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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12:06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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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实施细则(试行)

化学工业部


化工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实施细则(试行)
化学工业部



前言
本细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提出的《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指南》并结合化工行业特点编制而成的通用性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对工程设计阶段划分为基础工程设计(初步设计)和详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虽不属工程设计文件,但为了全面提高设计、咨询服务产品质量,也应适当参照基础工程设计文件(初步设计)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要求准则,对其进行设计质量管理与评定

0 引言
化工工程设计文件是化工设计单位的产品,建设工程的质量首先决定于设计文件的质量。
化工设计单位首先要关心的应是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提高顾客的化工设计文件应:
a)满足恰当规定的需要、用途或目的;
b)满足顾客的期望;
c)符合适用的标准和规范;
d)符合社会要求;
e)及时地提供。
此外,还应满足所有受益者的要求。
为了满足上述这些需要,应对化工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规定“质量要求”,将需要用一组特定的定性或定量的要求来表达,以便其能实现和检查。这种定性的或定量的规定要求归属为质量特性。
质量特性是识别或区分化工设计文件质量的重要属性。化工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应主要依据其质量特性是否满足需要来衡量。
本细则为确定化工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特性并进行质量评定提供准则,它是化工设计行业贯彻GB/T19000-ISO9000族标准的支持性文件。
1 范围和适用领域
本细则规定了化工工程设计文件通常应具备的质量特性及其转化的规定要求,并提供了对化工工程设计文件进行质量评定的准则要求;本细则不涉及化工设计单位的质量体系要素的选择以及对质量体系的审核。
本细则适用于:
a)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对化工工程设计质量实施监督和评价的依据之一;
b)化工设计单位实施质量控制(设计评审)及评定设计文件质量的准则。
2 引用标准
GB/T6583-1994idtISO8402:1994 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术语
GB/T19004.1-1994idtISO9004-1:1994 质量管理和质量体系要素

