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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示范性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46:43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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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示范性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规程》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示范性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规程》的通知
1995年8月1日,国家教委


1991年国家教委颁发《关于大力发展乡(镇)、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意见》以来,随着农村经济与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含成人教育中心校,下同)迅速发展。1994年全国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已达42532所,年培训总人数为2400多万人(次)。培养出一大批科学致富带头人、农村基层干部、农民技术员、乡镇企业生产骨干与管理人才。成为全面提高农村从业人员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增加农民收入,振兴农业、农村经济,加快农村奔小康步伐的重要教育阵地。
为了贯彻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大力发展农村成人教育,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推动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发展,根据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按经济发达地区、经济中等发达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分别要求,制定《示范性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九五”规划,在加快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基地建设的基础上,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培训效益,有计划地建立一批高标准、高质量的示范性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到2000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有10%左右的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达到示范校标准。

示范性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规程
第一条 为促进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示范性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可按初级中学建制。
第三条 学校独立设置,布局合理,教学管理、生活秩序良好。搞好校园绿化,做到整洁、优美。
第四条 学校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坚持思想政治教育、文化教育、科学技术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思想政治工作制度,通过具体措施,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农村新型劳动者。
第五条 学校建立校务委员会,由乡(镇)主要领导兼任主任。专职校长兼任常务副主任,教育、农业、科技、财政、乡镇企业、武装、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校务委员会坚持三教统筹、农科教结合的原则,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分工合作;制订教育培训规划和措施;聘用专、兼职教师;筹措办学经费并监督经费的合理使用;研究解决办学和教学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学校领导班子要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热爱成人教育事业,熟悉教育管理,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掌握一定的专业知识和脚踏实地的开拓进取精神。
第七条 示范性学校的认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学校专职校长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任命,并配备相应的专职校务管理人员和教学管理人员协助校长工作。
第八条 学校建有专用教室、办公室、图书阅览室、实验室、仪器室、资料档案室等。实验实习基地:城郊区乡(镇)不少于5亩,农村乡(镇)不少于10亩。
经济发达地区:学校校舍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其中有关教学用房不少于1000平方米。
经济中等发达地区:学校校舍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其中有关教学用房不少于500平方米。
经济欠发达地区:学校校舍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其中有关教学用房不少于300平方米。
第九条 学校有与教学相应的教学仪器设备。
经济发达地区:学校配有教学仪器、教学挂图、常用教学标本300套(件)以上,图书资料2000册以上;建有卫星电视地面接收站,配有电视机、录像机、录音机、电脑等电教设施。
经济中等发达地区:学校配有教学仪器、教学挂图、常用教学标本200套(件)以上,图书资料1500册以上;配有电视机、录像机、录音机等电教设施。
经济欠发达地区:学校配有教学仪器、教学挂图、常用教学标本100套(件)以上,图书资料1000册以上;配有电视机、录像机、录音机等电教设施。
第十条 学校建立校办厂(场)或生产实验实习基地,加强实践环节,把学校办成人才培训、生产示范、科技试验与推广、咨询服务的综合性、多功能的教育经济实体。
第十一条 学校有一支事业心强、胜任教学、专业结构合理的专兼职结合的教师队伍。学校专职教师要按当地总人口的万分之二的比例配备,举办脱产班和“3+1”分流职业初中班,应适当增配专职教师,按每班2至3名配备。专职教师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应占60%以上。兼职教师由校务委员会研究聘用,并保持相对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对专职教师的转正、晋级、评定职称、工资和福利等待遇均与同级普通学校的教师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教师要通过培训、自学等多种途径,不断提高教学水平。提倡教师一专多能,文化课教师至少要掌握二门以上实用技术,专业课教师要具备多种技能,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能指导学员实习和科学实验。
第十三条 学校应建立行政、教师、教学、总务、财务、档案、图书资料、实验仪器等各项科学管理制度,并不断充实完善。
第十四条 学校要按照因地制宜、按需施教、学用一致、讲求实效的原则,制订教育、教学(培训)计划,不断改进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建立完备的教学档案和学籍管理档案,加强人才跟踪调查和信息反馈工作。
第十五条 学校办学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筹措,采取地方财政、集体投入、收取学杂费、教育部门奖励补助等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办法解决。学校要积极开展勤工俭学、兴办校办厂(场)和开展有偿服务,增收节支,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师生的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学校要认真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积极开展扫除文盲教育,使本乡(镇)青壮年人口中的非文盲率达到95%以上。根据学文化与学技术相结合的原则,积极扫除剩余文盲,开展扫盲后继续教育,巩固扫盲成果,不断提高农村劳动者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七条 学校坚持常年办学,紧紧围绕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举办多层次、多规格、多门类的培训班,其中举办一年以上的长班两个以上。培训规模按教学时间在20课时以上受训人数计算,学校年培训总数,经济发达地区每校不少于1000人(次),经济中等发达地区每校不少于800人(次),经济欠发达地区每校不少于500人(次)。
经济发达和经济中等发达地区要把培养初、中级人才摆到重要的地位。经济欠发达地区以培训当地适用人才为主,有计划地培养初、中级人才。
第十八条 在当地政府的统筹安排下,学校要积极参与实施“燎原计划”、“星火计划”、“丰收计划”,每年承担农业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二至三个,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技术培训,辐射面达90%以上,同时培养一批科技致富带头人和技术骨干,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九条 大力开展乡镇企业职工、技术骨干、管理人员的岗位培训和技术等级培训,并取得明显的成效。加强与普通学校、职业学校的沟通和联系,充分发挥示范性学校师资和设施的潜力,积极参与开展小学后、初中后、高中后继续教育;积极参与实施“绿色证书工程”培训和其他有关资格证书的培训。
第二十条 采取多种形式经常对学员进行时事政策教育、法制教育、思想道德教育、人口教育、开展丰富多彩的社会文化生活教育,提高农民的法制观念和思想道德水平,促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十一条 学校要紧密结合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实际,办出特色,提高办学效益。要充分发挥学校的辐射作用,指导村和企业办学,培训村(厂)成人学校教师和技术骨干,使行政村的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办学面达到95%以上,建立科技示范联系户,带动各村普遍开展各类实用技术培训班,加快农民致富步伐,促进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
第二十二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示范性学校要进行评估,经评估达不到标准的,撤消其示范性学校的资格和名称。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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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镇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镇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定印发营政办发[1995]10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城镇公有住房出售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城镇进行公有住房出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新建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实行先售后租,优先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五条 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不准以标准价或成本价出售和购买公有住房。

