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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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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2004年)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23号



  《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提高立法质量,促进广播影视立法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编制广播影视立法规划和计划,从事广播影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废止等活动。
第三条 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程序。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名称应当与内容相符。
第四条 法规司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编制、组织和监督实施立法规划;
(二)拟订、组织和监督实施年度立法计划;
(三)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四)审核、协调各司(局)起草的规章送审稿; 
(五)组织、指导、协调法制调研工作;
(六)组织回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法制机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局、办等部门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意见的函;
(七)负责规章备案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八)组织对规章的解释;
(九)组织清理、汇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各司(局)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每年向法规司提出拟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立项;
(二)起草与本司(局)业务相关的规章。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司(局)管理职能的,由主办司(局)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起草;
(三)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实施;
(四)配合法规司回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法制机构以及各部、委、局、办等部门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意见的函,就与本司(局)相关的业务提出意见;
(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六)清理、解释与本司(局)业务相关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法规司组织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各司(局)可以提出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立项建议,如果立项项目涉及两个以上司(局)业务的,主办司(局)和相关司(局)联合报送立项建议。
第七条 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或修订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名称及必要性;
(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内容;
(三)起草负责人、联系方式、完成时间和进度安排;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立项建议中未对制定或修订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或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予立项。
第八条 属于《立法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的事项,应当制定为法律、行政法规。
在总局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制定规章:
(一)依法规定行政处罚的;
(二)依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管理方式做出重大变更的;
(四)对行政相对人利益产生较大影响的;
(五)需要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办理的。
第九条 法规司根据各司(局)提出的立项建议,形成总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审批。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立项申请,经总局审批后报送国务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起草与审查

  第十一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成立起草领导小组和起草工作小组。起草领导小组的组长由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担任。起草工作小组的组长由法规司或相关业务司(局)的司(局)长担任,成员由法规司和相关司(局)人员共同组成,人员应相对固定,并配备必要的资金。原则上应当成立专家咨询小组。
起草规章,原则上由相关业务司(局)负责,涉及两个以上司(局)业务的,由主办司(局)会同相关司(局)起草,必要时法规司可以参与;法规司也可以直接组织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不得与上位法相矛盾或抵触。应当与现行有效、内容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相衔接和协调。
如果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被新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所取代,应当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应当广泛收集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应当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研讨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广播影视系统以及行政相对人等各方面意见。与国务院其他部门业务关系紧密的,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相关部门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新增行政许可项目、新增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规章具体规定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新增行政处罚、具体规定行政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新增收费项目的,应当进行专项论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方式和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应当详细记录征求意见的情况。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专门列出分歧意见,并说明对意见取舍的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框架结构严谨,逻辑性强,层次清楚,文字简明,用语准确,具有可操作性。应当符合立法用语和形式规范。
法律、行政法规可分为编、章、节。内容复杂的规章,可以分章,一般不分节。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与目冠数字。
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六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应当同时起草送审稿说明,内容应包括:立法的必要性、起草的简要过程、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征求意见的结果及存在的分歧、被修改法律文件的名称、条目及内容。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严格遵循《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规定:
(一)不得增设新的行政许可项目;
(二)具体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条件的,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三)新增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处罚幅度限于警告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依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及其说明,以及法规司组织起草形成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报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审定后,提出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十九条 各司(局)负责起草规章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各十份报送法规司审核。并附上所征求意见的书面材料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未提供齐备材料的,法规司可要求起草司(局)补充。不作补充的,不予审查。
第二十条 法规司审核规章送审稿,应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在与起草司(局)协商的基础上,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上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的草案和新的说明。
发现有不符合第十二条至十七条规定的,法规司应当协调起草司(局)修改。
规章草案和说明可以由法规司和起草司(局)主要负责人签署,需要会签的,由有关司(局)会签后,报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审定,提出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及规章草案应当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的审议,由法规司作送审稿的说明。
规章草案的审议,由法规司或起草司(局)作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局务会议原则通过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起草小组应当修改后,报局长签署,依照《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上报国务院。
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的规章草案,法规司应当商起草司(局)修改后,报总局局长签署,以总局令形式公布。
第二十三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总局政府网站(www.chinasarft.gov.cn)上登载。
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二十四条 规章原则上至少应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五章 解释与备案 

第二十五条 法律的解释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
由总局负责起草的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制定机关提出解释意见的,由法规司组织起草司(局)提出意见,报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签发,以总局发文形式回复。
第二十六条 行政法规的解释权由国务院行使。
由总局负责起草的行政法规,国务院要求制定机关提出解释意见的,由法规司组织起草司(局)提出意见,报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签发,以总局发文形式回复。
第二十七条 规章的解释权由总局行使。需要解释的,由起草司(局)提出解释意见,送法规司审查或直接由法规司组织起草解释意见,经有关司(局)会签,报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签发,以总局发文形式发布。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法规司应当拟出备案报告,连同规章副本和起草说明各十份报送国务院法制机构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司(局),应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规范性文件副本送法规司备案。备案后,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等内容,法规司应当向起草司(局)及时指出,并向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第六章 清理、汇编、修改与废止

