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1:51  浏览:9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省政府

(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省政府第5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的合法经营和旅馆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旅馆、旅社、饭店、招待所(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军队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客货栈(转运站)、车马店、浴池、茶社等(以下统称旅馆),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申请开办旅馆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主管部门或旅馆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查批准文件和旅馆客房建筑平面图,向所在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持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
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承包、租赁、转让等情况,应向原批准开业的公安机关备案,缴回或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条 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出入口、通道和安全、消防、卫生等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二)利用地下人防工程开办旅馆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防部门出具的建筑安全鉴定书,并应具备良好的通道和通风设施,设有两个以上出入口。
(三)开办地点必须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及其他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单位保持安全距离;
(四)应当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设有旅客财物寄存室、现金和贵重物品保险柜。大、中型旅馆必须安装报警装置;
第五条 旅馆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应有本地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旅馆负责人必须年满十八岁,有一定文化程度和经营能力,思想作风好,身体健康。
第六条 旅馆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和实行治安承包责任制,把治安保卫任务分别落实到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二)有专人负责门卫工作,实行昼夜值班,查验来访人员的证件。旅客凭住宿证件出入。大、中型旅馆应设立会客室或接待室,会客应进行登记;
(三)指定专人负责旅客财物的保管工作。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保管人员应注意查询,严格手续,严防丢失和冒领,发现危险、违禁或可疑物品,应立即报告旅馆保卫人员或当地公安机关;
(四)旅馆工作人员应按住宿证件对号安排旅客住宿,按时查房查铺。严防不登记、冒名住宿和私换床位,严禁非眷属男女同居一室;
(五)应定期进行以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内容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六)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人员和发生案件、事故,应立即报告旅馆保卫组织和当地公安机关,并采取措施控制罪犯,保护现场;危急事件应立即组织抢救。
第七条 大、中型旅馆应当设置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或聘请保安人员;小型旅馆应配备治安保卫人员或者聘请保安人员,也可以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划片建立联合治保会,实行治安联防。
第八条 旅馆实行治安管理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为本旅馆治安管理工作责任人,应当经常对本旅馆工作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检查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做好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条 旅馆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文明服务,工作时应佩带标志。
第十条 凡到车站、码头接客的旅馆,应当固定接客人员。在指定的范围,佩证持牌接客,接客牌应标明旅馆名称、性质、里程、旅馆等级和床位价格。严禁欺诈、强拉旅客。
第十一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认真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夫妻包房还应查验婚姻关系证明,并按规定项目逐人如实填写旅客住宿登记卡(或登记簿),严禁漏项或由旅客自行填写。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旅馆召开会议,其住宿人员,由承办单位负责办理集体登记手续。
旅馆登记人员在住宿登记中发现涂改、伪造证件、冒名顶替的,以及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旅客住宿登记簿应妥善保管,随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并建立档案,保存三年。
第十二条 租用旅馆客房设立常驻办事机构,须凭有关部门批准的证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在旅馆租房、包房经商的,应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在旅馆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外国人在旅馆住宿的,应当出示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在非开放地区住宿还应出示旅行证,旅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上述旅客的住宿情况报告公安机关,非涉外旅
馆不得接待外国人住宿。
第十四条 旅客在旅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宿登记时,应当主动出示身份证件,如实申报规定的登记项目;
(二)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和现金应当交旅馆寄存,军警、司法人员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和重要文件,应交当地公安机关或军事部门保管,确因追捕或押解人犯等原因必须随身携带的,应妥善保管,严防丢失和被盗。
(三)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
(四)凭证出入,按时就宿,不准私自留人住宿或调换房间,转让床位;
(五)讲究卫生,爱护旅馆设备和物品,严禁故意损坏旅馆财物;
(六)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或者使用音响器材影响他人工作或休息;
(七)协助旅馆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旅馆保卫组织或公安机关,接受旅馆保卫人员或公安机关执勤人员询问,如实反映问题。