第六条 营口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定负责本市的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售房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新、旧直管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除下列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职工出售。

(一)列入进期改造规划的;

(二)产权不清的或有争议的;

(三)严重损坏房、危险房;

(四)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

(五)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不宜出售的。

第八条 凡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均可申请购买公有住房。

第三章 售房价格和付款方式

第九条 近期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实行三种价格,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在市规定面积标准内实行成本价或标准价,超过面积标准部分,实行市场价。

第十条 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规定面积标准内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第十一条 新建住房的成本价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包括煤气、给水、排水、供电、供暖、道路、通讯设施)、管理费、贷款利息以及税金等7项因素。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折扣年限按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1995年全市测定新建住房平均成本价为690元/M2 。

第十二条 新建住房标准价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构成。新房的负担价,1994年到1995年为营口市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2000年达到3.5倍(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准)。新房抵交价按双职工65年(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80%计算。1995年营口市测定新建住房平均标准价为524元/M2。其中负担价为332元/M2,抵交价为210元/M2 。

以标准价出售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按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旧房的抵交价,可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

第十三条 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应根据所处楼层、朝向、设施等条件和地段、环境的不同,进行合理调节(各项调节系数详见附表)。

第十四条 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在价格上给予以下三种折扣:

(一)职工购买现住房给予现住房折扣。1995年以前标准价房折扣率为为负担价的5%;成本价房的折扣率为成本价减去标准价中抵交价部分后剩余额的5%。1996年以后,现住房折扣要逐年减少,2000 年全部取消。

(二)按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每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抵交价除以65年计算。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1995年年工龄折扣额为3.23元/M2 。

