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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旅行社接待的海外旅游者在华旅游期间统一实行旅游意外保险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33:12  浏览:9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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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旅行社接待的海外旅游者在华旅游期间统一实行旅游意外保险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关于旅行社接待的海外旅游者在华旅游期间统一实行旅游意外保险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1990年2月7日 国家旅游局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

一、保险对象
在保险有效期内,凡由我国旅行社外联组织接待的海外来华旅游者,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内(以下通称为海外旅游者),均为保险对象。

二、保险责任范围
上述海外旅游者在华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引起的下列赔偿责任及费用,保险公司均按照所附的“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条款”规定负责赔偿:
1.人身伤亡引起的赔偿;
2.因意外事故和在华急病所支出的医药费;
3.死亡后必须在中国境内处理,或遣返遗体所需的费用;
4.旅游者所携带行李物品丢失,损坏或被盗;
5.第三者责任引起的赔偿。

三、收费标准
海外旅游者来华旅游二十天以内(含二十天)的一律按每人次二十元外汇人民币收取。超过二十天的,每超过一天,按每人次一元外汇人民币增收。登山旅游、打猎旅游、自行车旅游、摩托车旅游等特殊项目的旅游,保险费的收取标准另定。

四、最高赔偿责任
1.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每人为外汇人民币十二万元;
2.医药费最高赔偿限额每人为外汇人民币八千元;
3.遗体遣返费最高赔偿限额每人为外汇人民币一万元;
4.行李物品的损失最高赔偿限额每人为外汇人民币三千元;
5.第三者责任赔偿的最高赔偿限额每人为外汇人民币五万九千元;
如上述各项赔偿均已涉及,对每人总的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外汇人民币二十万元。

五、投保手续
国家旅游局禁止我国所有旅行社直接在海外为来华旅游者保险。
各旅行社必须根据本通知规定,同当地保险公司(中央旅行社应同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营业部)签订《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协议书》(见附件一)。如当地保险分公司鉴于经济效益等原因不愿意签约,地方旅行社可与保险总公司联系签约投保。旅行社应根据协议书规定按时交纳保
险费。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把是否按接待人天数投保并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作为价格检查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未给旅游者办理投保或虽投保但未交纳保险费以及违反协议规定的,一经查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违纪给予处罚。在旅游者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也不予赔偿,海外家属高额
索赔时,一律由本企业承担。另外,当某旅行社投保遗漏率达10%以上(含10%)时,保险公司将有权在续保时加收保险费并相应减少劳务手续费的给付比例。

六、赔偿手续及程序
当海外旅游者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旅行社陪同人员应立即通知事故发生地的保险分、支公司,并取得索赔的有关凭证,由列明受到保险保障的旅行社向与之签约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经核实后立即予以赔偿。
对于旅客在一次旅游期间发生多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旅行社可以多次提出索赔,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但每项累计索赔金额均以不超过对该旅客在旅行社期间各项规定赔偿金额为限。
对于人民币100元以下小额行李物品的损失索赔,可由旅行社事先垫付,再凭索赔申请经其领导签字或盖章向保险公司领取。

七、各级保险公司之间的相互代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保险分公司相互自动代为受理在当地发生赔案的调查检验工作,直接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检验费,每案人民币40元(案情复杂,工作量大的可以酌情加收)。有关差旅费实报实销。赔款由直接承保公司支付。

八、保险期限
保险有效期限自旅行团(者)进入中国国境时起至离开中国国境时止。

九、劳务手续费的支付及分配
保险公司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5)81号文及财政部(1986)财税字046号的有关文件规定付给旅行社劳务手续费,地方各旅行社接纳的旅游者全部纳入保险保障,承保的保险公司则按保费总收入的6%支付劳务手续费,劳务手续费均以人民币支付,按上述文件规
定由旅行社支配使用。
上述各项详尽内容,请参阅所附附件一《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协议书》、附件二《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实施细则》以及附件三《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条款》。