第十五条 旅馆工作人员的治安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住宿登记、验证、会客、寄存等各项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维护旅馆治安秩序;
(二)对违反住宿规定的旅客,应报告旅馆负责人,并根据不同情况及时处理;
(三)对旅客遗留和超期寄存的物品,除危险品和违禁物品外,应逐件登记,妥善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者揭示招领。经招领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危险品、违禁品、可疑物品应当立即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藏、扩散和传播。
第十六条 旅馆工作人员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控违法犯罪分子,发现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隐瞒包庇。
(一)正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有犯罪嫌疑的;
(二)发现同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分子体貌相似或所携带的物品与公安机关通报查找的脏物相似的;
(三)持有伪造、涂改、过期证件或者证件与本人身份不符的;
(四)持有空白介绍信、印章或大量现金、票券、贵重物品,行迹可疑的;
(五)携带枪支、弹药与其身份不符的;
(六)其它行迹可疑的。
第十七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是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监督管理为主,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旅馆的合法经营和合法权益,依法查处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做好旅馆开业、歇业等审批和备案工作,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
(三)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四)组织旅馆人员查缉罪犯和赃物;
(五)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文明礼貌待人。
第二十条 模范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或旅馆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旅馆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并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重要案犯或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旅馆工作人员或旅客抗拒、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旅客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属于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的,由旅馆或责任人赔偿旅客的经济损失,并对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属于旅客不遵守旅馆治安管理制度造成的,损失由旅客自负。
第二十七条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赔偿经济损失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执行;五十元以上罚款、治安拘留、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大、中、小型旅馆是指:五百张床位以上的旅馆为大型旅馆;一百张床位以上、五百张床位以下的旅馆为中型旅馆;一百张床位以下的旅馆为小型旅馆。
第三十条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定样式,市(地)公安机关印发。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湖泊整治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07号

武汉市湖泊整治管理办法


  《武汉市湖泊整治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 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武汉市湖泊整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与水环境治理,改善湖泊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湖泊整治活动。
  湖泊整治是指通过截污、清淤、岸线整治、绿化、水生态修复、生态调水、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养殖业结构调整等措施实施的湖泊保护与水环境治理活动。
  第三条 湖泊整治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源头严防、全程管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整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湖泊整治和日常维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体系,实行目标管理。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范围内湖泊整治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范围内湖泊整治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湖泊整治工作。
  跨区湖泊按照岸线和水面相结合的原则确定湖泊整治责任主体,江湖连通工程也可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确定相关部门负责,相关区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湖泊整治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全市湖泊整治工作,并对各区湖泊整治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考核,具体职责如下:
(一)编制湖泊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湖泊整治年度计划,并确定有关区、部门和单位年度湖泊整治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三)督促湖泊整治责任主体落实湖泊整治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并对其完成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情况进行考核;
  (四)开展湖泊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等。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环保、城管、农业、林业、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湖泊整治工作。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填占、侵害湖泊。
  第八条 湖泊水域线为湖泊最高控制水位;湖泊绿化用地线以湖泊水域线为基线,向外延伸不少于 30 米;湖泊外围控制范围以湖泊绿化用地线为基线,向岸上延伸不少于300米。
  湖泊水域和绿化用地除按照规划建设必要的市政公用设施外,禁止建设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在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内安排可能对湖泊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和从事危害湖泊的活动。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开发利用,应当与湖泊的社会公共使用功能相协调,预留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
