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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对信用卡透支户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30:53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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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对信用卡透支户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对信用卡透支户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分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第27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信用卡业务的透支管理,现就有关事宜明确如下:
一、对原“827信用卡备用金存款”科目核算内容进行如下修改:
凡客户存入信用卡备付金活期存款及保证金存款,用此科目核算。如某帐户发生透支,应在该帐户借方余额反映,即如有透支,“827”科目余额必须借、贷双方反映。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归入资产项目“各项贷款”中,贷方余额归入负债项目“各项存款”中。
二、信用卡透支额应作为贷款管理,所以应按照财政部提取贷款呆帐准备金的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提取的呆帐准备金通过“868呆帐准备金”科目核算。会计分录为:
借:966提取准备金—(01)提取呆帐准备金
贷:868呆帐准备金
三、各分行接此通知后,应对辖内信用卡透支款项进行一次清理,并按规定,对使用会计科目不合理的应转入“827”借方核算。
四、信用卡损失款项的核销和报损的具体办法,总行将另行下文通知。
本文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6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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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文件

潭政发[2001年]9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四月十二日


湘潭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和强化政府质量监督行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的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行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实行政府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质量监督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实行质量监督工程师负责制。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对工程项目合法性和建设各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实物进行监督,实物监督的重点为结构及使用安全、影响使用功能等。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工程项目合法性的监督
  1、建设程序
  (1)监督建设工程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即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进行;
  (2)通过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隐蔽工程验收、地基(含桩基)基础验收、主体结构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等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检查,监督建设工程施工按法定程序进行。
  2、承发包行为
抽查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半成品、设备供应等合同及合同的执行情况。
  3、从业资格
  (1)项目建设各方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项目组织机构的合法文件;
  (2)建设、监理单位有见证送检人员的合法证明;
  (3)勘察、设计单位注册执业资格;
  (4)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资格;
  (5)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的从业资格、质检员、材料员、各专业工程操作人员的上岗证书。
  第八条:工程建设各方质量行为的监督
  1、建设单位
  (1)依法委托监理;
  (2)设立适应项目建设的管理机构,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
  (3)项目管理过程中,无干扰监理正常工作、肢解工程、违法发包的行为;
  (4)无指定施工单位购入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家、供应商的行为;无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
  2、勘察、设计单位
  (1)勘察报告和资料完整、规范、准确,能够满足设计要求且签发手续合法、齐全;
  (2)施工图的质量和深度符合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签发手续完整、合法;
  (3)设计修改、变更签发及时,手续完整、合法,参加工程结构验收及竣工验收;
  (4)认真进行设计技术交底,及时处理设计问题,积极配合施工;
  (5)按规定派设计代表驻现场服务,参加结构工程及竣工验收;
  (6)无违规指定材料和设备的生产厂家、供应商;
  (7)积极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3、监理单位
  (1)建立符合规定、专业人员配套齐全的项目管理班子,落实总监负责制;
  (2)制定完整的监理计划,编制监理月报;
  (3)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审查施工组织设计;
  (4)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合同对施工
  (5)严格执行材料、设备见证检验和联合验收制度;
  (6)实施旁站、平行、巡视检查的监理方式;
  (7)及时核查工程的质量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和齐全性;
  (8)及时组织隐蔽工程验收、中间验收,协助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做到验收真实、准确,手续完整、合法;
  (9)执行工程例会制度,有完整的会议纪要;
  (10)检查施工单位或专业测绘单位按要求进行的建筑物沉降观测;
  (11)检查施工单位为避免施工过程对周围建筑物结构的影响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12)监理日记、监理档案规范、真实、齐全;
  (13)无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厂家、供应商;
  (14)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和发生质量事故,及时组织处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15)发生质量事故要认真追查现场监理人员的责任,并将情况如实上报。
  4、施工单位
  (1)建立职责明确,各专业、工种齐全的项目管理班子,落实项目经理负责制;
  (2)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各级管理人员责任制、质量安全检查制度;
  (3)编制合理、完备的施工组织设计,重要的分项工程应单独编制施工方案;
  (4)建立技术交底制度;
  (5)建筑材料执行先试后用制度和准用证制度;材料、设备进场联合验收见证取样制度;
  (6)严格执行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技术标准,并按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施工;
  (7)隐蔽验收、分项工程自检记录真实、可靠、手续齐全;  
  (8)按要求对建筑物进行沉降观测或配合专业测绘单位进行沉降观测;
  (9)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对周围建筑物结构造成的影响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10)建立工程例会制度,如实填写施工日记;
  (11)对于弄虚作假、使用不合格材料、发生质量事故等违法违规行为认真自查自纠并如实上报。
  第九条 实物监督
  1、必须监督内容
  (1)设计交底;
  (2)地基验槽,桩基验收;
  (3)地基基础、主体工程的验收;
  (4)重大技术问题的处理;
  (5)建筑物的沉降观测;
  (6)施工过程对周围建筑结构的影响;
  (7)根据工程特点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重要部位必须监督的内容。
  2、抽查监督内容
  (1)桩基础,按规定的比例对桩身完整性和承载力进行抽检;
  (2)基础、主体工程,按规定的比例对砼构件强度进行抽检;
  (3)对质保资料进行抽检;
  (4)对原材料进行抽检检验;
  (5)对防水工程、建筑设备安装等易产生质量通病的工程进行抽查;
  (6)监督人员认为有必要抽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工程验收监督
  1、对桩基础、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实施重点监督。
  2、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后,要组织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在验收七个工作日前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监机构。
  3、质监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现场监督。
  4、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向备案机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然后凭加盖备案机关公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5、质监机构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构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此报告应由负责监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工程师及质监机构负责人签字。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
  1、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应及时报质监机构和建行行政主管部门。
  2、质监机构应责成有关单位对事故组织调查、鉴定和处理,并监督调查、鉴定和处理过程。
  3、质监机构根据监督处理情况出具《质量事故处理监督报告》,视情况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
  1、质监机构接到质量投诉后,应立即派人进行调查。
  2、根据质量投诉情况,可责成建设单位(开发商)委托相应的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及检测机构进行鉴定处理。
  3、根据鉴定结论,出具《质量投诉处理报告》,责成责任单位进行处理并监督其处理结果。