第一部份:指南
3 定义
本细则使用GB/T6583-1994年idtISO8402:1994 给出的定义及下列定义。
工程设计文件:工程设计阶段的最终设计输出,如:文字说明、图纸、图表等。
4 质量特性
4.1 概述
为使化工工程设计文件满足明确的隐含的需要,并能对其评定是否满足了需要,应将这种需要转化为以下质量特性:
a)功能性;
b)安全性;
c)经济性;
d)可信性;
e)可实施性;
f)适应性;
g)时间性。
本细则对以上质量特性分别作出规定要求,使其能实现和检查。
由于工程设计文件是按不同设计阶段分别完成的,因此各设计阶段设计文件的质量特性,可有不同的侧重规定要求。
4.2 功能性
4.2.1 功能性是指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能,化工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要求首先应反映功能特性。
功能性通常包括:建设工程的用途或目的、规模、能力以及相应的各种指标要求,还应包含美学要求。
4.2.2 功能性规定要求
4.2.2.1 工程建设规模、生产能力,产品方案、工厂组成等应符合设计合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审批文件的要求。
4.2.2.2 公用工程及辅助生产装置配套合理,适应生产装置要求。
4.2.2.3 总图及装置布置合理,相关防护设施符合规范要求。
4.3 安全性
4.3.1 安全性是指工程设计将伤害或损坏的风险限制在可接受水平的能力。
化工建设工程的安全性主要涉及:
a)自然灾害风险,如:地震、洪水、雷电。风雪,沙暴、冰冻等对建设工程和生命财产造成的伤害或损坏;
b)事故灾害风险,如:火灾、爆炸、有毒物泄漏、漏电、放射性灾害、环境污染等对建设工程和生命财产造成的伤害或损坏;
c)设计责任事故,如: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管道等因设计安全度不足所造成的伤害或损坏。
4.3.2 安全性规定要求
4.3.2.1 工程建设的总图设计,地基处理、设备、管道及构筑物的结构设计应安全可靠,具有合理的防御地震等自然灾害风险的能力,满足有关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4.3.2.2 工业及民用建筑设计应满足建筑防火和化工防腐等规范的要求。
4.3.2.3 按照物料的性质和操作状况,压力容器及管道设计应满足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规范、标准和安全管理与监察规程的要求。
4.3.2.4 根据生产危险场所的特征与要求,对总图、设备、管道、电气、仪表的设计与选型,应满足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设计规范的要求。
4.3.2.5 在全厂、装置或工民建设计中,应充分考虑和落实有效的消防措施或设施,满足消防设计规范的要求。
4.3.2.6 对化工生产中有毒、有害或强腐蚀性物料的排放或泄漏,以及其它危及劳动人身安全的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患和控制措施,满足国家及行业的工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4.3.2.7 环保设计应贯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排出“三废”有害物的浓度或排放量,应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要求。
4.4 经济性
4.4.1 经济性是指合理的建设工程寿命周期费用和投产或使用后的经济效益。
4.4.2 经济性规定要求
4.4.2.1 工程建设总投资满足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审批文件的要求。
4.4.2.2 原材料、动力消耗指标达到或接近国内先进水平,生产成本合理。
4.4.2.3 能源及动力的配置和使用合理,节能措施先进可行,符合有关规定要求,能耗处于国内同类设计先进水平。改扩建及技改工程应注意挖潜、填平补齐和节能降耗。
4.4.2.4 投资回收期、借贷偿还期、各项收益率、利润(税)等技经指标满足最低规定要求。
4.5 可信性
4.5.1 可信性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可用性及其影响因素包括:可靠性,维修性和维修保障所作的综合性的定性描述。
4.5.1.1 可用性: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在任一随机时刻处于可工作、可使用状态的程度。
4.5.1.2 可靠性: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在规定条件和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功能的能力。