  第九条 国土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湖泊保护的要求,科学控制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密度和间距等规划设计条件。违法审批的,一律无效。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湖泊保护规划、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予以整治。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辖区湖泊岸线整治和固定工作,并以湖泊绿化用地为主形成环湖绿化带。
  第十二条 湖泊周边实施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排水设施;在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水、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三条 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及有毒、有害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新设排污口。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调整湖泊周边的产业结构和布局,禁止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选址,依法关闭、停办、合并、转产湖泊周边小煤矿、小炼油、小水泥、小玻璃、小火电等企业;组织搬迁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规模化牲畜养殖场,控制面源污染。
  对暂时不能调整的产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在规定期限内不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并运行的,该产业项目不得继续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禁止向中心城区湖泊水域投药、投肥进行渔业养殖。
  远城区湖泊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确定的功能进行使用,具有养殖功能的,渔业部门应当根据水质监测结果颁发养殖许可证,引导经营者进行生态养殖;对不适合养殖的水质不得颁发养殖许可证。对现有养殖湖泊,水质恶化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治理,并实施产业结构调整;水质尚好的,应当制订5年期产业结构调整规划,逐步进行产业结构调整。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城乡一体的原则,通过水资源合理配置等措施,构建江湖连通水网,实现水系连通,改善湖泊水生态系统。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按照有利于保护湖泊、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编制湖泊整治规划。
  中心城区的湖泊整治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所属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远城区湖泊整治规划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有关部门编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区湖泊整治规划由该湖泊整治责任主体组织编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湖泊整治规划和保护要求,根据湖泊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年度湖泊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湖泊整治年度计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泊整治年度计划包括湖泊整治名录、整治时限、整治内容、整治方式和整治要求。全市湖泊整治年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与区人民政府签订湖泊整治责任状,确保湖泊整治工作的落实,区人民政府也应当与区相关部门签订湖泊整治责任状,落实湖泊整治责任。
  第十九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建立湖泊整治专项资金用于湖泊整治工作,并建立稳定的专项资金增长机制。市级湖泊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各区湖泊整治和维护的补助和奖励。
  湖泊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投资湖泊整治,探索建立水资源保护与水环境治理投融资平台和投融资机制。
  第二十一条 湖泊整治实行 "一湖一策、一湖一景",遵循有利于湖泊自然修复、有利于建立良性生态系统的原则,制订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湖泊整治应当达到下列目标:
  (一)湖泊水质达到湖泊水功能区水质管理目标,入湖水质不低于湖泊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二)湖泊自然修复能力恢复或者增强;
  (三)湖泊岸线固定;
  (四)湖泊配套建设的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园林小品等市政设施应当与湖泊景观相协调;
  (五)湖泊周边污染源得到有效防治。
  第二十三条 湖泊整治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法人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湖泊整治项目法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等条件,并具有从事湖泊整治和环境保护工程的经验。参与投标的单位应当编制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其方案应当包括截污、清淤、湖泊水生态系统修复、岸线整治、湖泊配套市政设施建设、水土保持和绿化建设等内容。
  湖泊整治责任主体应当与依法确定的中标人签订湖泊整治合同,合同应当包括项目名称、金额及付款方式、履行期限和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湖泊整治项目法人在施工之前应当将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依法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专家论证等方式对该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不同湖泊的具体情况,湖泊整治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水入湖,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二)生态清淤;
  (三)生态护坡,固定岸线,建设滨水绿化带;
  (四)建设人工湿地;
  (五)建设植物浮床;
  (六)采取生态养殖,控制藻类生长;
  (七)其他生态整治措施。
  在湖泊整治过程中采取生态调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制订湖泊生态调水调度预案。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二十六条 湖泊整治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施工,保持项目区域内环境整洁、卫生、有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控制废水、固体废弃物对水环境的污染及危害。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整治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项目法人按照批准的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湖泊整治。
