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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50:43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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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第22号令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5月8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二OO四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出版的管理,促进我国音像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根据《出版管理条例》、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AT)、录像带(VT)、激光唱盘(CD)、数码激光视盘(VCD)及高密度光盘(DVD)等。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 工作。
  音像出版单位的主管机关、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出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音像出版单位的出版活动履行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活动。
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六条 音像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取得国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编辑人员,其人数不得少于10人,其中从事音像出版业务2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不得少于5人;
 (五)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设备和工作场所,其固定工作场所面积不得低于200平方米;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八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九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音像出版专业人员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
 (五)音像出版单位工作场所使用证明文件。
 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以下简称出版许可证)。音像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音像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向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音像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30日内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具有从事音像出版业务3年以上的经历,并应通过新闻出版总署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获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中从事编辑、出版、校对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国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规定级别的出版专业职业资格,持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三章 出版活动的管理
 第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超出出版许可证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活动。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标识、使用《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以下简称版号)。版号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管理和调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发放。
 第十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音像制品刊载的内容合法。
 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年度出版计划备案制度,出版计划的内容应包括选题名称、制作单位、主创人员、类别、载体、内容提要、节目长度、计划出版时间。出版计划报送的程序为:
 (一)本年度上一年的12月20日以前报送本年度出版计划;本年度3月1日一20日、9月1日一20日报送本年度出版调整计划。
 (二)出版计划及出版调整计划,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出版计划报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向音像出版单位回复审核意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有关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二十一条 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交中请书和样本。
 第二十二条 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申请书,须写明本版出版物的名称、制作单位;左创人员、主要内容、出版时间、节目长度;复制数量和载体形式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其申请书和样本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配发版号,发放复制委托书,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出版的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其名称须与本版出版物一致,并须与本版出版物统一配套销售,不得单独定价销售。
 第二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及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的其他出版单位,应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责任编辑、著作权人和条形码。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
 第二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出售或转让本单位版号。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购买、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以购买、伪造版号等形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
 第二十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应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总署免费送交样本。

 第四章 非卖品的管理
 第三十条 用于无偿赠送、发放及业务交流的音像制品属于音像非卖品,不得定价,不得销售或变相销售,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委托复制音像非卖品,须向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申请书应写明非卖品使用目的、名称、制作单位、主要内容、发送对象、复制数量、节目长度和载体形式等内容,并附样本。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委托复制音像非卖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的,向委托复制单位核发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音像非卖品须统一编号。编号为四段:第一段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第二段为“音像非卖品”字样,第三段为年度,第四段为数字编号。音像非卖品应当在其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其音像非卖品编号。

 第五章 委托复制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委托复制音像制品,须使用复制委托书。
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复制委托书的管理规定。
复制委托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复制委托书由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领取。
 第三十五条 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或填写复制委托书,并将复制委托书直接交送复制单位。
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须保证复制委托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转让复制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须确定专人管理复制委托书并建立使用记录。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的内容包括开具时间、音像制品及具体节目名称、相对应的版号、管理人员签名。
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保存期为两年。
 第三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自音像制品完成复制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上交由本单位及复制单位签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联及音像制品样品。
 第三十八条 申请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或音像非卖晶的单位,自获得批准之日起90日内未能出版的,须向所在地省、自冶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交回复制委托书。
 第三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音像非卖品须委托依法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

 第六章 审核登记
 第四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审核登记制度,审核登记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四十一条 申请审核登记的音像出版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音像出版单位审核登记表》;
 (二)音像制品出版业务情况报告,应当包括:执行出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出版经营情况,人员、场所、设施情况;
 (三)两年内出版的音像制品登记表;
 (四)出版许可证的复印件。
 第四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于审核登记年度1月15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年度审核登记并提交相应材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登记的音像出版单位进行审核,并于同年2月底前完成审核登记工作。
 第四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音像出版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予以登记:
 (一)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二)两年内无违反出版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形;
 (三)两年内出版音像制品不少于10种。
 第四十四条 对不符合前条所列条件之一的音像出版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予以暂缓登记。
 暂缓登记的期限为3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暂缓登记的出版单位在此期限内进行整顿,达到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条件。
 在暂缓登记的期限届满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对暂缓登记的出版单位进行审查,对于达到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于未达到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条件的,提出注销登记意见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对注销登记的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缴回其出版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于同年3月20日前将审核登记情况及有关材料复印件汇总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罚。
 第四十七条 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四十八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一)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或者复制委托书的;
 (二)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九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一)未按规定将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的;
 (二)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规定所规定的项目的;
 (四)末依照规定期限送交音像制品样本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
 (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
 (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许可证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1996年2月1日发布的《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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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1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印发的《关于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卫监督发〔2010〕25号)要求,我部组织制定了《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沟通。

