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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0:09:17  浏览:9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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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的指导意见

建金管[2003]7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业务经办网点的职责权限,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以及《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的意见》(建房改[2002]149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房改[2002]150号,以下简称《机构调整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基本准则

  (一)管理中心是依照《条例》规定设立的直属设区城市(直辖市、省会城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二)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统一决策,统一负责其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实行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核算。

  (三)管理中心设立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应当符合《条例》、《通知》和《机构调整意见》等规定。

  (四)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应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责。

  二、管理中心的职责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编报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预决算,经设区城市财政部门审核,提交管委会审议后组织执行;

  (三)委托由管委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按规定支付手续费;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内部核算;

  (五)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六)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发放,按照管委会审议批准的比例购买国债;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设区城市财政部门审核,报管委会审议后执行;

  (九)审核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十)与职工、单位和受委托银行定期对账;

  (十一)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十二)组织建立管理中心及其所属机构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联网,纳入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十三)向设区城市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十四)向设区城市财政部门提出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申请,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审批意见办理呆账核销,并报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备案;

  (十五)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三、建立和完善法人内部授权管理制度

  (一)根据管理水平、工作业绩、风险控制能力以及业务管理工作的需要等,管理中心对分支机构、业务经办网点实行法人内部授权管理。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应在授权范围内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责,不得超越权限。

  (二)法人内部授权分为基本授权和特别授权。基本授权是指管理中心授予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对其管理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基本管理权限。特别授权是指管理中心授予分支机构对其管理范围内住房公积金基本管理权限以外的权限。

  (三)基本授权包括以下事项:

  1、执行、完成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计划;

  2、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情况;

  3、审核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转移;

  4、受理职工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申请,负责贷款审核和贷后管理;

  5、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催建和催缴;

  6、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对账和查询;

  7、提供住房公积金政策咨询。

  (四)特别授权包括以下事项:

  1、在管理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专用账户,或者在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账户下设立二级账户;

  2、编制并向管理中心报送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年度预决算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3、按照统一的财务和会计制度实行内部核算,对管理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和成本核算,增值收益单独列账;

  4、提出分支机构增值收益分配方案,报管理中心统一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执行;

  5、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发生呆坏账时,通过管理中心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办理呆账核销;

  6、经管委会同意,承办管理中心授权的其他事项。

  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调整分支机构有关政策后,将对特别授权的内容进行相应调整。

  (五)管理中心对分支机构、业务经办网点授权,应按年度签订书面授权书。授权书应包括:授权人全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受权人全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授权范围和期限、越权责任追究以及授权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等内容。授权人与受权人应当在授权书上签字和盖章。

  (六)管理中心实行法人内部授权管理的有关规定应经管委会审议后实施;授权书签订后报管委会和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备案。

  四、加强内部控制和监督管理

  (一)管理中心根据设区城市编制管理部门核准的人员编制和业务需要,择优聘用工作人员。业务经办网点的工作人员由管理中心委派。分支机构在核定的编制内择优聘用工作人员,办理有关录用手续。分支机构负责人由管理中心聘任,经管委会提名,可兼任管理中心副主任。

  (二)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业务经办网点的日常办公经费由管理中心统一管理、拨付和核算。分支机构按年度编制管理费用预算,由管理中心汇总报设区城市财政部门统一批复。分支机构按照批准的数额从其增值收益中通过管理中心上交财政部门,管理中心将财政部门拨付的相应的管理费用如数拨付到分支机构的管理费用账户内,由分支机构按规定使用并进行核算。

  (三)管理中心要加强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建设,建立岗位责任、档案管理、稽核和内部审计、考核、奖惩等制度,制定日常业务、费用收支等管理办法,统一业务操作规程,加强账户、现金和报账管理,防范资金风险。

  (四)管理中心要加强对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授权管理执行情况的检查,定期进行业绩考核,根据考核和检查的结果,按规定及时调整授权范围。

  (五)管理中心应通过网络管理系统,对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的日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

  (六)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应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从事各项业务活动,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管理中心要予以纠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与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其他

  (一)各地可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贯彻执行。

  (二)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三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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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法院试行聘任制司法警察的再认识及增加警力的对策初探

