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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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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170 号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
二○○四年七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合理利用和有 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登记和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审和备案

第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专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资格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进行评审:
(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申请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因生产性勘探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 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进行评审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矿床开发的可行性评价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接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委托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与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程序和技术 标准进行,并形成评审意见书。评审意见书应当盖有评审机构印章,并附有评审专家的意见 和签名。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当妥善保管评审材料,不得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

第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向委托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评 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向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 日起10日内,责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重新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束后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 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资源储量为中型及以上规 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资源储量为小型及以下规模的,报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为小矿及以下规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及省财政投资勘查的和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除由国务 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外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
(二)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自收 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出具备案证明,同时抄送委托矿产资源 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 部门: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具有相应的资格;
(二)评审标准、程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山设计、矿业投资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评估,应当依据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第三章 登记和统计

第十四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登记:
(一) 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登记;
(二)采矿权申请人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登记;
(三)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变更矿区范围后重新计算的,应 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
(四)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 群,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压覆登记;
(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 储量,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 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申请办理探明登记,应当提交勘查许可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和评审备案证明;
(二)申请办理占用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四)申请办理压覆登记,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批准文件;
(五)申请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 勘查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探矿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取得该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作为采矿权人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
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受理压覆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开采申请。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压覆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采矿权人占用的重要矿产 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批准压覆的地质矿产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登记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规模应当与开采规模相适应,不得将完整矿床(体)分割开采。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对其年度开采、损失以及因各种原因增加、减少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检测和统计,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 量进行年度核查统计,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储量表,并将统计资料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 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并按规定发布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统计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的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评审意见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意见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 产行 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审专家处以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不具有评审资格的人员评审的;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要求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的;
(三)评审专家违反国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将评审材料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 其他有偿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提请颁 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 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矿产资源储量统计 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统 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出具备案证明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
(三)在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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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

民航局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

1988年5月16日,民航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章 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
第五章 航图
第六章 机场仪表飞行程序
第七章 航行资料修订
第八章 航行通告
第九章 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
第十章 航行情报原始资料的提供和收集
第十一章 航行情报资料的供应和管理
第十二章 航行情报员执照
附录:
一、各级航行情报值班员的工作职责
二、机场仪表飞行程序设计编写大纲
三、一级航行通告格式和填写方法
四、定期制航行通告共同生效日期表
五、雪情通告格式和填写方法
六、颁发航行情报资料通知书
七、定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规定的原则制定的。本规则是组织实施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的依据。民用航空行政管理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民用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的领导、航行情报人员以及提供航行情报原始资料、接受航行情报服务的一切有关人员,均须遵照执行。
制定航行情报工作的各种规范、细则、手册,都必须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条 航行情报工作的职能是收集编辑、设计制作和发布提供为保证飞行安全、正常和效率所需要的各种航行情报资料。
航行情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编辑出版《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
(二)制定审核机场使用细则,设计审理机场仪表飞行程序;
(三)编辑出版各种航图;
(四)收集整理、发布提供各种航行通告;
(五)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工作所必需的航行情报资料;
(六)负责航空地图、航行资料的供应管理工作;
(七)组织实施航行情报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和执照考核工作。
第三条 组织实施航行情报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不断地提高航行情报工作的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航行情报资料是组织实施飞行的重要依据。为各种飞行提供的航行情报服务,必须及时、准确、完整。
航行情报部门和航行情报人员必须:
(一)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及时收集、制定、修订和发布航行情报资料,提供航行情报服务。
(二)认真处理和准确发布航行情报资料。每项航行情报资料发布前,必须认真校核、严格把关;对使用中的航行情报资料,必须始终保持可用状态。
(三)熟知各种航行情报资料的内容及其相联关系,按照规定的要求,严密完整地提供航行情报服务。
第五条 航空器飞行和为飞行服务的各项工作是一个整体。各级航行情报部门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应当同有关单位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及时通报情况,提供资料;对于需要有关单位协作的事项,应当注意工作方法,抓紧落实;对于飞行人员反映的意见和情况,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领导,实行民航局和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分级管理。
第七条 民航局设立航行情报中心(称为“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情报中心”),负责民用航空的航行情报业务工作。其工作任务是:
(一)负责航行情报工作的组织和业务建设规划工作;
(二)起草航行情报工作统一的规章制度、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承办《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和航路图的编辑出版工作;
(四)按照规定的程序,承办国际机场使用细则、机场仪表飞行程序和有关航图的审批工作;
(五)办理国际间航行通告、航行情报业务技术交流和资料交换工作;
(六)负责航空地图和航行资料的管理供应工作;
(七)组织航行情报人员培训、总结交流航行情报工作经验和办理执照颁发工作。
第八条 民航局地区管理局设立地区航行情报中心(称为“民航局××管理局航行情报中心”),负责本地区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业务工作。其工作任务是:
(一)负责本地区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的组织和业务建设规划工作;
(二)承办机场使用细则的审查,设计机场仪表飞行程序和有关的航图,并按规定上报审批或者备案;
(三)编印通用机场和临时性地区航行资料;
(四)办理航行通告的收集发布以及航空地图、航行资料的领取和供应管理工作;
(五)组织航行情报人员业务集训、总结交流航行情报工作经验和执照考核工作;
(六)参与新建机场的选址定点、导航设备布局、机场净空监护和航路规划等工作。
第九条 民用航空机场在其航务管理部门内设立航行情报室,负责本机场的航行情报业务工作。其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负责编写本机场的使用细则、绘制特种航图的草图,并按规定上报审批;
(二)负责航行通告的收集发布和管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
(四)负责航行资料、航空地图的管理供应工作;
(五)协同机场管理部门,监护机场净空。
第十条 各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应当设立本企业的航行情报室,负责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航行情报工作,其工作任务是:
(一)负责收集、订购本企业所需要的航行情报资料;
(二)承办航行情报资料的修订和管理,向本企业飞行人员提供航行资料;
(三)向本企业机组提供飞行前航行情报服务和电子计算机飞行计划;
(四)编辑印制本企业所飞航线的航线手册和为飞行管理系统的导航数据库提供有关资料;
(五)负责航行用具、航空地图的购置供应和领航记录表的印制供应工作。
第十一条 上级航行情报部门对下级航行情报部门,实行业务领导。各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的航行情报室,应当接受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和所在地区的地区航行情报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
第十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是我国民用航空器进行国内飞行必备的综合性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应当包括总则、飞行规则和空中交通服务、通信导航、机场以及航图等五个部分。每个部分的内容如下:
(一)总则:
出版说明;
简字和代码;
计量单位;
时制。
(二)飞行规则和空中交通服务:
飞行规则;
空中交通服务规定;
航路和航线;
飞行情报区和飞行管制区(指挥区);
禁区、危险区和限制区;
拦截规定和地面目视指挥信号。
(三)通信导航:
地名代码和部门代号;
地空通信网;
无线电通信和导航设备;
航空气象广播。
(四)机场:
机场名称;
机场基准点、标高和磁差;
机场与城市的方位和距离;
机场物理特性;
跑道公布距离;
活动区资料;
障碍物情况;
目视助航设备;
滑行引导系统;
机场灯光;
援救及消防设施;
油料种类和加油规定;
氧气和有关工具;
航空器维修能力;
装卸设备;
特殊飞行规定;
气象资料;
可用季节和扫雪设备。
(五)航图:
图例;
机场图、停机位置图和机场地面活动图;
机场障碍物图(A型或者B型或者C型);
目视进近图;
仪表进近图;
精密进近地形图;
标准仪表进场图和标准仪表离场图;
区域图;
航路图。
第十四条 编入《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的机场,应当是供民用航空班机飞行使用的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
每个机场需要编印和提供使用的航图种类,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应当采用活页资料形式,分成若干分册出版。每页资料必须印有易于查找的页码标志,并且在资料下方注明印发日期。
第十六条 为保证我国民用航空器在军用机场备降的需要,应当出版《军用机场手册》,作为《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的补充资料。
《军用机场手册》应当包括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供民用航空器备降使用的军用机场的资料。
《军用机场手册》应当包括机场使用细则、机场图和进近图等航行资料。
第十七条 《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和《军用机场手册》,统一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出版发行。具体编辑、分发和出售工作,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负责。
第十八条 班机航线以外的民用机场,其航行手册由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参照《中国民用航空手册》的规定出版发行。具体编辑、分发和出售工作,由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负责。
第十九条 《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军用机场手册》和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出版的航行手册,一律不得向国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是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境内飞行必需的综合性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应当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应参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有关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用中、英两种文字编辑出版。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应当包括总则、机场、通信、气象、空中规则和空中交通服务、简化手续、搜寻援救和航图等八个部分,每个部分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总则:
航行情报服务;
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标准、建议措施和程序的差异;
简字和代码;
计量单位和时制;
国籍和登记标志;
航空器需要携带的各种设备及其它资料。
(二)机场:
引言;
国际机场简述;
机场一览表和机场资料;
航空地面灯光设备。
(三)通信:
引言;
地名代码;
无线电通信和导航设备;
航空固定电信服务。
(四)气象:
引言;
机场气象观测和报告;
机场提供的气象服务;
对空气象广播。
(五)空中规划和空中交通服务:
引言;
空中规则和空中交通服务程序;
高度表拨正程序;
空中交通服务系统;
等待、进近和离场程序;
禁区、危险区和限制区;
鸟群定期迁栖的资料;
航站自动情报服务广播;
拦截规定。
(六)简化手续:
引言;
入境、过境和离境;
关于使用航站的规章和费用。
(七)搜寻援救:
引言;
搜寻援救系统、援救航空器的程序和所用信号。
(八)航图:
引言;
航图概述;
机场各种航图;
航图目录表。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所提供的资料范围,应当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对国外开放的机场、航路、设施以及有关的规章制度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凡未编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的资料,如果需要向国外提供,必须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报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出版发行。具体编印工作,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情报中心负责。该资料汇编的提供、出售和交换,均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情报中心统一归口办理。

