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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01:53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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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7年6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6月18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主管种植业的农业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发生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行为,拒绝农业行政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行为,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可以接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8元至1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未经农业行政部门同意,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弃物的,可以按受危
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6元至8元的标准并处罚款。
第五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行为,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8元至12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行为,违反《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使用农药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责任者的行为共同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根据造成污染的责任大小,分别处以罚款。
第八条 农业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条例》行为或接到举报,经审查,应于1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
农业行政部门立案查处农业环境污染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报告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
农业行政部门查处农业环境污染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可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农业行政部门查处农业环境污染案件,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业行政部门对农业环境污染行为进行罚款,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办理。



1997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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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流通抵押权

王兆华
(兰州大学法学院,兰州,730000 )


内容提要:根据对罗马法和德国法抵押权制度的历史、抵押权现在发展的趋势以及中国的抵押权立法状况的考察,提出了旨在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中国建立流通抵押权的建议:完善登记制度、抵押权的独立、抵押权次序的固定、抵押权的证券化。
关键词:抵押权;流通抵押权;立法
An Analysis of the current mortgage
WANG Zhao-hua LIU Yong-ying ZHOU Qing-fen
(Law College,lanzhou University,Lanzhou 730000,China)
Abstract: By analyzing the history to mortgage of Germany,the developing trend of mortgage in modern times and legislative conditions of Chinese mortgage ,suggestions are put forward on establishing current mortgage in china in the text,such as Perfecting register system, the independence of mortgage, mortgage of sequence fixed, mortgage conversible to instrument
Key words: mortgage; current mortgage ; lawmaking