第二十九条 对现行的行政法规、规章,法规司应当会同各有关司(局)及时清理,并根据清理结果,提出修改或废止意见。
第三十条 法规司每年应将上一年出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汇编成册。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由法规司组织各司(局)提出相关建议,进行审核,报局务会议审议批准后,书面报送国务院法制机构。
规章的废止,由各司(局)提出具体建议,法规司审核,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经总局局长签署,以总局令形式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委、直属机构联合制定的规章,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等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地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起草广播影视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8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广发政字〔1989〕1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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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7 年 第 1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已于2007年11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设施保安工作,根据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SOLAS公约)、《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以下简称ISPS规则)和《国际海运危险品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为航行国际航线的客船、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500总吨及以上的特种用途船和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服务的港口设施保安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港界面活动,是指船舶与港口之间人员往来、货物装卸或者接受其他港口服务时发生的交互活动;
(二)港口设施,是指在港口发生船港界面活动的场所,包括码头及其相应设施和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
(三)船到船活动,是指从一船向另一船转移物品或者人员的行为;
(四)保安事件,是指威胁船舶、港口设施、船港界面活动和船到船活动安全的任何可疑行为或者情况;
(五)保安等级,是指可能发生保安事件的风险级别划分;
(六)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是指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对港口设施保安状况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保安措施建议的活动;
(七)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是指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根据保安评估报告为确保采取旨在保护港口设施和港口设施内的船舶、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和船上物料免受保安事件威胁的措施而制订的计划;
(八)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又称港口设施保安员,是指被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指定负责制定、实施、调整《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并与船舶保安员和船公司保安员进行保安联络的人员;
(九)保安声明,是指发生船港界面活动时,港口设施与船舶为协调各自采取的保安措施签署的书面协议(式样见附件1);
(十)经指定的保安组织,是指具备相关能力,经交通部指定可以受委托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提供港口设施保安咨询服务的组织;
(十一)替代保安协议,是指我国政府与其他SOLAS公约缔约国政府就相互间固定短程航线上的港口设施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保安协议;
(十二)港口设施保安训练,是指对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规定内容的部分或者全部保安措施和应急反应程序进行的练习;
(十三)港口设施保安演习,是指为了验证、评价和提高各级保安组织、相关部门、港口设施及人员的综合反应和协调配合能力,通过模拟保安事件,根据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进行的多单位参与、协同进行的练习;
(十四)港口设施管理人,是指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管理主体。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全国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制度和技术标准;
(二)确定并发布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和各保安等级的基本保安措施(内容见附件2)及3级保安状态下的保安指令;
(三)审查《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四)批准《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五)建立全国港口设施保安管理信息系统,收集、整理、分析港口设施保安信息并按规定向相关单位提供,视情向国际海事组织、相关缔约国政府以及国内其他相关部门通报;
(六)颁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式样见附件3),监督和检查《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工作;
(七)签署替代保安协议;
(八)指定可以受委托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提供港口设施保安咨询服务的组织;
(九)组织全国性的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第五条 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工作;
(二)收集、整理、分析并向相关单位提供港口设施保安信息;
(三)组织区域性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第六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和评估报告的后续修订;
(二)监督检查《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实施;
(三)收集、整理、分析并向有关单位提供港口设施保安信息;
(四)组织本港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五)对其管理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进行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
(六)受交通部委托,对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情况进行检查并提交检查报告;
(七)受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委托,对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上一年度的保安工作进行核查并提交核查报告;
(八)监督检查港口设施保安费的征收和使用。
第七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和已批准计划的后续修订;
(二)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三)为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四)在3级保安状态下,实施交通部发出的保安指令;
(五)收集、整理、分析并向有关部门提供港口设施保安信息;
(六)进行港口设施保安训练,参加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港口设施经营人按照规定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
第八条 港口设施保安是港口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应当与港口生产经营统筹考虑,遵循节约、环保、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九条 港口设施的保安评估和保安计划的制定及实施的有关费用由港口设施保安费支出。
第二章 保安等级
第十条 交通部应当根据相关情报信息,国内外形势以及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因素,威胁信息的可信程度、威胁信息得到印证的程度、威胁信息的具体或者紧迫程度和保安事件的潜在后果,确定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
地方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可以向交通部提出变更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的建议。
第十一条 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从低到高分为三级,分别是保安等级1、保安等级2和保安等级3。
保安等级1是指应当始终保持的最低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保安等级2是指由于保安事件危险性升高而应在一段时间内保持适当的附加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保安等级3是指当保安事件可能或者即将发生(尽管可能尚无法确定具体目标)时应当在一段有限时间内保持进一步的特殊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第十二条 交通部确定港口设施保安等级为2级或者3级的依据消失时,应当及时调整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
交通部确定实施3级保安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发出适当的保安指令,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港口设施提供与保安有关的信息。
第十三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保安等级的变化,按照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及时调整保安措施。
在3级保安状态下,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执行交通部发出的保安指令,省、自治区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保安指令的执行。
第十四条 交通部变更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有关的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收到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变更的决定后,应当予以确认,并报告所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 计划入港或者在港的船舶保安等级高于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时,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应当与船舶保安员或者船公司保安员协商,对有关情况做出评估,确定适当的保安措施,签署《保安声明》;计划入港或者在港的船舶保安等级不得低于该港口设施保安等级。
第十七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变更过程中的有关情况予以记录,作为进行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制(修)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参考依据。
第三章 保安评估
第十八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港口设施保安评估,也可以委托经指定的保安组织进行保安评估。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应当符合交通部制定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规范。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应当进行现场保安检验。现场保安检验包括检查和评估港口的现有保安措施、程序和操作。
第二十条 对港口设施进行保安评估应当评估下列事项:
(一)设施的保安状况;
(二)设施的结构、布局情况;
(三)对人员进行保护的安全体系;
(四)保安工作程序;
(五)无线电和电信系统,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网络;
(六)如被损害或者被用于非法窥测,会对人员、财产或者港口作业构成危险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一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应当进行以下工作:
(一)确定和评估重点保护的财产和基础设施;
(二)对可能威胁财产和基础设施的因素及其发生的可能性进行识别,并确定相应的保安要求;
(三)根据可能威胁财产和基础设施的因素及其发生可能性的识别结果,以及相应的保安要求,对采取的保安措施进行鉴别、选择和优化;
(四)分析港口设施和人员的安全保护体系、运营流程等,确定其中可能导致保安事件的薄弱环节,提出消除薄弱环节或者降低薄弱环节影响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完成后应当编写评估报告。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应当结合港口设施实际情况,全面反映评估的开展情况,内容主要包括:
(一)港口设施的基本情况,包括设施种类、位置、经营人、所有人等情况;
(二)港口设施的保安现状调查及分析;
(三)保安事件预测及风险控制评估;
(四)风险评估方法及应用;
(五)可能导致保安事件的薄弱环节及说明;
(六)消除薄弱环节或者降低薄弱环节影响的措施建议;
(七)评估结论。