建设工程的可靠性是由涉及到功能特性的各技术专业设计文件描述。应对可靠性性能作出具体规定。
4.5.1.3 维修性和维修保障性: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其主要功能部分在规定条件和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的程度和资源进行维修时,保持或恢复到能完成规定功能、规定状态的能力。
建设工程的维修性和维修保障性是由涉及到主要功能特性的各技术专业设计,文件描述并作出具体规定。
4.5.2 可信性规定要求
4.5.2.1 设计基础资料齐全、准确、有效,计算依据可靠、合理,提出设计条件正确。设计文件的内容深度及格式符合规定要求。
4.5.2.2 专业设计方案比选应有论证报告,结论明确。
4.5.2.3 生产线系列、备机设置、安全系数、备用系数等确定合理,水源、电源选定可靠,确保装置年运转时间达到规定要求。
4.5.2.4 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材料均应先进、可靠;采用的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均己通过鉴定,并有相应的证明材料。
4.5.2.5 公用工程及辅助生产装置应与生产装置同期建成,环保和综合利用工程应体现“三同时”原则。
4.5.2.6 维修及维修保障性应具备:可达、可见、可测和互换性,并易拆卸、易更换、易维修。有适当的备品备件自给率以及相应的协作关系。
4.5.2.7 定型设备应选择国家或行业的系列化、标准化或节能产品,严禁选用淘汰产品。
4.6 可实施性
4.6.1 可实施性是指工程设计符合采购、制作、检验、施工、安装、试车等作业技术条件的能力,以及对施工、安装,制作等单位合理期望的满足程度。
4.6.2 可实施性规定要求
4.6.2.1 建筑、结构设计应考虑项目建设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施工单位的作业技术能力、装备水平,并应提出施工验收规范、规程、标准或准则。
4.6.2.2 工程设计应考虑高、大、重的设备的运输安装方案、实施条件、检修置换作业及其它特别安装要求。
4.6.2.3 现场制作的设备应考虑现场作业条件及环境特点等因素。
4.6.2.4 工程设计文件应提供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制作和检验的技术要求。
4.7 适应性
4.7.1 适应性是指建设工程适应外界环境变化的能力。
建设工程的适应性要求应在设计合同中作出规定,有关设计文件应反映对这些要求的适应能力.
4.7.2 适应性规定要求
根据设计合同规定要求,工程设计应考虑项目建成后生产规模、产品品种、原材料等条件合理变化的适应能力。
4.8 时间性
4.8.1 时间性是指工程设计文件交付期限以及建设进度、投产时间、达产时间等从设计角度满足合同规定要求的能力。
4.8.2 时间性规定要求
4.8.2.1 工程设计文件交付期限应满足设计合同的规定要求。
4.8.2.2 设计服务应满足设计合同对建设进度的要求。
5 质量评定
5.1 概述
提高给顾客的工程设计文件都必须经过质量评定。必要时还应进行评定结果的验证。
5.2 评定原则
5.2.1 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评定不分等级,按规定要求只判定合格与不合格。
5.2.2 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评定,其质量特性全部符合规定要求者即判定为合格品。
5.2.3 凡有下列一种质量特性发生偏离或严重偏离时,均应判定为不合格品:
a)功能性/安全性/经济性偏离了规定要求或缺少该特性;
b)可信性/可实施性/适应性/时间性严重偏离了规定要求或缺少该特性。
5.2.4 质量评定应在设计文件入库前最终阶段进行。工程设计的专业审核人和项目审定人分别代表室(专业)、院(项目)二级质量评定责任人进行质量评定。
5.3 工程设计文件质量评定合格的标识
设计文件合格的标识是各级质量责任人员(设计、校核、审核、审定、批准等人员)的有效签署或印鉴,必要时还应按规定加盖单位印鉴。合格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者,也应视为不合格品。
5.4 工程设计文件不合格品的处置
凡判定为不合格品的工程设计文件,必须返工,并应重新进行质量评定,达到合格品后方可交付顾客。
5.5 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评定
5.5.1 基础工程设计(初步设计)文件的质量评定
质量评定的组织者为项目设计总负责人,以工程项目为评定单元。各级质量评定责任人的有效签署和标识齐全后,即可视为对基础工程设计(初步设计)文件质量特性的合格评定。
基础工程设计(初步设计)文件质量特性的评定要求,见(表5-5-1-1)《基础工程设计(初步设计)文件质量特性评定要求一览表》。项目基础工程设计(初步设计)文件的质量评定,按(表5-5-1-2)《基础工程设计(初步设计)文件质量评定表》进行评定与标识。