抵押权制度是民法中古老的担保制度,在担保物权中处于核心的位置,被称为“担保之王”。自1995年我国的《担保法》颁布以后,学界对于抵押权的讨论就没有停止过,现在看来较为普遍的看法是,我国抵押权制度仍有待完善。“从总体上讲,我国的不动产担保不仅种类单一,而且错误甚多,直接影响到不动产制度在保全债权,媒介融资和活波金融等方面作用的发挥。”【1】本文拟对流通抵押权进行一个初步的探讨,希望能够达到抛砖引玉之效果,而最终能对我国的抵押权制度的立法完善有所裨益。所谓流通抵押权又称投资抵押权、证券抵押,是“指以谋求抵押权的流通为目的,将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化体为一个证券的特殊抵押权。”【2】流通抵押权的抵押权制度发展到近代的结果,是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一种抵押形式。
一 抵押权及流通抵押权的历史考察??以德国的抵押权制度为视角
大陆法系的抵押权制度大多数源于罗马法,德国亦不例外。罗马法中的抵押权制度经历了信托、质押,最后发展为抵押权制度。这三个阶段是按次序演变的。信托是指当事人在证人或公职人员的面前举行仪式,一方把物的所有权转给他方,并取得信托书,规定他方在约定的情况下归还原物的契约。后来由于信托制度的缺陷,主要是由于有时候债权人违约处分标的物的情况下,对债务人将会很不利。在这样的情况下,信托为质押所代替。在罗马法时期,质押主要适用动产,偶尔也用于不动产。由于质押的成立需要交付质物,由此导致了物主失去了对质物的占有和收益,不能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为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抵押制度应时而产生了。抵押制度使物主可以保留占有,并继续使用、收益,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这种占有才被中止。在罗马时期,与质押不同的是,抵押主要用于不动产,与质押形成了对照。由于在古罗马没有登记制度,抵押权制度发展缓慢。
抵押权制度快速发展和完善发生在普鲁士把登记制度引入了抵押权制度之后。十八世纪中叶,为了保护普鲁士封建地主的利益而成立了土地银行,由此把地主贵族从高利息的抵押债务中解放了出来。同时由于土地银行制度的推行,也激起了资金的流动,并推动了抵押权投资运动。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普鲁士进行了一系列的抵押权立法活动,主要内容有:完善了公示制度,登记实行了实质审查主义,创设了“抵押证书”制度。十九世纪德国开始了工业革命,大量资金投入到工业领域,由此导致了农业生产资金匮乏,史称“农业金融恐慌”。为了保证农业生产就需要调整资金的流向,使社会资金也能流向农业。在这样的背景下,通过摈弃抵押权的附随性废除实质审查主义等手段而赋予抵押权和票据一样的流动性成为了一种必须。1872年《普鲁士土地所有权取得法》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制定的,这部法律是1896年德国民法典中抵押权立法的基础和立法蓝本,在德国民法典里抵押权规定了两种形式:附随于被担保债券的保全抵押权和流通抵押权。至此,流通抵押权的立法在德国最终完成。
通过对罗马和德国的抵押权制度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其一,商品经济的发展是抵押权制度发展的根本推动力。当今世界也是如此,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抵押权制度就发达,商品经济不发达的国家抵押权就不发达。中国古代实行“重农抑商”,抵押权制度发展缓慢也是很好的例证。其二,公平交易和交易安全是抵押权制度发展的根本原则。抵押权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确保交易安全,但是公平原则推动着抵押权制度不断演进,使抵押权制度日臻完备。其三,让与担保、占有质、非占有质依次发展是抵押权制度演进的基本规律,这一规律不仅体现在德国和其他的西方国家的抵押权制度的发展,在我国也是如此。抵押权制度一般都是始与权利与占有的共同转移到权利与占有的分别转移最终到权利和占有都不发生转移的发展过程。
二抵押权制度现代发展的趋势和“现代抵押权论”
不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抵押权制度都是债的担保的最主要的形式。“进入20世纪以来尤其是目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看各国经济的复苏、振兴,以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为内容的市场经济迅猛发展,信用关系高度发达。所有这一切,均在不同程度上诱发了抵押权制度的许多新变化和新发展。”【3】随着抵押担保的日益受到重视,抵押制度本身也发生着变化,从现代经济发展的需要来看,抵钾权的发展呈现出抵押权独立化的趋势。抵押权的独立化,是指抵押权脱离被担保债权而存在,成为具有高度流通性的财产权的趋向。抵押权本质上为价值权,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的支配权,价值权的性质决定.抵押权附从性并不是抵押权的本质属性。抵押担保虽经过现代登记制度的引入而成为一种具有较强担保效力的物的担保方式,但是,由于传统制中强调抵押权的附从性,根据抵押权的附从性,担保特定债权而设定的抵押权只能适用于担保该项债权,该债权消灭,抵押权随同消灭,债权转移,抵押权同样发生转移,因此.当本人若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必须就每一笔交易设定抵押权并进行登记。如此,抵押权虽能实现担保之目的,但势必会大大增加交易费用。为了克服抵押权担保的这种缺陷,必须强化抵押权在不同债权之间进行流通,使得一次设定的一项抵押权能够为多个债权提供担保,以免除当事人就每一债权设定抵押权之累。惟有如此.抵押制度才能在实现担保功能、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实现交易成本的最小化,使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能够同时实现,经济生活中的秩序和效率同时得到兼顾。因此,抵押权的独立化乃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现代抵押权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现代抵押权”就是以德国的抵押权制度的发展为依据,认为流通抵押权是抵押权的现代化和最理想的担保物权形式,并认为世界各国无一例外都要经历这样一个发展历程,这一理论由日本学者我妻荣和石田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所倡导,至六十年代该理论遭到了以铃木教授为首的日本学者的批判。这个理论具体到某个国家未必适合,但是从整个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不动产抵押发展总的情况来看,这一理论确由其合理性:各国早期的抵押权制度为保全抵押,此种抵押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是一种附从于债权的权利,至近代抵押权的作用由一种担保债权的实现转到媒介金钱的投资,是为流通抵押权。这种抵押权是有产者进行金钱投资和不动产所有人之间的媒介。因此有学者说,在现今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应是流通抵押权一统天下的时节。