第五章 航 图
第二十六条 航图是保证航空器飞行所需要的有关规定、限制、标准、数据和地形等,以一定的图表形式集中编绘、提供使用的各种图的总称。
第二十七条 航图提供的资料数据,必须准确清晰,易于判读。航图的尺寸、规格和色调,应当适应空中飞行的需要。
在每幅航图上,都应当标注图的种类名称、图名(地名/机场名)、代号、出版单位、印发日期、磁北、真北,通常还应当标注比例尺。
第二十八条 航图分为:航空地图和特种航图两大类。航空地图包括1∶1,000,000世界航图、1∶500,000航空地图和小比例尺(1∶2,000,000至1∶5,000,000)航空领航图。特种航图包括航路图、区域图、标准仪表进场图、标准仪表离场图、
仪表进近图、目视进近图、精密进近地形图、机场图、机场地面活动图、停机位置图、机场障碍物A型图、机场障碍物B型图、机场障碍物C型图等十三种。
飞行上使用的基本航图为:航空地图、航路图、仪表进近图、机场图、机场障碍物A型图等五种。
第二十九条 航空地图主要用于各种飞行的目视空中领航,为专用航图补充目视资料,进行各种训练以及制定飞行计划。1∶1,000,000世界航图,是世界性统一规范航图。
航空地图应当清楚地表示地球表面主要人文和自然地理特征,标绘有机场、导航设施、空中交通服务系统、禁区、危险区、限制区、重要障碍物和其它航空资料。
第三十条 所有建立飞行情报区的地区,都必须绘制航路图。航路图主要用于机组仪表飞行时,沿规定的空中交通服务航路和程序实施领航。
航路图中,应当包括航路和航线走向、距离、高度层、最低安全高度、导航设备资料、等磁差线、高度配备的规定,有关的机场、禁区、危险区、限制区、空中交通服务系统、通信导航和其它航空资料,以及经纬网格、主要河流、湖泊和海岸线等地理资料。
航路图的比例尺,应当依据表示资料清晰、方便机组使用确定。
第三十一条 当航路图中机场附近资料密集,很难表示清楚时,应当绘制区域图。区域图主要用于机组仪表飞行时,在航路阶段与进近阶段,或起飞(复飞)阶段与航路阶段之间的过渡飞行,以及飞越空中交通繁忙地区的飞行。
区域图中应当包括有关机场、禁区、危险区、限制区、空中走廊和空中交通服务系统等航空资料,以及经纬网格、主要河流、湖泊、海岸线和重要障碍物等地理资料。
区域图的比例尺,应当依据表示资料清晰、方便机组使用确定。
第三十二条 当机场标准仪表进场和离场航线位置报告点不相同时,应当分别绘制标准仪表进、离场图。标准仪表进场图和标准仪表离场图,主要是使机组在仪表飞行时,按图中规定执行标准仪表进、离场程序,从航路阶段过渡到进近阶段,或从起飞(复飞)阶段过渡到航路阶段。
标准仪表进、离场图中,应当包括的要素与区域图基本相同。
标准仪表进、离场图的比例尺,一般为1∶500,000。
第三十三条 所有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机场仪表跑道,都必须绘制仪表进近图,要求机组按照仪表进近图所规定的程序,向预定跑道进近着陆、复飞和等待。
仪表进近图中,应当包括有关的机场、进近跑道、标高、禁区、危险区、限制区、进近航迹、无线电导航设施、最低扇区高度、机场飞行最低标准和其它航空资料。仪表进近图还应当包括经纬网格、重要障碍物以及其它与仪表飞行安全、目视参考有关的自然和人文地理资料。
仪表进近图的比例尺一般为1∶200,000至1∶300,000。
第三十四条 所有民用航空器使用的、不能满足仪表进近条件的机场跑道,都应当绘制目视进近图。目视进近图主要用于使机组按照图中规定从航路阶段向预定跑道目视进近着陆。
目视进近图中,应当包括有关的城镇、铁路、公路、独立灯塔、河流、湖泊、海岸线、悬崖、沙丘、地形和标高点等自然和人文地理资料,以及有关的跑道、标高、禁区、危险区、限制区、空域、障碍物等目视进近参考资料和其它航空资料。
目视进近图的比例尺一般为1∶200,000至1∶300,000。
第三十五条 所有民用航空器使用机场的二、三类精密进近跑道,都应当绘制精密进近地形图。精密进近地形图用于提供最后进近特定航段的地形剖面详细资料,使机组能够依据图示,判断地形对于使用无线电高度表确定决断高度的影响。
精密进近地形图中,应当包括从进近跑道入口向外、沿中心延长线,长900米,两侧宽各60米的区域内精确地形、地物的平面图和剖面图。
精密进近地形图的水平比例尺为1∶2,500,垂直比例尺为1∶500。
第三十六条 所有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机场,都必须绘制机场图。机场图主要用于提供飞机在跑道与停机位置之间地面活动所需的资料。
机场图中,应当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以及滑行路线、停机位置、灯光等资料。
机场图的比例尺,一般为1∶10,000,大型机场可用较小的比例尺。
第三十七条 当机场图中,无法清楚地表示滑行道与停机位置之间的滑行路线时,应当补充绘制机场地面活动图。当候机楼周围设施繁杂,需要进一步清楚地表示停机位置时,应当补充绘制停机位置图。
机场地面活动图和停机位置图的比例尺,应当依照表示资料清晰和方便机组使用确定。
第三十八条 所有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机场,都必须绘制机场障碍物A型(运航限制)图。起飞航径区内无重要障碍物的机场,可以不绘制,但必须在《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中予以说明。机场障碍物A型(运航限制)图,主要用于根据飞机起飞过程中,一发失效后,能够按照规定的高度超越起飞航径区内所有障碍物的最低起飞性能,来确定每次飞行的飞机最大起飞全重。
机场障碍物A型(运航限制)图中,应当包括跑道、停止道、净空道、起飞航径区、重要障碍物的平面图和剖面图,以及公布的跑道可用距离。
机场障碍物A型(运航限制)图的水平比例尺为1∶10,000或1∶20,000,垂直比例尺为水平比例尺的10倍。
第三十九条 机场周围净空条件复杂,应当绘制机场障碍物B型图。机场障碍物B型图主要用于确定最低安全高度(包括盘旋程序的最低安全高度),确定起飞、着陆过程中的紧急程序,确定清除障碍物和设置障碍物标志的标准。
机场障碍物B型图中,应当包括机场基准点、跑道、停止道、净空道、起飞爬升面、进近面、障碍物限制面等航空资料,以及重要障碍物和地标等地理资料。
机场障碍物B型图,可以和机场障碍物A型(运航限制)图合并为一张图,称为机场障碍物综合图。
机场障碍物B型图的比例尺为1∶10,000至1∶20,000。
第四十条 机场周围的重要障碍物,没有文字资料公布时,应当绘制机场障碍物C型图。机场障碍物C型图主要用于飞机起飞过程中一发失效时,制订紧急程序和参照障碍物资料限制飞机最大起飞全重。此外,还用于确定最低安全高度(包括盘旋程序的最低安全高度),确定起飞或者着陆过程中的紧急程序。
机场障碍物C型图应当包括机场基准点、跑道、导航设施、起飞航径区、重要障碍物和45千米半径内场压高度超过120米的所有障碍物和详细地形资料。
机场障碍物C型图的比例尺为1∶20,000至1∶100,000,最好是1∶50,000。
第四十一条 为了便于航图的具体制作和编绘,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应当根据本规则制定颁发制图的规范和图示。

