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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41:08  浏览:9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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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
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土地管理局(
城乡规划土地局、规划国土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对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
范文本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0-2601)印发执行。原示范文本(GF-94-1001、GF-94-1002、GF-94-1003、GF-94-1004)同时废止。
GF-2000-2601
合同编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监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使用说明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包括合同正文和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
二、本合同的出让人为有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三、合同第四条土地用途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规定的土地二级分类填写,属于综合用地的,应注明各类具体用途及其所占的面积比例。
四、合同第五条中的土地条件按照双方实际约定选择和填写。属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选择第三款;属于待开发建设的用地,应根据出让人承诺交地时的土地开发程度选择第一款或第二款,出让人承诺交付土地时完成拆迁和场地平整的,选择第一款,未完成拆迁和场地
平整的,选择第二款,并注明地上待拆迁的建筑物和其他地上物面积等状况。基础设施条件按双方约定填写“七通”、“三通”等,并具体说明基础设施内容,如“通路、通电、通水”等。
五、合同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方式的规定中,双方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一次性付清的,选择第一款,分期支付的,选择第二款。
六、合同第二十条中,属于房屋开发的,选择第一款;属于土地成片开发的,选择第二款。
七、合同第四十条关于合同生效的规定中,宗地出让方案业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生效;宗地出让方案未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的,按照第二款规定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合同当事人双方:
出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__市(县)_____________;
受让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对其拥有宪法和法律授予的司法管辖权、行政管理权以及其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由国家行使的权力和因社会公众利益所必需的权益。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属于土地使
用权出让范围。

第二章 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金的缴纳
第三条 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宗地编号为__________,宗地总面积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小写_____________平方米),其中出让土地面积为大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小写___________平方米)。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见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
第四条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出让人同意在___年___月___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方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___款规定的土地条件:
(一)达到场地平整和周围基础设施___通,即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周围基础设施达到___通,即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但场地尚未拆迁和平整,建筑物和基础地上物状况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现状土地条件。
第六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_________________,自出让方向受让方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出让年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_元);总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__________元)。

第八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___日内,受让人须向出让人缴付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 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____款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___期向出让人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一期 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元),付款时间:___年___月___日之前。
第二期 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元),付款时间:___年___月___日之前。
第 期 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元),付款时间:___年___月___日之前。
第 期 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元),付款时间:___年___月___日之前。
分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土地出让金时,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相应的利息。

第三章 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
第十条 本合同签订后___日内,当事人双方应依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所标示座标实地验明各界址点界桩。受让人应妥善保护土地界桩,不得擅自改动,界桩遭受破坏或移动时,受让人应立即向出让人提出书面报告,申请复界测量,恢复界桩。
第十一条 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主体建筑物性质___________________;
附属建筑物性质___________________;
建筑容 积 率___________________;
建 筑 密 度___________________;
建 筑 限 高___________________;
绿 地 比 例___________________;
其他土地利用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二条 受让人同意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一并修建下列工程,并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三条 受让人同意在___年___月___日之前动工建设。
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的,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但延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受让人在受让宗地内进行建设时,有关用水、用气、污水及其他设施同宗地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受让人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受让宗地。
第十五条 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应持本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出让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出让人应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受让人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受让人必须依法合理利用土地,其在受让宗地上的一切活动,不得损害或者破坏周围环境或设施,使国家或他人遭受损失的,受让人应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利用土地,需要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向出让人申请,取得出让人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
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城市规划调整权,原土地利用规划如有修改,该宗地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内该宗地建筑物、附着物改建、翻建、重建或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必须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
第十九条 出让人对受让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 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但首次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经出让人认定符合下列第__款
规定之条件:
(一)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也应当签订书面出租合同。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及出租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受让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应在相应的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本合同和相应的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五章 期限届满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出让人提交续期申请书,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土地的,出让人应当予以批准。
出让人同意续期的,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没有提出续期申请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本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获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人代表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的,本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出让人代表国家无偿收回,受让人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受让人移动
或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恢复场地平整。
第二十八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提出续期申请而出让人根据本合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没有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出让人代表国家无偿收回,但对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让人应当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残余价值给予受让人相应补偿。