从现在世界市场经济发展的情况来看,“现代抵押权论”关于流通抵押权的观点是对抵押权现代发展趋势的一种从理论角度的诠释。从某种意义上讲,“现代抵押权论”和抵押权制度在全世界发展的总趋势也指明了我国抵押权发展的方向,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三 我国流通抵押权的立法
我国现行的抵押权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中,是以担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属于保全抵押,也就是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充当信用的媒介。纵观当今世界和中国经济,其消极作用不言自明,不过就立法的当时情况而言,则又无可厚非。“我国立法不仅不承认德国法上的土地债务和流通抵押制度,甚至连日本法上的抵押证券(附抵押担保的债券)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中也找不到相应的规定。这就给人们利用不动产投资和融资带来了很大的困难。”【4】现在是二十一世纪,中国的市场经济已经有了相当的发展,如何使抵押权成为一种投资手段,成就抵押权的流通性,最大限度的发挥抵押权的作用,已经成为目前中国在抵押权方面立法的最大课题,因为抵押权作为一种价值权,故将其支配的这种价值作为交易的客体,自然具有经济上的实益,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也具有其合理性;况且,流通抵押权不仅是企业经营所需资金最佳媒介手段,也是不动产投资人的最佳的融资方式。资金流动畅通,经济自然更趋繁荣。“当前由于经济的发展,一方面企业需要大量的资金来促使其发展,另一方面普通老百姓由于生活水平的提高,手中拥有大量的闲散资金,这些闲散资金总是希望找到合适的、安全可靠的投资渠道进行投资,获得收益。而投资抵押权制度正好可以满足这种需求。因此,我国立法把担保物权的功能仅仅限于保全功能上,不能适应我国日益发展的经济的需要。”【5】现在经济发达的各国国家,莫不是抵押权立法完备的国家,也是抵押权运用最活跃的国家。我国要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繁荣市场经济,就不能不遵守这个规律,顺应这个趋势,进而建立中国的流通抵押权制度,完善中国的抵押权制度。
流通抵押权制度的重要性如前所述,建立这个制度的重要性自不待言。“我国现实尚未建立证券抵押制度,但因证券抵押制度为现代市场经济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因而可以预料,于不远的将来,我国必将建立这一重要的抵押制度。”【6】(注;证券抵押权即流通抵押权)我国在完善保全抵押权的同时,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建立我国流通抵押权制度的时候,我认为要注意以下重要问题:
其一,完善我国的登记制度。登记制度是抵押权的公示方式,一经法定机关登记,就可以推定第三人已经知道这个抵押的事实。事实上抵押权之所以能够有“担保之王”的美誉,其根源就在于完善的登记制度确保了交易的安全,使其具有了留置和质押所无可比拟的优势,抵押权制度取得了担保物权的核心位置就是在德国民法将日尔曼法中的“都市公簿”这种登记制度引入抵押权制度,使抵押担保的缺陷得到根本的矫正的结果。因此若要建立我国的流通抵押权制度,完善我国现有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将是刻不容缓的第一步。也许有人会认为现在我国市场经济和不动产登记制度都很落后,根本不适合建立流通抵押权制度,但是他忽视了这样一个现实,那就是流通抵押权制度在十九世纪末就已经规定到了民法典中,难道现代的中国在这方面还不如十九世纪末的德国吗?
其二,抵押权的独立化。前已详论,独立化是现代抵押权发展的趋势。抵押权作为一种价值权,使其和被担保的债权分离,使抵押权凭借自身的价值而独立存在。如果抵押权不具有独立性而是仍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则必然影响抵押权的确定性和安定性,进而成为抵押权流通的最大阻碍。
其三,抵押权次序的固定。“顺位对担保物权非常重要,因为权利人只能依其顺位享有和实现其权利,优先顺位的权利对后序顺位的权利有绝对排斥的效力。因此,顺位就是权利入实现其权利的次序权的根据。”【7】(注:顺位即次序)我国现行的立法关于抵押权的次序采用的是升进主义,而要建立流通抵押权则又必须采用次序固定主义不可。“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大多数学者积极主张改变顺序升进主义而采纳顺序固定主义。”【8】“由于抵押权人次序的升进,可得导致抵押人在抵押物上始终设定一个抵押权,以维护期稳定的预期,不利于物的价值的实现。由此可见,我们主张在抵押权次序问题上采用次序固定主义更为有效。”【9】更何况采用次序升进会因为第二次序人因前序债权的消灭,而致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对债务人不公平。因此也有改变的必要。次序固定可以使抵押权独立存在,因为抵押权的次序固定,实际上表示各个抵押权支配的交换价值确定不变的,先次序抵押权所担保债权虽因清偿而消灭,但是其可以支配的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仍然存在的。这也是抵押权可以在市场上可以流通的原因所在。二是可以为所有人抵押权的存在提供空间,因为如果规定先次序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后,抵押权仍然不消灭,实际上是认可了抵押权为抵押物的所有人享有,即成立了所有人抵押权,这也就有利于发生新的债务债券关系,抵押权的流通也就成为可能。
其四,抵押权的证券化,即把抵押权正式化,是指以证券作为抵押权的载体而使抵押权动产化,使其依有价证券规则而于市场上流通。为了使抵押权作为商品的一种而于金融市场上流通,最有效的办法莫过于使抵押权证券化。抵押权的独立在形式上也有赖于抵押权的证券化的实现。若抵押权不能实现证券化.则流通将同样受到严重的障碍,即便抵押权具有独立性,当抵押权在不同的债权间流动适用时,当事人只能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此时,抵押权对特定债权的担保才能获得公示,在这种情况下,交易的便捷价值与抵押权制度的内在矛盾仍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而通过抵押权的证券化,使抵押权在形式上取得动产的形态,可以运用占有的方式进行公示,抵押证券的持有人即为抵押权人,抵押权可以根据需要而自由转让,而不会因此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可见,抵押权证券化,实为一项颇能合乎现代工商业发达社会之需要的法律制度。”【10】抵押权一旦被化为证券,其媒介投资手段作用便可以一览无余。