第六章 机场仪表飞行程序
第四十二条 所有民用航空器使用的、可供仪表飞行的机场,都必须制定机场仪表飞行程序。
机场仪表飞行程序是指按照飞行仪表进行的一系列预定的机动飞行,从航路阶段下降至目视着陆的一点,和不能目视着陆进行复飞至等待位置、航路最低高度,以及从起飞阶段上升至航路阶段之间的离场飞行,所规定的路线、高度和飞行方法。
制定机场仪表飞行程序的目的,是提供航空器相对于地面障碍物之间有足够的安全保护,保证航空器在机场区域内按照规定的航线和高度,安全有秩序地飞行,避免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航空器与航空器相撞。
机场仪表飞行程序,是仪表气象条件下所有飞行人员在机场区域内飞行和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实施空中交通管制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设计的机场仪表飞行程序,应当分为以下五种:
(一)精密进近(ILS、PAR);
(二)非精密进近(NDB、VOR/DME、LLZ);
(三)目视盘旋着陆;
(四)标准仪表进场;
(五)标准仪表离场。
第四十四条 机场仪表飞行程序,必须按照民航局颁发的《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的设计》,结合机场导航设施的类型、位置和所用的飞行方法进行设计。同时还应当按照民航局颁发的《机场飞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执行》,确定机场的飞行最低标准。
为了便于具有简单导航设备的飞机,也能使用整个飞行程序,应当尽可能以单一的导航设施为基础进行设计。但是根据飞行需要,也可以增加相同的或者不同类型的导航设施。
第四十五条 设计的每个机场的仪表进近程序,必须规定程序适用的航空器分类。如果跑道条件允许,一航应当考虑满足D类以下各类航空器所要求的保护空域和超障余度;在空域受到限制或者为了缩小保护空域,避开高大障碍物时,可以在起始进近规定的速度范围内,规定一个程序限制使用的最大指示空速。
第四十六条 非标准仪表进近程序是指由于地形、障碍物、导航设施的特点,或者由于空中交通密集,需要特殊考虑飞行上的要求,设计偏离某些准则的非标准程序。
非标准仪表进近程序不是低于设计规范的程序,而是经过特别研究当地情况证明,不降低安全水平的仪表进近程序。
第四十七条 新建机场的仪表飞行程序设计工作,必须和机场选址同时进行。应当根据周围的地形、机场、航路、空中交通流向、气象等因素,确定跑道位置和方向;根据飞行程序的要求,规划导航设施布局,选择最佳方案。
第四十八条 机场仪表飞行程序,由民航局地区管理局负责设计,并且应当按照各种进近程序,确定各类航空器的机场飞行最低标准,上报民航局审批后施行。
军民合用机场现行的仪表飞行程序如果不符合民航的规范时,由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同有关军事单位协商,设计新的程序,确定机场飞行最低标准,上报民航局审批后施行。
第四十九条 修改机场仪表飞行程序的报批手续与新设计程序相同。但是不影响实际仪表飞行程序时,可以不作程序上的修改;只有在影响到定位点、航线方向、高度或者进近标准的改变时,才需要重新设计程序。
第五十条 上报审批机场仪表飞行程序时,必须附有按照《机场仪表飞行程序设计编写大纲》(见附录二)编写的《机场仪表飞行程序设计报告》,以及各类仪表进近图和标准仪表进、离场图。
《机场仪表飞行程序设计报告》,由承担设计的航行情报部门拟定,并由主管领导亲自审核签署。其副本应存入机场技术档案,作为修改或者重新审查和制定新程序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民航局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对外公布我国对外开放机场的仪表进近程序,并且按照不同进近分类和航空器分类公布超障高(OCH)/超障高度(OCA)。
民航局通过《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向国内各航空企业公布各机场跑道的各种仪表进近程序和不同航空器分类的机场飞行最低标准。
因紧急情况,如地面导航设施关闭,误差超过允许范围,新建筑物超过障碍物限制面等,导致机场飞行最低标准改变时,可以发布一级航行通告,但是整个新的飞行程序,不得用一级航行通告公布。