(三)职工一次付清购房款,给予一次付款折扣。1995年以前一次付款折扣率不得高于20% 。

第十五条 职工购房可以一次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实行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实际售价的30% ,分期支付的部分要计收利息,职工单位不得贴息,利息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息确定。购房职工可按有关规定申请购房抵押贷款。

第十六条 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后,继续享受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不交房租;采暖费、煤气气源费仍按租住公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根据住房的不同情况实际售价(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是:(一)成本价计算公式:实际售价=[(成本价±地段调节减价-折旧额)×(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工龄折扣额-现住房折扣额] ×(1-一次付款折扣率)

式中:

1、成本价— 按市房改方案规定的七项因素计算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成本价,即1995年全市平均数成本价为690元。

2、折旧额=成本价÷50×竣工使用年限。

3、现住房折扣额(1995年)=(成本价-抵交价)×5%。

4、工龄折扣额=抵交价÷65×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和。

(二)标准价计算公式

实际售价=[(标准价-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折率)

式中:

年工龄折扣额=抵交价÷65

负担价×2%+抵交价×20%÷30


--------------------------------------------------------------------------------

2、年折旧率= ×100%

标准价

3、1995年以前现住房折扣率为5%。

平瓦房出售实行按质论价,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实地勘察评估,一次出售,确认全部产权。

售房审批制度

建立公有住房出售办法的报批制度。县级市、区、镇及各企事业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时,须将出售公有住房的请示及具体实施细则报市房改办批复,领取售房许可证后,方可执行。

公有住房出售的成本价和标准价要逐年测定,同时提出现住房折扣率和一次付款折扣率,报省批准后执行,县级市、区报市批准后执行。

产权界定和市场交易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拥有全部产权,一般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如有特殊情况5年内需要出售时,由原产权单位以原价收回,另外出售,该职工仍可再享受一次标准价或成本价购房的优惠。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拥有全部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住用5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分配。如有特殊情况5年内需要出售时,原产权单位以原价收回,另外出售,该职工仍可再享受一次标准价或成本价购房的优惠。

公有住房出售后,购房人要及时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要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领取国家统一制定的产权证书。

产权人出租、出售、赠与、继承以及其它形式转让所购住房,要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有加强协作,制定规范的交易程序,完善税收制度,加强市场管理,严肃查处扰乱房产市场管理的违法行为。

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和产权单位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免交一次性契税、房产税、房产交易费、土地使用税,只交工本费,目前楼房工本费暂定售房款的1.5%,平瓦房工本费暂定3%。

售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售房收入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指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专户,权属不变。

售房资金的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和项目审批程序,经市房改办批准,全部用于住房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

售后管理、维修

职工购买的住房,户门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管理,由产权人自己负责。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管理由原产权单位和产权人共同负责,原产权单位在售房款中提取10%建立公共维修基金,产权人按住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交纳0.01元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费。

向职工出售的住房原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要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管理形式和机制,明确管修范围和责任,实行统一的委托管理维修。

处罚

房管部门和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公有住房,随意降低售房价格,变相增加优惠条件的,由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撤销出售、冻结资金等相应处罚。

购房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倒买倒卖、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购房的,由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触犯法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售房审批、评估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明纪律,坚持以法办事。对徇私舞弊、违法乱纪、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各县级市、区、镇,各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实施细则。

本办法由营口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定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有的《营口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即行废止。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政策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