附件一: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协议书

旅行社 (以下简称甲方)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以下简称乙方)
按国家旅游局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同制定的《关于旅行社接待的海外旅游者在华期间实行统一意外保险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甲乙双方特签订下列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保险范围和保险责任
本协议自签字生效之日起凡由甲方承办的列入接待计划的来华旅游团以及海外个人旅行者(均包括港、澳、台同胞在内),均应无遗漏地根据本协议的规定自动纳入本旅客意外保险保障中并支付保险费。对列入接待计划,并已具名纳入保险保障的海外旅游者,在中国大陆境内旅游期间
一旦发生意外事故乙方按本协议所附的“旅行社旅客意外险保赔条款”及本协议规定负责赔偿。
二、赔偿限额和费率
总赔偿限额外汇人民币 200,000.00
分项最高赔偿限额:
旅客人身伤亡:每人 RMB$ 120,000.00
旅客医药费:每人 RMB$ 8,000.00
旅客遗体或骨灰遣返费:每人 RMB$ 10,000.00
旅客携带行李物品丢失或损坏 每人RMB$3,000.00
第三者责任:每人 RMB$59,000.00
保险期限,从旅客抵达中国境内时起算20天为限。
保险费按每一旅客 RMB$20元(期限超过20天,每天加收RMB$1元)
三、投保手续
甲方应在本社填制或向其分社分发“关于接待旅游团的通知”的同时,将该通知付本一式二份连同旅客名单送达乙方作为投保依据,甲方应在该通知的右上角顺序编号,编号自/001开始。一旦该通知内容有更正,应及时通知乙方,旅客名称应包括旅客的姓名、性别、职业、年龄、
旅游线路及日程,甲方或其分、支社的联系人。
甲方应根据本规定及时报“接待通知”并有义务协助乙方查核投保及付保费情况,对未列入投保名单或变更后不及时通知造成名不符实的旅客发生事故,乙方不予赔偿。如旅行社投保遗漏率达10%以上(包括10%),乙方在年底续签协议时将提高费率并相应减少代理费的给付。
四、保费的结算
本协议项下的保费,甲、乙双方每季度结算一次,乙方应于季度终了后的三十天内按本协议规定的保费开列该季度的保费结算清单一式二份给甲方。甲方在收到清单后10天内支付保费给乙方。保费一律以外汇人民币支付。给乙方的外汇人民币帐号NO:
五、索赔手续和期限
旅游团如在旅游期间发生本协议项下列保的赔偿责任事故时,应在出事当天以尽最快的方式通知出事地点乙方的分、支公司。随后在三天内再以书面形式通知。通知内容应包括出事情况、原因、有无涉及第三者责任(涉及第三者责任时,还需提供必要的第三者责任证明)、估计损失或
赔偿金额等。发生保险事故后,甲方或分、支社除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或责任扩大外,如乙方或其分支公司人员进行事故调查,甲方及所属各级旅行社应给予协助和便利。
六、赔款的支付
赔款一律以外汇人民币支付,乙方收到出事地点分、支公司对甲方或其分、支社索赔的审理意见及赔款计算书后,应在一个月内将赔款付给甲方或通知甲方拒赔。
七、劳务手续费
考虑到甲方在办理本保险中付出一定的劳务,乙方同意按净收保险费的6%向甲方支付劳务手续费,上述劳务手续费一律以外汇人民币支付并于收到甲方每季度保险费后十天内付给。
八、附则
本协议自 年 月 日开始生效,在每阳历年2月28日以前如任何一方无异议,本协议自动延续生效。
经双方一致同意,可以随时以换文形式对本协议进行修改和补充。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二: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实施细则(1990年3月修订)
一、承保
旅行社(投保人)应将其“关于接待旅游团的通知”副本一份连同旅客名单经签章并在右上角顺序编号(编号自/001开始)后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人)作为投保依据;保险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将“承保确认书”正本一份寄旅行社,以资证实保险开始生效。
二、保费支付
保费每季度支付一次。结算时保险公司将保费汇总开列“保费通知单”一张,“保费结算清单”一式三份,一份由保险公司留底,一份交保险公司会计,一份连同“保费通知单”送旅行社,该结算清单作为投保人付款依据,投保人在收到“保费清单”后,应用转帐方式以外汇人民币在
十天之内将保险费划入保险公司在中国银行外汇人民币帐户,保险公司收到保费后将保费收据正本交投保人,同时按“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协议书”规定以人民币转帐支票方式支付给投保人手续费。
