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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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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

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推进本省义务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经费,是指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及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的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的检查监督,依法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渠道的畅通和合理的使用。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应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勤俭办学,厉行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接受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章来源与筹措
第五条义务教育经费的来源主要包括:(一)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二)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三)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四)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五)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和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社会服务收入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六)社会捐赠、教育基金和救灾款项等。第六条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包括:(一)教育事业费;(二)教育基本建设投资;(三)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补助。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一点五个百分点,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使按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并逐年增加,重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不得低于上一年的水平。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应划出10%至15%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条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包括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教育费附加。
第十一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应纳税额的3%交纳的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随同正税同票征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开征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减免或拒交依照本办法规定应交纳的义务教育费。
第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必须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全额上交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的收入,除了用于扩大再生产外,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六条鼓励设立教育基金,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依法筹措的义务教育经费,有关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贪污义务教育经费。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不得顶抵财政拨款。第十八条教育事业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管理。
教育事业费由教育主管部门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草案,依照法定程序,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对经常性经费按月拨付,对专项经费按进度拨付。
第十九条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会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条教育基本建设投资,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按基建程序审批后,有关部门应按照项目进度拨款。
第二十一条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由老区建设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安排用于贫困乡镇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二十二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维修补助的部分,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设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三条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及时拨付,用于改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应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收入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五条使用捐赠款物应尊重捐赠者意愿。
捐赠款物的接受和使用情况,应由接受者在使用范围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筹集资金的,必须将资金数额和使用情况在筹集范围内向出资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设立教育基金的,应制定基金管理办法,合理使用,发挥效益。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标准、经费开支定额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开支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合理调整学校网点布局,按标准核定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四章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情况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财政、审计、监察、发展和改革、教育主管部门及教育督导机构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在每学期开学及学期终了前3日内在学校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如实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其批准机关,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禁止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三条对依照本办法筹措、使用和管理义务教育经费成绩显著的,以及捐资助学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采取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妨碍依法筹措义务教育经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如数追缴其减免或拒交的义务教育经费,并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罚或由负责征收的其他部门按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额1‰的滞纳金;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擅自减免义务教育经费的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负责人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划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缴其克扣、侵占、挪用、顶抵、贪污的义务教育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金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公民或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义务教育事业所需经费的筹措和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财政经常性收入,指财政总收入扣除列收列支项目的收入和一次性收入后的各项财政收入。
(二)教育事业费,指从财政预算中直接划拨给教育部门的用以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正常开支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教育事业费包含地方机动财力和专项经费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三)教育费附加,指依照国务院规定,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的教育资金。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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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令

第176号



2002年4月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190件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其中不相适应的55件规章予以废止。
  附件: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55件)


附件
  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55件)
  1、西湖水上船只管理暂行规则(杭政〔1985〕76号)
  2、关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规定(杭政〔1985〕222号)
  3、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杭政〔1985〕234号)
  4、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城市基本建设工程项目交付竣工图保证金的实施细则(试行)(杭政〔1985〕266号)
  5、杭州市自来水水源保护规定(杭政〔1985〕291号)
  6、杭州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杭政〔1987〕52号)
  7、杭州市字画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7〕71号)
  8、杭州市招标选聘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者的暂行办法(杭政〔1987〕72号)
  9、杭州市建筑工地防火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8〕11号)
  10、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辞职和停薪留职的暂行规定(杭政〔1988〕24号)
  11、杭州市征收排污水费暂行规定(杭政〔1988〕31号)
  12、杭州市港航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8〕35号)
  13、关于监察举报制度的暂行规定(杭政〔1988〕42号)
  1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兼并中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杭政〔1988〕43号)
  15、杭州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技术进步考核管理办法(杭政〔1988〕45号)
  16、杭州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8〕47号)
  17、杭州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杭政〔1989〕3号)
  18、杭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杭政〔1989〕6号)
  19、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11号)
  20、杭州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20号)
  21、杭州市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暂行规定(杭政〔1989〕22号)
  22、杭州市外出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9〕30号)
  23、杭州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36号)
  24、杭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42号)
  25、杭州市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9〕60号)
  26、杭州市企业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暂行办法(杭政〔1989〕63号)
  27、杭州市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号)
  28、杭州市外来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3号)
  29、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
  30、杭州市企业集团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
  31、杭州市违反国家矿山管理法规处罚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
  32、杭州市消防器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号)
  33、杭州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
  34、杭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8号)
  35、杭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执法工作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20号)
  36、杭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
  37、杭州市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市政府令第25号)
  38、杭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
  39、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30号)
  40、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市政府令第31号)
  41、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税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2号)
  42、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经外贸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
  43、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4号)
  44、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5号)
  45、杭州市技术开发基金集中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6号)
  46、杭州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给水设施卫生管理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
  47、杭州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2号)
  48、杭州市药品销售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
  49、杭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6号)
  50、杭州市审计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
  51、杭州市工商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1号)
  52、杭州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1号)
  53、杭州市特定商品质量报验办法(市政府令第85号)
  54、杭州市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3号)
  55、杭州市招用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4号)


东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 93号


《东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东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古树分为国家一级、二级和三级:

(一)树龄500年以上为国家一级古树;

(二)300-499年为国家二级古树;

(三)100-299年为国家三级古树。

名木不受年龄限制,不分级,包括下列树木:

(一)历史上或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中外历代名人、领袖人物所植的;

(二)国内外稀有或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三)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四)具有历史文化价值或纪念意义的;

(五)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古树名木主管机关(以下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分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标志牌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各镇(街)或单位、个人均可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古树名木,经核定后,按有关规定报省、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六条 经鉴定并由省、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

第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加强管护技术指导。对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城市街头绿地、广场、小游园和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当地的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公共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五)村庄、社区公共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护。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签订管护责任书。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应当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濒危,管护责任单位须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和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责任后,方可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古树名木死亡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原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内地块的用途。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划定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并将保护档案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5米范围内,为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满足古树名木根系生长和日照最基本的要求,并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物、封砌地面、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三米内埋设地下管线;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三)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四)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倚树搭棚;

(五)刻划、钉钉、拴绳挂物;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须提出保护方案,并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建设项目竣工时,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核定该建设项目是否影响古树名木生长。

第十六条 禁止迁移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制订移植保护方案,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审查,由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园林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施工费用、树木损失费及移植后三年内的专用管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赔偿费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死亡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死亡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4月30日。

本市过去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