第二十三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完成后应当送交通部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应当在收到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交通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港口设施保安专家库,组织专家开展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
参加上述工作的人员应当由保安、风险分析、港口行政管理、港口经营、港口设计与工程、船舶经营与管理和海事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五条 港口设施的保安评估每五年进行一次。
港口设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保安评估。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及相关程序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前款所称重大变化包括港口主要设施或者其功能发生重大变化,港口设施保安组织、通信系统、保安工作的协调与配合程序发生重大改变,港口设施发生了重大保安事件等。
第二十六条 如果同一经营人所经营的多个港口设施位置、运营方式、设备和设计相类似,可以共同评估并制作一份《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应当保密,港口设施和承担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的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止擅自接触、泄露的措施。
第四章 保安计划
第二十八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也可以委托经指定的保安组织制订。
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当根据《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交通部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进行。
第二十九条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所确定的负责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机构或者部门;
(二)负责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组织与其他有关单位的联系和必要的通信系统;
(三)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及二十四小时联系方式;
(四)1级保安状态下的保安措施和保安等级提高时的全部附加措施和特殊的保安措施;
(五)根据经验和实际情况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进行经常性评价,并不断完善的安排;
(六)《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保密措施;
(七)向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报告的程序;
(八)港口设施内部报告保安事件的程序;
(九)便利船上人员登岸或者人员变动以及来访者上船的程序和措施;
(十)对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或者破坏做出反应的程序,包括维护港口设施或者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十一)对交通部在3级保安状态下发出的保安指令的反应程序;
(十二)在保安状况受到威胁或者破坏的情况下撤离人员的程序;
(十三)负有保安责任的港口设施人员和设施内参与保安事务的其他人员的职责;
(十四)与船舶保安活动进行配合的程序,特别是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低于船舶的保安等级时港口设施应当采取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十五)港口设施内船舶的保安报警系统被启动后做出反应的程序;
(十六)针对与曾靠泊过非缔约国港口的船舶、不适用ISPS规则的船舶以及固定(浮动)平台或者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进行船港界面活动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第三十条 对港口设施重新进行保安评估时,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重新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当港口设施发生本规则第二十五条以外的情况变化时,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进行必要的调整,但交通部声明未经其同意不得改变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一条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完成后应当报交通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交通部应当在受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审查完毕,必要时可以组织对港口设施的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当保密。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审查批准计划的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止擅自接触、泄露的措施。未经交通部同意,任何人不得泄露其内容。
在下列条件下,执法人员可以查看《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一)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港口设施保安现场检查时;
(二)《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过程中需要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内容实施情况进行核实时。
第三十四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全面落实批准后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包括配备必要的保安人员,安装使用保安设备设施,制定并执行各项保安制度、措施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交通部规定的保安标准配备保安、交通、通信装备,按照规定设置港口设施内的标志。
第三十六条 新建或者改扩建的港口设施的保安设备设施应当与港口设施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在执行保安措施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乘客、船舶、船上人员和来访者、货物以及相关服务的干扰或者延误。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对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在执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过程中涉及海事、海关、公安(边防)、检验检疫等部门的相关事宜给予必要的协调。
第三十九条 非经常性地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和处于试生产阶段的港口设施,经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不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但应当采取适当的保安措施来达到保安要求。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港口设施采取的保安措施是否适当进行现场监管。
第五章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第四十条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实施后,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交通部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并将申请书抄送港口所在地交通(港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交通部受理申请后应当委托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检查意见,必要时也可以组织直接检查。对检查合格的,交通部颁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对检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证书,并说明理由。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颁发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由交通部指定的负责人签发,并在签发后通知相关交通(港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内每年由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核验一次。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期限为签发之日起每周年的前三个月和后三个月。
第四十三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于《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签发之日起每周年的前三个月内,向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年度核验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申请表;
(二)《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正、副本;
(三)港口设施保安年度工作报告;
(四)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及相关人员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的证明;
(五)港口设施保安自评表;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前款所称港口设施保安年度工作报告由港口设施保安主管负责编写,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盖章确认。港口设施保安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反映《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落实情况、接受相关培训情况、保安训练、演习情况及记录、保安事件发生的情况及记录、《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修改记录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年度核验内容包括:
(一)港口设施保安组织结构;
(二)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及相关人员是否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
(三)港口设施保安设备状况及运行情况;
(四)港口设施保安通信状况;
(五)港口设施保安规章制度及实施情况;
(六)港口设施保安训练、演习情况;
(七)《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所确定保安措施及程序的落实情况;
(八)港口设施保安事件发生及应对情况;
(九)《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年度调整情况;
(十)其他与港口设施保安工作有关的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港口设施于上一次核验后发生过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重大变化的,年度核验主管部门应当审查港口设施是否已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并重新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年度核验时,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可以对港口设施上一年度的保安工作进行核查,也可以委托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查并接受其提交的核查报告。
第四十五条 下列情况年度核验不得通过:
(一)保安设备设施状况不符合《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规定;
(二)港口设施保安主管、港口设施其他保安人员不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或者参加保安训练、演习;
(四)未按照规定收取和使用港口设施保安费。
第四十六条 通过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由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或者其授权的人员(仅限授权1名)在《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正、副本上签字并加盖专用章。
前款所指的主管领导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应当向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未通过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由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年度核验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退还申请人,责令其限期改正。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在期限内改正完毕,可以重新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
第四十八条 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下列情况报交通部备案:
(一)通过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
(二)未通过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
(三)未按本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时间申请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
