。
第五条 建设单位及个人接到渣土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后,方可向运输单位办理渣土托运手续。运输单位承运渣土时,必须携带排放许可证,按照渣土管理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和处置场地运卸渣土,并加盖苫布,严禁沿途飞扬撒落。
第六条 需要解决回填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辖区渣土管理部门登记,由渣土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安排。
第七条 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渣土排放处置手续时,每吨交纳排放处置费二元。各类建筑工程的原地回填渣土免交排放处置费。道路、桥梁、园林、煤气、上下水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筑工程的异地回填渣土免交排放处置费。
第八条 各区渣土管理部门的该项收费按其收入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集中上交市渣土管理部门管理,用于市属城市环卫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发展。区留部分用于区域环卫事业发展和管理费支出。
第九条 该项管理收费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定的天津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费专用收据,其收入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其他票据一律无效。
市、区、县渣土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申请收费许可证手续。
第十条 除市渣土管理部门设置的渣土固定处置场地外,各区可自行与有关部门协调设一至二处渣土临时处置场。
第十一条 渣土临时处置场四周应设置遮挡围栏,并落实防尘、防污染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渣土,不准以任何理由擅设渣土处置场,不得擅自出售渣土。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渣土管理部门的环卫监察管理人员按本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渣土管理部门的环卫监察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定,执行公务时须出示证件,公正执法。对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