朱向阳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我国人民警察的一个重要警种,是人民法院干警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人民法院的建设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①作为人民法院一支重要的武装力量,和法官队伍一样,随着审判任务的日益繁重,同样需要充足的、特别能战斗的警力为审判工作服务和保驾护航。为解决当前警力不足的问题,一些法院采取聘任司法警察的方式扩充警力,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部分法院的警力不足,但同时出现的执法主体、编制待遇、警衔管理等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对聘任制司法警察的再认识,并着力探索增加警力的对策。
一.试行聘任制司法警察的背景和积极意义
(一) 目前司法警察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是一支招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的合格队伍,肩负着押解人犯、执行拘留、协助执行逮捕、执行死刑、处置突发事件等各项工作任务。从目前的现状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新鲜血液”不足,老法警“出口”不通。
从法警工作性质和特点看, 法警的“新鲜血液”就是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目前大部分法院的法警是正式在编干警,由于受编
制的限制,很难从社会和机关内部招考正式法警,造成了新法警“进
①姜兴长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2001年版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教材 《法律法规》(第一册) 第1页11行
口”不畅,“新鲜血液”不足。在“出口”问题上,虽然有转岗的必要,但是没有转岗的配套政策,所以法警如需要转岗,由于审判岗位要求高,后勤岗位有限,故难以安排转岗。一般情况下,干法警工作干至年老,干至退休,造成老法警“出口”不通。
(2)年龄偏大,队伍老化的状况日趋严重。
从年龄结构看,一些法院的法警平均年龄在35岁以上,年龄偏大,由于长期无法补充新生力量,以至队伍老化,难以适应法警工作对抗性、灵活性和机动性较强的工作特点,影响战斗力和工作效率。
(3)职数满待遇差,缺乏激励机制。
法警的职级晋升与行政干部一样,按法院总人数确定比例。绝大多数基层法院正科级非领导职数已基本占满,部分法院甚至超职数,难以晋升。许多40岁以上的法警还是副科级,向高一级职级晋升的机会少,空间小。从纵向与公安、监狱警察部门相比,法警没有享受相应的特殊岗位津贴。从横向与审判人员相比,缺乏法警从下到上的遴选、争先创优等激励机制。法警队伍活力不足,待遇较差,影响了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4)警力不足,难以适应审判工作需要。
按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应按法院总人数的12%配备法警,法警押解人犯按2:1配备押解。事实上一些法院的法警警力不足,正式在岗法警的人数难以达到此要求,留下了安全隐患,难以为审判工作提供强有力的警力保障。
(二)试行司法警察聘任制的依据及意义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特别是法警警力不足的问题,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探索改革司法警察的任用制度,试行部分司法警察聘任制,理顺司法警察进出渠道。”200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其内容共25条,明确了聘任制司法警察的条件及聘任程序、聘任合同的签订、聘任制司法警察的工作职责、组织管理、工资、福利及待遇等规定。随后各地法院据此开展了聘任制工作,对新形势下加强法警队伍建设有着深远的现实意义:
(1)明确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的改革方向。即:人民法院试行司法警察任用制与聘任制相结合的干部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警察队伍的年轻化、知识化和专业化。
(2)明确了公平、公正、公开的聘任原则和德才兼备的择优原则。通过“阳光作业” 聘任,一批政治坚定、纪律严明、业务过硬且热爱法警工作的聘任法警充实到法警队伍,一定程度解决了警力不足的老大难问题。
(3)建立了司法警察聘任准入机制,使司法警察聘任制改革逐步走上了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聘任制司法警察聘期一般为三年。年龄达到35 周岁的一般不再续聘。聘任合同一年一签,不适合做司法警察工作的,到期可解聘;在聘期内违法违纪的,可随时解聘;合格者签续聘合同。
(4)聘任制做到了新法警进口畅,打破了司法警察的铁饭碗,源源不断的聘任制新法警使法警队伍充满了生机和活力。
(5)建立了司法警察激励机制,疏通了出口。《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聘任制司法警察表现特别优秀,有突出业绩、符合国家公务员条件的,按照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录用手续,转为正式干部。”聘任制司法警察在聘任期内,一方面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另一方面接受专业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在任期内有机会成为国家正式干部,解聘后也能凭一技之长实现再就业,疏通了法警出口。
二. 不带编的聘用制司法警察的执法资格、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及负面影响
(一)聘任制司法警察的编制不到位。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聘任制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聘任制司法警察是指人民法院使用国家确定的政法行政编制或当地政府批准的财政拨款编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考试、考核合格,纳入合同制序列的聘任制干部。”但在具体聘任工作中,现实中各级人民法院在国家确定的政法编制上普遍存在超编,不可能用政法编制解决聘任制司法警察的编制,而当地政府批准的财政拨款编制应视为非事业编制的临时编制。在已经试行聘任制司法警察的法院,基本上采用的是不占编制的临时用工编制,因此所聘用的司法警察人员为临时工性质。《公务员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岗位实行聘任制。”《公务员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聘任制暂行办法》所称的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的聘任制司法警察就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务员。不带编的聘任制司法警察属临时工性质,不得不引起我们对其执法主体、履行职责的深层次思考。
(二)不带编的聘任制司法警察执法主体不合法。
实行聘任制,增加进入公务员队伍的渠道,既可以吸引多样化的高技术、高技能人才,又可以引导公务员合理流动和树立正确的职业观,改善公务员队伍结构,提高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②勿容置疑,带编的聘任制司法警察就是公务员,与正式任用制的司法警察履行职责的地位、法律地位是同等的。而严格意义上讲,不带编的聘任制司法警察就是“临时工”,不能视为真正意义上或名副其实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因而不具备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
(三)不带编的聘任制司法警察履行职责受限制。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履行以下八项职责:(1)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2)值庭时负责传带
②张柏林主编 中国人民出版社 党建读物出版社 2005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教程》第338页23行