第六章 不可抗力
第二十九条 任何一方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本合同不负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三十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____小时内将事件的情况以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____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果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___‰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
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三十二条 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出让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提供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对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___‰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出
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个月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其他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三十三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可以向受让人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
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出让人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的,应视为违约。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八章 通知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时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变更通知、通讯地址或开户银行、帐号的,应在变更后15日内,将新的地址或开户银行、帐号通知另一方。因当事人一方迟延通知而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缔结本合同时,出让人有义务解答受让人对于本合同所提出的问题。

第九章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___款规定的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合同依照本条第___款之规定生效。
(一)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业经_________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二)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_________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_________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让人、受让人各执___份。
第四十二条 本合同和附件共___页,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合同的金额、面积等项应当同时以大、小写表示,大小写数额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合同于___年___月___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_____市(县)签订。
第四十五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出让人(章): 受让人(章):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签字): (签字):
电话: 电话:
传真: 传真:
电报: 电报: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号: 帐号: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二○ 年 月 日

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注明边长(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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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尺1:



20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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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1995年9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及其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对报名者进行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

(六)考核;

(七)录用。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是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主管机关,负责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在上级人事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在录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具体规定;

(二)编制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审核市(地)以下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四)组织、指导、监督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五)负责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审批;

(六)审批本省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录用方案;

(七)受委托办理中央国家行政机关驻我省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八)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事项。

第七条 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在录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实施方案;

(二)编制本行政辖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组织、指导、监督县(市、区)国家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四)负责本行政辖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审批;

(五)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和省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事项。

第八条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在录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汇总申报本行政辖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和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事项。

第九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考试服务机构承担某些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

第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同级人事行政部门要求,承担本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工作人员与国家公务员报考者(以下简称报考者)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当实行公务回避。

第十二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在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中,应接受有关部门和公民的监督,并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受理涉及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有关检举、申诉和控告。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必须在编制限额内按照拟补充职位的要求编制。

第十四条 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省级国家行政机关申报,省人事行政部门编制。

市(地)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市(地)国家行政机关和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申报,市(地)人事行政部门编制,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行政机关名称、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和任职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和考试方法。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业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

第十七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面向社会统一发布招考公告或者委托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单独发布招考公告。

第四章 报考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市(地)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市、区)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报考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

(七)年龄在35周岁以下。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报考国家公务员;

(一)被劳动教养或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党内严重警告和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三)正在接受立案审查的;

(四)其他不符合报考资格条件的。

第二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对报考者进行报考资格审查。凡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由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发给准考证,报考者持证参加考试。

第五章 考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分为笔试、面试。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共科目笔试内容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的规定确定;专业科目笔试内容由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科目笔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专业科目笔试由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统一组织。

第二十三条 报考者公共科目笔试合格后,由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签发《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公共科目笔试合格证书》。

报考者取得《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公共科目笔试合格证书》,方可参加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

第二十四条 面试应当根据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专业和职位特点,采取面谈、情景模拟、心理测验等方式,由各级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组织或者由人事行政部门委托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组织。

第二十五条 报考者参加第一志愿面试不合格的,可以参加第二志愿面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者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六章 考核

第二十七条 报考者经面试合格,应当到县(市、区)以上综合性医院体检。

体检项目、标准和组织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报考者体检合格后,应当对其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适应拟补充职位情况以及是否需要职位回避等实施考核。

报考市(地)以上国家行政机关的,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对报考者组织考核。

报考县(市、区)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的,由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对报考者组织考核。

第七章 录用

第二十九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由市(地)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和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根据报考者的考试和考核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后,填写《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连同录用报告、拟录用人员档案及有关材料,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权限,报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照顾。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对退役军人报考者予以照顾。

具体照顾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拟录用人员业经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即成为国家公务员。负责审批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签发《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并通知被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及其原工作单位。

第三十二条 被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按规定及时到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报到。原工作单位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凭《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为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特殊规定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三十四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其录用资格,并向负责审批的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试用期内,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对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和考察。

第三十五条 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取得《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公共科目笔试合格证书》但未被录用的报考者的有关资料储存到备选人员库,其候选资格保留到下一次录用考试公告发布之日止。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国家公务员,可以在备选人员库中选择拟录用人员,经专业科目笔试、面试和考核后择优录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位要求申报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责令其改正;

