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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部关于切实加强保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05:30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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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部关于切实加强保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劳动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部关于切实加强保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通知
外经贸部、劳动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的迅速发展,外派劳务数量不断增加,我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也时有发生,有的甚至危及其生命安全,极大地损害了我劳务人员的经济利益和人格尊严。这些问题的发生,除了雇主方面的原因外,也暴露出我少数外派劳务企业片面追求经
济效益,忽视保护劳工合法权益的严重倾向。有的企业为了达到同雇主达成协议的目的,签订合同时不敢坚持保护我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必要条款。当雇主严重侵害劳务人员权益时,有的企业不敢据理与对方进行严正交涉,对受害劳务人员搪塞了事;有的企业甚至与雇主串通,蒙骗我劳务
人员,签订假合同,侵害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为了切实加强保护我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使其利益受到损害,特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派劳务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外派劳务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外派劳务企业与境外雇主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必须对劳务人员的工作地点、职业工种、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保险待遇、生活条件、交通、劳动纪律、劳动争议处理、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合同变更及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需要双方协商的事项
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其中工资不得低于我国外派劳务协调机构规定的最低标准或当地同类工种的最低工资标准。对女工和特殊工种须有相应的特殊劳动保护条款。外派劳务的主要情况,要及时报告我有关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
三、外派劳务企业应充分利用劳务输入国和地区劳动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劳工权益的条款,争取和保护我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外派劳务企业在输出海员渔工劳务时,必须在合同中规定雇主应定期向派出单位通报我派出海员渔工所在的船名和作业海域。外派劳务企业据此通知我有关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以便其协助处理损害我海员渔工利益的事件或其他突发事件。
五、我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外派劳务企业应根据劳务合作合同规定与境外雇主进行交涉,及时解决。如经协商不能解决,按劳务合作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处理。在签订劳务合作合同时未选择适用法律的,按工程所在地和劳务实施地的法律或国际惯例处理。有关情况
应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外派劳务企业在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保护方面必须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以上请转发各有外派劳务经营权的企业按照执行。



199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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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宝华:名律亮剑 十年诉讼硬仗被终结
  明明是白纸黑字约定的,怎么就打了十年的官司?  

当原告找到王宝华律师代理的时候,他的事已经经历了9年仍未结束的官司,现在终于要有最终结果了,因为案件已经最高检察院抗诉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了。

面对最高检察院的抗诉,王宝华律师身上的压力就明显大了许多,这不是普通的一个再审案件,而是经过一审、二审和两次再审,现在又遭遇最高检抗诉的申诉案件,而最高检抗诉的判决书当年还被评选为优秀再审判决的的三等奖。

面对这种案件,任何一名律师都不敢轻易下结论,王宝华律师组成了律师团队专门对该案进行分析论证,最终得出结论认为最高检察院的抗诉是不能成立,但面对如此强大的对手,庭审前的准备就一定要做的滴水不漏,于是律师团队对即将到来的庭审进行积极备战。

  【案件简述】

  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与新疆某汽车厂(以下简称汽车厂)在1999年约定合作建经济适用房,并就此先后签订了7份合同或协议。约定由汽车厂提供建设用地、H公司提供全部资金,并负责规划、设计和施工,实际建筑面积以城市规划管理局所确定的红线建筑面积为依据,所建房屋按实际建筑面积按约定比例分配。房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双方各自办理所得房屋的产权证,并承担各自的费用。双方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总投资额的10%。

同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协议作为补充协议约定汽车厂对H公司按比例分得的门面房有优先购买权。此后至2001年7月双方共签订了7份协议,分别对H公司如何进行拆迁补偿、门面房、住宅的面积及分配给双方的面积、分配过程中超过约定面积的分配等作了详细的约定。