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3)送达法律文书;(4)执行传唤、拘传、拘留;(5)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6)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7)执行死刑;(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笔者认为,不具备合法执法主体的“临时工警察”不能履行上述职责。至于一些法院在实践中规定:聘任制司法警察(指不带编的)在正式法警的带领下履行部分职责。这一“警察指挥警察”的规定使聘任制司法警察(指不带编的)履行职责从独立性变为从属性。一是导致履行职责不合法,二是职责履行模糊不清:(1)在这样的带领下履行职权,实际上就是聘任制司法警察(指不带编的)协助正式法警察完成工作任务;(2)无法界定部分职责是指八项职责的哪几项职责?哪些职责只能在正式法警带领下履行,哪些职责可以由聘任制司法警察(指不带编的)独自履行?
(四)不带编的聘任制司法警察不能配备、使用警械、武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明确规定:只有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才能配备、使用警械、武器,否则视为违法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带编的聘任制司法警察不能配备、使用警械、武器。
(五)不带编的聘任制司法警察不能评定警衔。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聘任制司法警察着警察制式服装,佩带警察标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警衔。”按照这一规定,能够被评定授予警衔的只能是有编的司法警察,不带编的聘任制司法警察不属于在编在职,当然不属于评授警衔范围。这些名不正,言不顺、无警衔标志的“临时工司法警察”穿着警服出现在大庭广众下,有损于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形象。
三.聘任制的完善及增加法警警力对策
试行司法警察聘任制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改革中的创新,对激发司法警察职业荣誉感,对建设一支年轻化、正规化、专业化的法警队伍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在对司法警察聘任制改革给予充分肯定的同时,也应客观地看待在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地加以调查研究和分析,立足于改革发展的要求,深化完善聘任制度,通过采取“一增二优三调四化”的措施增加法警警力,切实建设一支“政治合格,作风优良,纪律严明,业务过硬”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
(一)先争编后增编。根据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③各机关不能超出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聘用人员。④因此,建议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第二条:“聘任制司法警察是指人民法院使用国家确定的政法行政编制或当地政府批准的财政拨款编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考试、考核合格,纳入合同制序列的聘任制干部。”
③、④张柏林主编 中国人民出版社 党建读物出版社 2005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教程》第341页18行、27行
界定为:“聘任制司法警察是指人民法院使用国家确定的政法行政编制和当地政府批准的财政拨款编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考试、考核合格,纳入合同制序列的聘任制干部。”要保证司法警察拥有执法的主体身份和警察权的使用资格;队伍的人员结构要合理,要在保证司法警察规定的编制比例的基础上,警力不足的积极申请地方编制作为补充,正式司法警察是主流,聘任制司法警察是辅助力量;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激励、保障机制要跟上,不能不考虑队伍的稳定性和工作积极性而片面地开展工作。⑤因此,我们应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争取司法警察编制,用好用活现有的政法编制,以达到增编和增加警力目的,同时使聘任工作规范统一。
(二)整合优化警力,提高战斗力。在目前现在政法编制紧张,警力不足的情况下,整合优化警力,提高战斗力显得尤为重要。2005年10月18日,最高法院人民政治部主任李克在全国法院司法警察规范执法行为暨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大会上强调指出: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组合,是解决警力不足的另一条途径。在警力增加有限的情况下,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警力的作用是一个新课题。要结合工作实际科学分配警力,把“好钢用在刀刃上”,对复杂的刑事案件庭审、民事执行、死刑执行等工作,要事先制定好工作预案,保证并加强警力配备,做到疏而不漏。与此同时,不能忽视对日常民事案件的庭审保障工作,尤其要加强安全检查工作。要建立科学的调警制度,善于
⑤2005年10月18日最高法院人民政治部主任李克在全国法院司法警察规范执法行为暨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大会的讲话
“集中优势兵力打歼灭战”,形成横向纵向运行通畅的调警制度。要极探索更为合理的用人机制,实现“人员结构的优化组合”,增强队伍整体战斗力,提高警务保障的综合能力。
(三)建立横向联系制度和纵向调警制度。审判业务部门应将开庭时间、地间、被告人基本情况与司法警察部门横向衔接联系,在执行重大警务活中,如所在法院的司法警察警力不足,由法警总队、支队实施调警令,调动辖区法警无条件地执行押解、值庭、羁押、安检、宣判、执行死刑等任务。真正实现双重领导、归口管理,统一调动,高、中、基层法院的警力形成合力,上下联动的新格局。
(四)试行执行工作警务化,利用现有编制,任用一批司法警察。试行执行工作警务化,就是将执行实施主体由法官变更为司法警察,以强化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和威慑力,全力攻克“执行难”。目前审判工作与执行工作相分离,但法官和执行员未分离。法官行使的是审判权,而执行员行使的是国家的强制权。现行的立法对执行员的资格、任免没有明确界定和规范。对执行员的定位,可以试行由司法警察担任。这是因为:(1)司法警察队伍是一支具有武装性质的准军事化力量,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具有强制力。而执行工作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强制性”和“对抗性”,用具有强制力的司法警察去开展强制性执行工作,将体现出强大的的威慑力。(2)法官、书记员不能使用警械武器,只有司法警察才能依法使用警械武器。这样有利于强制权的实现和保障执法人员人身安全。(3)执行机制与法警管理机制相吻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司法警察队伍实行“双重领导,编队管理”。司法警察作为一个整体,能做到“三统一”: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出警。这与建立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的执行工作新体制相吻合。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2001年修正)(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0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4日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招标投标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四条招标投标基本原则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以及设备供应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招标
第六条招标方式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七条招标人
实施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八条招标工程的条件
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领取投资许可证,办理报建手续;
(二)具备招标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图纸;
(三)建设资金已按规定验证落实;
