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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2000年度享受废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拆船企业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27:53  浏览:9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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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2000年度享受废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拆船企业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2000年度享受废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拆船企业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内贸易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拆船业进口废船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03号)及《关于1999年度享受废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拆船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字〔1999〕234号)的有关规定,现将2000年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
返政策的拆船企业名单(见附件)通知你们。有关具体事宜按财税字〔1998〕103号文的规定办理。
请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附件:2000年度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拆船企业名单
1.中国拆船总公司(联营企业:江阴市夏港长江拆船厂、靖江市敦丰拆船有限公司)
2.中国精通拆船洗舱有限公司
3.常熟中常拆船钢铁总厂
4.南通中远船舶钢结构有限公司
5.张家港扬子拆船有限公司
6.山东省荣成市拆船工业集团公司
7.番禺市拆船轧钢公司
8.广东省新会市双水拆船钢铁公司
9.新会市中新拆船钢铁总厂
10.中商集团口岸船舶工业公司
11.镇江市拆船再生总厂
12.平湖拆船公司
13.宁波市北仓区小港拆船厂
14.江苏苏物拆船有限责任公司(联营企业:南京市栖霞山拆船厂)
15.安徽省物资集团再生资源开发利用公司(联营企业:芜湖市拆船工贸总公司、安徽省繁昌县新港拆船厂)
16.辽宁省拆船轧钢公司(联营企业: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拆船厂)
17.广东省金属回收公司(联营企业:广东省金属加工厂)
18.舟山市船舶工业总公司(联营企业:舟山市五洋船厂)
19.新会市玉洲拆船有限公司
20.烟台市牟平区金山港拆船厂
21.上海新华钢铁有限公司(合资)
22.天津天马拆船工程有限公司(合资)



200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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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提高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综合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自然资源,是指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活动相关的土地、水、生物、气候等自然资源。
本条例所称综合管理,是指对农业自然资源进行综合性的调查、监测、评价、区划、规划,以及对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进行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对农业自然资源实行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国土资源、林业、环保、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专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自然资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对农业自然资源的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先进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监测
第五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自然资源类型、数量、质量、分布状况、组合形式和利用现状及其动态变化进行调查。
第六条 农业自然资源调查分为农业自然资源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农业自然资源普查,由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区域调查,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专项调查,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
农业自然资源调查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程进行。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专业主管部门的专项调查和年报的农业资源数据及资料,在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送同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农业自然资源的数据应当真实、客观。同一资源不同部门的数据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且涉及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的,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核实订正。
第八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自然资源的监测,并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建立动态监测体系,对农业自然资源动态变化情况进行监测。
第九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农业自然资源调查数据和有关资料归入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利用先进的信息管理手段,建立农业自然资源信息网络,加强信息管理,实行信息共享,提高信息利用率。
第十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农业自然资源动态变化趋势,定期编制农业自然资源综合评价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自然资源综合区划和专业区划。综合区划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专业区划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过批准的综合区划和专业区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论证修订,并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以及科研单位,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以及农业自然资源综合评价报告和农业资源区划,进行科学论证,编制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应当根据农业自然资源变化状况,以及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作为制定农村产业政策、农村经济发展计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与保护农业自然资源应当符合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确定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途径,确保农业自然资源的高效持续利用。
第十六条 建立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制度。
对农业自然资源可能产生影响的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
对农业自然资源可能产生影响的跨市、县行政区域,或者跨流域的开发项目,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进行评审;跨省的开发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评审通过的,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开发利用荒山、荒地、荒水、荒滩等闲置农业自然资源,推广应用提高农业自然资源利用效率和有效保护的各种技术与方法,科学引进新的优良品种资源,促进农业自然资源的高效持续利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良和提高耕地、园、林、水等农业自然资源质量,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对农业动植物种子资源、野生物种资源,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保护点。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农业自然资源和从事其他与农业自然资源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农业生态环境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对农业自然资源过度或者掠夺式利用。对农业自然资源造成破坏的,应限期进行整治、恢复。

第四章 资源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在农业自然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二)监督、检查农业区划、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实施与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重大开发项目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的实施情况,并进行后期评估;
(四)监督监测农业自然资源动态变化状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状况有关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专业主管部门在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也可以由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协调。
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改变农业自然资源的现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对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抄送上一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进行农业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或者编制规划、区划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农业综合区划的;
(三)开发利用农业自然资源不符合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所规定的方向和用途的;
(四)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括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或者在评价内容中弄虚作假,或者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评审未经通过而擅自立项和动工建设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争议解决之前,擅自改变农业自然资源现状的。
第二十六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8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教育厅《西藏自治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规定》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教育厅《西藏自治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规定》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6〕13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西藏自治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管理,规范我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根据《教育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普通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生报名资格审查工作的通知》(教学厅〔2005〕1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我区报名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人员。
  第三条 在我区报名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已从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身体健康。同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我区干部(含援藏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农牧民子女,户籍在藏,可以报考区内外高等学校。
  (二)曾在我区工作过的干部、职工离藏后,其子女户籍在藏的,可以报考区内外高等学校。
  (三)我区机关、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聘用任用的区内外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其子女户籍按《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公安厅关于改革我区户籍管理制度放宽入户条件的规定的通知》(藏政办发〔2001〕82号)(以下简称82号文件)迁入西藏,且户籍在藏时间一年以上(上一年7月31日前入户,下同),具有西藏高中学籍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可以报考区内外高等学校。
  (四)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政策及8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在我区注册且经营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经营者,其子女户籍按有关规定迁入西藏三年以上(含三年),具有西藏高中学籍一年以上(含一年),可以报考区内外高等学校。
  (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设置的驻内地办事机构、单位的正式干部、职工子女,户籍在藏,可以报考区内外高等学校,非直系亲属按照本条第(六)项规定办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格尔木办事处、西藏民族学院正式干部、职工子女,可以报考区内外高等学校。非直系亲属户籍在藏的,按照本条第(六)项规定办理;户籍不在藏的,不准报考。
  (六)我区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农牧民的非直系亲属按西藏自治区户籍管理有关规定,符合有关入户条件,将户口迁入西藏,迁入时间三年以上(含三年),具有西藏高中三年完整学籍(高一至高三在藏就读),可以报考区内高等学校或区外非重点高等学校。
  第四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对高中学生实行统一学籍电子注册制度,科学规范,严格管理。各学校要严格学生档案、学籍管理,严禁伪造学生学籍档案。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有关户籍管理和户口项目变更登记工作的有关规定,严密户口迁移手续,规范公民办理户口迁移程序,堵塞管理漏洞。加强户籍管理,严厉打击买卖户籍、伪造、涂改户籍和其他证明材料的违法行为,并协助招生管理部门做好高考报名考生的身份审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招生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认真审核考生的报名资格,杜绝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对伪造或涂改户籍、学籍档案和其他证明材料的,取消报考学生的报考资格,并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教育、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名资格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严肃招生工作纪律,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第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