(四)在年度核验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港口设施;
(五)连续两个年度未申请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
(六)发生过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未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并重新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港口设施。
第四十九条 交通部应当将全国《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情况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记载的内容发生变化或者证书丢失、毁损时,应当向交通部书面申请换发或者补办,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交通部核发新证书时,应当公告原证书作废。
第六章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
第五十一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指定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的人员担任港口设施保安主管。
第五十二条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应当由专人担任。
一人只能担任一个港口设施的港口设施保安主管。
第五十三条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对港口设施进行初次全面保安检查;
(二)确保港口设施按本规则的规定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三)对港口设施进行定期保安检查,保证《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有效实施;
(四)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所载内容进行经常性评价和必要的调整;
(五)进行港口设施相关人员保安意识和警惕性的教育;
(六)确保港口设施保安工作人员获得充分的培训;
(七)与相关机构和人员保持信息沟通,向有关部门报告危及港口设施保安的事件并保存事件记录;
(八)与船公司和船舶保安员协调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九)签署《保安声明》;
(十)与提供保安服务的机构协调保安工作;
(十一)确保港口设施保安人员符合相关要求;
(十二)确保正确操作、测试、校准和保养保安设施设备;
(十三)在接到船舶保安员请求时,协助其确认登船人员的身份。
第五十四条 当港口设施保安主管被告知船舶在履行SOLAS公约第Ⅺ-2章和ISPS规则的要求或者在实施《船舶保安计划》所列的措施和程序遇到困难时,以及在港口设施处于3级保安的情况下,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执行交通部发出的保安指令遇到困难时,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和船舶保安员应进行联络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第五十五条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在船舶入港之前和船舶在港口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了解船舶履行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情况;
(二)与船舶保安员或者船公司保安员联系,了解该船舶的保安等级,并掌握有关船舶保安等级的任何变化;
(三)在与船舶建立联系后,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应当将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及其任何后续变化通知港内靠泊船舶和将要靠泊的船舶,并向船舶提供必要的保安信息。
第五十六条 当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确定为2级或者3级后,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应及时确认《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所列的对应保安措施和程序得到执行,并应当立即与相关船公司和船舶保安员取得联系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第五十七条 当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得知船舶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时,应当及时报告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与船舶保安员取得联系并协调适当的行动,包括按照各自的《保安计划》操作,并可视情填写或者签署《保安声明》。
第七章 保安声明
第五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应船舶的要求,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一)该船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与之发生界面活动的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
(二)中国政府与其他缔约国政府之间有涉及某些国际航线或者这些航线上的特定船舶关于《保安声明》的协议;
(三)曾经有过涉及该船或者涉及该港口设施的保安威胁或者保安事件。
第五十九条 在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所确定的需要引起特别注意的船港界面活动开始前,应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要求,船舶应当与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签署《保安声明》。
前款所称需要引起特别注意的船港界面活动,包括在人口密集或者经济上重要的作业场所或者在其附近的设施进行的作业,以及旅客上下船舶、危险货物或者有害物质的过驳或者装卸作业、船舶曾经靠泊过本规则第二条规定以外的港口设施等。
第六十条 港口设施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船港界面活动对人员、财产、环境可能造成危险程度的判断,要求船、港双方签署《保安声明》。
第六十一条 《保安声明》由港口设施保安主管与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签署。
第六十二条 《保安声明》应当根据保安等级变化做相应的改变或者重新签署。
第六十三条 《保安声明》应当由港口设施保安主管保存三年。
第八章 港口设施保安培训、训练和演习
第六十四条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及下列从事港口设施保安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完成交通部规定的港口设施保安培训,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
(一) 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
(二)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的人员;
(三)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人员;
(四)参加《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审查批准和预审工作的人员;
(五)港口设施经营人中主管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
其他从事与港口设施保安有关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经过相应的培训,具备履行其担任职责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第六十五条 万吨级以上的港口设施应有六人以上具备履行保安职责方面的知识和能力,万吨级以下的港口设施应有三人以上具备履行保安职责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第六十六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其员工进行相关保安基础知识和岗位保安要求的教育或者培训,使其有针对性地了解并掌握《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中与其职责相关的内容,并保证其具备如下知识:
(一)各保安等级的含义和本岗位保安要求;
(二)辨认和探察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
(三)辨认可能威胁保安者的特点和行为模式;
(四)紧急撤离、简单救护等自我保护技术。
第六十七条 港口设施应当进行保安训练和演习,确保港口设施人员熟练履行其在各保安等级所承担的保安职责,发现并及时改进任何保安缺陷。
第六十八条 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港口设施保安训练。
训练应当根据《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进行,目的是对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全部或部分内容进行测试。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保安演习。保安演习至少每年进行一次,两次演习间隔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演习应当结合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通过模拟一定保安事件情景,根据船港界面活动所涉及的各项保安要求,由多单位参与、协同进行,验证、评价和提高港口设施保安人员的综合反应能力,加强各级保安组织、各相关部门的整体反应和协调配合能力。
演习应当编制演习方案,并报送上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条 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参加包括有关部门、船舶保安员共同进行的保安演习。
第七十一条 港口设施保安训练、演习可以采用实地或者模拟的形式,也可以与相关训练、演习结合进行。
第七十二条 训练、演习完成后,应当进行评估并记录存档。
第九章 保安信息与联络
第七十三条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是全国港口设施保安总联络点,负责全国港口设施的保安报警接收和保安信息联络工作。
各地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值班室是所在地港口设施保安联络点,负责下列事项的全天候联系工作:
(一)接收港口设施保安信息,向相关海事管理机构了解船舶保安信息,针对接收到的保安报警及时按照应急反应程序采取保安行动,并视情通报有关部门;
(二)将港口设施保安信息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并为相关船舶提供保安建议或者援助;
(三)向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报告保安信息。
第七十四条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收到保安报警后,应立即与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联系,报告港口设施名称、位置,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名称,设施内相关船舶、人员和货物,受到的保安威胁等情况。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应当随时保持通信联络畅通。
第七十五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相关船舶保安事件和其他船舶保安信息,应当按照应急反应程序,通知相关的港口设施,协调港口设施和船舶的保安行动。
第七十六条 交通部根据国际公约规定和工作需要,向国际海事组织报送港口设施保安信息,并负责接收和向国内相关部门、机构传送相关信息。
第七十七条 港口设施保安相关信息发生变化后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原报送单位及时发出更正信息。
第七十八条 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系统,保证港口设施保安信息的及时报送、接收、分析和转发。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依法对港口设施保安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方便。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八十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港口设施的下列保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有效性;
(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实施效果,包括保安措施实施过程中的协调性;
(三)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和相关人员对保安知识的掌握情况。
第八十一条 交通部应当对《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予以纠正。
第八十二条 未按规定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且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港口设施,不得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擅自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规定,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和相关人员未经必要的培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更换;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和相关人员未能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参加保安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撤销其港口设施保安主管资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交通部通过“中国港口设施保安网”公布与港口设施保安相关的公开信息。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8 年3月1日起施行。但为500总吨及以上特种用途船服务的港口设施自2008年7月1日起适用本规则。 交通部于2003年11月14日发布的《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水发[2003]500号)同时废止。


