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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0:45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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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6月2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5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2004年5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6月26日起施行。现就实施过程中有关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外资银行2004年度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核定问题

(一)境内外资银行的短期外债是指境内外资银行从境外借入的所有约定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债务资金,包括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入、境外同业存款、境外联行和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非居民存款和其他形式的对外负债。

(二)在2004年度的剩余期间内,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由其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根据外债统计系统中各外资银行填报的短期外债余额数据分别进行核定,并书面通知各外资银行执行。各分局应在6月26日以前完成指标核定工作,并分别以传真和系统内电子邮件方式将指标核定情况报总局资本项目司备案(备案格式见附件)。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应取各境内外资银行按规定向外汇局报告的2004年前5个月末短期外债余额的算术平均数(四舍五入到万美元),作为2004年度该银行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境内外资银行应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将其实际的短期外债余额逐步调整到核定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范围以内,在此期间其任一时点的短期外债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在2004年6月30日的短期外债余额。如6月30日其实际短期外债余额未超过我局所核定短期外债余额指标,则《办法》实施以后其任一时点的短期外债余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定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四)境内外资银行需要在年内调整短期外债指标需求的,可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支局提出申请,直接或转报总局审批。

(五)2004年5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境内外资银行,由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根据其境外总行或地区管理部批准的本年度对中国境内债务人的年度授信限额、流动性需要及境内贷款项目需求核定2004年度短期外债指标,但当年度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最高不得超过其外汇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的5倍。

各境内外资银行2005年度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核定方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办法》确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二、关于外债登记和国内外汇贷款的结汇问题

(一)从6月26日开始,以境内外资银行为债权人的外汇贷款合同,债务人不再需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境内外资银行对境内机构的外汇贷款业务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12月6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和有关文件办理对境内机构的外汇贷款业务。

(二)6月26日前已与境内外资银行签约并办理外债登记的外汇贷款合同项下未提款或已提款未使用部分,债务人按现行外债管理有关规定继续开立或保留外债专用账户和还本付息专用账户、按规定办理提款、结汇、还本付息、注销专用账户和外债登记等手续。贷款合同项下资金使用完毕应予以销户。6月26日以前已提款且资金使用完毕的贷款合同的债务人,其还本付息等外汇管理手续也按外债方式管理。

(三)6月26日前已与境内外资银行签约并已办理外债登记的短期授信额度合同,债务人也可申请开立或保留外债专用账户,但今年内进入该账户外汇资金的累计发生额(含6月26日以前已进入账户的外汇金额)不得超过授信额度合同规定的可用于借用短期贷款的最高余额。达到后如该授信额度再次使用,应按国内外汇贷款有关规定,另外开立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存放。

(四)从6月26日开始,中、外资金融机构发放的国内外汇贷款,除出口押汇外不得结汇。《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中有关打包放款结汇的相关规定自行失效。

三、关于担保问题

(一)以境内机构为债务人、以境内外资银行为受益人的外汇担保,自6月26日起,境内担保人不再办理对外担保登记;在6月26日前已办理对外担保登记且担保合同尚未执行完毕的,担保人应自《办法》生效日起一个月内,将有关登记材料退回原办理登记手续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并注销对外担保登记,原有担保合同及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持不变。外汇担保的履约参照国内外汇贷款债务人购汇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境内外资银行在6月26日以前提供的对外担保,无论是否执行完毕,均按过去管理方式办理,但各外资银行需要在7月底以前向外汇局集中报送6月26日以前已经签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对外担保情况。

6月26日以后发生的对外担保以及原有对外担保到期需要展期的,按照1997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确定的原则执行,并按规定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

(三)境内外资银行不得为境内企业的人民币借款提供外汇担保。《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银发[1999]223号)的相关条款自行失效。

四、已核定中资银行和中资企业的短期外债指标问题

由于境内外资银行向境内中资企业发放的外汇贷款不再视为外债,中资企业用于向境内外资银行办理贸易融资和流动资金贷款的短期外债指标也不再适用,因此,2004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已经核定给中资企业的短期外债指标作废。由于核定给中资银行的短期外债指标主要用于境外拆借,因此其短期外债指标仍然有效,且其从境内外资银行融资不占用短期外债指标。

五、除外资银行以外其他含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的外债管理问题

境内其他含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包括银监会管辖的外资财务公司、有外资参股的国内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保监会、证监会管辖的外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机构)的对外负债,国家外债主管部门将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行业管理的特殊需要,另行制定有关规定。在有关规定出台以前,其短期外债按照同类中资机构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六、注意事项

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有冲突的,以本通知内容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有关分支局应将本通知转发至其辖内外资银行和中资银行。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资本项目司反映。


附件:2004年度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情况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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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二、上述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经认定机构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正在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优惠的企业。
  四、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重申《关于贵州省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干部职工建房住房控制标准及对超标准住房处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重申《关于贵州省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干部职工建房住房控制标准及对超标准住房处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中纪委关于纠正建房分房中不正之风的《公开信》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贵州省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干部职工建房住房标准及对超标准住房处理的试行办法》〔黔府(1983)50号文件〕发出以后,全省各地认真贯彻执行,纠正建房分房中不正之风的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最
近一年来,建房分房中的不正之风又有所抬头。有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开信》精神及黔府办(1983)50号文件规定,擅自扩大建筑面积,提高建筑标准;在分房中,造成新的超标准住房;挪用其他款项增加建筑指标等。对这些现象,广大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为巩固纠正建房、分
房工作,根据省委、省纪委、省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要继续认真贯彻中纪委《公开信》精神,坚决执行黔府办(1983)50号文件(文中规定的一、二类职工住宅面积标准应按黔府(1984)7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不得超过文件规定,擅自扩大建筑面积,提高建筑标准;分配住房,
不得造成新的超标准住房。
二、有关各级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实行监督。计委要审批各单位的建房计划,建设银行要对计划外项目加强管理,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对不合理的开支要进行干预,基建部门要审查设计项目和建筑标准,土地管理部门要严格把好土地征拨关。对违反建房规定的,要坚决予以
抵制。对违反建房规定的设计、施工等放弃把关、甚至开绿灯的,要首先追究有关职能部门领导的责任。
三、各级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要在今年9月底以前,按照中纪委《公开信》精神和黔府(1984)76号、黔府办(1983)50号文件规定,对本单位建房、分房和住房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哪个单位有违反规定的情况,单位的党组织和行政领导就要主动地切实加以清理
和纠正,决不允许矛盾上交。对超标准住房,该退的退,该加收房租的加收房租;对弄虚作假、违法乱纪的,要严肃查处。对有问题而隐瞒不报、不作清理纠正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负责追究这个单位领导的责任。各地各单位在贯彻执行前述文件的同时,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建房、分房中存
在的问题,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保证国家有关建房、分房的政策、规定得到切实遵守和执行。上述清理工作和建立规章制度的情况,请各地、各部门于1987年10月15日前逐级报送上级党委、纪委和政府。



198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