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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59:16  浏览:8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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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9号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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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东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区,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到其他地区暂住的公民。
第二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是全省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研究制定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的方针、政策,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公安部门牵头,劳动、工商、计生、民政、卫生、建委等部门参加。
各市和流动人口较多的县、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均应成立流动人口管理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较多的居(村)民委员会应按辖区内流动人口数2‰—3‰的比例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流动人口较少的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备兼职管理人员。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业主,应根据情况安排专职或兼职人员加强管理。
管理人员的主要任务是,配合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治安、消防、居住处所、就业、经营、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纠纷调处以及收容遣送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协助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管理人员要依法文
明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员由公安部门负责领导和培训,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四条 流动人口暂住7日以上的,应在7日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户口;年满16周岁拟暂住30日以上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
(一)流动人口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二)流动人口被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主雇用的,由雇主或业主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三)流动人口在租赁出租房屋暂住的,由出租屋主或代理人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四)流动人口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在宾馆、旅店、商住楼内的外地常驻机构中暂住30日以上的工作人员,由常驻机构申领暂住证。
(五)探亲访友、就读、就医等暂住居民家中的流动人口,应申报暂住户口,不发暂住证。
第五条 公安机关在签发暂住证时,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人员应进行暂住登记,着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才发给暂住证;对来自恶性疟疾地区或其他传染病严重流行地区的人员,还应着其到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办理查治登记,取得许可才发给暂住证;对进入用工单位的省外人员,无《
广东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应着其补办才发给暂住证。
第六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式样,有效期分为3个月、6个月、1年三种。暂住证在同一市、县范围内有效。暂住人员如因故改变暂住地址,应分别向原暂住地和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报告,如已在原暂住地交纳了治安管理费的,到达新暂住地不再缴纳。暂住证的
具体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公安厅制定。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明。持暂住证人员居住1年以上,可按规定申请出境旅游。科技人员和连续居住5年以上、有固定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的持暂住证人员,其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户口人员同等待遇。连续居住7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固定就业或
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并无犯罪记录的暂住人员可申请常住户口。深圳、珠海经济特区的暂住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可凭暂住证进出特区,不需再办理边防证。
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维护暂住地的治安秩序、环境卫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搭建住房、工棚的,在城镇须经暂住地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在农村须经暂住地村委会或管理区批准。携带7周岁以下儿童的流动人口拟暂住30日以上的,须向暂住地卫生院防保组织登记,对儿童及
时接种疫苗。
第八条 流动人口租赁房屋和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出租房屋,应遵守《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暂住人员租住出租屋须凭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租赁手续。
第九条 流动人口务工,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有效身份证件。流动人口从事经营活动的,须按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招用流动人口务工,须与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劳动管理隶属关系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建筑施工单位异地施工的,还要凭建设工程所在地县以上建设管理部门发给的施工许可证,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领取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 流动人口及用工单位应按省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纳有关费用。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擅自对流动人口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费按每人每月3至6元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屋主应缴纳出租屋治安管理费,具体缴纳办法由省公安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部门应将向流动人口收取的费用总额的2%—4%交同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用于补充流动人口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无合法职业、无合法经济来源、无生活依靠的流浪人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劝导其返回原户口所在地。对因病不能自行返回的,通知其亲属接回。对流浪乞讨人员,按国家规定收容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罚:
(一)不按本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对责任人处5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
(二)违反出租屋治安管理的,按《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处罚;
(三)未经批准乱搭乱建窝棚、工棚的,按《广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广东省乡(镇)村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处罚;
(四)违反食品卫生和传染病管理的,按《广东省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处罚;
(五)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处罚;
(六)违反招用工管理规定的,按《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处罚;
(七)无营业执照经营的,按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处罚;
(八)用工单位、业主、雇主或管理人员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处罚。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执法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各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1995年8月1日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场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场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市场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蚌埠市市场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商贸流通业有序健康发展,优化市场项目布局,合理利用土地资源,避免重复建设,统筹推进全市市场项目建设,提升皖北商贸中心城市地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在市区独立选址新建占地面积10亩以上的生产资料批发市场和消费品批发市场等。

  第三条 独立选址新建商场、超市、百货店、大卖场、商业综合体、城市综合体等商业设施项目,按照《关于建立蚌埠市大型零售网点和市场建设项目联席会议会商制度的通知》(蚌政办秘〔2007〕8号)执行。

  第二章 项目选址依据

  第四条 根据项目经营业态、经营品种,在一定的区域内合理确定市场项目布局,项目选址须符合《蚌埠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蚌埠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年)、《蚌埠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项目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蚌埠市商业网点规划》(2006-2020年)。

  第三章 项目选择标准

  第五条 项目具有良好发展前景,项目定位须辐射皖北乃至中原地区,有利于提升我市皖北中心城市地位,有利于改善居民消费环境,有利于丰富、提升城市商业业态。

  第六条 原则上项目投资不低于2亿元,投资强度不低于150万元/亩;项目建成后,5年内投资商自营比例不低于50%(由市住建委核售)。

  第七条 项目投资主体应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和市场运营能力,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年销售额原则上不低于20亿元。

  第四章 项目审批程序

  第八条 投资主体编制商业计划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初步方案图纸,会同拟建项目所在地政府向市商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商务局牵头召集市发改委、国土局、住建委、规划局等部门和专家开展前期论证,形成初步会商意见,报市规委会审议后,提交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市政府审定后,拟建项目所在地政府参照第六条与投资主体签定投资意向书。

  第十条 投资主体应具有开办相应商业项目的资格,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投资主体应按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办理项目备案、规划、用地、环评、建设、消防等手续。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环保局、住建委等部门要积极支持,联审联办,加快审批速度,促进项目早日落地和发挥效益。未经市政府审议同意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投资主体在建设期间,应严格按照规划部门审批的规划进行实施,不得擅自改变、增加、减少规划建设内容。如未按规定程序,擅自改变、增加、减少规划建设内容的,在项目验收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其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市住建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十三条 项目建成后,市商务局会同市发改委、国土局、住建委和项目所在地政府对项目投资额度和投资强度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作为市住建委审核自营比例的依据。对投资强度和自营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项目单位,市商务局会同项目所在地政府取消项目相关优惠政策,并通知相关部门追缴应缴费用。

  第十四条 市商务局会同市发改委对项目实际完成投资、建设进度、税收贡献和拉动就业等进行动态测评考量,对完成较好的项目单位,市发改委、商务局等部门在项目资金争取上给予优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