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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国银行出具出口结汇收帐通知核销专用联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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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国银行出具出口结汇收帐通知核销专用联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转发中国银行出具出口结汇收帐通知核销专用联规定的通知
1995年9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95)汇国函字第17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中国银行为了配合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工作,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出具结汇水单专用联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在其系统内统一了供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的结汇收帐通知及印章,现将中银业〔1995〕218号文有关内容摘要转发:
“一、有关结汇水单、收帐通知请统一使用1992年5月7日中行中银业(1992)159号文关于启用出口结算业务凭证格式第十一项:“外汇兑换证明(出口结汇收帐通知)”(附件一),该格式必须有一联供收汇核销用,结汇业务已上电脑的,结汇收帐通知表面内容应按此确定,其中一联注明用于核销(EXCHECKING LIST)。
二、关于出具出口结汇收帐通知加盖的印章,要求各行自9月1日起使用统一规格的收汇结汇专用章,具体样式见附件二,并请于启用前将该章的样式以及出口结汇收帐通知(包括电脑出具的通知)样本一并报当地外管局备案。
请你局自文到之日起,洽当地中国银行,落实结汇收帐通知出口专用联事宜,并加强监督检查,遇有问题及时向我局反映。

附件一:中国银行 分行外汇兑换证明(出口结汇收帐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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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名称 | |
|款| | |
|单|--------|--------------------------------------|
|位| | |
| | 帐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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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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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销单号| |BP/OC| | 寄单日期 | |
|--------|----------|----------|----------|------------|--------|
|外汇金额| |外汇牌价 | |折合人民币 | ¥ |
|--------------------------------------------|------------|--------|
| | | 扣押汇息 | |
|外|1.国外扣款: |------------|--------|
| | | | ¥ |
|汇|2.我行扣费 |------------|--------|
| | | | |
|扣|3.我行扣息 |------------|--------|
| | | | |
|款|其它 |------------|--------|
| | | 入帐金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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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 复核

附件二:收汇结汇专用章
样章内容:
中国银行××分行
编号( )
收汇结汇专用章
注:1.收汇结汇专用章内径横4厘米,直2.5厘米,字体为仿宋体。
2.收汇结汇专用章各行应统一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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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意见