三、批改
如果投保人“关于接待旅游团的通知”及旅客名单有变动(来华旅客人数增减或更换旅行者等)时,投保人应在旅客到华之前将签章的变更通知书送交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若在每季度的第三个月的十五日之前收到上述变更通知,保费则在本季度所制的“保费结算清单”中对保费金额做
相应的调整;若在每季度第三个月的十五日之后收到变更通知,保费则在下一季度新制的“保费结算清单”中调整保费金额,并在各注栏中标明,保费多退少补。
四、赔偿处理
1.事故通知
来华旅客发生意外事故或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损失时,有关旅行社分、支社除负责对事故者损失作出必要处理及垫付必要的费用外,应立即以电话或最快的办法通知当地的保险分、支公司,随后在三天之内提交事故通知书。通知内容包括出事情况、原因、有无涉及第三者责任、估计损
失或赔偿金额等,如果当地旅行社分、支社因某种客观原因无法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可以在事故发生后三天之内提交事故通知书。对确定由于中方责任而导致的旅客行李损坏,其损失金额或赔偿金额在人民币100元以内,可不必先通知当地保险公司,当地保险公司一般也不赴现场调查或
检验,而凭有关分、支社填写的索赔申请书及有关发票单据报当地保险公司赔付。
2.检验与调查
保险分、支公司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是否立即派员赴现场调查或检验,但涉及重大人身伤害事故,或发生大量行李物品丢失或损坏,应立即派员赴现场调查或检验。验时,旅行社分、支社应向保险公司检验人员出示“关于接待旅游团的通知”的函号及保险公司的承保
确认书编号(如果已经得知的话),以供保险分支公司了解是否已经投保“旅行社旅客意外险”并协助其工作。保险分支公司在调查或检验后应出具检验报告,写明处理意见,检验报告一式二份,付本自留,正本连同事故通知书一份,寄保险分公司,供理赔之用。
3.索赔申请
旅行社分支社应向事故发生地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填写保险公司印制的索赔申请书一式二份;提出索赔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提供有关的医药费单据、诊断书或死亡证明的影印本,有关机构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行李丢失或损坏证明的正本,遗体处理费用单据的正本(包括飞机票)
等单证以及事故受害者或其代表签字的收款收据付本。
索赔时效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不超过半年。
保险分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书及上述有关单证后,应予审核后根据所授权限和规定将赔款付给有关旅行社分支社并填制赔款计算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底,其余二份连同上述有关赔索单证一并寄承保保险公司。
4.对于涉及行李损坏或丢失的具体赔付办法
(1)对于在旅行社直接照管下发生的行李损坏应本着能修复则修复的原则办理,但如时间不允许修理或确因箱子或包装物已不能再继续起保护行李物品作用,因而必须更换的可以更换,并在更换后凭发票由保险公司扣除免赔额后赔付,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00元以内,可不必事先
告有关保险公司。
(2)对于在旅行社直接照管下或委托托运期间或其安排的饭店(包括自订在内)、交通工具内发生的行李、物品丢失,可按以下掌握:
A.对行李丢失后,旅客一时无替换的生活必需品(如替换用内衣),旅行社认为必须解决的在人民币100元以内,保险公司可凭原始发票以及有关单证赔偿,但如以后因行李一直未找到,而按推定全损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扣除上述费用。
B.行李物品在旅行社直接照管下丢失的,须提供公安部门出据的报案证明或由有关分支社负责人签字的证明,如丢失是由旅行社委托托运期间丢失的,则要提供承运部门出具的短交证明,若以上证明如确实无法得到,可由全陪会同当地旅行社的领导出据证明代替。如在饭店、交通工
具内丢失的,须有该饭店、运输部门的保卫部门或有关公安局报案证明,有了以上的证明,保险分、支公司可以受理赔案。
C.有关行李找到后,发生的再次托运费,如属于旅行社错发、错运造成并且该丢失行李未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行李找到后,保险公司可以凭有关单据实报实销赔付。再次托运费以1,000元人民币为限。如果丢失属于运输部门(民航、铁路)责任,则再次托运费应由运输部门负责