第七章 航行资料修订
第五十二条 为了保持《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和《军用机场手册》中的资料准确和完整,必须及时进行修订和补充。根据资料的变化情况,民航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出版航行资料修订。
第五十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修订》和《军用机场手册修订》,是修订其原本资料的依据。为便于识别,每一种修订,都应当在每期修订的第一页上,标明以版本为基础的连续期号,以及出版部门和印发日期。
第五十四条 航行资料修订,通常用新印发的资料,替换有变动的资料,或者增加新发布的资料。当资料修改不多,重新印刷时间不允许时,亦可采用手改的办法。印发手改资料时,应当在航行资料修订中,清楚地说明需要修改的页码、段落和内容。
航行资料的修订,应当尽可能地减少手改,而且手改部分应当及时印发换页资料。
第五十五条 已用一、二级航行通告公布过的航行情报,如果需要收入或者修订民航局出版的航行资料时,应当及时印发航行资料修订。
第五十六条 航行资料修订的换页材料,对内容有变动的部分,应当尽可能使用明显的符号或注释加以识别,以引起使用者的注意。
第五十七条 为了便于使用单位定期地校核航行资料,应当至少每半年印发一次航行资料校核单。校核单应当刊有全部有效资料的页码和印发日期。
第五十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修订》和《军用机场手册修订》,均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负责印发。