2001年9月,该小区建设完毕,小区的所有房屋产权证均由H公司先办在自己名下,小区经过建设,比原来的规划设计增加了近4000平米,但双方对增加的面积并没有进行任何约定。汽车厂认为,对超规划的增减面积应按合同约定比例分配,双方对此产生分歧。汽车厂遂将H公司已售出但未办理入住手续的43套住宅及23套门面房封占。其余住宅,H公司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定的销售均价出售。门面房除汽车厂封占的23套外,其余由H公司出售。

  【一审判决】

  为该起纠纷拉开帷幕

  2001年10月,H公司以侵权为由,向该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汽车厂履行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协议《拆迁补偿协议》,返还部分住宅和全部门面房,承担诉讼费。诉讼中,汽车厂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H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第一份拆迁补偿合同及全部补充协议,向汽车厂交付参照约定的规划内面积分配比例来折算规划外面积的住宅和门面房,并支付违约金三百多万元,承担反诉费及测量费。

  法院认为,双方应依照双方所签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共同开发建设的小区所有权属共同共有关系,H公司未获汽车厂同意及产权未分割析产的情况下,擅自单方预售住宅和门面房的行为属违约。汽车厂封门的行为,虽过激但不构成侵权。判决H公司返汽车厂住宅及门面房5000多平米并支付违约金200多万元。

  【二审判决】

  将审理结果重新洗牌

  H公司以按合同约定已补偿汽车厂7000多平米住宅,对增建部分不应再给予分配,且判令自己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等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H公司和汽车厂的协议名为拆迁,实为合作开发,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从而认定七份协议均无效。撤销了一审判决,H公司补偿汽车厂住宅92套、补偿汽车厂商铺365平;汽车厂返还封占H公司所占的房屋。

  【再审判决】

  使案件再度回到原点

  汽车厂认为法院认定双方的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H公司依约将应得房屋分给职工入住,二审判决导致职工入住不合法等由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七份协议名为拆迁,实为联建经适房,且已依约办理登记手续,应认定合同有效。

并从三方面对该案件进行了分析并得出结论认为:小区用地由汽车厂提供,且增建面积已经行政部门追认,故增建面积应依约进行分配;汽车厂封占房屋,并提出诉讼保全,是对自身权益的合法保护,未构成侵权;H公司将所有房屋权证办在自己名下并施工中将所有房屋预售,侵犯汽车厂优先购买权及所有权,将增建面积据为己有,拒绝分配给汽车厂,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于是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二三项并变更一审第四项为H公司支付汽车厂违约金6万多元。

  【案件转机】

  H公司又一次主张权利使案件有了转机

  H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认为双方所签为拆迁补偿合同,且自己已以合同约定的“以城市规划管理局所确定的红线建筑面积为依据”,对汽车厂分配了相应的房屋面积,增建面积不在合同约定之内,不应列入分配,再审判决以实际建筑面积分配并判令自己违约错误。

  新疆省高院对该案进行了提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履行客观事实看,一方出地、一方出资,按投资比例分割房屋符合合作建房的法律特征。原再审认定双方的合同名为“拆迁补偿合同”实为“合作建设经适房合同”并无不当。

对于增建部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可以依公平原则,汽车厂按合同约定比例对增建面积进行分配,但应将分配增建面积以建筑成本价返还给H公司。H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依合同约定分配给汽车厂92套住宅的面积稍有出入,双方对此在补充协议中有约定,故H公司对此不构成违约。而H公司未依约分配给汽车厂商铺构成违约。双方对增建面积部分的争议非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审以违约判处不当。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水产局《关于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暂行规定》、《关于征收渔港建设基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水产局《关于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暂行规定》、《关于征收渔港建设基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为了加强我省水产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渔港建设,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省政府同意省水产局制定的《关于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征收渔港建设基金试行办法》,现转发各地贯彻执行。水产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保证资金使用效益。财政、审计部门要
密切配合,加强资金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试行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省水产局。

