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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30:26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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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全国流转税工作会议和全国税务局长会议讨论,现就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
各级国家税务局在今年一季度内,要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59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及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其他规定,对已认定的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相关的规定处罚。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在6个月内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并责令纳税人限期完善健
全专用发票的使用制度,对逾期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经地、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延长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期限。
(二)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待纳税人完善会计核算,
能保证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后,方可准许抵扣进项税额,重新批准其专用发票的使用权。
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责令纳税人在3个月

内健全、完善会计核算,并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财会人员的培训,帮助纳税人建帐、核算。对在规定的期限内健全会计核算,保证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继续保留一般纳税人资格。对在3个月后仍然不能健全
会计核算,或不能保证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取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按小规模纳税人的征税规定征税。
(三)纳税人在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期间所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以及按规定抵扣的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不得结转到经批准准许抵扣进项税额时抵扣。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申报抵扣的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二)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尚未付款或尚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三)一般纳税人购进应税劳务,必须在劳务费用支付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接收应税劳务,但尚未支付款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偷税论处,一经查出,则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不论其货物到达或验收入库,或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三、切实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
(一)各级国税征收机关要坚持按月核实纳税人购、用、存专用发票的情况,对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货物,要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征税。凡开具了专用发票,其销售额未按规定计入销售帐户核算的,一律按偷税论处。
(二)对纳税人购进货物、应税劳务取得的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凡不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要求的,不得作为扣税的凭证。对遗失专用发票“发票联”或“抵扣联”的,不论何种原因,均不得抵扣其进项税款(从对方取得的存根联复印件亦不得充作扣税
凭证)。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各级国税机关要向纳税人作好宣传解释和辅导工作。



199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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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发〔2006〕17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衡阳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全市传染病的防治与管理工作,加强对传染病人的收治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03]82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传染病为国家法定传染病。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工作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传染病病人收治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及措施。
第五条 对传染病病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实行“就地归口管理、集中收治”的原则,衡阳市确定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一医院等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为全市集中收治医疗机构,县(市)确定设有传染病区的县(市)人民医院为辖区内集中收治机构,南岳区确定设有结核病科的南华大学附三医院为南岳区结核病集中收治机构,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一律不再设立传染病区,不得收治传染病病人。
  第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病人集中收治医疗机构应加强机构建设,加强内部管理,按照分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传染病病人的收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病人集中收治医疗机构应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依法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传染病疫情报告、传染病病人隔离治疗、院内感染控制等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依法承担传染病病人的转诊工作,应采取科学、合理措施及时、安全转诊病人,不得延误病人转诊,不得在转诊途中导致疾病的传播、流行。
  第十条 甲类传染病及参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原携带者,衡阳市城区转诊至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县(市)的转诊至设有传染病隔离病区的当地县人民医院或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南岳区转诊到设有传染病隔离病区的衡山县人民医院或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
  第十一条 衡阳市城区结核病的诊治归口到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县(市)的结核病诊治归口到设有呼吸道隔离病区的县人民医院和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南岳区的结核病诊治归口到设有结核病科的南华大学附三医院和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之外的其他各类传染病,衡阳市城区均转诊至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一医院,县(市)转诊至设有传染病隔离病区的当地县人民医院或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一医院,南岳区转诊到设有传染病隔离病区的衡山县人民医院或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一医院。
  第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转诊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法定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制度和疫情资料管理制度,不得漏报、瞒报、谎报、缓报疫情。
  第十五条 遇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重大传染病疫情,所指定的集中收治机构不能满足传染病集中收治时,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增加指定集中收治机构。依法增加指定的集中收治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推诿传染病病人的收治工作。
  第十六条 衡阳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个人(包括流动人口),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集中收治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集中收治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者,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批转市公安局《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公安局《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拟订的《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公安局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氯气生产、使用、贮存、运输的安全管理,保证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天津市区域内生产、使用、贮存、运输氯气的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新建生产、使用氯气的工厂、车间或贮存氯气的仓库,应设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使用氯气的厂房、车间或贮存氯气的仓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并做到三同时(即设计、施工、验收都应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原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工厂、车间、仓库,要进行改造,对居民危害
大而又不能改造的,应严格控制发展,并订出外迁计划。

第二章 生产、使用
第五条 氯气的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并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填写检验卡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氯气不准灌瓶和使用。
第六条 生产使用氯气的车间要设有良好的通风设备,有害气体应设处理装置,达到排放标准后高空排放。
车间的设备、管道、阀门等必须严密,不准有跑、冒、滴、漏,并要定期检修。
第七条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
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及有关安全制度。
第八条 贮存氯气的钢瓶、压力容器及充装、检验等,须经市劳动局批准,并严格执行《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及《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
第九条 钢瓶及其他压力容器充装氯气,不准超量;使用时不应全部用完,钢瓶内余压不得低于0.5kgf/平方厘米。
在使用氯气过程中,如氯气钢瓶内压力较低需要加温时,可用45℃以下温水加热,严禁用火烤或蒸气加热。
氯气钢瓶向反应釜内通氯气时,中间应加缓冲罐,以防将反应釜内的物料倒吸入钢瓶内。
第十条 不准擅自将氯气钢瓶改做他用。氯气钢瓶需要报废或改做他用,必须彻底清洗干净。已报废的氯气钢瓶不准再用做压力容器。

第三章 贮存运输
第十一条 贮存氯气的库房应有良好通风,保持干燥,不准存放与氯气性质相抵触的物品。
第十二条 氯气钢瓶应带防护帽,并按规定涂色和书写标记;存放时,距离火源不得小于十米,不准在日光下曝晒。
钢瓶存放时,头部要按同一方向摆放。
第十三条 运输氯气钢瓶时,要有熟悉性质的人员押送。不准在市区或人烟稠密地区停留。不准与性质相抵触的物品同车运输。
搬运氯气钢瓶时,严禁摔、碰、撞。

第四章 工业卫生
第十四条 作业区空气中氯气含量不准超过1mg/立方米。应定期对作业区及环境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从事氯气作业的部位,要设置专用的防毒面具、防护用品及急救药品。
防护用品要有专人管理,定期检查,防止失效。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贮存氯气量较大的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保健人员和急救设备。
从事氯气作业的人员,要定期进行体格检查。
第十七条 生产使用氯气产生的废渣、废液、废气要进行综合治理。排出的废渣、废液、废气,应符合排放标准,定期进行监测,超过排放标准的,按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事故时,应迅速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人给予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