           第三章 监督工程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受监手续,按规定交纳监督费,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2)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施工图纸;
  (3)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批准书;
  (4)标书中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
  (5)施工合同副本。
  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在受理监督后应尽快指定监督小组,制定监督计划,并在一周内分别发送至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监督计划须经质监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监督计划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1、质监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具有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2、根据第二章的监督内容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结合具体工程的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编制监督计划。监督计划中应明确必检项目和抽检项目。
  3、监督计划中应写明负责该工程监督小组成员、监督工程师的姓名和联系电话。
  第十六条:监督人员按照监督计划执行监督任务,检查结果应及时记录,并归入监督档案。
  第十七条:工程竣工后,各监督小组要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由监督工程师签字,经质监机构领导审定后,归入监督档案,同时上报一份给备案机关。

            第四章:监督工作文书
  第十八条:《责令整改通知书》:有关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已经违反了质量规定,对工程实物质量已构成现实或潜在威胁,工程实物已经形成质量隐患或问题,分部或分项工程已形成不合格品,材料监督抽检不合格,责令其限期整改至消除隐患或达至合格标准,由质监机构技术负责人签发,发送至主要质量责任主体,抄送至其他质量责任主体。
  第十九条:《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施工现场存在对工程质量构成严重威胁的行为,责令局部停工,限期整改;由质监机构负责人签发,发送至主要质量责任主体,抄送至其他质量责任主体。
  第二十条:《复工通知书》:有关质量责任主体已按《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整改并达到合格标准,可以恢复施工。由质监机构负责人签发,发送至主要质量责任主体,抄送至其他质量责任主体。
  第二十一条:《桩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地基基础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以上监督报告作为质监机构内部监督档案内容。
  第二十二条:《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报告》:将对质量事故的调查、鉴定、处理过程的监督情况,视情况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正式的文件、公函等,用于上述文书中所不能涵盖的与工程质量管理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质监机构必须建立监督档案制度。监督档案应包括:监督登记表、监督计划、重要会议纪录(或纪要)、质量事故及质量投诉处理情况报告、材料抽检及现场检测报告、监督工作记录、各类监督工作文书和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总结。

            第五章 监督组织形式
  第二十五条:质监机构原则上应以集体监督方式为主进行监督。即不少于两人。
  第二十六条:各质监机构可根据自身情况组成若干监督小组,小组负责人应为监督工程师。
  第二十七条:监督小组应按照第二章的规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完成监督工作的所有内容,不得有缺项漏项的情况发生。
  第二十八条: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检查结果、违规行为的处理、检查日期、检查人员都要有明确记载,监督工程师和参加检查的人员要在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质监机构应在内部设立监督管理部门,由质监机构领导牵头,不定期对各监督小组的工作进行抽查。

