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私营企业工会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第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维护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独立地开展工作。
工会应当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促进企业发展。
第六条 私营企业一般应当在开业一年之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私营企业工会的组织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确立,或者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按照代表制、联合制的原则建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第七条 凡在私营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3年。
私营企业中少数民族工会会员较多的,工会委员会中应有少数民族委员。
第九条 设立工会的私营企业,职工在2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维护国家法律、法规赋予职工的各项权利,监督企业对国家规定的用工、工时、工资、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医疗卫生等制度的执行情况,有权对企业女职工特殊权益的保护进行监督。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督促企业按照国家和地方社会保险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医疗、养老、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监督合同的执行,及时纠正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
企业裁员、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代表职工依法与企业交涉,协商解决,或者要求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私营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经营者、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有权要求企业及时纠正;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组织职工迅速撤离危险现场。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要求依法追究企业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制定或者修改规章制度以及研究决定奖惩、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时,工会应当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要对职工进行爱国、遵纪、守法、敬业的职业道德教育,使职工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科技创新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文化、体育活动,增进职工身心健康;协助企业改善职工生活福利设施,组织互助互济活动,为职工排忧解难。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与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医疗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协调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关系双方的行为。
第十七条 签订或者变更集体合同的协商,应当定期举行,其他有关重要问题的协商,可根据需要随时举行。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书面协议。
地方工会应当指导和督促私营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并会同有关方面及时处理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中发生的争议。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职工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时,工会要及时了解真实情况,积极协助企业妥善解决出现的问题,恢复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等由所在企业按本企业相应的管理人员标准支付,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企业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每月应当有一至两个工作日脱产从事工会工作,其工资、奖金、补贴,企业要照常支付。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开展活动,应当在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确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人员,其工资、奖金、补贴由企业照常支付。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等物质条件。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每月向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应当成立而未成立工会的,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一级工会缴纳工会筹备金,待企业工会成立后,上一级工会按规定比
例返还。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根据工会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经费管理办法支配和使用,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私营企业工会经费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调拨。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执行、提起诉讼。
(一)干扰、阻挠职工依法组建工会,随意撤销、解散和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机构的;
(二)拒绝拨交工会经费、筹备金,拖欠、截留、挪用工会经费或者任意侵占、调拨工会财产的;
(三)随意调动、辞退和除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委员的;
(四)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以及福利待遇的;
(六)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予以撤换或者罢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2010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以及以政府投资和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等处置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政府投入的其他资金;
(八)国有企业投资及国有企业为主的投资。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是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执法主体,分别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和本级投资及主要由本级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市审计机关可以授权县级审计机关审计市级管辖范围的建设项目,也可以直接审计县级审计机关管辖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建设项目审计的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投资审批情况以及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许可审批结果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建设项目审计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不得收取费用。
审计机关履行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所需经费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建设项目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经查实有重大价值的,审计机关应当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的类别包括: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绩效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投资额市级在五千万元以上,县级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关系到辖区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全面审计。
(二)对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可以有选择地进行预算执行情况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类别审计建设项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建设项目计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突出以下重点:
(一)重点建设项目;
(二)市级管辖预算四千五百万元以上和县级管辖预算一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审计的建设项目;
(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审计的建设项目;
(五)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审计的建设项目。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列明实施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绩效审计的项目类别。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及其调整情况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二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一经批准,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确保审计计划有效实施。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并对其监督指导。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审核,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结果严重失实的,应当进行复审。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建设项目进行内部审计的,应当在内部审计完成后的十五日内将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合同时,应当载明预留合同总价款20%的待结工程价款,依照本条例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的还应当载明经过审计机关审计的内容。工程竣工决算时,以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应当主要审计以下内容:
(一)预算的编制、执行和总投资控制情况;
(二)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三)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四)设备、材料等采购情况;
(五)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六)建设成本核算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主要审计以下内容: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规定内容;
(二)竣工决算编制情况;
(三)尾工工程和预留资金情况;
(四)建设资金节余及分配、基本建设收入的核算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逐步推行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环境保护、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绩效审计。
建设项目绩效审计,应当依据有关的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指标,分析评价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等环节的造价控制和资金支付情况;
(二)项目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工程设计、质量、安全管理的原则、制度、措施以及先进性、有效性;
(四)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先进性、同步性及其有效性;
(五)采用技术设备的先进性、有效性;
(六)项目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预期目标。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单位(标段)工程完成后的二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项目概算以及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的招、投标文件、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工程结算书、施工图、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会议纪要等;
(四)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五)与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的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当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报送的资料;
(二)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三)竣工验收资料;
(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以及结算资料;
(五)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六)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绩效审计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报送的资料;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
(三)项目造价控制文件及相关资料;
(四)采购技术、设备的文件和资料;
(五)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预期目标评估文件资料;
(六)与绩效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绩效审计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审计评价,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果报告;绩效审计发现问题或者认为应当改进的,应当在审计结果报告中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绩效审计结果报告,为政府投资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改进,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选择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按照审计类别实施跟踪审计。
跟踪审计可以按照单项工程、工程标段或投资完成进度目标实施审计。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按照精干高效、适应需要的原则组成审计组,具体实施审计工作。
审计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协助审计组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实施方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审计的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资料收集等准备工作;
(三)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
(四)实施步骤和预定起止时间;
(五)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六)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提出时间。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意见书面予以反馈,超出10日未反馈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进行复核,根据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应当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复核后,由审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和修改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意见进行复核,经审计业务会议审议后,提出审计报告;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应当依法作出移送处理。
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当在审计组审计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出,并送达被审计单位或有关机关。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建设项目提出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依照前一、二款的规定提出。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做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咨询服务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移送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相关人员,有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建议做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决定或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决定时,可以通知财政部门和被审计单位的主管部门核减投资或停止拨款。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同时抄送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报告列明的审计结果和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超过规定期限,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申请本级人民政府督促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因被审计单位原因,应经审计而未经审计的建设项目,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待结工程价款,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违规资金超过一千万元或占工程总价款10%以上的,应当通知财政部门暂停拨付或建设单位暂停支付资金。已经拨付或支付资金的,拨付部门应当全额追回违规资金。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建设项目,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恪守职业道德和审计准则。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被审计单位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对审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决定。
第四十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造成建设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的。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拒不提出办理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或竣工决算审计申请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补正,接受审计,拒不补正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由财政部门、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停止拨付或支付建设资金;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财政部门、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转移、移交。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预留或者未足额预留待结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已付出工程价款超过审计结果的,超过部分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追回,并可处以多付工程价款5%以上20%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相关机关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或审计调查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报告,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审计机关解除委托关系,由有关部门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社会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活动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谋取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等问题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对受理投诉举报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向被举报人泄露举报信息的;
(六)对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审计工作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及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