  第二十八条 湖泊整治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批准的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依法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能移交湖泊权属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湖泊权属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正当合理利用湖泊,负责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和湖泊水面的保洁工作,不得破坏绿化带和岸线;湖泊整治过程中,应当积极配合开展湖泊整治工作,涉及产业结构调整的,还应当配合开展产业结构调整;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区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湖泊日常维护管理的长效机制,巩固和深化湖泊整治成果,确定辖区每个湖泊的维护管理单位,落实日常维护管理经费,切实加强湖泊的日常维护管理。
  跨区湖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湖泊整治责任主体和其他责任单位划定日常维护管理区域。跨区江湖连通工 程应当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湖泊日常维护管理应当建立区、街(乡、镇、场)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沿湖社区(村)、企事业单位责任制。市人民政府每年和区人民政府主要行政负责人签订湖泊维护管理责任状,区人民政府主要行政负责人每年和辖区沿湖街(乡、镇、场)主要行政负责人及沿湖社区(村)、企事业单位签订湖泊维护管理责任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名单每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公开湖泊整治信息,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鼓励社会公众以志愿者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湖泊整治和湖泊保护活动。
  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进行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限期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湖泊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分析监测情况,评估整治结果,并每月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情况;发现污染物超标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湖泊保护应急处置方案,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故时,湖泊日常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上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在湖泊整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督查、目标管理等部门对各区湖泊整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建立湖泊保护问责制,对不制订湖泊整治规划、不实施湖泊整治计划等不履行整治职责行为或者履行整治职责时乱作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改正,责任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具体问责办法由市监察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湖泊权属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不配合或者阻扰湖泊整治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阻碍、抗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按照《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土地、环保、城管、农业、林业、园林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2010年8月1日开始施行。

  



安徽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中心学校管理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中心学校管理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教育局:
现将《安徽省农村中心学校管理工作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指导意见》与新修订施行的《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综合改革试点建立农村基层工作新机制的意见》和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编办、省政府教育督导团《关于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重点指导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教育法律和重要文件相配套,是规范农村义务教育管理的重要依据,对于加强农村义务教育管理,推动农村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高义务教育的质量和水平,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抓好《指导意见》的学习和宣传,要将其列为教育行政干部和中小学校长、教师培训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和学生家长宣传,让全社会都来支持和协助农村学校提高管理水平。
三、各中心学校要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学区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校长、教师、教学管理人员的职责,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将农村义务教育管理工作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四、各地要加强对农村中心学校管理体制改革的研究,及时总结、推广执行《指导意见》的经验。