5.5.2 详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质量评定
质量评定总的组织者为项目设计总负责人,专业负责人为专业评定单元的分项组织者,工程项目专业设计的各主项为质量评定单元。各级质量评定责任人的有效答署和标识齐全后,即可视为对详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质量特性的合格评定。
详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质量特性的评定要求,见(表5-5-2-1)《详细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质量特性评定要求一览表》。项目详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质量评定,按(表5-5-2-2)《详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专业设计文件质量评定表
》和(表5-5-2-3)《详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专业设计文件质量评定汇总表》进行评定、标识并汇总。
附加说明:
本实施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提出。
本实施细则由化学工业部建设协调司负责主编、起草、归口管理。



1998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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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

奚玮
(安徽师范大学 经济法政学院法律系,安徽 芜湖 241000)


关键词:提供证据责任;证明责任;负担
摘 要: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有着本质上的差异,将二者罗列在一个“举证责任”概念之下,并从提供证据的立场把握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是难以解决问题的。考察举证责任制度的历史沿革,可以看出两大法系的举证责任理论都承认在举证责任的不同解释中证明责任为其本质,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应为负担,是当案件事实于最后仍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

一、证明责任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历史上最早出现的是举证责任概念。古罗马法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学者们概括的五句话中,即:“原告不举证证明,被告即获胜诉”;“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则无之”;“事物之性质上,否定之人无须证明”;“原告对于其诉,以及以其诉请求之权利,须举证证明之”;“若提出抗辩,则就其抗辩有举证之必要”[1] 。依照上述用语,那时所讲的举证责任,仅指当事人提出主张后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义务。后来德国继受了罗马法上举证责任的概念,但也仅指证据提出的责任,当所争事实于最后仍真伪不明时,其判决或依人格的优劣以定胜负,或对不提出证据者为不利判决,甚至出现回避裁判的情况不一而足。纵观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制定之初,依然残存着依宣誓制度以断是非的现象。 [2]
在举证责任理论发展的前期阶段,学者们都是从提供证据责任立场把握举证责任的本质,对举证责任的解释就一直为主观举证责任(又称行为责任,立证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证据提出责任)。对这种传统观念最先提出挑战的是德国法学家尤理乌斯.格拉查(Julius Glaser)。他在1883年发表的专著《刑事诉讼导论》中首次提出客观举证责任的概念(又称结果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确定责任,证明责任),把审理案件时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与法院在此情况下如何适用实体法联系起来,并以此为基点分析举证责任。他认为:真伪不明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客观存在的一种状态,它与当事人的提供证据活动没有必然联系,是由案件事实本身的客观情况决定的。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仍然要作出裁判,这时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这就是举证责任的实质,即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败诉的后果。
证明责任的提出,突破了传统的举证责任概念的樊篱,提高了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且宣告了诸如宣誓这样的证据外的制度的终结。
继尤理乌斯.格拉查(Julius Glaser)提出证明责任的概念之后,罗森贝克和莱昂哈德两位德国学者相继著书立说,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证明责任的理论,使之很快成为德国民诉理论界的通说。经过日本学者峙本朗昭博士所著其博士论文《举证责任的分配》的介绍,很快传到了日本,成为日本学者奉行的通说。但是,证明责任成为通说,并不意味着证据提出责任的概念为证明责任所替代,而仅指在举证责任这个大概念下,又出现了证明责任这一层含义。[3] 目前,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在司法解释中阐释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的区别。
英美学者一般认为,举证责任概念的含义有两个:一个叫证明负担(burden of proof),另一个叫举证负担(burden of production)。《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301条首次以制定法的形式将举证责任区分为证明负担和举证负担。证明负担和举证负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当事人需要承担的两种独立的诉讼责任。证明负担又称说服负担(burden of persuasion),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结果,能够说服事实认定者(陪审团或没有陪审团审判时的法官),对该责任的负担者作出有利的认定。否则,如果需加以证明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对该事实具有说服负担的当事人则承担由此而生的败诉后果。
举证负担又称提供证据负担(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是指不管是哪一方对争执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状态,就其主张或者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主张的事实提出后,主张者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官则拒绝将该事实提交陪审团审理,对方当事人也没有反驳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便将该事实作为法律问题加以处理,决定主张者负担败诉后果。如果主张者就事实主张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就产生了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如果不提供证据加以反驳,那就等于表明他对所争执的事实没有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把这种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法律问题,可以对不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作出败诉的判决。只有在主张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后对方当事人也提供了证据加以反驳,从而使该事实形成了争议,法官才决定将该事实提交给陪审团审理。所以,这种提供证据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是转移的,即原告提出证据证明之后就转到被告,被告也要提出证据表态。
两大法系的证明责任理论虽有着形式上的差异,但本质上是一致的。两者都承认在举证责任的不同解释中证明责任或说服负担为其本质,其存在意义在于防止法官拒绝裁判现象的发生,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不发生倒置、转换或转移;而提供证据责任则是举证责任的派生或非本质性方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发生转换或转移。[4]