(3)旅客的个人物品如照相机等在其个人照管或携带丢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4)保险公司已按全损赔偿的行李物品,如找回后,该行李所有权归保险公司。为此,各旅行社在赔偿时要向旅客说明,如以后找回时,旅行社还要原行李物品,则应在收到行李已找回的通知后起一个月内领取,或委托他人代领取,同时退回赔款。
(5)已出境的行李丢失,只要旅行社证明已将全部应运发的行李已运发出境,已不属其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5.对于涉及保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的具体赔付办法
(1)对于医疗费的赔偿,保险公司凭中国境内医院收据正本及医师诊断书赔付。特殊情况,经中国医院证明必须离开中国进行治疗的,经承保的保险公司同意,其医疗费保险公司可以赔付,但以分项医疗费赔偿限额为限。
(2)医疗费指旅客在中国境内的医院的治疗费、挂号费、住院费(不包括特别护理费、伙食费及营养费)、手术费、药费、化验费、透视费、护送至医院的急救车费(对出院后离境的交通费用,不负责)以及去医院治疗的交通费。
对死亡、伤残的具体赔付办法,详见后附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条款赔偿金额表。
6.赔款支付
保险公司在收到各种单据,经审核后,如损失确属保险责任,应在一个月内将赔款付给索赔的旅行社,但最高以保险责任限额为限,旅行社在收到赔款后,应将经签章的赔款收据一式二份退回公司,一份作为保险公司留底,一份交保险公司财会处;如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也要在一个月
内通知投保人。
7.追偿
旅客发生的事故如涉及第三方责任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旅行社或其分支社应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或其分支公司,且积极协助其向第三方追偿。
8.各地保险分公司相互代理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之间相互自动代为受理在当地发生索赔的调查、检验工作。直接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检验费,每案人民币40元(如案情复杂,投入工作量大,可酌情适当加收费用),有关差旅费实报实销。
关于代理费用收取标准,也请参阅保发(1990)32号中有关规定。
本细则系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条款的具体化。两者互为补充。附:赔偿金额表(修订表)。
赔 偿 金 额 表
--------------------------------
项目 | 伤 害 程 度 |赔款及利益
---|--------------------|-------
(一)|身故(失踪不能作为意外身故,但因乘坐飞 |保额的100%
|机或船只失事而致完全灭失的不在此限) |
---|--------------------|-------
(二)|全身瘫痪(必须终身卧床或永久丧失工作能 |保额的100%
|力) |
---|--------------------|-------
(三)|臂(指腕部或腕部以上)和腿(指脚踝或脚 |保额的100%
|踝以上) |
|1.丧失两肢或两脚(指自手腕或足踝关节以|
| 上分离丧失) |保额的50%
|2.丧失一肢或一腿 |保额的50%
|3.一肢或一腿的至少三个主要关节永久及全|
| 部丧失功能 |保额的50%
|4.一肢或一腿的至少三个主要关节之一永久|
| 及全部丧失功能 |保额的35%
|5.一肢或一腿的功能有缺陷 |保额的5%
---|--------------------|-------
(四)|脊梁部分 |
|1.脊梁部位有显著变形或脊梁运动肌有显著|
| 缺陷 |保额的40%
|2.脊梁运动肌有一般缺陷 |保额的30%
|3.脊梁部位一般变形 |保额的15%
---|--------------------|-------
(五)|手指(每手的) |
|1.丧失四指 |保额的40%
|2.丧失拇指全部 |保额的25%
|3.丧失拇指一节或食指全部 |保额的10%
--------------------------------