(四)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并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勘察、设计、设备供应、建设监理招标的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另行规定。
第九条招标程序
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招标申请书,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人和招标工程的条件进行审核;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编制招标文件;
(四)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人;
(五)向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对有关问题作介绍和说明;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签订合同;
(十一)按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十条招标文件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详细说明招标程序和办法、建设工程的内容及其各项要求、投标人须填写的内容及合同的主要条件。
招标文件的内容对招标投标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标底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三章投标
第十二条投标人
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单位及建设监理机构,均可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投标人资格审查
投标人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向招标人提供营业执照、资质和资信等级证书等文件,由招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招标文件的领取和归还
投标人资格审查合格后,向招标人领取招标文件;未中标的,应在确定中标人后按招标人的要求归还招标文件。
售出的招标文件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投标书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密封送达招标人。
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书应在确定中标人后七日内退还。
第十六条投标书的变更
投标人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人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
第十七条分包
投标人需要将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在投标书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内容和分包单位名称等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时,应按规定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未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确定中标人后七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七日内退还。
投标人参加投标后,无正当理由撤回投标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章开标评标定标
第十九条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主持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人主持进行。
第二十条开标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一条无效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印章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人递交两份或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六)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二条评标委员会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具体组成与确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评标、定标的依据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项目总承包,以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二)设计,以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收费合理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三)施工,以报价合理,建设工期质量有保证,主要建筑材料用量适当,施工方案可行,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四)设备供应,以设备先进,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价格合理,售后服务完善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五)建设监理,以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科学,措施可靠,收费合理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评标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具体方式和程序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定标
招标人根据评标、定标的依据,在评标委员会的优选方案范围内确定中标人。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日。
第二十六条中标通知
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后七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抄送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七条签订合同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日内,中标人和招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的内容和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中标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严禁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包。
第二十八条拒签合同的责任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由中标人负责赔偿;招标人重新组织招标的,所需费用由原中标人承担。
招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向中标人退还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监督管理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发现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及时纠正,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招标投标管理费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按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招标投标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招标不报告行为的处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