参考书目:
[1][4]陈本寒.担保物权法比较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276-277
[2][10]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出版社,1998,594--677
[3]佘国华.抵押权法专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11
[5]王丹宇.投资抵押权初探[J].湖南社会科学,2003,(6):187
[6]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42
[7]孙宪忠.德国当地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64
[8]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2,555
[9]周林彬.物权法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672

作者简介:王兆华,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法,经济法。


            两岸缓刑制度的新发展与比较借鉴
                  ——以缓刑制度的刑法价值为视

  【摘要】本文以缓刑制度的刑法价值为视角,着眼于世界范围内刑法轻刑化、刑罚结构非监禁化的变革趋势,从制度及其体现的价值层面分别分析了我国大陆刑法缓刑制度和台湾地区刑法缓刑制度的最新发展,特别针对缓刑的适用范围、缓刑的实质条件、缓刑的撤销方式、缓刑义务、少年缓刑等问题进行了细致的比较和深入分析,提出了若干可供先互借鉴的建议,以助益于两岸刑事立法和司法适用。

  
  一、缓刑制度的一般刑法价值

  “缓刑”,在广义上可以分为缓宣告和缓执行两种制度。缓宣告,又称为宣告犹豫,是在确定被告人有罪时,缓宣告有罪判决或者缓宣告刑罚,如果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则期满后不再作有罪宣告。缓执行,又称执行犹豫,是指对犯罪人虽作出罪刑之宣告,但暂不执行其刑罚,如果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则不再执行所宣告的刑罚。[1]其中,缓执行制度有两种具体方式:一种是附条件的有罪判决主义,即经过缓刑期间没有发生应撤销缓刑的事由的,原有罪判决本身就失去效力;另一种是附条件的特赦主义,是指经过缓刑期间没有发生应撤销的事由的,就免除刑罚的执行。“缓刑”最早产生于英国,但作为一种制度,起源于1870年美国波士顿的《缓刑法》,现己为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广泛采用,成为当代世界各国刑事惩罚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2]中外各国刑法中都有关于缓刑的具体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的缓刑一般是指自由刑的缓执行,其中德国、意大利采用的是附条件的特赦主义,日本采用的是附条件的有罪判决主义。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缓刑既包括自由刑的缓执行,也包括自由刑的缓宣告。我国大陆刑法中的缓刑,是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刑罚执行制度,从内容分析属于缓执行的范畴。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的缓刑,从内容规定看也属于缓执行的范畴。