(二)不按规定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三)擅自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宣布其录用行为无效。

对违反前款规定,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责令其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编制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

(二)在国家公务员按考资格审查、考试、考核、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

(三)不按规定权限审批或者突破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批准录用国家公务员的;

(四)其它违反考试录用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报考者申报报考资格条件弄虚作假或者违反考试纪律的,取消其录用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所需经费,除按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收取报考费外,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四十条 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其他单位,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与责任之我见

作者简介:
蔡武,男,1976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原在江西省丰城市律师事务所工作,现工作于奉新县人民法院,在法院期间先后从事过执行、行政审判、民事审判等工作。系中华哲学会会员,法律硕士(JM)在读,先后写过多篇理论性学术论文。
我国每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起数和死亡人数均排在世界的第一位。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机动车辆迅猛增加,对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道路交通安全显得越来越重要,如何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已成为是国家和社会的共同关注的问题。

  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早已在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同期生效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有利于规范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但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上,还是存在着诸多问题,如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归责原则,赔偿责任的赔偿原则、标准等还有待进一步探讨。由此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确定,归责与赔偿进行论述。


一、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主要法律依据,但在责任主体及范围的规定上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抽象,致实践中操作和把握的难度加大。道路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比较复杂,很难对赔偿责任主体作出一致的认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此作了如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继承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表述,由此确立了我国机动车道路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有:

  (一)直接赔偿原则。此种情形主要造用于机动车驾驶方存在过错,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

  (二)先行垫付原则。针对的情况主要是未参加强制性保险的责任人无力赔偿(含仅有部分赔偿能力的情况)以及未查明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为不使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无法实现,立法上做出的强制性规定。实践操作中,基于公序良俗的价值原则,责令直接责任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三)替代赔偿原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担的替代责任,即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人参加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而在现实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是复杂的,难以统一的对责任主体做出认定。实际中事发生后,还有象机动车辆挂靠单位、分期付款购买的机动车、被盗机动车辆、存在雇佣、租赁、借用关系的机动车辆、在维修当中的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令驾驶员为他人无偿搬运物品的机动车辆、经济利益归他人所有的机动车辆、第三人擅自驾驶的他人的机动车辆如何确立责任主体等等一系列问题。如果仅依照法律的字面规定,概然地确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显然会与立法精神和物流行为实际相违背,造成司法与社会实际不符,因此有必要视具体情形而定。

  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运行所致,对机动车享有支配、使用、支配和收益的人员范围比较广泛。责任主体既可以是驾驶员和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可以是借用人、承租人、受雇人、机动车所有的单位的职工,甚至可以是盗车者和第三人。因此,必须确立一个比较固定的完整的认定标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可执行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就该类问题作出一些规定和解释,为我们具体实践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依据,但不是很完善,需要我们的司法者在具体适用中运用一定的立法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并结合法律价值进行处理,以达到个案平衡。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及特点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侵权物的特殊性。主要是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它们行为时,对周围环境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或能性的危险性。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发生,我国法律规定是出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如果是故意造成危害社会的,则是属刑法调整的犯罪行为,而且不能是交通肇事罪。

  3、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上的特殊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四个要件构成,即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和过错组成要件,其免责事由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需由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即可构成,不需四要件齐备,其免责事由一般应由法律做出规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如果道路交通事故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的,那么其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他人人身,即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权或生命权,而且还侵犯了其他既得的人身权益,也可能造成受害人今后某些权益的丧失,如致人伤残,使人部分或全部丧失机体的某种能力,不能获得或少获得收益,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其对被扶养人扶养等;造成财产损失的,侵害的对象是他人财产,既包括已即得的财产权利也包括将得的财产权利。实际中。道路交通事故行为往往同时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后,根据何种标准和准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它既是认定侵权构成,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依据,也是指导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的基本准则。当前,世界各国对道路交通事故采取的归责原则大致有四种:一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过错推定责任;三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四、公平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其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过错就是行为人行为时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对一般侵权责任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有特殊要求: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2、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告只需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及与其有因果关系。

  (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