安徽省教育厅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农村中心学校管理工作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农村义务教育“以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为主”管理体制,明确中心学校职责、权利和义务,依据教育法律法规及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中心学校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本学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的具体事务,直接接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接受所在乡镇政府的监督和指导。中心学校是连接县、乡、校的桥梁,在本学区教育教学管理中发挥示范辐射作用,并努力为社会主义新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中心学校管理的事务性工作有:制定本学区教育发展规划,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实施;负责本学区学校(含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指导学区内学校办出各自特色,组织校际交流,结对帮扶,促进教育均衡发展;加强学校常规管理,规范办学行为,开展教学质量监测和评估,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建立校本教研的机制,定期开展教研活动;负责本学区年度教育经费预算编制及学区内学校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负责学区义务教育、扫盲教育,做好控制流生工作,巩固和提高“两基”水平;负责学区教育统计、学籍管理、教育资产管理和教育教学资料管理。协助县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本学区教职工队伍,做好教职工晋职、晋级、评优、培训、考核、定期交流、对口支教等具体事务;完成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 中心学校按照教育教学实际需要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置。中心学校可以设在初中,也可以设在中心小学;设在中心小学的只管理本学区内的小学,设在初中的中心学校可以统一管理本学区内的小学和初中等。与行政区划可以不一致,同一乡镇可以设2个以上中心学校,在人口密集的平原地区的人口大县,可以每2万人口左右设一个学区1个中心学校;人口在4万人以上的乡镇,可以确定2—3个学区,设2—3个中心学校。在人口稀少的山区,可根据地域范围大小,按有利于加强村小教育教学管理为原则设置中心学校。
大力提倡学区内村小作为中心学校的分校举办,探索中心学校和各分校融合办学的模式,促进学区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二章 学区行政管理
第五条 中心学校实行学区统一管理办法,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统一管理学区的教职员工、教育教学、资产、财务。统筹安排学区内课程、师资,实施紧缺学科教师流动教学制度,统筹调配和利用学区内学校的图书和仪器,促进学区内各学校的均衡发展。建立并完善各种管理制度。制定学年、学期工作计划、教学工作计划、教研工作计划,工作行事历,按月、周科学地安排课程和活动,印发学区内学校,并定期检查计划落实情况。
第六条 建立中心学校校长定期例会和办公会制度。校长例会主要是总结前一段时期工作,研究和布置近期重点工作,并责任到人。校长办公会议主要研究本学区重大教育问题。校长办公会由中心学校校长、副校长、学区内学校校长及中心学校办公室主任组成。中心学校的党组织负责人、教育工会主席应列席校长例会。例会和办公会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做到有记录。校长办公会每月至少召开一次。
第七条 严格执行请假、销假制度。中心学校校长外出三个工作日以上要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请假、销假,其他学校校长外出一个工作日以上要向中心学校校长请假、销假,一周以上要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请假、销假。学校要严格执行作息时间和师生考勤制度,不得随意调课、停课和放假。学校若遇高温等灾害性天气或其他自然灾害、师生外出开展社会实践等活动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调课的,一天以内由校长决定,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一天以上的,应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建立重要工作及时报告、突发事件随时报告制度。学校发生安全、食物中毒、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校长应立即赶赴现场,并向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乡镇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报告。学期(年)末,中心学校应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年度(学期)工作总结和相关材料。
第九条 建立并完善贫困学生资助制度。认真落实“两免一补”政策,每学年要对学区内学校贫困生摸底登记一次,建立贫困生档案,做好贫困生免费教科书的发放和贫困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工作。对特困学生进行资助,确保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
第十条 和乡镇组建联合办学委员会(或教育监督委员会),并接受委员会的监督。委员会由乡镇负责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热心教育的社会人士、学生家长代表、学区内学校负责人和教师代表组成,一般9—11人。其中,热心教育的社会人士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聘请;学生家长代表总数应当不少于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一。建立学区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依法实施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重大问题需要提交学区教代会讨论通过。学区教代会每学年不少于一次。中心学校基层党组织、群团组织按有关章程设立。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学区档案资料。包括年度工作计划、总结,业务活动检查记录、总结,教师名册和业务档案,学生名册、学生变动统计表、留守儿童情况登记表,年度资产明细登记册和其它统计表册等。负责学区的 “两基”资料,认真填报基层统计报表。认真执行学籍管理规定,统一管理学区内学校的学籍。严格控制学生辍学和不足龄入学。积极创造条件,实行电子学籍管理。
第三章 学区教学管理
第十二条 切实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和《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建立校长直接抓德育工作机制,开展丰富多彩的德育活动,培养和造就一支德育工作队伍,形成全员育人的局面。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农村留守儿童教育工作。重视家庭教育,办好家长学校,建立家校联系制度,努力构建学校、家庭、社会共同参与德育工作的格局。建立德育工作的激励机制,定期表彰优秀学生、教师和班级。
第十三条 切实加强教学过程管理。全面落实课程计划,依据省颁各学科教学规范和课程标准,制定教学过程管理考核细则,对备课、上课、作业批改、课内外辅导、考试考查、总结评价等教学环节和学习有困难学生的转化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每学期开学前,组织教师集体备课一周。不得提前结束新课组织期末考试,不得提前放假。严禁节假日组织学生集体补课,严禁向学生布置惩罚性作业,不得强迫学生集体征订教辅资料。开足开齐课程,重视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上好“两操一活动”,每学年应举办一次学区学生运动会、一次艺术节或文艺汇演。
第十四条 加强教研和科研工作。制定学期教研工作计划,定期开展教研活动,组织教师开展校本教研,每次教研活动应有主题,有记录,重实效。成立学科中心教研组。坚持每周1次集中学习制度。每学期至少举行一次教学开放周(日)活动。
第十五条 加强教学质量监测。每学期至少要对学区内学校进行一次教学专项检查。每学年对学区内学校质量状况进行一次综合评定。严禁以统考代替质量监测。