附:关于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暂行规定
为了更好地增殖、保护我省水产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生产发展,决定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具体规定如下:
一、凡进入人工增殖水产资源的水域从事捕捞渔业和网拦养鱼的单位或个人,均须交纳水产资源增殖费。凡在我省管辖水域内从事海洋、淡水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交纳水产资源保护费。
二、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标准:
(一)水产资源增殖费收费标准:专业捕捞渔民为年产值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兼业捕捞渔民为年产值的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外地渔民获准前来生产的为产值的百分之十五。各种船只网具的具体收费标准,各大中型湖泊由湖管会制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其余实行人工增殖的水域,
由县、市水产主管部门制定,报县、市政府批准,一定三年不变。
(二)水产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
1.海洋渔业:
底拖网作业、定置作业渔船每年每艘二百元,另每主机马力加收零点五元;
桁拖网、流网作业渔船每年每艘一百元,另每主机马力加收零点三元;
围网作业渔船每年每组一百元;
滩涂采捕的专业渔船收费标准由各地确定,但每年每艘(人)收费最高不得超过二百元;非专业捕捞单位的副业渔船,按上述标准加一倍收取;
从事多种作业的渔船,按最高的一种收费标准收取。
2.淡水渔业:
淡水渔业资源保护费,养殖水面每亩年收费零点一至零点二元,专业捕捞渔船每艘年收费十至三十元,非专业捕捞渔船加倍收费。由市、县政府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三)经湖管会统一规划,在大中型湖泊中网拦养鱼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拦养面积向湖管会交纳一定的资源补偿费用,具体标准由各湖管会制定报省水产局批准后执行。
(四)对违反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及《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渔获物外,还须收缴水产资源赔偿费。收缴水产资源赔偿费的标准为:
1.在海洋渔业生产中,凡查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没收渔获物外,第一次收缴水产资源赔偿费二百元至三百元,第二次加倍。违章捕鱼的船长和肇事者,应承担其中百分之五,并不得参加当年度评奖。
(1)凡在禁渔期、禁渔区作业者;
(2)机动渔船进入禁渔区线内进行拖网作业者;
(3)渔获物中经济幼鱼超过规定者;
(4)无船名、船号或无渔业许可证作业者;
2.在淡水渔业生产中,凡查获下列情况之一者,收缴水产资源赔偿费十元至一百元。
(1)凡在淡水渔业禁渔区、禁渔期作业者;
(2)凡进入国家和集体养殖水捕偷捕者或损坏养鱼设施者;
(3)凡进入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区捞草、罱泥者;
(4)无船名、船号或无渔业许可证作业者。
3.凡炸鱼、毒鱼、电捕鱼者,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另收缴水产资源赔偿费五十至二百元,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办法:
水产资源增殖费由各市、县水产主管部门或各湖管会收取,水产资源赔偿费由当地渔政部门收缴。
水产资源保护费收取单位:海洋机动渔船和经我省批准的外省市来我省生产的渔船,由省渔政部门收取;海洋非机动渔船及从事滩涂采捕的,由所在市县渔政部门收取。
水产资源保护费收据,由省水产局统一监制。
渔业生产单位应在每年办理渔业许可证时,向上述单位一次交清水产资源增殖费和保护费。跨界生产的渔船,应向渔场所在地的有关单位交费。
四、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管理和使用:
各地收取的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要单独列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上交当地财政。水产资源增殖费、赔偿费用于当地水域的水产资源增殖和保护,水产资源保护费要专款专用于渔政管理。
各县收取的水产资源保护费提取百分之十,上缴所属市的渔政管理部门,以补充市渔政管理经费。各地可从收缴的水产资源赔偿费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的金额,一半用于奖励对查获违章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一半用于改善渔政管理装备。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五、各地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况情拟定有关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六、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一九八五年十月十八日)