附件1:
保 安 声 明
船名:
船籍港:
IMO编号:
港口设施名称:
  
本《保安声明》的有效期自…………………至…………………,针对下列活动(指具体船港界面活动的内容,例如集装箱装卸作业、旅客上下船舶、散油过驳作业等):

………………………………………………………………………
  所处保安等级:
船舶保安等级:
港口设施保安等级:
  
港口设施和船舶同意以下保安措施和责任,以确保符合《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A部分的要求。

船长、船舶保安员和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在本栏的签名表示该活动将由其所代表的方面根据经批准的保安计划完成
活动 港口设施: 船舶:
确保履行所有保安职责
监控限制区域,确保只有经批准人员才能进入
对进入港口设施的控制
对进入船舶的控制
监控港口设施,包括靠泊区域和船舶周围水域
监控船舶,包括靠泊区域和船舶周围水域
货物装卸
船舶物料交付
无人照管行李的装卸
控制人员及其物品上船
确保船舶和港口之间的通讯联系随时可用
……
  本声明的签字人证明,在具体活动中港口设施和船舶的保安措施和安排符合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Ⅺ-2章以及《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A部分的规定,并将按已批准计划的规定或双方商定的具体安排执行。

签署日期……………………………… 地点……………………………………….
代表签字
港口设施: 船舶: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签名) (船长或船舶保安员签名)

签字人姓名和职务
姓名: 姓名:
职务: 职务:

联系细节(根据情况填写)(写明电话号码或无线电频道或所用频率)
港口设施方:港口设施:港口设施保安主管: 船舶方:船长:船舶保安员:船公司:船公司保安员:


附件2:
港口设施基本保安措施
下表列举了港口设施在不同保安等级下应采用的基本保安措施, 这些措施反应了港口设施保安的基本要求, 但未包括针对各类港口设施(如集装箱码头、油港或化工码头等)的特殊措施。这些特殊措施应当在各港口设施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时确定。
下表保安等级一栏中的“是”系指在该保安等级下必须执行的措施,“任选”是指在该保安等级下可以选择执行的措施。
1. 保证港口设施保安工作的程序
保安措施 保安等级
1 2 3
制订保安计划,对保安计划定期评审和更新 是 是 是
具有独立的保安组织 任选 是 是
相关人员明确并能履行其保安职责、任务 是 是 是
每一港口设施配备港口设施保安主管 是 是 是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能与船舶、船公司、相关单位联络并协调保安措施 是 是 是
有一个高效的保安指挥系统 是 是 是
有特别情况下的人员撤离程序 是 是 是
建立保安事件日报制度 是 是 是
所有保安人员穿着成套的、醒目的、有权威性的制服 是 是 是
保安人员针对周边地区和重要区域进行定期的巡查 任选 是 是
与外部保安力量有良好沟通和协助 任选 是 是
按保安计划规定的时间间隔实施保安演习和训练 是 是 是
及时收集、分析港口设施保安信息 是 是 是
规定保安计划的审批程序 是 是 是
保安计划及其内容保密 是 是 是
具有针对未制订保安计划船舶的保安措施 是 是 是

2、港口设施进入通道的保安措施
保安措施 保安等级
1 2 3
建立进港人员身份识别系统 是 是 是
验证进港人员身份 是 是 是
检查进港人员、行李、物品,防止携带违禁武器、危险品和爆炸物进港 是 是 是
要求所有工作人员持证进入限制区域 任选 是 是
证件的设计与外表能让保安人员迅速、肯定地辨别持有人的身份和限制 是 是 是
确保工作人员离职时证件被收回 是 是 是
在指定区域布置值班人员 任选 是 是
在港区设立符合保安行业标准的栅栏或围墙 是 是 是
港口设施的大门、入口的数量应保持最小数量 任选 任选 是
来访者的活动受到全程陪同 任选 是 是
保留来访者的记录 任选 是 是
具有便利船上人员和其他重要人员来访的程序 是 是 是
协助船舶保安员确认上船人员身份 是 是 是
具有应急交通控制方案 任选 是 是
非工作车辆以外的所有车辆都停放在指定停车区域,司机处于保安人员监控的范围内 任选 是 是
停车场与码头的距离大于15米,而且处于围墙、货物装卸区及储存区之外 任选 是 是
涵洞、隧道、桥梁、下水道、公用设施入口、人行电梯等所有开口处都被适当地加以监控 任选 是 是

3. 港口设施内限制区域的保安措施
保安措施 保安等级
1 2 3
根据港口设施的性质及作用设置限制区域 是 是 是
密切监控港口内限制区域的出入口 任选 是 是
所有限制区域的入口处设置岗哨 任选 任选 是
所有限制区域的入口处能进行保安联络 是 是 是
安排人员值班或巡逻 任选 是 是
增加限制区域监视频率和范围,包括:(1) 巡逻限制区域;(2) 设置岗哨连续守卫限制区域;(3) 布置人员连续巡逻限制区域的临近地区;(4) 保证逃生、撤退和救援通道畅通。 任选 任选 是
所有限制区域入口都设有障碍物 是 是 是
所有限制区域都有人员识别与监控系统 任选 是 是
非工作人员经批准进入限制区域时,处于持续的陪同之下 是 是 是
港口限制区域内的照明系统使用正常 是 是 是
协调船舶与港口设施提供岸边附加灯光照明 任选 是 是
对限制区内重要设施提供附加保安措施 任选 是 是

4. 货物装卸过程中的保安措施
保安措施 保安等级
1 2 3
查验货物与清单的一致性 是 是 是
对外来运货车辆进行入港检查 是 是 是
司机凭证件或得到门卫许可方可进入港口设施 是 是 是
有货物的移动与储存的记录 是 是 是
有指定进行货物检查的区域 是 是 是
有指定用于留置观察货物的区域 任选 是 是
在货物验收之前,对电子数据交换(EDI)信息和货物与集装箱的交货单进行检查 任选 是 是
用X-光机、扫描仪、金属探测器、爆炸品探测器等仪器检查货物 任选 是 是
危险货物应有说明以供查验 是 是 是
通过一定方式保留并持续更新所有货物的准确清单、所有设施内的货物、集装箱的位置图 任选 是 是
保安人员了解危险货物的位置,并针对这些货物采取附加的保安措施 是 是 是

5. 船舶物料交付过程中的保安措施
保安措施 保安等级
1 2 3
有检查船舶物料的程序 任选 任选 是
检查运送船舶物料的车辆 是 是 是
在港口设施内对物料进行监控 任选 是 是
对船舶物料进行扫描检查 任选 任选 是
对物料交接人进行身份确认 任选 任选 是
设置区域进行船上物料及货物的检查 任选 是 是
设立存储区对部分物料进行留置观察 任选 是 是
6. 无人照管行李的保安措施
保安措施 保安等级
1 2 3
无人照管的行李在进入港口设施和在船港之间移动时,能够被确认、辨别、检查 是 是 是
对可疑行李打开检查 任选 是 是
通过功能分区等方法区分已检、未检行李 是 是 是
对可疑行李限制、暂停或拒绝装卸 任选 是 是
设置可疑行李的留置区 任选 是 是
用X-光机、扫描仪、金属探测器、爆炸品探测器等仪器检查无人照管行李 任选 是 是