第十六条 建立科学的学生评价体系。制定与新课程相适应的评价标准,实行多元评价方式。小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含文化课)实行等级制、取消百分制;初中生必须积极推进综合素质评价(见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初中生综合素质评价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教基〔2006〕10号)。要淡化评价的鉴定评判功能,强化评价的激励和导向作用,努力使评价为促进学校发展、教师发展和学生发展服务,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七条 加强实验教学和现代教育技术装备的管理,重视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的应用。按省颁标准逐步配置教学和实验仪器、音、体、美器材、电教器材和图书资料,提高多媒体网络教室、实验室和图书室的利用率。
第四章 学区人事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农村中心学校校长负责制。校长全面负责学区的教育教学管理及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行政事务管理工作;抓好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学校人事管理、财务和资产管理等;协助县教育行政部门选聘好中心学校副校长、学区内中小学正副校长。
第十九条 中心学校内设机构和领导职数标准,按学区规模统一确定,一般内设机构3个,内设机构名称统一规范为办公室、教务处、总务处,统筹管理学区内相关工作。学区学生数在3000名以上的,中心学校校领导职数为3—5名;学区学生数在3000名以下的,中心学校校领导职数为2—4名。学区内其他中小学作为中心学校分校举办的,其校长是中心学校的兼职副校长。中心学校设会计、出纳岗位。不得在中心学校内再设立校本部一套机构和领导班子。学区内其他中小学内设机构和校长职数的设置按照皖政办[2002]60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条 加强教职工编制管理。中心学校领导和管理人员尽可能为兼职岗位,不得占用学区内学校的编制。学区内的教师编制由中心学校统一管理,并根据学区内各学校学生人数变化定期调整。学区内教职工调整原则上每年一次,调整方案须在学年开学前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逐步建立乡镇所在地学校到边远薄弱学校定期交流服务制度。坚决清理并归还被占用的教职工编制。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校长素质和履职情况的考核。提倡校长带头兼课,副校长一律兼课,任课量由各县根据情况具体规定。校长要带头听课、评课,每学期听课量不少于20节。中心学校校长、副校长要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和管理水平,把主要精力用在抓教育教学管理上, 每学期必须到学区内每一所学校指导、检查工作在2次以上。每年必须完成如下任务:通读1本学校管理或教学方面的专著,撰写1篇学校管理方面的经验总结或论文,面向教职工主讲1次教育教学管理讲座。每学年末,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校长履职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积极推行教职工聘用制和工作绩效考核制。中心学校要制定教职工聘用制实施细则和教职工工作绩效量化考核细则,对教职工进行科学聘用和考核。认真贯彻《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加强师风师德建设,严肃工作纪律。学区内教师年度考核要与教师的晋职、晋级、分配、评优挂钩,建立师德考核和奖惩制度,实行师德“一票否决制”。
第五章 学区财务后勤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心学校是一个独立的预算编制、核算单位,是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的二级预算单位,负责学区内学校年度预算的编制,监督预算的执行,监管资金收支和国有资产,审核汇总学区内各学校的财务决算。学区各中小学作为预算编制基层单位,但不进行独立核算,实行定期报账制度,设立兼职报账员,建立备查账或辅助账,以掌握学校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中心学校的年度预算由学区内中小学和本校预算组成。学校要在校长的领导下,组织学校教务、总务、财务和教师代表研究、确定预算建议草案,并在规定的时间报送有关部门。中心学校的办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向学区内学校收取管理费,不得擅自调整、挪用学区内各校预算。
第二十五条 中心学校对学区内中小学进行分账核算,在财务上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各项收入编入年度预算,各项支出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经费申请报批程序,严格按预算办理各项收支。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将学校的账目、资金使用情况公开,接受学生及家长和社会的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政策,中心学校只能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中心学校及学区内各校收费必须使用法定原始票据。收费票据由中心学校通过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向财政部门统一领用,中心学校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统一管理本校和学区内各校收费票据,学区内各校使用和缴销票据统一向中心学校申请办理。不得强制或变相诱导学生购买衣物、文具、书刊、报纸等物品,不得向学区内学校推销生活及其他用品。
第二十七条 公办学校的资产属国有资产,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资产管理。中心学校国有资产实行分级管理办法,中心学校侧重进行价值管理,设资产总账和明细账,明细账按学区内中小学分账核算。学区内各中小学侧重进行实物管理,设资产辅助账和固定资产卡片,并定期与中心学校清产对账。中心学校及学区内中小学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处置,不得擅自出租学校校舍、场地和设施,不得擅自处置学校资产。
第二十八条 切实加强学校安全工作。中心学校校长是学区中小学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制定安全工作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并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发现D类危房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政府报告;加强学生食堂、学生公寓、教学楼楼梯等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每学期至少举行2次主题明确的安全教育讲座,加强交通安全、用电安全、防溺水、防中毒、防传染病等知识的教育,增强学生自我防范能力。组织学生集体出游,要向县级教育部门报批。制定学校突发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执行安全事故的随时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积极协调,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治理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对中心学校全面考核一次。应坚持发展性评价,建设高效能学校,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效益。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与中心学校签订委托书,确定具体委托管理事项。
第三十条 各县要制定配套管理办法。中心学校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学区实际制定相关的制度和实施细则,对教学点的管理要求应适当简化。省辖市城区所辖农村中心学校可参照执行,具体办法由各区制定。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