我省是全国海洋渔业重点产区之一,沿海有大小渔港三十余处,水工设施较差,多数渔港航道窄,港池浅,有的无码头设施,与海洋渔业生产的发展很不适应。为加强渔港的建设和整治,加强港口设施的维修保养,决定对使用渔港的渔业船舶征收渔港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建港费)。
一、征收建港费的范围:从事海洋渔业生产以及为海洋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种船舶,凡使用本省历史上自然形成的并已由水产系统投资建设或县以上政府批准规划建设的渔港,都要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建港费。
属于水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有的非生产性船舶,免征建港费。
二、征收建港费的标准:
以船舶证书登记的船舶总吨、主机总功率(马力)为计算依据,按下列费率在每年度或一个缴费期开始之前征收,一次缴清。
1.常年使用渔港的渔船费率:
二百马力以上机动船,每马力每月零点三元,全年三点六元;
八十至一百九十九马力的机动船,每马力每月零点四元,全年四点八元;
七十九马力以下的机动船,每马力每月零点五元,全年六元。
非机动渔船,超过十吨的每总吨每月零点四元,全年四点八元;十总吨以下的每总吨每月零点五元,全年六元,未满一总吨的按一总吨计算。
2.常年使用渔港的其他船舶费率:
机动船每总吨每月一点二元,全年十四点四元。
非机动船每总吨每月零点三元,全年三点六元。
因故停航一个月以上者,可按停航时间,申请免缴建港费。
3.临时使用渔港的过港生产建港费。在本省境内,到外县(市)渔港的渔船,应向到达港的征收单位缴纳过港生产建港费。每十五天缴纳一次,在缴纳后十五天内到其他渔港不再缴纳。如果整个汛期使用到达港设施的,按十五天一个交费期一次缴足。渔业辅助船免缴过港生产建港费



过港生产建港费的缴纳标准:
二百马力以上的机动船,每艘次十二元;
八十至一百九十九马力的机动船,每艘次八元;
七十九马力以下的机动船,每艘次四元;
非机动船,超过十总吨的每艘次二元;十总吨以下的,每艘次一元。
4.外省(市、区)渔船到我省渔港,按本款规定,向到达港的征收单位缴纳建港费。
5.非渔业船舶使用渔港设施的,应同样按规定交纳建港费或过港费。
三、建港费的征收办法:
建港费由渔港所在县(市)的水产主管局收取或委托有关单位代收。常年使用港口的渔船达到二百艘以上的渔港,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渔港建设管理委员会,由水产主管局领导,吸收有关渔业单位及渔港所在区、乡政府参加,配备少量必要的办事人员,以加强渔港的建设
管理。费用可在建港基金管理费内开支。
国营海洋渔业公司,有自备渔港码头设施的,由本单位征收,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不交所在市、县水产主管部门。
四、建港费的使用范围:
1.建港费由各市、县自收自用不上交。
2.建港费只限用于渔港的建设、整治和港口设施的维修、管理等几个方面。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用于渔港管理的费用最高不得超过建港费收入的百分之五。建港费的使用归口由县(市)水产主管局审批。
3.建港费作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年终可结转使用。用建港费建造的渔港码头等设施项目,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免征建筑税。但基建工程的审批,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4.为了集中资金进行渔港建设,市水产主管部门,可与有关县共同协商,对各县征收的建港费,实行统筹安排,调度使用。有借有还,以利加快渔港建设速度。
5.渔港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结余情况应定期向市、省水产主管部门报告。
五、缴纳建港费是渔业船舶应尽的义务。要加强宣传教育、动员渔业生产单位和广大渔民自觉交费。渔船凭《江苏省渔港建设基金缴纳登记簿》接受渔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不按期缴纳建港费的渔业船舶,渔政部门不签发许可证,渔监部门不办理船舶年审和进出港签证。对逾期缴
纳者,每月加收百分之十的滞纳金,经过教育仍不服从管理,故意抗拒缴纳建港费的船舶和单位,应加倍征收滞纳金。
六、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