            第六章 监督工作管理
  第三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并应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保证监督工作的公正性和高效性。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县(市)工程质量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全市监督工程师的上岗培训和资格确认工作近规定办理。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质监机构应制定监督人员考核制度,对监督人员的奖惩作出明确的规定,还应建立廉政制度和监督行为过错追究制度。
  第三十三条: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监督工作岗位。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质监机构在监督工作内容、监督组织形式、监督工作管理、监督工作程序、监督管理文书等各个方面应统一。应执行相关的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执行尺度应协调一致。
  第三十五条:市质监机构负责全市监督人员的日常培训工作,应定期进行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培训,并应对各县(市)质监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湘潭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执行。


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07年7月30日十届2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李汝求
二OO七年八月十三日


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其老年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征收土地后,所在村(居)民小组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本县、区人均耕地面积1/3的被征地农民(含已转为居民和被征地后出生的子女以及嫁入、入赘人员,下称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男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可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
本办法实施时,参保人同时具备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或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条件的,由本人自愿选择参加其中的一项,不得同时参加两项或多项养老保险。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时,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享受老年津贴至本人终老。
老年津贴的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由各县、区财政安排资金支付。老年津贴从参保单位参保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计发。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县级统筹,以村(居)民小组作为参保单位。参保单位应给符合本办法第二、三条规定的参保人办理养老保险。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参保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缴费为前提条件,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
(二)养老保险缴费和待遇坚持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并与本市县、区农村经济发展、参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基本生活需求相适应。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模式。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九条 各县、区政府应保障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给付。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各负其责。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参保对象和领取老年津贴对象资格的审核、确认。
各县、区社会保险部门负责经办辖区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建立和养老保险待遇核发以及基金收支会计核算等具体业务。
各县、区地税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各县、区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
各县、区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养老保险基金收益及其它收入。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费和县、区财政补助两部分组成。参保人个人每月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分为20元、40元、60元、80元四个档次,参保人所在村(居)民小组原则上应对参保人个人缴费实施养老保险费补贴,具体标准由村(居)民小组大会协商确定。参保人所在村(居)民小组没有经济补贴能力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部由参保人个人缴纳。同一缴费单位参保人员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其中的一个缴费标准。
县、区财政补助给被征地农民参保人个人的养老保险费为每人每月30至50元,具体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各村(居)民小组负责代收,并于当月的20日前向当地地税部门缴纳。
由各县、区财政补助给被征地农民参保人个人的养老保险费,由各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当月参保人数和补助标准,于当月的30日前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参保人以公民身份证号作为唯一终身的社会保障号,社会保险部门按社会保障号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含所在村(居)民小组补贴)和县、区财政补助参保人个人的养老保险费一并计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用于本人养老,除参保人死亡或户籍迁出本市外,均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从县、区财政的养老保险费补助和个人缴费全部到账之日起计息,利息参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一年定期利率计算。
第十六条 地税部门应根据同级社保部门提供的应收台账信息按时征收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后将征缴信息实时交换给同级社会保险部门,并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于当月月底前足额缴入县、区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当年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5%建立,各县、区财政应把当年的储备金纳入财政预算,并在次年4月底前将储备金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财政专户。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
(一)长寿者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部分;
(二)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提高部分;
(三)本办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个人申请领取养老金每月低于老年津贴发放标准的不足部分。
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由县、区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按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经县、区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具备下列条件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终老。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含满15年)的。
第十九条 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180。
养老金和老年津贴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按月领取养老金和老年津贴的人员,应于每年12月底前,由本人或参保单位向县、区社会保险部门提供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次年1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或老年津贴。经证实生存者,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继续缴费或一次性趸缴至满15年,并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继续缴费或一次性趸缴的资金,其缴费资金和月缴费数额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继续缴费期间计算缴费年限,不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参保人如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并且已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连续参保和缴费的,可选择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计发养老金,养老金低于老年津贴发放标准的,按老年津贴标准发放。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金财政专户。
(二)参保人因户籍迁出本市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县、区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储备金结余情况,对被征地农民参保人的养老金、老年津贴和缴费标准作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各县、区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按本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的,其养老保险待遇按下列方法办理:
(一)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不能合并计算),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核发养老保险待遇。
(二)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的,在申请养老保险待遇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本办法规定核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各县、区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险部门开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所需费用,由各县、区财政负责解决。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参照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办法》由市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领取老年津贴和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由村(居)民小组负责申报(申报前在本村、居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村委会和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后,送县、区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参保。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如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实施范围的,除个人缴费部分退还给个人外,由县、区财政补助给被征地农民参保人个人的养老保险费全部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金财政专户,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或领取养老金以及享受老年津贴人员发生变动时,参保单位必须在当月20日前向县、区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增减手续。

第五章 惩 处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贪污、挪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责任人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参保人或其家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法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惠城区被征地农民参保人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补助、老年津贴和储备金,由市财政安排资金支付。惠城区被征地农民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30元。
第三十二条 每年1月至12月为社会保险年度。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