二、我国关于民事证明责任的理论观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未提及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这个概念,只有行政诉讼法第32条提到了“举证责任”一词。但是该条文并未解释举证责任所包含的意思。其含义只能由学理基于立法规定及诉讼规律,并参照国际惯例加以解释。
当前我国诉讼法学界,关于民事举证责任的含义,概括起来共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就是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至于当事人是否承担不利诉讼后果与举证责任并无直接关系。这种观点偏重于当事人的提供证据行为方面,而不顾及举证责任和诉讼后果之间的连接,因而称之为行为责任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包括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由于这种观点将举证责任与诉讼后果紧密联系在一起,从行为与后果两个方面对举证责任加以解释,因而称之为双重含义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就是由法律预先规定,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这种观点侧重于解决当案件事实于最终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判决何方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因而称之为结果责任说。
笔者认为,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举证责任是一个总的概念,它又可以分为提供证据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兼指两者,但有时也可能仅指其中一种含义,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根据具体情况来明确它的特定含义。尽管在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时,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总是负担着首先提供证据的责任,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努力提供证据来避免承担不利诉讼后果,但二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证明责任并不是当事人不尽提供证据责任而承担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即使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不提供证据或提供不出充分证据,但对方当事人承认或法院调查收集到充分证据从而使法院能对案件事实的真伪情况作出明确判断时,当事人就不承担证明责任。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在承担责任的原因和条件、责任发生的时间、责任转移与否、能否由双方当事人负担、能否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能否由代理人承担、能否强化等方面有着本质上的差异,[5]硬是将二者罗列在一个“举证责任”概念之下是不妥当的,也容易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将二者分开来解释,搞清楚它们的区别,使事实回到本来面目上去,对于解决理论和实践方面许多问题都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明确证明责任的本质属性。如果混淆了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的界限,忽略了证明责任的本质是一方当事人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担裁判上的不利后果,必然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严重依赖法院,法院收集证据代替当事人提供证据,案件往往由于证据不足迟迟不能判决,法院工作陷入严重被动,办案效率与质量难以提高。二是有利于正确地理解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这两个术语的特定含义,指导司法实际工作,规范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活动以及应承担的证明责任,在败诉后,服判息讼。当事人在诉讼中虽然都要提出证据,但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与不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性质上是不同的。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依照证明责任所提出的证据是本证。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否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并已有证据进行证明的事实,或者为抵销本证的证据力而提出证明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相反的事实的证据,称为反证。在证明的程度上,本证要比反证的要求高。本证必须完成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明才能免受不利判决。如果本证仅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那么法院仍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不利诉讼后果仍应由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而反证的目的在于推翻或削弱本证的证据力,使本证的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达到提出反证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果依职权不能调查收集到必要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应依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判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其不利后果仍应由提出本证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三、民事证明责任的含义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当作为法院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一方因法院不能认定这一事实而承受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民事诉讼设置证明责任的目的,在于当案件事实真伪最终无法确定时,为法院如何裁判设定一种规则——谁对该事实负证明责任,就将由此而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判归谁负担。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要依据相关的实体法规定来裁判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这种裁判又必须借助对一定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来完成。但是,从认识论角度出发,无论是辩论主义还是职权调查主义下,民事诉讼中都难免出现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虽然法院对事实的真伪无法作出认定,但不能以此为理由而拒绝对案件作出裁判,这是由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所决定的。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法院应当假定该事实存在,还是应当假定其不存在,这是作出裁判前必须作出的选择。显然,单靠证据本身已无法解决这一问题。解决这一棘手问题的唯一可行的方法是设置证明责任,即法律或者法院预先依据一定的标准将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于双方当事人。在具体诉讼中,如果该事实因存在某种原因而无需证明或者通过当事人提供证据或人民法院查证活动已经被证明,法院就无需借助证明责任下裁判;如果该事实未被证明,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就需要按照预先设定的证明责任,将不利的诉讼结果判归一方当事人负担。
证明责任的含义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责任。唯有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才能引起证明责任的适用。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作为承担证明责任的理由是:根据司法三段论,法律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据此作出的判决即为结论。案件事实为存在,法律构成要件即发生法律效力,法官应裁判适用该项法律;反之,则裁判不适用该项法律。“在无法查明某一事实是否存在时,规定该事实要件的法规当然无从适用,由此因适用该法规而带来的法律效果也就不可能产生”。[6]因此当判断发生特定法律效果所必要的案件事实存在与否无法认定时,法官为使裁判成为可能,只能假定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并以此为基础,作出产生或不产生相应法律效果的判决,这只能依靠证明责任制度加以解决,让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是诉讼中难免出现的一种客观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裁判,证明责任就必然发生,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证明责任才有实际意义,如果案件事实真伪十分明确,谁负证明责任对于案件的处理都没有价值。第二,证明责任的适用条件是案件事实未被证明,而不是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责任是在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或没有证明时所承担的一种责任,而不是因为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所要承担的一种责任,也就是说不是应进行证明活动所附带的一种责任”。[7]在民事诉讼中,即使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未能充分履行提供证据责任,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件事实,但对方当事人承认或法院调查收集到充分证据从而使法院能对案件事实的真伪情况作出明确判断时,案件事实真伪分明,这时就不发生证明责任。第三,证明责任是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一项事实主张,只会产生一个证明责任。对同一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引起的不利后果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可能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胜败可能是按比例的,即双方当事人各有胜负,但具体到某一个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所致的不利后果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具体由谁承担则是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当我们说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都负担证明责任时,是指他们对不同的案件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即原告对一些事实负有证明责任,被告对另一些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第四,证明责任的性质是法定的不利诉讼后果负担。第五,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承担证明责任。尽管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也要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和运用自己收集的证据,但由于证明责任不是指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而是当事人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的不利后果,因而不能据此认为人民法院也承担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只是根据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裁判由一方当事人承担。