中华全国总工会


总工发[2006]18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意见
(2006年3月14日)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以下简称《意见》),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推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意见》、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大意义
国务院最近制定下发的《意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全局和顺利推进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的高度,对解决农民工问题作出了全面部署和统筹规划,明确了做好农民工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政策措施和主要任务,是解决农民工问题的重要指导性文件,为工会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提供了政策保障和制度支持。各级工会要充分认识解决农民工问题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把贯彻《意见》与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问题的重要批示精神紧密结合起来,切实承担起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这一重要职责,协助各级党委和政府把这一关系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全局的战略任务抓紧抓好,务必抓出成效。
要认真学习、全面把握《意见》的精神实质及其各项政策规定,以贯彻落实《意见》为契机,坚持“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抓住机遇、乘势而上,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研究对策措施,突出重点地区、重点行业的重点问题的解决,最广泛地把农民工组织到工会中来,最大限度地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和调动好农民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为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更大贡献。
二、加强对《意见》贯彻的源头参与和监督 
各级工会要积极争取党委的领导和政府的支持,主动参加同级党委、政府建立的解决农民工问题的领导协调机构,搞好源头参与,提出工会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主张和建议。通过充分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工会与政府联席(系)会议机制的作用,通过工会界人大代表的议案、政协委员的提案等多种途径和形式,推进有关贯彻落实《意见》、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政策措施的制定,废止对农民工带有歧视性的规定。积极提请和配合各级人大、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执法检查,推进《意见》政策措施的落实。
要深入搞好调查研究,认真分析本地区贯彻落实《意见》的情况,及时提请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薄弱环节的工作,下大气力推动农民工工资偏低、拖欠工资现象严重;劳动时间长、劳动条件差、职业病和工伤事故多;缺乏基本社会保障;农民工入会率低等突出问题的解决。对于违反《意见》政策规定、无视农民工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三、最广泛地把农民工组织到工会中来
各级工会要增强把农民工组织到工会中来的政治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维护农民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要以非公有制企业为重点领域,以农民工为重点对象,大力推进农民工集中地区和制造、建筑、采掘、餐饮等农民工比较集中的行业、企业工会的组建工作。2006年全国新发展农民工会员要达到650万人以上,到2008年农民工入会率达其总数的70%以上。
各级工会要深入农民工所在单位的厂房、工地、宿舍,采用组织宣传队、开办农民工业校、发放宣传材料、实行会员优惠等多种形式,使农民工了解工会、认知工会,启发农民工依法自觉建会、主动入会的内在动力。用好激励机制,建立长效机制,创新建会形式和方法,推进区域性、行业性基层工会联合会以及劳务中介公司工会、工程项目工会、楼宇工会、市场工会的建立,推进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劳务派遣工加入工会。针对农民工流动性大的特点,坚持源头建会、属地管理、联合互动、双向维权的原则,进一步简化农民工入会、转会手续,推行农民工输出地源头入会、实行农民工集体登记入会、开设农民工入会窗口等多种形式,使农民工及时方便地加入工会。要加强农民工会员的会籍管理,明确农民工输出地与输入地工会对农民工入会和会籍管理工作的责任,建立和完善农民工转移过程中流动会员管理的跨地域合作动态管理机制。企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所在乡镇(街道)、社区工会可先直接吸收农民工入会,然后再建立企业工会。各级工会统计职工入会率应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全部职工。
四、着力解决涉及农民工权益的突出问题 
各级工会要发挥自身优势,协助各级党委政府解决涉及农民工合法权益最现实、最直接、最紧迫的问题。
帮助和指导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积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劳动合同三年行动计划”,推动所有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都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并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积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劳动合同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努力提高劳动合同的履约率,推动到2008年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90%以上。要努力扩大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的覆盖面,指导已开展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将农民工纳入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范围,在农民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和行业,要将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作为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重点,充分发挥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在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中的重要作用。
突出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积极推动政府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督促用人单位严格规范工资支付行为,做到工资发放月清月结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推动政府有关部门在农民工比较集中的行业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要充分发挥工会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作用,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等手段,帮助农民工追讨欠薪。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推动各级政府和企业建立农民工工资合理增长机制。积极推动建立工资监控制度,建立最低工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监督机制,确保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利用提高劳动定额变相降低工资水平,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强化农民工的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加大农民工职业安全、劳动保护教育,增强农民工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完善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制度,建立健全群众安全生产监督网络,督促企业必须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发挥安全监督员作用,特别要做好农民工比较集中的矿山、建筑等高危行业的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工作,尽力避免和减少重大职业危害和生产安全事故。积极推动政府和企业开展农民工生产生活环境标准化管理,改善农民工生产生活条件。切实做好女性农民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查处雇用童工行为。