--------------------------------
项目 | 伤 害 程 度 |赔款及利益
---|--------------------|-------
(五)|4.丧失食指一节或两节或中指全部 |保额的1%
|5.丧失中指一节或两节、或无名指、上指全|
| 部 |保额的6%
|6.丧失无名指、小指一节或两节 |保额的3%
---|--------------------|-------
(六)|脚趾(每脚的) |
|1.丧失脚趾全部 |保额的15%
|2.丧失大趾全部 |保额的15%
|3.丧失大趾一节或其他任何一趾的全部 |保额的2%
|4.丧失大趾以外任何一趾的一节 |保额的1%
---|--------------------|-------
(七)|脸部 |
|1.脸部显著毁形 |保额的15%
|2.脸部一般毁形(无面部疤痕直径两公分或|
| 长度三公分 |保额的3%
---|--------------------|-------
(八)|眼 |
|1.双眼失明 |保额的100%
|2.一目失明 |保额的50%
|3.一目视力减低至0.6或0.6以下 |保额的5%
---|--------------------|-------
(九)|耳 |
|1.双耳永久及全部丧失听觉 |保额的80%
|2.一耳永久及全部丧失听觉 |保额的30%
|3.一耳的听觉只能达到50公分距离 |保额的5%
---|--------------------|-------
(十)|鼻 |
|嗅觉功能有显著的缺陷 |保额的20%
--------------------------------
---------------------------------
项目 | 伤 害 程 度 |赔款及利益
----|--------------------|-------
(十一)|嘴嚼或讲话 |
|1.永久和全部丧失嘴嚼或讲话功能 |保额的100%
|2.嘴嚼或讲话功能有显著缺陷 |保额的35%
|3.嘴嚼或讲话功能有一般缺陷 |保额的15%
|4.损坏五个或五个以上牙齿 |保额的5%
----------------------------------
附约:本表内赔款按下列附约办理;
一、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本公司赔偿累计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二、被保险人不得因遇受一次意外,而获得表列一项以上的赔偿金额。只表列(三)、(四)、(八)、(九)、(十一)项内的可同时兼得,但该项最高赔款不得超过保额的百分之百。

附件三: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条款(1990年3月修订)
本公司对由签约旅游局或旅行社投保及接待的来华旅游团从旅客抵达中国境内(暂不包括台湾和港澳地区,以下同),离开入境时乘坐的交通工具开始直至登上出境交通工具为止以20天内为限,如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时,由本公司负责赔偿。
一、责任范围
1.由于意外事故导致旅客的人身伤残或死亡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之内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2.由于意外事故或急性病发作引起的旅客在中国境内医院治疗所需支付的医药费,急救费以及由于事故发生地点医院条件的限制而必须送往中国境内另一医院就医的护送费及交通费;
3.由于意外事故或急性病发作导致旅客死亡后,必须在中国境内处理或遣返遗体所需的费用;
4.因意外事故或偷窃造成旅客所携带的行李物品丢失或损坏,但对下列各项除外:
(1)现金、息票、信用卡、票据、有价证券、邮票、文件、帐册、说明书、手稿、设计图文、电脑资料、飞机票、船票、车票、护照、摩托车、自行车、动植物及标本;