7. 港口设施保安技术规定
保安措施 保安等级
1 2 3
在通道、工作区域、储存区域、岸边设置警示标识和疏散示意图 是 是 是
保安组织间能有效联络并及早报警 是 是 是
警卫的分派、次数以及巡逻路线按间隔进行改变 任选 是 是
保安用车配备有标志、外部或顶部警灯(报) 是 是 是
所有的周边障碍物(栅栏、围墙)和大门都有人值守,并在不用时被锁闭 任选 是 是
如果某一水域形成了障碍物的一部分,能够采取额外的保安措施 是 是 是
照明的检测、修理和更换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 是 是 是
照明设备、数量达到标准 是 是 是
所有限制区域的四周都设置有照明 是 是 是
所有车辆和行人入口都有照明 任选 是 是
配备有应急备用电源 是 是 是
保安力量具有自己的通讯系统 任选 是 是
保安通讯中心与各相关单位保持信息沟通 是 是 是
保安通讯中心能满足不同保安等级的要求 是 是 是
通讯系统能够及时向所有保安力量传达指令 是 是 是
配备报警系统 是 是 是
正在工作中的保安人员配备手持通讯终端 任选 是 是
具有对船上报警做出反应的程序 是 中 是
闭路监控系统覆盖限制区域 是 是 是
闭路监控系统覆盖所有港口设施 任选 是 是
对水面(下)进行巡逻和搜索 任选 任选 是
能够对保安威胁事件独立或根据上级指令做出反应,并采取相应的保安措施 是 是 是






附件3: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STATEMENT OF COMPLIANCE OF A PORT FACILITY
(套印国徽)


证书编号:
Statement Number:

本证书系根据《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B部分的规定签发
Issued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Part B of the
INTERNATIONAL CODE FOR THE SECURITY OF SHIPS AHD OF PORT FACILITIES(ISPS CODE)

中华人民共和国
The Government of CHINA

港口设施名称:………………………………………………
Name of the Port Facility: ……………………………

港口设施地址:………………………………………………
Address of the Port Facility: …………………………

兹证明,经核验本港口设施符合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Ⅺ-2章以及《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A部分的规定,且本港口设施根据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操作。该计划在以下方面得到批准(以下填写适于停靠的船舶类型、操作类型、其它活动及相关信息):



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e compliance of this port facility with the provisions of chapter XI-2 and part A of the International Code for the Security of the Ships and of Port Facilities (ISPS Code) has been verified and that this port facility operat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pproved Port Facility Security Plan. This plan has been approved for the following :




本《符合声明》有效期至: ,
但期间未通过核验的,即行失效。
This Statement of Compliance is valid until______ _______,
subject to verifications.

签发地点
Issued a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place of issue of the statement)


签发日期 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Date of issue____________ (Signature of the duly authorized official issuing the doc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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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开发房地产的法律途径探析