  缓刑制度具有多方面的刑法价值功能,理论界一般认为,缓刑具有消除短期自由刑的负面效应、较好实现刑罚的目的、符合刑罚经济原则、符合刑罚非监禁的轻刑化趋势等刑法的一般价值。[3]

  (一)属于刑罚替代制度,对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具有明显抑制效应

  有期自由刑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在数量上具有可分割性,根据剥夺受刑人人身自由时间的长短,可以将其分为长期自由刑和短期自由刑。由于世界各国刑法规定的自由刑上下限的不同、犯罪及刑罚观念的差异,短期自由刑的具体标准,存在各种不同的学说。[4]一般来说,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所犯罪行较轻,因而判决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期限较短,如果予以关押执行,具有许多弊端。诸如:剥夺人身自由时间太短,难以体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效果;在执行刑罚时或执行刑罚后还将不可避免的产生失业、就业、失学、婚变等一系列社会问题;无论与较长刑期的犯罪人在相同场所执行刑罚,还是因期限较短而在羁押场所执行刑罚,都存在犯罪人的交叉感染问题,反而使犯罪人会学到更多的犯罪技术和犯罪经验等。鉴于短期自由刑存在的许多弊端,中外绝大多数刑法学者和犯罪学家都认为必须予以改革。缓刑作为刑罚执行的替代制度,对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具有明显的抑制作用,成为世界各国刑法克服短期自由刑弊端的首选替代行刑方式。

  (二)社区化行刑方式,有利于罪犯再社会化,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

  刑罚的目的包含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特殊预防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对犯罪人执行刑罚,是实现特殊预防的根本方法,但是物有不同、人有差异。基于刑罚个别化原则,对犯罪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人处以短期自由刑,就足以使他们受到震动产生悔过心理,同时在判处刑罚并保留执行可能性的条件下,暂缓刑罚的执行,还能使犯罪人受到一种持续的、潜在的心理约束,有利于促使犯罪人反省自己的行为,并纠正自己的心理偏差达到悔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的目的。缓刑犯的社区化执行方式使其实际执行时并未与社会隔离,再社会化的环境障碍,如社会条件、家庭背景条件、工作环境条件等并没有发生变化,从而成为犯罪人再社会化的一条重要而有效的途径。

  (三)非监管矫正,符合刑罚经济、谦抑的原则

  非监禁刑,是指刑法规定的在监狱外执行的刑罚及刑罚执行时的非监禁化方式,包括非监禁刑刑种和刑罚执行的非监禁性措施。在我国,包括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等刑种,以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赦免等刑罚非监禁化执行方式。[5]世界刑法实践证明,执行刑罚以监禁方式为主,不仅太过严厉,而且导致监狱关押量增大,既花费了巨额款项,又没有达到预期的实践效果。缓刑制度的运用,实际上减少了司法机关的人力、物力负担,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以最廉价的方式实现了刑罚的惩罚、威慑、教育和矫正功能,使刑罚执行制度与刑罚经济、谦抑的理念相吻合。另一方面,缓刑等行刑从宽制度具有调整刑罚结构的作用,足使刑罚从监禁刑为主向非监禁刑为主的过渡、从监管矫正向社区矫正的过渡,符合世界范围刑罚改革的方向。由此可见,缓刑以实际的“不执行”达到执行的效果,符合刑罚经济、谦抑的基本原则。[6]

  (四)轻罪适用缓刑,体现世界刑法轻刑化、“两极化”发展趋势

  世界范围刑罚的发展趋势是从野蛮到文明,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推进刑法轻刑化改革是国际组织和世界各国的共识,非监禁刑以其自身所蕴涵的刑法人文关怀、刑罚人道主义精神及其在矫正罪犯上的积极效果体现着刑法改革的轻刑化趋势。当今国际社会各国刑罚发展呈现两极化态势,所谓两极化,即“轻轻重重”,对轻微的犯罪,包括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等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适用比以往更为轻缓的刑事处遇,而对于危险性大的严重犯罪则更多地、更长期地适用监禁刑。[7]从世界各国非监禁刑的适用情况来看,缓刑在非监禁刑适用中占据突出地位,数量最大,缓刑宣告者通常所犯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再犯的可能性不大,因此,通过刑法规定对轻微的犯罪、初犯、过失犯、未成年犯、老年犯等适用缓刑,扩大缓刑的适用的范围,体现出刑罚非监禁的轻刑化趋势,符合世界刑法改革的潮流。