(2)假牙、假肢、隐形眼镜。
5.被保险旅客应承担的对第三者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诉讼及其他费用。
二、赔偿规定
(1)死亡:按保险协议书中规定的赔偿限额金额赔付;
(2)伤残:按受伤部位及程度,参照本条款所赔偿金额表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赔协议书中规定的赔偿限额赔付;
(3)医疗费用:旅客遭受意外伤害或急性病发作必须接受治疗的情况下,本公司负责赔偿旅客在中国境内就医所需的手术费、医疗费、住院费(不包括特别护理费、伙食费及营养费),并以不超过保险协议书中规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4)行李受损:对行李的丢失或损坏在核实并扣除RNB$20元免赔额后,本公司按重置价值或修复费用予以赔付,但以不超过保险协议书中规定的赔偿限额为限,按全损赔付后的行李物品残体归本公司所有;
(5)遗体处理费用:本公司按处理所需的实际支出赔付,但以不超过协议书中规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6)如发生本保险范围内的多次索赔,本公司对每名旅客赔偿金以不超过保险协议书中规定的各项赔偿限额为限。
三、除外责任
本公司对由于下列原因不论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旅客人身伤亡,行李物品的损坏或丢失以及医药费用,遗体处理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叛乱、罢工、暴动、核反应、核子幅射及放射性污染;
(2)慢性疾病、传染病、分娩、怀孕、流产或牙科疾病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技术治疗所致的死亡;
(3)打猎、登山运动、滑雪、各类特殊旅游活动及参加各种竞赛、斗殴或因酒醉、服用药物、神经错乱;
(4)旅客的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
(5)由于当局命令没收、销毁之行李物品;
(6)行李物品的自然磨损、虫咬、变色、锈蚀或老化。
四、投保人的义务
投保人代被保险旅客或被险旅客执有效保险凭证索赔时,必须向本公司提供由医院或有关当局出具的证明及各种费用单据,有第三者责任存在时,还需提供必要的第三者责任证明;索赔有效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不超过半年。
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条款有关名词的补充解释传染病 指瘟疫和结核病、性病、爱滋病、急性肝炎以及被卫生
当局认为须采取隔离手续的疾病。急性病 指医院认可可以作为急症就医的病证。慢性病 指医院医生诊断书列明的慢性疾病,如慢性肝炎、慢性气
管类、肾炎等等。行李物品 指旅客旅行期间装在旅行包及箱内的物品,除本条款
已列明除外者外,还不包括金银、首饰、珠宝、古字
画及古玩。意外事故 指突然和不可预料的事故,不包括旅客违反游览地区
当局规定或不听旅行社劝阻而造成的意外事故。



1990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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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0号


  《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游泳运动的开展,规范公共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人员的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游泳场所,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各级人民政府、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游泳活动的公益性的人工室内外游泳池(场、馆)和设在江、河、湖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场所以及综合性水上乐园。
  宾馆、酒店等从事营利性游泳活动的游泳场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游泳场所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依法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游泳场所。
  鼓励有关单位将内部使用的游泳场所对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纳入公共体育设施规划。
  第六条  公共游泳场所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游泳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国家关于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和远离工业污染源发带的原则。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游泳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共游泳场所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立公共游泳场所。