第八章 航行通告
第五十九条 航行通告是飞行人员和与飞行有关的人员必须及时了解的,有关航行的设施、服务、程序的建立、情况或者变化,以及对航行有危险情况的出现和变化的通知。
航行通告的收集、发布和处理工作,分别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和机场航行情报室负责实施。
第六十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发布航行通告:
(一)机场的开放、关闭、航路的建立、撤销或者改变;
(二)空中交通服务和航行服务程序的建立、撤销或者重要更改;
(三)飞行情报区、飞行管制区(指挥区)、管制地带、禁区、危险区、限制区、空中走廊规定和程序的建立或者改变;
(四)航路、机场导航设施、地空通信设备的建立、中断或者恢复工作,频率、呼号、位置、工作时间的改变或者工作不正常;
(五)地名代号、部门代码的增减或者改变;
(六)机场灯光系统的设立、主要组成部分的中断、撤销或者恢复工作;
(七)跑道、停止道、滑行道、飞机等待位置、障碍物等的目视标志位置的改变或者撤销;
(八)机场区域内有碍飞行的障碍物的设置或者拆除;
(九)标志航行障碍物的障碍灯、危险灯的中断或者恢复工作;
(十)由于跑道、停止道、滑行道、停机坪的积雪、结冰或者积水产生的危害情况及其消除;
(十一)跑道、停止道、滑行道、停机坪及其附近有施工或者施工结束;
(十二)消防、供氧设备暂不能提供使用或者恢复使用;
(十三)油料、加油设备暂不能提供使用或者恢复使用;
(十四)气象设施(包括广播)及其程序的建立或者更改;
(十五)施放气球、炮射、人工降雨、滑翔飞行、跳伞、火箭发射、航空演习以及有碍飞行的其他情况;
(十六)搜寻援救服务和设施的重要变动;
(十七)航行情报资料版本、内容、范围或者格式的重要更改;
(十八)需要立即对外通知的航空法律、法规或者民用航空规章的修订情况;
(十九)需要立即对外采取措施的出、入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改变;
(二十)对外的卫生检疫规定、发生传染病需要更改预防注射或者检疫的要求;
(二十一)影响飞行安全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一条 航行通告分为一级航行通告、二级航行通告(包括定期制航行通告)和雪情通告三种。一级航行通告和雪情通告,用电信方式发布。二级航行通告(包括定期制航行通告),用电信以外的方式发布。
第六十二条 一级航行通告的系列、电报等级和识别标志:
(一)一级航行通告分为A、B、C、D四个系列:
A系列——国际分发。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发布,发至同我国建立一级航行通告交换关系的外国国际航行通告室、我国对外开放机场航行情报室和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
B系列——国际分发。向邻近国家发布(暂不实行)。
C系列——国内分发。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发布,发至各主要机场、民航飞行学院以上的航行通告室和航行情报室。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应根据飞行情况,负责向需要本系列航行通告的所属其他机场转发。
D系列——地区性分发。由各机场航行情报室发布,通常发至所在地区的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遇有紧急情况,可以直接发至有关的机场航行情报室。
D系列一级航行通告,由所在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负责用C系列转发;如果适合国际分发,则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用A系列转发。
为了便于对航行通告的识别,每个发电单位应当从每年1月1日开始,对所发的每份电报,应当按照系列用数字顺序编号。
(二)一级航行通告的电报等级为GG,需要紧急处理的电报等级为DD。
(三)一级航行通告的识别标志为NOTAM,新发的航行通告为NOTAMN,取消以前的航行通告为NOTAMC,代替以前的航行通告为NOTAMR。取消或代替以前的航行通告,还应当在识别标志后,注明被取消或者被代替的航行通告的系列顺序编号。
一级航行通告的格式和填写方法,见附录三。
第六十三条 一级航行通告一般应当在生效日期前七天发布,不能预知的情况,收到后应当及时发布。每份通告应当只处理一项事宜,所述内容应当清楚,不需参考其他文件。如果内容过长,可以分为几个部分发布,但是须使用同一系列顺序号,并且应当在电文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四条 A、B系列的一级航行通告有效时间超过三个月,C系列的一级航行通告有效时间超过六个月,仍然继续有效时,应当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负责转为二级航行通告。
第六十五条 各系列的二级航行通告,统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发布。二级航行通告的系列、编写方法和时间要求:
(一)二级航行通告分为A、B、C三个系列:
A系列——国际分发。发至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的单位和用户。
B系列——国际分发。发至邻近国家(暂不实行)。
C系列——国内分发。发至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和订购单位。地区管理局以下单位,由所在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转寄。
为了便于二级航行通告的识别,出版单位应当从每年1月1日开始,按照系列,用数字顺序编号。
(二)如果用二级航行通告代替一级航行通告时,应当在通告内容之后另起一行,使用括号说明被代替的一级航行通告的系列顺序编号、发布单位和日期。
(三)二级航行通告一般应当有一个简短的标题,但是代替一级航行通告的二级航行通告可以除外。
(四)A、B系列的二级航行通告,应当在生效日期25天前发出;C系列的二级航行通告,应当在生效日期15天前发出。
第六十六条 定期制航行通告是按照定期分发制度管理的二级航行通告。这种航行通告,要按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规定的共同生效日期(见附录四)生效。共同生效日期,是以每28天为间隔,同时要保证用户在生效日期28天之前收到,在生效日期之后28天内不得更改。定期制航行通告应当在刊头加有“AIRAC”的标志。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作为定期制航行通告发布:
(一)关于飞行情报区、飞行管制区(指挥区)、管制地带、空中交通服务航路、永久性禁区、危险区、限制区的范围和规定;
(二)等待和进近程序,进场和离场程序,消音程序和有关的空中交通服务程序;
(三)影响航行障碍物的位置、高度和灯光;
(四)机场、设施和有关服务的工作时间;
(五)海关、入境等法令规定;
(六)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的位置、频率、呼号的改变,以及影响飞行的定期维修;
(七)气象设施(包括广播)和有关程序。
第六十八条 当跑道、停止道、滑行道、停机坪上有积雪、结冰、雪浆或者跑道灯被积雪覆盖时,机场航行情报室应当发布雪情通告。
(一)雪情通告的电报等级为GG,使用系列为S,发至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与当日飞行有关的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和机场航行情报室。我国对外开放机场的雪情报告,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向国外转发。
(二)雪情通告必须在第一架进出机场或者备降的航空器,预计起飞一小时三十分钟前交电台发出。从飞行开始至结束,应当根据雪情变化或者扫雪情况每小时发布一次。

如果跑道雪情有重大变化时,要增加发布次数。雪情的重大变化为:
1.摩擦系数变化约0.5;
2.堆积物深度大于:干雪20毫米,湿雪10毫米,雪浆3毫米;
3.跑道可用长度、宽度变化大于10%(含);
4.堆积物类别或者覆盖范围有变化;
5.跑道一侧或者两侧有临界雪堆时,雪堆的高度或者离中心线的距离有变化;
6.跑道灯被遮盖,灯光有明显变化;
7.其他重要变化。
(三)雪情通告的有效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
雪情通告的格式和填写方法,见附录五。
第六十九条 航行通告的校核制度:
(一)各级航行通告室、航行情报室,收到一级航行通告后,应当检查电文有无错、漏或者不明情况。如果发现错、漏或者有疑问时,应当及时通知签发单位,请其重发、补发或者解答。
(二)各级航行通告室、航行情报室,每月1日应发布本室所发布过的有效一级航行通告校核电报。其收电地址同一级航行通告。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还应当在每月3日前,印发有效的一级航行通告明语摘要。有效一级航行通告校核电报和有效一级航行通告明语摘要的截止日期、时刻和通告的内容通常应当一致。
一级航行通告明语摘要,应当发至地区管理局以上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地区管理局以下单位,由该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转发;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转发。
(三)二级航行通告校核单,应当于每年六月和十二月各印发一次。
第七十条 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所需的一级航行通告和雪情通告,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指定的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或者机场航行情报室负责提供。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解决。