闫凤翥


  随着城镇化、工业化步伐不断加快,建设用地供需矛盾愈来愈突出。如何解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市场准入法律地位问题,已经成为当前农民集体土地改革的一项重要课题。
  自上世纪六十年代农村实行人民公社化四十多年来,土地由私有变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在“公社化”的农业生产过程中其主体为“三级所有”以“生产队为基础”,所有权与使用权基本没有分离,实行一体化管理。自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起,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所有权归集体,使用权归农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如何与所有权分离,进入市场问题至今未得到法律上的规定。由于我国长期实行“二元”结构的城乡管理制度。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法律上只能用于村办企业、公益事业、农民住房用地,除此之外不得他用。多年以来这项政策和法律没有解禁。直接限制了农民使用自己建设用地开发经营的权利,导致农村商品市场的匮乏,造成城乡经济发展的严重失衡,从而为实现农村小康社会埋下了隐形障碍。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将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开发、流转、地位做了创新的改革,保留了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法律规定,这是我国对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的法律制度的创新。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集体建设用地,除集体公益性项目外允许农民依法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开发经营,成为土地制度改革的直接受益人。目前,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集体建设用地规模相当大,占集体耕地总量的20-30%。这部分土地经过整理还会释放20%。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条件差、建设用地分散应因势利导的引导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全面、系统、科学、高效的制定利用方案、开发经营方案。各级政府应将这部分建设用地纳入国有土地供应市场,统筹城乡一体化的土地供应市场,减少重复项目、重复投资、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按照产权明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严格管理的原则,以公开、规范的“招拍挂”方式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担保、出资、入股、合营等形式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依法保障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平等的权益。
建立健全集体建设用地登记制度,对于土地流转、抵押、担保、出资、入股等享有国有土地同等的登记权。
  实践中,各地已开始逐步将目光转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通过推进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为农村发展和城镇建设提供新的用地空间。集体建设用地市场化是个新课题,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处在试点和探索阶段。现结合部分省市自治区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开发经营房地产问题,提出几点思考和建议。
  一、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地位的演变是开发的可能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经依法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包括兴办乡镇企业用地、村民建住宅用地以及乡村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
  目前对集体建设用地开发经营的法律限制条款,《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都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63条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现行法律从土地审批权和用途管制两方面严格控制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开发经营。
  但“破冰”早已开始。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广东、上海、浙江、江苏等沿海发达省市就有所尝试。从2004年开始,国土资源部与广东、天津合作开展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有关政策也逐渐开始“解冻”。2004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2006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并严格限定在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文件明确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前提下允许流转。
  十七届三中全会一项重大的举措就是决定建立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集体建设用地可以直接入市,打破了以所有制性质屏蔽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的制度障碍,为实现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同地、同价、同权,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提供了政策空间,对于农民以土地权益合法分享工业化和城镇化成果提供了政策支持
  二、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交易市场是开发的前提
  集体建设用地交易,从理论上首先应突破原有特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狭义概念,按照同地、同权、同价,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原则,既包括乡镇企业、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等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也应包括农民住宅用地即宅基地的流转。
  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建设用地,除可以建设公益事业外,可以根据规划设立开发经营项目、工矿用地、旅游用地、商业用地。农民可以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吸引投资、招揽客商,可以将土地作价入股;可以依法转让、转租;可以设定抵押、担保。集体建设用地制度的改革必将为新农村建设、集体土地产权房带来新的活力。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已经列入城市规划用途,因此,不能享受改革的成果。
建立集体建设用地城乡统一市场应掌握的基本原则:以全面开展农村土地整治为基础,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为平台,以政府指导和企业介入为保障,以维护农民土地权益为根本。
  三、农村新民居建设可以与房地产开发衔接新途径
  在《土地管理法》未修改前,目前主要依据是有关政策,而且从法律、政策、理论层面,都存在一定争议,从全国来看,还停留在试点阶段,尚未全面推开。部分省市虽然已出台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但只是对非住宅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进行了一些规范。但实际上,各地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关注点,在于如何通过流转,破解农民住宅用地难题,这种流转,早已突破了狭义的流转概念。近年来国土资源部提出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行的土地置换政策,实际都属于集体建设用地交易的范畴。实践中,一些地方在城中村改造、新民居建设中开展的“收购指标”,就是综合运用“周转用地”和“置换政策”,对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进行了“移位交易”。因此,全面推进集体建设用地市场化,是形势所迫,大势所趋。
  四、利用“挂钩”政策置换城镇建设用地实现房地产开发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盘活现有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在保持区域内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面积不减少的前提下,结合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对节余出来的建设用地进行集中安排使用。核心是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平台,既满足工业化、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对用地的需求,又能确保耕地占补平衡,从而实现保障发展和保护耕地的双重目标。因此,开展集体建设用地交易,必须遵循的主要原则就是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最终实现建设用地总量和耕地总量两个动态平衡。
  五、利用新的城乡规划实施“城中村改造”房产开发
  《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新一轮城乡规划目前已经制定,新的规划不仅要求制定城市规划,还要制定镇、中心镇、村庄规划,为土地用途的界定提供了新的范围和空间。新的规划是集约用地原则的集中体现。将通过开展集体建设用地交易,最重要的一条就是改变多年来存在的集体建设用地布局散乱、土地利用效率低下、闲置浪费现象突出等问题,通过土地空间的“移位”,权益人的“易主”,实现集中连片开发利用,节约集约用地,形成农村人口、土地、产业相对集中。一是结合新一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和开展新民居建设,在农村逐步推行功能区划,有条件的地方,应积极引导村庄合并,建设中心村和新型农民社区。二是对分散在乡(镇)、村的各类私营、个体企业,也应合理规划,通过土地资源的整合,建立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形成一定规模的产业聚集。
  六、依靠政府土地开发指导,积极参与土地市场运作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从深层意义上看,是对城乡土地布局和结构的调整优化。流转的前提是必须符合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能一轰而起,无序流转,甚至违规操作,应试点先行,逐步推开。土地具有资源、资本、资产三重属性,在土地流转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加强监督管理。在农村土地整治和新民居建设中,要允许和鼓励企业介入,通过市场方式运作土地流转。同时必须建立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有形市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集体建设用地出让中逐步推行“招拍挂”制度。
  七、坚持自愿有偿,保障农民权益是集体土地开发的重点
  土地是农民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必须把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放在首位,从长远考虑,要确保农民生活有依靠、生计有保障。目前个别地方在开展新民居建设中,通过土地置换,将集体建设用地大量转征为国有土地,甚至在城镇近郊,将集中建设的中心村土地也转征为国有土地,农民彻底失去了土地的所有权,这种苗头性倾向应引起注意。在城镇规划区内,一部分集体建设用地可以转征为国有土地,但不一定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都要转为国有土地,应尊重农民意愿。在目前土地两种所有权并存的情况下,应尽可能保留一部分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使农民可以获得长期的土地收益。
  八、“拆旧建新”式改造开发房地产继续受限
  2010年3月,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指出:因地制宜地推进“空心村”治理和旧村改造。各地要结合新农村建设,本着提高村庄建设用地利用效率、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和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指导有条件的地方积极稳妥地开展“空心村”治理和旧村改造,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对治理改造中涉及宅基地重划的,要按照新的规划,统一宅基地面积标准。对村庄内现有各类建设用地进行调整置换的,应对土地、房屋价格进行评估,在现状建设用地边界范围内进行;在留足村民必需的居住用地(宅基地)前提下,其他土地可依法用于发展二、三产业,但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这里只限制“村庄内”建设用地,没有限制村庄外建设用地,只限制商品住宅开发,没有限制其他商业开发。
  九、农民有偿取得的宅基地为将来土地入市提供了开发可能
  2010年3月,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指出:经济条件较好、土地资源供求矛盾突出的地方,允许村委会对新申请宅基地的住户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虽然对宅基地流转未有新的政策规定。但提出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的用益物权”,其核心是完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有偿取得就会产生市场价格,就有交易的参考基础,农村宅基地就会出现:“划拨”和“出让”之分,“出让”的就是交易的原型,划拨的继续禁止交易,如同国有土地一般。有偿方式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为开发房地产提供了土地资源。


文/闫凤翥 国务院经济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