第三章  开   放


  第八条  开放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空气质量和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二)设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存放衣物柜、池水消毒设备和浸脚消毒池;
  (三)游泳池壁及池底光洁不渗水,呈浅色,池角及底角呈圆角。游泳池外四周采用防滑、易于冲刷的材料铺设走道。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识或者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得超过1.2米;
  (四)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1个救生观察台的比例配置。救生观察台高度不低于1.5米;
  (五)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设置2个出入水池扶梯;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1个出入水池扶梯的比例配置;
  (六)配置相应的救生器材并保证能够有效使用;
  (七)夜间开放应当配有灯光,水面照度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
  (八)设有广播设施、安全警示牌、水质检测结果和水温告示牌;
  (九)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的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对外开放的,应当安装循环净水和消毒设备。
  第九条  开放天然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二)围护区域内设置明显的安全防护网与安全警示标识。水面按照一定水深范围分别设置不同颜色且颜色鲜艳的浮标,并有告示说明其所代表的水深范围;
  (三)设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存放衣物柜、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设施和广播设施;
  (四)配置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艇(船)等救生器材;
  (五)设有天气预报、水质检测结果和水温告示牌;
  (六)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血吸虫病区或者潜伏有钉螺地区不得开辟天然游泳场所。
  第十条  开放综合性水上乐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上游乐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并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二)游乐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和表示危险区域的标识;
  (三)夜间开放应当配有灯光,水面照度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
  (四)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作人员培训考核制度、自身检查制度以及水质循环净化消毒、水质监测、督浴和强制性通过浸脚消毒池、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更换等卫生管理制度,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制定预防传染性疾病传播、溺水、氯泄漏等健康危害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预案。
  天然游泳场所在气候、水文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必要时临时关闭,确保游泳人员安全。
  第十三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综合性水上乐园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入场游泳人数。
  第十四条  公共游泳场所直接为游泳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救生员。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综合性水上乐园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配备救生员2人;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救生员。天然游泳场所按每360平方米水面面积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救生员。
  救生员应当遵守工作规则,着有明显标识的救生服,及时发现、救助溺水和劝阻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六条  公共游泳场所开展游泳培训,应当依法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游泳教员。
游泳教员每人每次所带学员数量,初级班不得超过15人,中高级班不得超过20人。培训时,游泳教员应当做好学员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救生员和游泳教员的培训、考核及注册工作,由省游泳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游泳教练员和在学校从事游泳教学的教师除外。
  第十八条  公共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公共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公共游泳场所。
  第十九条  公共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或者意外伤害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公共游泳场所提供游泳服务收取费用,应当明码标价。
  公共游泳场所的用水用电用气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共游泳场所为游泳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二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
  (二)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三)每天进行池水余氯、PH值、温度等检测并予以公布;
  (四)及时维修、维护游泳设施设备;
  (五)公示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制度,对游泳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予以警示;
  (六)妥善保管游泳人员寄存的物品。
  第二十三条  游泳人员在公共游泳场所游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酒后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二)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精神病、癫痫病和各类传染病等疾病的,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三)身高未超过1.3米的未成年人游泳应当有成年人陪同;
  (四)不得进行跳水等影响游泳安全的活动;
  (五)不会游泳人员不得进入深水区。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游泳场所,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游泳场所的使用性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游泳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救生设施设备不能有效使用;
  (二)未按规定控制入场人数;
  (三)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
  (四)救生员、游泳教员不具备资格上岗;
  (五)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
  (六)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第二十六条  公共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卫生、治安、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游泳场所不符合条件擅自开放、公共游泳场所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对游泳人员造成损害的,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游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本人造成意外伤害的,由本人承担责任。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游泳活动中不履行监护责任,致使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破坏公共游泳场所、擅自改变公共游泳场所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医疗纠纷概论??概念分类、责任认定和赔偿标准

北京市中济律师所医药法律部主任律师 李洪奇
电话:010-86187836/88083116

摘要:
每当谈及医疗行业的纠纷时,一些名词就会频繁出现: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医疗过错、医疗损害、医疗意外以及医疗合同等等。人们的印象是概念纷杂,有时难免产生歧义和误解。

从法律角度看,名词概念再多,焦点问题无非只有两个,即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而从逻辑角度看,医疗纠纷是上行概念,它包括医疗事故、医疗过错、医疗损害、医疗意外和医疗合同等方面的纠纷,但不限于这些纠纷。

本文作者概括论述医疗纠纷的概念分类和法律含义,探讨医疗纠纷的处理机制、法律适用、归责原则、责任认定以及赔偿标准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
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医疗损害、、医疗合同、举证责任、责任竟合、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过错责任、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公平责任、赔偿金

一,医疗纠纷的概念和分类

医疗纠纷是民事纠纷在医疗服务领域中的特殊体现,是有关当事人对医疗服务的某一特定事项发生意见分歧或矛盾的情况。为便于探讨和研究医疗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我们为医疗纠纷作如下定义:

医疗纠纷是指发生在医疗卫生、预防保健、医学美容等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企事业法人或机构中,一方(或多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在提供医疗服务或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时存在过失,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但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对所争议事实认识不同、相互争执、各执己见的情形。