第九章 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
第七十一条 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是指直接为每日飞行所提供的航行情报服务。
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是机场航行情报室的主要工作任务。
第七十二条 飞行前航行情报服务,主要是向机组提供飞行所需要的航行情报资料,通常采用机组自我准备方式进行,必要时应当提供讲解服务。
第七十三条 向机组提供自我准备所需要的资料和规章,包括:
(一)设立航行通告栏,展示有关的航行通告。航行通告栏,应当本着便于机组阅读和更换的原则设立,并且使用明语和固定格式公布与飞行活动有关的航行通告。
有电子计算机的航行情报室,还应当向机组提供飞行前资料公告的书面资料。
(二)设立危险动态图,标出对飞行有关的危险动态。危险动态图通常是在地图上面覆盖有机透明玻璃设置。危险区、限制区和险情的类别、范围、高度、日期、时间以及射向等内容,必须分别标注。如果有可能,还应当在动态图的侧方,用文字说明新出现的险情提要。
(三)设立地图板,张挂航空地图。其比例尺一般应为1∶500,000至1∶2,000,000。航空地图上,必须标画飞行情报区、飞行管制区(指挥区)界线和航路、机场的有关数据。
此外,还应当选择适当的位置,张挂或者展示航路图,本机场的仪表进近图、标准仪表进场图、标准仪表离场图、机场图、目视进近图、精密进近地形图、机场地面活动图、停机位置图、机场障碍物图和区域图,以及备降机场的有关特种航图。
我国对外开放机场,还应当张挂或者展示适当比例尺的、标有国际航路、国际机场的世界挂图或者世界区域图。
(四)必须备有的、供机组查阅的航行情报资料:《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军用机场手册》、通信和导航资料、日出日落时刻表、各有关机型的起飞全重表和起飞油量表、各有关机型的性能手册以及其他与飞行有关的资料。我国对外开放机场,还应当备有供国际飞行机组查阅的其它资料。
(五)必须备有的、供机组查阅的飞行规章、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航行规章》、《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飞行签派、通信、气象工作方面规章,以及关于飞行和航行情报工作的其他规定和文件。
我国对外开放机场,还应当备有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有关文件。
第七十四条 讲解服务是在航行情报员认为有必要或者机组有要求的情况下进行。
讲解服务应当按照讲解服务情况介绍校核单所规定的项目,逐项进行提示或者检查,并且要结合不同飞行的要求,对有关项目进行重点讲解。讲解服务情况介绍校核单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航行资料及其修订,航行通告,空中交通服务程序,放油区、等待区以及其他空域规定;
(二)航路、机场及其服务情况,航线数据和规定,搜寻援救方面的有关规定;
(三)地空通信、导航设备的位置、频率、呼号、工作时间和可用情况;
(四)可以提供使用的气象服务简况;
(五)危及空中航行安全的情况;
(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五条 对于我国机组,只能讲能和受理查询与该机组飞行任务有关的资料;对于外国机组,只能讲解和受理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已经批准对外提供的航行规章以及国际航行规章和资料。
第七十六条 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是航行情报服务工作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飞行后,机场航行情报室应当主动收集机组对各种飞行保障设施工作情况的意见,受理机组填写的《空中交通服务设施工作状况报告单》,并且及时转告有关技术业务部门处理。
第七十七条 为了便于向机组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机场航行情报室应当建立值班制度。
第七十八条 机场航行情报室值班员,应当于每日本机场飞行活动开始一小时三十分钟前,完成值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准备工作的内容为:
(一)了解当日的飞行预报和动态;
(二)检查整理航行通告栏;
(三)检查整理危险动态图;
(四)了解机场、航路、设施的变化情况和有关的气象资料;
(五)检查必备的各种资料、规章是否完整、准确;
(六)检查本室设备的工作情况。
第七十九条 为了便于向机组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机场航行情报室通常应当设在与空中交通服务、气象保障服务部门、相邻近的、有利于机组进出的具有隔音条件的办公室内。
机场航行情报室应当设值班室、必要数量的飞行准备室和资料室。机场航行情报室应当配有:电子计算机(包括配套的空调和中、英文打字机等)、复印机、电传机、航班动态显示器、电子计算器、标准领航时钟、值班工作台、机组准备工作台、保密文件柜和一定数量的航行情报资料柜、航图柜,以及绘图桌和制图用具等。
第八十条 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的航行情报室,应当根据本章各条要求,结合本企业经营航线特点,建立值班室、飞行准备室、资料室,设立航行通告栏、危险动态图,并向本企业飞行人员提供飞行前航行情报讲解服务。必要时,应对飞行人员的准备情况进行检查。
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的航空器在本企业基地以外机场的航行情报服务工作,由企业派驻该机场的机构或者代表负责在当地收集资料并向机组提供;如无派驻机构或者代表,可以同该机场签订协议,委托该机场航行情报室代理。

第十章 航行情报原始资料的提供和收集
第八十一条 航行情报部门提供的情报资料,能否达到及时、准确和完整的要求,主要决定于民航各有关业务部门及时、准确地提供和修订原始资料。航行情报部门的责任,是对收集到的原始资料进行检查、整理、编辑和发布。
第八十二条 航行情报原始资料,分为长期性资料和临时性资料两种。长期性资料,是指比较长期和较为稳定的资料,主要用于编辑《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临时性资料,是指比较短期和临时有变更的资料,主要用于发布航行通告。
第八十三条 各级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向同级航行情报部门提供的原始资料:
一、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空中规则和空中交通服务的规定(包括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附件的差异);
机场或者航路的关闭、开放和航路的变化情况;
空中交通管制、搜寻援救服务的规定或者重要变动;
空中走廊、禁区、危险区、限制区的建立或者改变,以及炮射、气球、跳伞、航空表演等活动。
二、通信导航部门:
通信规定(包括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附件的差异);
机场或者航路地空通信和导航设施的频率、呼号、位置、发射种类,及其改变、工作的中断和恢复;
地名代码、部门代号及其改变。
三、场建部门:
机场规定(包括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附件的差异);
跑道、停止道、净空道、滑行道、停机坪、登机桥、灯光系统的建立,及其主要部分的中断、撤销、改变和恢复工作;
跑道、停止道、跑道端安全地区、滑行道等道面标志,飞机等待位置和障碍物标志的位置,及其改变和撤销;
机场区域内有碍飞行的障碍物的设置和排除;
障碍灯或者危险灯标的中断和恢复工作;
跑道、停止道、滑行道、停机坪,及其附近的施工和施工结束;
跑道、停止道、滑行道、停机坪的积雪、积水情况,及其清除和可用情况。
四、公安部门:
消防设备提供服务的情况和有关规定。
五、油料部门:
油料牌号和加油设备的可用情况。
六、气象部门:
气象规定(包括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附件的差异);
气象设施(包括广播)和程序的建立或者更改。
七、国际运输部门:
简化手续规定(包括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附件的差异);
国际运输法规的建立或者改变;
出、入境规章的临时改变。
八、财务部门:
对外结算收费标准的规定和改变。
九、卫生部门:
有关民用航空卫生工作的标准和制度,卫生检疫的规定、发生传染病需要更换预防注射和检疫的要求。
第八十四条 为了能使航行情报部门有必须的时间进行编辑、印刷和发布航行情报资料,各有关业务部门应当按照下述的时间要求,提前将原始资料通知航行情报部门:

(一)凡是需要发布定期制航行通告时,各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在共同生效日期表中,选择适当的生效日期,并且至少在预计生效日期70天以前,向同级航行情报部门提供原始技术资料。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至少提前65天向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寄出资料。
(二)凡是需要以二级航行通告发布航行情报时,各有关业务部门,至少应提前60天向同级航行情报部门提供原始资料。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至少应提前55天向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寄出资料。
(三)凡是需要以一级航行通告发布航行情报时,各有关业务部门应当提前8天通知同级航行情报部门。对不可预见的临时性资料应当立即提供。
(四)民航局各有关业务部门,提供向国外发布的规章和规定,至少应当在生效日期90天以前向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提供。
第八十五条 各有关业务部门向航行情报部门提供的原始资料,只要时间允许,应当用《颁发航行情报资料通知书》(见附录六)寄送航行情报部门;如果邮寄时间来不及,应当通过航空固定电信网,以电报形式提供;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使用电话,但是事后必须用《颁发航行情报资料通知书》予以证实。向同级航行情报部门提供原始资料时,通常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
第八十六条 《颁发航行情报资料通知书》是航行情报部门编辑修订《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以及签发航行通告的依据。各有关业务部门,必须详细、准确地填写,必要时,应当增加附图。《颁发航行情报资料通知书》应作为正式记录存档备查。
第八十七条 各有关业务部门应当相对固定人员,负责同航行情报部门保持直接的、持续的联系,使提供原始资料的渠道畅通。
第八十八条 为了保证航行情报资料的准确和完整,各级航行情报部门,应当在每年的六月份和十二月份,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检查所负责的资料。如果发现差错,应当及时更正。

第十一章 航行情报资料的供应和管理
第八十九条 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负责向民航局地区管理局系统和各航空运输、通用航空企业供应民航局编印发行的航行情报资料和航空地图,以及同外国民航当局交换航行情报资料。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负责本管理局航行情报资料的供应。
第九十条 地区航行情报中心应当于每年十月份,向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提出订购翌年国内外航行情报资料的计划。
第九十一条 持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可以订购民航局编辑发行的航行情报资料。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的航行情报室,应当于每年十月份,向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提出订购翌年航行情报资料的计划。
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如果需要国外的航行情报资料,应当自行订购。
第九十二条 凡是使用航行情报资料的单位,都必须建立完善的资料收发登记制度。要及时地对资料进行修订,确保资料的完整、准确、可靠。
第九十三条 国内航行资料中规定为保密的资料,应当按照有关的保密规定,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换下来的旧资料,必须按保密规定进行销毁,不得失密。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如果停止业务时,应当将保密的航行资料造册销毁,并且上报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备案。
各级航行情报部门对各使用单位关于航行资料的保管使用情况,要经常进行督促检查,每年进行一次系统检查。
第九十四条 民航局编辑发行的航行情报资料,版权属民航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转售和转让。

第十二章 航行情报员执照
第九十五条 航行情报员执照是从事航行情报工作技术合格凭证。在民用航空航行情报部门工作的航行情报员,必须持有执照。无执照的航行情报人员,不能单独从事航行情报工作,只能在持照航行情报员指导下工作。
第九十六条 航行情报人员应当按照民航局颁发的《航行情报员执照申请、考核和颁发办法》,经过申请考核合格,才能发给航行情报员执照。
航行情报员执照由民航局主管部门颁发。

附录一各级航行情报值班员的工作职责
一、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值班员的职责
(一)检查督促各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关于航行通告的发布工作;
(二)收集、整理各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发来的航行通告;
(三)收集、处理国外发来的航行通告;
(四)编译、发布A系列和C系列的一、二级航行通告,一级航行通告的校核电报、明语摘要和向国外转发雪情通告;
(五)收发并处理国内外的业务电报、函件和电话;
(六)保管和修订各种航行情报资料,保持资料完整可靠;
(七)使用和维护管理本室的各种设备;
(八)填写值班日志和各种登记。
二、民航局地区管理局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值班员的职责
(一)检查督促所属各机场航行情报室关于航行通告的发布工作;
(二)收集本地区D系列一级通航通告,并用C系列一级航行通告发布;
(三)收集、处理和转发收到的一级航行通告、二级航行通告、一级航行通告校核电报和明语摘要;
(四)收发、处理航行情报业务电报、函件和电话;
(五)保管和修订各种航行情报资料,保持资料的完整可靠;
(六)使用和维护管理本室的各种设备;
(七)填写值班日志和各种登记。
三、机场航行情报室值班员的职责
(一)收集各有关业务部门提供的航行情报原始资料;
(二)编写、发布本机场区域的一级航行通告、雪情通告和校核电报;
(三)签发、处理各类航行通告;
(四)收发、处理航行情报业务电报、函件和电话;
(五)公布航行通告、标绘危险动态,提供“飞行前资料公告”;
(六)保管和修订各种航行情报资料,保持资料完整可靠;
(七)向机组提供飞行前、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
(八)使用和维护管理本室的各种设备;
(九)填写值班日志和各种登记。
四、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航行情报室值班员的职责
(一)签发、处理各类航行通告、校核电报和明语摘要;
(二)承办航行情报资料的修订管理;
(三)收发、处理航行情报业务电报、函件和电话;
(四)公布航行通告,标绘危险动态;
(五)向本企业机组提供飞行前航行情报服务;
(六)向本企业机组提供电子计算机飞行计划;
(七)负责航行情报资料的保管;
(八)使用和管理本室的各种设备;
(九)填写值班日志和各种登记。

附录二机场仪表飞行程序设计编写大纲
一、基本资料:
(一)机场资料;
(二)导航设施;
(三)机场周围障碍物。
二、最低扇区高度:
(一)扇区划分;
(二)各扇区内的最高障碍物(OBS);
(三)各扇区最低高度。
三、起始进近航段计算:
(一)修正角程序,各类飞行的时间和修正角;
(二)起始进近定位点(IAF)的高度,起始航段控制障碍物高度,起始进近最低高度(改出转弯高度);
(三)直角航线或者U形航线的计算。
四、中间进近航段计算:
(一)中间航段控制障碍物(OBS);
(二)中间航段最低高度(飞越最后进近定位点(FAF)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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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二批)(国家经贸委公告2001年第8号)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一年第8号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二批)

  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471号)精神,现将获得批准的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如下:

 