  二、我国大陆刑法缓刑制度的最新发展及价值体现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是我国大陆刑法的一次重大改革,其中对缓刑制度也作了较大幅度的修订,涉及缓刑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执行方式、约束性措施等方面,以因应世界刑法轻刑化、非监禁化发展趋势,调整刑罚结构和行刑方式,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较好地体现了缓刑的刑法价值。

  (一)明确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贯彻刑法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大陆《刑法》原第72条规定缓刑的实质条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该实质条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自1997年刑法修订颁布实施以来,理论界及实践部门一致认为非常抽象,难以操作,没有据以掌握的主客观评价标准,从根本上说,法官无法断定适用缓刑的犯罪人以后是否“确实”不会再危害社会。

  本次刑法修订将缓刑适用的该实质条件以列举的形式进行明确化规定,修改为:“必须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四种情形,可以宣告缓刑;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只要符合上述缓刑条件的,应当予以缓刑。”笔者认为,缓刑实质条件的修改,增强了缓刑适用的司法实践操作性,使法官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是否适当有了基本明确的客观评判标准,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条文文字清晰、表述确切的“明确化”基本规则。

  (二)调整缓刑的适用情形,分别不同对象体现“从宽”或“从严”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涵义是“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以济严,严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审时”。修改《刑法》第72条,将宣告缓刑的对象明确划分为“可以缓刑”和“应当缓行”两种情形,明确规定“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缓刑”,完善了对未成年人、孕妇和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刑法规定,体现出我国大陆刑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宽”的一面,表明我国大陆刑法走向文明和人道的发展趋势。与此同时,也修订了《刑法》第74条,扩大了不适用缓刑的犯罪人对象,增加规定“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显示出对有组织犯罪首要分子的严厉惩处,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严”的精神。

  (三)对缓刑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意图改善缓刑犯等非监禁状态下犯罪人刑罚执行的社会法律效果

  修改《刑法》第76条,将缓刑的执行方式由过去的主要依靠公安机关执行、考察和监督,直接规定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是2003年以来我国大陆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首次被法律予以确认,在刑法中明确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有助于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和社区矫正立法的尽快出台,也标志着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执行方式的重大变革。以前我国刑法规定缓刑等非监禁刑主要由公安机关执行,由于公安机关担负着治安管理、刑事侦查、交通等公共秩序维护的繁重工作任务,使缓刑等非监禁刑犯罪人的实际监管往往流于形式,存在着严重的漏管、脱管、不管现象,既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又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引起民众的强烈不满。[8]本次修订对缓刑等非监禁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明确规定,具有变革刑罚结构、实现刑罚轻缓化、促进社区刑逐步形成的重要作用。当然,能否明显改善非监禁刑执行流于形式的现状,有待于社区矫正法的颁布及其有效执行。

  (四)增加规定缓刑命令,意图实现刑罚的惩罚、教育、预防、保护、安抚等诸多具体功能

  本次修订,增加《刑法》第72条第2款缓刑命令:即“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1年4月28日发布《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其中,“禁止从事的特定活动”,主要指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金融信用活动、相关生产经营活动、从事高消费活动等。“禁止进入的特定区域、场所”,主要是娱乐场所、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学校周边地区等。“禁止接触特定的人”,主要包括同案犯、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本次修订增加的缓刑命令,其中关于禁止从事特定行为的禁止令具有行业禁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体现刑罚的惩罚功能和对经济秩序的保护功能;关于禁止进入相关的场所则集中体现出刑法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功能;禁止接触特定的人,目的则在于确保缓刑犯的执行效果、防止缓刑犯再次犯罪,同时具有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保护功能。因此,增加规定缓刑命令,将会实现刑罚的惩罚、教育、预防、保护、安抚等诸多具体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