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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6:45  浏览:8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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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管理,提高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率,实现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增加城市整体功能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均须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以下简称开发项目综合验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系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的项目。
第四条 南宁市建设局是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局根据开发项目的规模及配套建设内容,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开发项目综合验收。
第六条 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应在开发项目竣工并经单项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格后进行。
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发项目的各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是否按经批准的规划实施开发建设;
(三)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否按要求同步完成,符合交付使用的要求;
(四)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六)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七)其它。
第七条 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应提供的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二)《开发建设协议书》。
(三)开发项目立项和计划批文,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用地规划红线图;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六)《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七)经批准的开发项目规划总平面图、批准文件;
(八)经批准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其落实情况;
(九)物业管理办法及经批准的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产权界定方案;
(十)经批准的单项工程施工设计图;
(十一)单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二)其它应提供的文件、材料或图纸。
第八条 开发项目竣工并经单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市建设局提出开发项目综合验收申请,并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市建设局应在收齐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后一个月内,编制该项目综合验收实施方案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开发项目综合验收。
参加开发项目综合验收的单位,须对各自负责的验收内容签署明确的验收意见和评分意见,并对此负责。
对综合验收合格的开发项目,由市建设局发给《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书》,作为交付使用的必备条件。
第九条 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实行百分制评分和等级评定制度。 百分制评分标准和等级评定标准由市建设局组织有关部门制订, 报市政府审定颁布后实施。
第十条 分期建设的开发项目,其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须按《开发建设协议书》要求同步实施,并按《开发建设协议书》规定进行分期综合验收。
第十一条 对综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按《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中的责任条款处罚。在未改正之前,市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对开发建设单位不予审批新的开发项目。
第十二条 本经综合验收和综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准交付使用。
凡未经综合验收和综合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除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外,造成遗留问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凡在本办法颁布前已交付使用、未按经批准的规划完成配套建设的项目,由市建设局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配套建设协议书,限期完成配套建设。逾期由市建设局给予警告,市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不再给予办理其它项目审批手续。情节严重者,按国家有关规定
注销其开发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开发建设单位须按经批准的产权界定方案,对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进行产权移交。
第十五条 武鸣、邕宁两县的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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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
国税函[2003]95号

2003-01-2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促使生产企业准确及时申报“免、抵、退”税出口额,总局决定,对生产企业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额实行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中的出口数据进行核对的办法。现通知如下:
一、主管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或岗位对生产企业申报的免、抵、退税出口额,须在企业申报的当月,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证明联电子数据进行核对。
二、对生产企业申报的没有电子数据(有纸质报关单的除外)的“免、抵、退”税出口额,和有电子数据但企业未在当月申报的出口额,应按企业申报的相对应的出口额或电子数据中的离岸价等计算销项税额,并在当月底前通知生产企业。生产企业须按对应的实际出口额,在次月视同内销缴纳消费税,并按计算的销项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计算销项税额的公式为:
没有电子信息(有纸质报关单除外)出口额的销项税额=没有电子信息(有纸质报关单除外)的实际出口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征税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的税额(已转入成本数额)
有电子信息企业未申报出口额的销项税额=企业未申报的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的实际出口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征税税率
三、对上述视同内销已缴纳税款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在收集齐退(免)税凭证后,可在规定的出口退税清算期内,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退税。
四、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泉州市中心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泉州市中心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泉政文〔2003〕3号

鲤城、丰泽、洛江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条例》、建设部令第67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和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泉州市中心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现予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件:泉州市中心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泉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元月六日


泉州市中心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条例》、建设部令第67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和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业主将城市公共供水的生活饮用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最终用水户的供水形式。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备一般包括:低位蓄水池(或水箱)、高位蓄水池(或水箱、水塔)、加压水泵及其附属设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三、鼓励二次供水设施采用符合国家卫生规范的新技术、新设备。
四、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GB17051—1997《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2001年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确保二次供水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
五、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实行业主负责制,业主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居委会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六、二次供水设施业主和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建立二次供水设施基本档案。
(2)制定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3)明确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管理责任人,并持有上岗证、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4)定期组织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每年不少于两次。
(5)按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及周边环境符合卫生要求,保证安全供水。
(6)当发现二次供水设施水质异常或受污染时,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水质污染调查和事故处理工作,并及时排除污染,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7)接受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七、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参加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水质检测,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八、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保证安全不间断供水,因设备维修、设施维护清洗等原因确需停水的,使用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并按时恢复供水;因不可预防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
九、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队伍应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到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并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十、管理单位必须委托具备清洗消毒资质的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签订合同。
十一、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在每次清洗消毒后一周内委托通过计量认证的水质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张榜公布、建档备查,同时接受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每个设施的水质监测,每年抽检二次。
十二、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管理等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费用由业主或管理单位承担。
十三、违反本暂行规定,城市供水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四、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向社会供水的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十五、本暂行规定由泉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六、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