定义满足4个要件:① 特定在医疗服务领域;② 当事人都是合法民事主体;③争议事实是过失行为;④ 过错责任处于待定状态。此概念涵盖了有过失和无过失的所有情形,体现了医疗纠纷概念的外延和内涵,排除了发生在医疗行业的其他纠纷,如工程建设合同纠纷、医疗设备和药品买卖合同纠纷、人事仲裁、劳动纠纷等。

引发医疗纠纷的原因很多,概括分为6大类:1,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并造成损害结果,如4级12等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2,虽有诊疗过失但未造成损害结果,如手术中误伤相邻组织但及时处理愈合;3,不存在诊疗过失但确有损害结果,如麻醉意外,手术并发症,药品不良反应等;4,生物药品、器械设备、耗材敷料等医疗供应品发生意外,包括涉嫌产品质量责任的;5,患方对医疗风险认识不足,单方面误解,如早产儿本身就是新生儿脑瘫的致病因素;6,与诊疗行为本身无关的其他纠纷,如患者自残自杀或非医疗行为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失等。

在上述第1类“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并造成损害”中,包含了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确定的3个诉讼案由: 1,医疗服务合同纠纷;2,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3,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各类合法医疗机构和患者或一般消费者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以医疗服务或相关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为内容,约定双方或多方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发生的纠纷与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损害纠纷一样,也是医疗纠纷的重要表现形式。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实际上同属于人身权侵权纠纷,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并没有将二者加以区别的必要。

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给“医疗事故”下定义时,已经将其纳入一般侵权行为范畴,使其具备违法性、过失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过失与损害间因果关系4个基本要素,《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从定义上看,“医疗事故”就是“医疗损害”,法律性质没有区别,只是“医疗事故”的评定和等级划分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更具实际意义,它直接影响到医务人员的职称、职务和收入和医疗机构的综合评级,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影响不大。

根据民法原理,因医疗纠纷产生的债权法律关系只能有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2种,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且二者之间存在“责任竞合”。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允许3种案由并存,已经显见负面作用,但要达到法理上统一恐怕还有待时日,这既有立法层面上的原因,也有司法层面上的原因。

因此,本文作者认为医疗纠纷是一个中性词汇,它不必然体现法律责任和损害赔偿等法律属性;从逻辑学角度看,医疗纠纷是上行概念,它包括医疗事故、医疗过错、医疗损害、医疗意外和医疗合同等方面的纠纷,但不限于这些纠纷。我们应该把医疗纠纷视为一个集体名词,它只代表着一种责任不确定的争议状态,而真正体现法律意义的应该是其下行概念,如医疗合同纠纷,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损害纠纷等。

二,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
无论什么原因引发了医疗纠纷,也无论是否有违约或侵权的法律事实,只要有纠纷产生,就要有处理机制加以应对。目前处理医疗纠纷的途径主要是和解、调解和民事诉讼3种,我国尚未建立医事仲裁体系。

1,和解
所谓和解是没有第三方介入,双方当事人自己协商谈判,对各自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可分是诉讼前或诉讼中和解。如果是诉讼中和解的,应由原告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撤诉后结束诉讼,双方当事人再达成和解协议。由于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所以对双方的约束力很弱。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和解后反悔而诉讼的比较常见。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原告不丧失起诉权,但通常丧失了胜诉权,因为除非和解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节,人民法院一般会认定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维持。

2,调解
调解是指在卫生行政机关、第三方法人或自然人,或着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当事人之间的医疗纠纷进行裁决的活动,分为诉讼外调解和诉讼中调解。诉讼外调解除仲裁机构制作的调解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主持下达成调节协议而形成的调解书,均无约束力。当事人反悔,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情况与和解相似。诉讼中调解则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即生效,双方不能上诉,诉讼结束,调解书具有执行力。

3, 诉讼
民事诉讼是在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对医疗纠纷进行裁决的活动。因为医疗纠纷案件的事实查证和责任认定通常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个别案例还需要尸体解剖检验,而这些工作都是一审时需要完成的,所以一审至关重要。一审判决不利,二审或再审的难度极大。

三,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