公房出售调节表
公房出售破损调节表
公房出售楼层调节表
公房出售地段类区划分说明
标准价一次付款价格表
附表1

公房出售调节表

项目
类别
建筑面积(M2)
售价调节(%)
备注


正向

0
 
  东西向

-2
 

倒座

-10
东、西、南均无门窗

  一类

0
 

二类

-2
 
  三类

-5
 

四类

-8
 
  五类

-11
 

共用

-2
指楼房


兼用

-4



共用

-2





-5



无上水

-3



无下水

-3



集中供暖

0





-5



附表2

公房出售破损调节表

序 号
房屋破损程度
售价下调(%)
备 注

1
基础有较大不均匀沉降
3
指楼房

2
墙体严重破损。裂缝或凸凹,墙体腐蚀严重。
2


3
屋面严重漏雨,保温层、防水层、隔热层严重损坏,屋面凸凹不平,局部翘边、空鼓、裂缝
2


4
内墙空鼓裂缝、墙皮局部脱落,项棚极损坏显,下垂变形
2


5
木质门窗或钢门窗腐蚀损坏较严重
2


6
砖木楼房木屋架腐蚀或华侨变形翘榫脱、下沉
2


7
木楼板或木楼梯局部破损或局部下沉
2
 
8
室内无灰棚、清水墙无罩面
2


备注
地震受灾房和震后重建的救灾房,可根据以上破损程度下调,但下调最多不超过11%


 

 

附表3

公房出售楼层调节表

建筑层次
调节系数%
居住
层次
 


 


 


 


 


 



1
-2
-2
-2
-2
-2
-2

2
-2
0
0
0
0
0

3
/
-2
0
0
0
0

4
/
/
-2
0
0
0

5
/
/
/
-3
-1
-1

6
/
/
/
/
-4
-2

7
/
/
/
/
/
-5


附表4

公房出售地段类区划分说明

营口市出售公有住房区域划分,按照市区内的地理条件,共分为五个类区,各类区的区域分布是:

1、图上划横线的区域为一类区 范围是:西部北起针织一厂东侧小马路北端,顺清华路南至渤海大街;东到光华路与渤海大街交叉路口,往东北顺潮沟路到公园路交叉路口,北到营口火车站以内的部分,均为一类区。

2、图上划竖线的区域为二类区 范围是:西部北起平安路的北端,南至金牛山大街交叉路口,东至金牛山大街与光华路的交叉路口以内;东至潮沟路东西两端以南、渤海大街光华路口至太和庄往北小马路与公园路交叉路口以内的部分,均为二类区。

3、图上划斜线的区域为三类区 范围是:得胜路以东,金牛山大街以南,光华路南部以东部分,公园路以东,北到道叉子、大庆路南部以西的部分,均为三类区。

4、图上划双横线的区域为四类区 范围是;道叉子以北路口,劳动街范围内,大庆路与营大公路口往东至工农往北至汉河桥以西至造纸厂苇场,均为四类区。

图上划双斜线的区域为五类区 范围是;西部:得胜路以西部分;北部:河北办事处部分;东部:工农路以东部分;营口市城郊八村,光明、钢铁、欢心甸、韩家学坊、太和庄、白庙子、大水塘、三道沟,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建的公有房屋,均为五类区。
 

附表5

标准价一次付款价格表 单位:元/M2

 

成新
负担价
抵交价
支 付 价

新房
332
210
408
395
382
369
356
343
330
317
304
291
279
266

9
299
168
336
323
310
297
284
271
258
245
232
219
206
194

8.5
282
168
323
310
297
284
271
258
246
233
220
207
194
181

8
266
168
310
297
285
272
259
246
233
220
207
194
181
168

7
232
168
285
272
259
246
234
221
208
195
182
169
156
143

6
199
168
260
247
234
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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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9日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条例

(2011年12月2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构筑自主创新高地,建设创新型城市,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科学技术工作,应当贯彻落实“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重视基础研究,创新体制机制,集聚创新资源,培育创新主体,完善创新体系,加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推动协同创新,实现科学技术的跨越式发展,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本市突出做强优势产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围绕航空航天、电子信息、生物技术与现代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石油化工与精细化工、先进装备制造、现代服务业等重点领域,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成果转化,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第四条 本市科学技术工作,应当为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提供支撑,支持基础医学、中西医结合、预防医学、心理健康和生理健康等科学技术研究,实现关键技术突破。

  第五条 本市科学技术工作,应当为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提供支撑,围绕生态环境、资源利用、防灾减灾等领域开展科学技术研究,特别关注海洋保护与开发、水资源保护与利用、污染治理、循环利用等领域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六条 本市科学技术工作,应当为城市建设与交通管理提供技术支撑,支持建筑工程关键技术、市政工程关键技术、港口建设关键技术、智能交通技术、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技术、绿色建筑与建材技术、城市绿化技术等领域的研究开发。