联系人:卫生部监督局环境处 张 利

联系电话:010-68792407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试行)》.doc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卫生监督,根据《消毒管理办法》、《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和卫生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卫监督发〔2010〕25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地方各级工商行政部门通报的获得工商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实施日常卫生监督管理,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二)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餐饮具进行卫生监督抽检;
(三) 依法查处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地方各级工商行政部门通报的获得工商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信息后,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人员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填写《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现场监督检查表》(见附件)。
第四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监督检查结论为不合格:
(一)建于居民楼内的;
(二)与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有害场所距离小于30米的;
(三)生产场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的;
(四)消毒工艺流程未按回收、去残渣、浸泡、机洗、消毒、包装、储存设置的;
(五)生产用水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
(六)消毒后的餐饮具不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的;
(七)使用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八)未提供餐饮具批次出厂检验报告的;
(九)不符合其他卫生要求,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不定期对辖区内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每年至少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餐饮具抽检1次,每次采样不少于10件。
餐饮具的采样、检测及评价执行《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
第六条 对餐饮具检测不合格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通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七条 对监督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检查结果。
第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现场监督检查表




附件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现场监督检查表

单位名称: 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
工商注册地址:
实际生产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职工总数: 生产场所面积: 日产量(件):

项目 具体要求 检查结果
不合格原因
合格 不合格

选址要求 不得建于居民楼内
远离露天垃圾堆、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污染源30米以上
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无蚊蝇孳生地

布局要求
符合工艺流程,按清洗消毒流程设置回收粗洗间(区)、清洗消毒间(区)、包装间(区)、成品间、包材间
生产场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更衣室有流动水洗手和消毒设施
设置的厕所为水冲式
生产用水 生产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

设备要求
具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有专用的回收、储存、转运器具



卫生要求
有相应的通风、防尘、防鼠、防蚊蝇等设施
生产车间的墙面、地面、顶面和工作台面使用易清洗、耐腐蚀的材料
使用的消毒产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洗消设备每天清洁
工作场所的环境、物体表面等每天清洁,必要时消毒
回收餐具的容器、工具与盛装清洗消毒后餐饮具的容器严格区分,用后及时清洗消毒

人员要求
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个人卫生良好,工作衣帽整洁

出厂检验
每批次消毒后餐饮具有出厂检验报告;委托检验的,有委托检验协议书,并提供批次委托检验报告
检验结果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
卫生制度 有岗位卫生管理制度

包装要求 包装材料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餐饮具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
销售记录 有进、出餐饮具的种类和数量、销售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记录


现场卫生监督人员(签名) 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
单位公章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关于对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征收车船使用税的规定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对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征收车船使用税的规定
市地方税务局


(1995年2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2月20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北京市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的细则》,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涉外单位)和外籍人员、港澳台同胞,均应按本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三、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税额分别为:
(一)自行车:年税额每辆4元。
(二)人力三轮车:年税额每辆12元。
(三)排子车:年税额每辆18元。
(四)人力小三轮车:年税额每辆6元。
(五)两轮手推车:年税额每辆4元。
四、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征收期限为3月1日至3月31日。
五、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费的单位的公用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予以免税。
六、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由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涉外单位负责本单位人员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税款的代扣代缴工作。
八、居民委员会(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对本地区范围内离退休人员、待业人员、农民和其他人员自行车、其它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税款实行代收代缴。
九、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非机动车登记站、车辆管理所外事科为新购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应纳税款的代收代缴单位,对新购、过户、迁入的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在核发牌证时代征代缴税款。
涉外单位和个人新购、过户、迁入的自行车、其它非机动车由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外事科和海淀区非机动车登记站代征代缴税款。
没有纳税的车辆不予核发牌证。
十、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实行属地征收管理。车辆拥有人应当向所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单位进行纳税申报。代扣代缴单位、代收代缴单位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核实本单位、本地区人员拥有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的数量,在征期前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或委托代征
部门申报,并领取完税凭证和纳税标志,代收代扣报告表和车船使用税缴款书。在征期内完成代收、代扣税款工作,并自行填写车船使用税缴款书,于4月10日前到开户银行缴纳,同时填报代收代扣报告表,于4月15日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并办理票证结报手续。各居民委员会、家属委
员会和边远地区村委会,征期内完成代收税款工作,于4月10日前可接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汇总代缴税款和票证结报手续。
十一、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委托当地交通安全委员会,协助税务机关组织各单位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工作。
十二、没有代收、代扣税款的车辆,拥有人应在4月20日前主动到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十三、纳税人的自行车、其它非机动车完税后,按辆售发纳税标志,每枚收取工本费0.50元。
自行车纳税标志一律安装在自行车大梁前端上面,人力小三轮车,纳税标志须与钥匙穿在一起,人力客运三轮车、人力货运三轮车纳税标志安装在后车帮右方,以便检查。
十四、纳税检查从4月份开始,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单位对本单位本地区车辆拥有人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对未缴纳税款的应积极督促其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十五、违章处罚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纳税,除补交税款外,对逾期交纳当年税款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对经检查未缴纳当年税款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缴纳当年税款的,除令其补税和处以5倍以下罚款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依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暂扣其车辆牌证。
对未按规定安装纳税标志的,检查当日处以5元以下的罚款。
(二)代扣代缴单位不按规定或不认真办理代扣代缴的,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义务人违章情节严重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十六、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手续费按实征税款金额10%提取。其中:5%用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单位,2%用于协助组织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工作的单位,3%由税务机关用于宣传、检查,协税护税及奖励方面的支出。
十七、其他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九、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