四、从证明责任的本质看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

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向来众说纷纭,概括起来具有以下几种学说:1、权利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2、义务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的一项义务;3、权利义务说,认为证明责任既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又是当事人的一项义务;4、需要说,认为证明责任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需要;5、败诉危险负担说,认为证明责任的性质为负担败诉的危险;6、负担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案件事实于最后仍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不利后果。
笔者认为,对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的研究,不能离开证明责任的本质。证明责任的本质是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在诉讼法学界长期以来对证明责任法律性质认识上出现的观点分歧,其根本原因正在于对证明责任的本质认识有所不同。除了败诉危险负担说和负担说侧重于从结果责任上来认定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以外,其他各种学说基本上都混淆了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区别,都是从提供证据责任的角度来认识证明责任的性质,都是试图通过回答当事人为何要负担提供证据责任和法律为何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来对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加以认定。因此,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说、需要说都是值得商榷的。证明责任的性质应为负担,是当事实于最后仍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不利后果。败诉危险负担说称证明责任的性质为负担败诉风险,实有不妥。在当事人因起诉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时,证明责任自然随之而产生,只不过在诉讼终结之前对特定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尚处于一种未然状态。避免败诉风险是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目的,证明责任负担的是败诉这一不利后果,此时的负担已不是风险问题,而是实实在在的不利后果,风险不过是一种可能性而已。[8]另外,从证据法设置证明责任制度的目的来看,主要是着眼于解决当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即将不利诉讼后果确定其最终归宿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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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外国民事诉讼法引论[M]成都:成都出版社,1993.
[8]单云涛.民事举证责任若干问题研究[J]政法论坛,1992,(2).
(作者简介:奚玮(1968--),男,安徽芜湖人,安徽师范大学经济法政学院法律系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研究,已在《政治与法律》、《人民检察》、《河北法学》、《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中国律师报》等报刊杂志上发表法学论文30余篇。)
(原载《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

批转市市政工程局、财政局、物价局拟订的《天津市京津公路(引河桥至郑楼段)车辆通行费收取与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市政工程局、财政局、物价局拟订的《天津市京津公路(引河桥至郑楼段)车辆通行费收取与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市政工程局、财政局、物价局拟订的《天津市京津公路(引河桥至郑楼段)车辆通行费收取与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京津公路(引河桥至郑楼段)车辆通行费收取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发〔1987〕92号)和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的通知》(〔88〕交公路字28号),为偿还京津公路引河桥至郑楼段拓宽改造工程贷款,特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领取牌照,行驶于京津公路引河桥至郑楼段的各种机动车辆(含军用车辆),除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公安部门的警备车以及成建制地执行紧急军事任务、军事演习、抢险救灾、换防的军用车队外,都须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条 车辆通行费一律按车辆出厂标记的载重吨位、载客座位(不分空、重载)收费,对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吨位计算。
第四条 车辆通行费一律收取现金。通行费按单程收取,通行票证通过一次有效。
(一)摩托车(两轮、侧三、后三)、手扶拖拉机、小轿车每通过一次收费一元。
(二)二吨以下(含二吨)货车,每通过一次收费二元。
(三)二吨以上至五吨(含五吨)货车,每通过一次收费三元。
(四)五吨以上至八吨(含八吨)货车,每通过一次收费四元。
(五)八吨以上至十五吨(含十五吨)货车,每通过一次收费五元。
(六)十五吨以上各种车辆,每通过一次收费六元。
(七)客车按每十人折合一吨,拖拉机按二十马力折合一吨,按相同档次收费标准收费。各种按吨位收费的车辆,不足半吨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足一吨按一吨计算。
第五条 收取车辆通行费时,须向付款方开具由市财政局、市市政工程局印制的带有“偿还贷款”字样的专用票证。
第六条 通行费的管理。
(一)市公路主管部门在武清县郑楼京津公路上设收费站,并按规定到市物价局办理核发收费许可证手续,负责对过往机动车辆收取通行费。在此段公路的其他任何地方,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通行费。
(二)收取的通行费由市公路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平调。
(三)市公路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征收情况提出归还贷款和其他开支计划,经市市政工程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同时抄报市建委。
(四)收取的通行费要按年度还款计划,首先用于归还京津公路拓宽改造工程的贷款。结余部分用于公路养护、维修、绿化工程及收费人员正常开支等。
第七条 违章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路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市财政。
(一)对涂改、伪造通行票证者,处以应交额的三至五倍罚款。
(二)对不交纳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站卡的,处以应交额五倍至七倍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收费设施损坏,或造成收费工作人员伤亡的,违反者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收费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市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工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1991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