  第七条 本市科学技术工作,应当为建设都市型农业提供技术支撑,鼓励农业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建立和完善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体系,扶持动植物新品种选育以及养殖、种植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应用。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农业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促进农业科学技术集成配套和成果转化,发展设施农业,建设都市型农业。

  第八条 本市应当发挥滨海新区创新引领、资源集聚和辐射带动作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全市整体技术水平和综合竞争力。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按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确定本市科学技术发展的战略、目标、任务,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编制和组织实施年度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制定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具体政策措施,发布科学技术进步年度报告。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和区、县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一条 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其他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科学技术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宣传,开展科学技术和科学知识的普及活动,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三条 本市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人员、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完善产业技术创新链,提高企业创新活力和核心技术开发能力,使企业成为技术创新活动、创新成果应用和研究开发投入的主体。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企业从事技术研究、技术开发以及技术应用活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对符合条件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项目立项、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天津市重大科技专项等国家鼓励的企业自主创新项目给予重点支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利用贴息等方式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项目等给予信贷支持。

  高新技术企业参加科学技术保险,可以根据本市有关规定申请科学技术保险保费补贴。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本市对作为主要起草单位参与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制(修)定的,或者制定的企业标准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方面取得重大影响的企业给予奖励或者资助。

  第十九条 本市企业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

  国有企业负责人应当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列入国有企业负责人年度和任期绩效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采取以下措施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

  (一)制定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规划;

  (二)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三)开展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

  (四)建设科技型中小企业服务网络平台;

  (五)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培训与服务;

  (六)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引导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鼓励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以及创新型企业的发展。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以及创新型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引导企业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及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本市按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坚持统筹规划、集中优势、重点发展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支持国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在本市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转化基地;鼓励国内外各类科技行业协会、学会、标准委员会以及相关组织来津建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完成该项职务科学技术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并完善科学技术人员服务企业和农村的长效机制。

  鼓励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人员深入企业和农村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活动。

  科学技术人员在服务企业和农村期间,其职级、工资福利和岗位变动与原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其为企业或者农民服务创造的价值纳入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考核范围。

  第二十七条 本市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重点资助自然科学领域的应用基础研究;本市设立的青年科学基金重点资助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培养创新人才。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依托科学技术成果创办科技型企业,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资助、奖励或者补贴。

  第二十八条 本市制定和完善促进留学归国人员来津创办企业的优惠政策,鼓励、吸引、扶持留学归国人员来津创新、创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措施培养和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引进的创新创业领军人才经批准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申领一次性经费资助,用于项目资助和安家资助;

  (二)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相关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三)市级科学技术计划优先支持由创新创业领军人才领衔实施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项目;

  (四)优先推荐申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或者其他荣誉称号;

  (五)优先解决配偶、子女的户口以及子女入学、入托等事宜。

  第三十条 本市营造有利于科学技术人员进行科学研究的良好环境。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努力提高自身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水平。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评价制度。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进行综合评价,其评价结果作为对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支持和对其负责人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市和区、县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市和区、县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区、县科学技术经费投入情况纳入区、县人民政府年度考核范围。

  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相关政策和措施,引导社会资金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逐步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以下事项的投入:

  (一)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二)重大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

  (三)从事应用基础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运行资金;

  (四)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五)科学技术普及、交流与合作;

  (六)科学技术奖励;

  (七)知识产权资助;

  (八)其他与科学技术进步相关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制度。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市制定专项计划,支持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等科学技术平台开展科学技术创新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鼓励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向社会开放科学技术资源,提高科学技术资源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 本市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风险投资、科技担保、科技评价、科技成果交易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与发展。符合条件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和完善技术产权交易服务体系,创新交易产品和服务内容,聚集各类要素资源,完善技术产权融资等配套功能。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支持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等园区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政策,引导和扶持区、县科技园区、示范工业园区、农业产业园区的建设、发展;符合条件的区、县示范工业园区、中心城区科技园区以及其他功能区等,可以确定为市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6 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