第一部分 汽车生产企业

序号
企业名称
《目录》 序号
商 标
产品型号及名称

1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1
解放牌
CA6100型客车底盘

CA6101型客车底盘

CA6120型客车底盘

CA6471型轻型客车

CA6850型客车底盘

CA6891型客车底盘

红旗牌
CA7180型轿车

CA7182型轿车

CA7202型轿车

CA7222型轿车

2
芜湖一汽扬子汽车厂
1
迎客松牌
CAK6600型轻型客车及底盘

CAK6710型客车及底盘

CAK6720型客车及底盘

CAK6790型客车及底盘

3
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2
奥迪

(AUDI)牌
奥迪 AUDI A6L 2.4AT 型轿车

奥迪 AUDI A6L 2.4 型轿车

4
金华北方福来车辆有限公司
7
青年牌
BFC6110豪华客车

BFC6125豪华客车

5
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
9
福田牌
BJ1150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1160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1170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4160型牵引汽车

BJ4170型牵引汽车

6
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
10
切诺基牌
BJ2021V8轻型越野汽车

7
天津汽车夏利股份有限公司
18
夏利牌
TJ7101两用燃料轿车

TJ7131轿车

8
辽宁黄海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9
黄海牌
DD6103城市客车及底盘

DD6122大型卧铺客车

9
沈阳金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
33
金杯牌
SY5031X型厢式车

SY5032X型厢式车

SY6480型轻型客车

SY6500型轻型客车

10
沈阳汽车制造厂
33
金杯牌
SY5020X型厢式车

SY5060TYH型路面养护车

SY5060X型厢式车

SY5100TYH型路面养护车

11
金杯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33
金杯雪佛兰牌
SY5020X型厢式车

SY5030JBSBS型警备车

SY6460型轻型客车

12
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35
沈飞牌
SFQ6100豪华旅游客车

SFQ6110型豪华旅游客车及底盘

SFQ6113型豪华旅游客车

SFQ6120豪华旅游客车

13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哈尔滨轻型车厂

 
38

 
解放牌

 
CA5020X型厢式运输车

CA5026X型厢式运输车

CA5041K21L2型工程车

CA5041K2L2型工程车

CA5041K2L型工程车

CA5041K5L型工程车

CA5041K6L型工程车

CA5041L2型工程车

CA5041L型工程车

CA5041X型厢式车

CA5047K21L2型工程车

CA5047K2L2型工程车

CA5047K2L型工程车

CA5047K5L型工程车

CA5047K6L型工程车

CA5047L2型工程车

CA5047L型工程车

CA5047X型厢式车

14
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41
飞羚牌
SH5050X型厢式客车

SH6606型客车

SH6707型客车

SH6840型客车

SH6841型客车

15
跃进汽车集团公司
44
跃进牌
NJ6701型客车底盘

NJ6702型客车底盘

16
常州长江客车集团有限公司
46
长江牌
CJ5026X厢式车

17
南京春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48
春兰牌
NCL5110X型厢式车

18
浙江公路机械厂
51
飞碟牌
FD6601轻型客车

FD6602轻型客车

FD6602轻型客车底盘

FD6603轻型客车

FD6606轻型客车

FD6710型客车

FD6730型客车

19
安徽安凯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55
安凯牌
HFF6101型客车

HFF6106型客车底盘

HFF6120型客车

HFF6120型客车底盘

HFF6121型客车

HFF6121型客车底盘

20
合肥江淮汽车制造厂
56
江淮牌
HFC5061X型厢式车

HFC6601型客车底盘

HFC6820型客车底盘

HFC6832型客车底盘

HFC6930型客车底盘

HFC6900型客车底盘

21
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57
东南牌
DN5020X型厢式车

DN5023X型厢式车

DN5024X型厢式车

DN5025X型厢式车

DN5026X型厢式车

22
福建龙马股份有限公司
58
福建牌
FJ1042厢式货车

23
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61
江铃全顺牌
JX1046型厢式货车及底盘

JX5045X型厢式车

JX6461型轻型客车及底盘

JX6462型轻型客车及底盘

JX6542型轻型客车及底盘

JX6543型轻型客车及底盘

JX6591型轻型客车及底盘

24
江铃汽车集团公司
61
江铃牌
JX5023X型厢式车

JX5030X型厢式车

JX5032X型厢式车

JX5033X型厢式车

JX5040X型厢式车

JX6470型轻型客车

JX6477型轻型客车及底盘

江铃全顺牌
JX5036X型厢式车

JX5040X型厢式车

25
江西消防车辆制造厂
62
庐山牌
XFC5021X厢式车

26
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71
宇通牌
ZK6103型客车

ZK6113型客车

ZK6600型客车

ZK6732型客车

ZK6740型客车

ZK6790型客车

ZK6791型客车

ZK6862型客车

ZK6891型客车

ZK6893型客车

27
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
72
尼桑牌
ZN1021型轻型汽车及底盘

ZN2021型轻型汽车及底盘

ZN5021X型厢式车

ZN5031X厢式车

ZN5031TQX抢险车

ZN6481型轻型客车

ZN6491型轻型客车

28
湖南省三湘客车集团有限公司
79
三湘牌
CK6891客车底盘

CK6894豪华客车

29
广州羊城汽车有限公司
89
羊城牌
YC5041X厢式车

YC6590轻型客车

YC6630轻型客车

YC6700轻型客车

30
桂林客车工业集团公司
90
桂林牌
GL6120客车底盘

31
柳州五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92
五菱牌
LZW1020厢式货车

LZW5010X厢式车

LZW5011X厢式车

LZW5020X厢式车

32
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95
五十铃牌
QL6470型轻型客车及底盘

FVR33PX型厢式货车

FVM34QX型厢式货车

TFR17HDLMB型轻型汽车及底盘

32
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95
五十铃牌
TFS17HDLMB型轻型汽车及底盘

TFR17HDLM型轻型汽车及底盘

TFR17HSLM型轻型汽车及底盘

TFS17HDLM型轻型汽车及底盘

TFR55HDLJ型轻型汽车及底盘

TFS55HDLJ型轻型汽车及底盘

TFR55HSLJ型轻型汽车及底盘

TFR55HDLJB型轻型汽车及底盘

TFS55HDLJB型轻型汽车及底盘

33
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96
长安牌
SC5040ZYS压缩式垃圾车

34
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
96
长安牌
SC5011X厢式车

长安-奥拓牌
SC5011X厢式车

SC7080轿车

35
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
112
金龙牌
KLQ6110型客车底盘

KLQ6111型客车底盘

KLQ6112型豪华旅游客车

KLQ6113型豪华旅游客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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