推动解决农民工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权益问题。探索研究适合农民工特点的社会保障办法。根据农民工最紧迫的社会保障需求,监督所有用人单位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推动企业为农民工建立意外伤害保险,帮助发生工伤的农民工按照规定的标准获得赔偿。推动建立有利于农民工参加的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并与现行办法相衔接的养老保险制度。推动抓紧解决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障问题,积极开展适合农民工特点的职工医疗互助工作,帮助农民工解决看病难问题。
加强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援助。协助政府和企业认真落实职工教育培训规划,把农民工培训纳入行业和企业职工整体培训计划。监督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保证农民工职业培训资金的投入,强化用人单位对农民工的岗位培训责任。要充分利用工会职工教育培训阵地和创业培训基地,组织和引导农民工参加各种技术技能培训。工会职业介绍机构要向农民工全面开放服务,通过组织对口劳务协作、举办大型招聘会等方式,为农民工提供就业岗位,开展就业援助。
改善农民工的精神文化生活。工人文化宫俱乐部等工会文化活动阵地要主动适应农民工的娱乐倾向、求知需求和消费水平,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学习和娱乐环境。在农民工相对集中的企业和工地,建立文化活动室、图书角,广泛开展送图书、送电影、送文艺节目等多种形式的活动。要加强对农民工的思想道德教育、理想信念教育和法制教育,引导他们合法合理地表达利益诉求,全面提高农民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保障农民工的民主政治权利。各级工会要积极向有关方面反映,推动在各级人大、政协中有一定比例的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在农民工入党、入团、评选劳模、职务晋升以及评定技术职称等方面,与城镇职工一视同仁。积极推进用人单位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在农民工较多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中要有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的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使他们更好地参与本单位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要依法保障农民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严禁打骂、侮辱农民工的非法行为。畅通农民工利益诉求渠道,积极反映农民工合理要求,健全农民工维权举报投诉制度,维护农民工的民主政治权利。 
建立健全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各级工会要把农民工作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与司法部门协调配合,利用工会内外资源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全总和省市总工会法律工作机构要选择典型案例一抓到底,彰显工会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能力,扩大工会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影响。全国所有地市以上工会在年内都要建立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具备条件的县级工会也应逐步建立;暂不具备建立条件的,要在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加挂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牌子。在全国工会系统开展“法律志愿者行动”、 推选 “十大杰出工会公职律师”活动,充分发挥工会专兼职法律工作者在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中的积极作用。
开展为农民工送温暖活动。把农民工纳入元旦春节送温暖的重点对象,加大资金投入,积极开展走访慰问活动,对生活确实困难的农民工给予必要的生活救助;将在城市生活由于经济原因上不起学的农民工子女纳入工会金秋助学活动范围。要把为农民工排忧解难纳入困难职工帮扶中心的工作范围,怀着对农民工的深厚感情,帮助他们解决就业、医疗等实际困难,坚持为他们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
积极开展农民工春节顺利返乡平安行动。各级工会要把帮助农民工解决春节期间返乡购票难的问题作为重要切入点,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发挥工会组织网络健全的优势,明确领导责任和牵头单位,尽早研究方案,制定措施,实行全会联动,协助解决春节期间农民工返乡购票难的问题。特别要做好重点城市、重点线路、重点行业农民工春节返乡工作,工会要向铁路运输部门报送农民工返乡计划,对高度集中的城市和行业通过团体购票,组织专列、专车、专机等方式运送农民工。在汽车站、火车站或在城市人群集中的地方设立农民工购票窗口,解决零散农民工购票难的问题,为农民工有序、及时、顺畅地返乡做好服务工作。
五、切实加强对贯彻落实《意见》工作的领导
各级工会要切实加强对贯彻《意见》工作的领导。要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并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内容。全总建立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工作领导机构,统筹协调和指导全会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工作。各级工会也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构,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工会领导机关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各级产业工会要与对口行业组织或单位建立协调机制,发挥本产业(行业)工会的作用,共同推动《意见》的贯彻落实。 
加强对贯彻落实《意见》、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研究。各级工会干部要改进作风,深入农民工比较集中、农民工权益问题比较突出的地区、行业和企业,真实了解农民工的利益诉求,总结不同层次各具特色的贯彻《意见》、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好做法、好经验。今年第三季度,全总将召开全国工会农民工维权工作经验交流会议,推广不同层次、各具特色的开展农民工维权工作的做法和经验,树立典型,进一步推动这项工作不断向广度和深度发展。
加强对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社会宣传。通过新闻媒体和其它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党和政府对农民工的重视与关心,进一步叫响“农民工有困难找工会”的口号,围绕开展“当好主力军、建功十一五、和谐奔小康”竞赛活动,宣传农民工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的重大贡献,宣传农民工中的先进模范人物事迹,努力营造尊重农民工、关爱农民工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从而进一步调动广大农民工的积极性,为实施“十一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功立业。

(此件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税务总局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14日,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税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完成全国范围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任务,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88号)和《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9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目的是:摸清集体企业“家底”,解决资产状况不清、帐实不符、资产闲置浪费及被侵占流失的问题,促进理顺产权关系,为集体企业建立规范的资产(资金)管理体系创造条件,为促进集体企业的改革与发展,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打好基础。
第三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内容是:资产清查、价值重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产权登记、建章建制等。
第四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范围是:所有在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包括联合经济组织、有关事业单位,各级信用社、供销社,由集体企业改制为各类联营、合资、股份制的企业,以及以各种形式占用、代管集体资产的部门或企业、单位。
第五条 全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组织。

第二章 资产、负债清查
第六条 资产、负债清查是指对集体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理、登记、核对和查实。
第七条 对流动资产清查,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一)现金清查:集体企业现金帐面余额与库存现金是否相符。
(二)各种存款清查:集体企业在开户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各种存款帐面余额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中该企业的帐面余额是否相符。
(三)应收及预付款项清查:包括集体企业的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货款和待摊费用,其中:
1.清查应收票据时,要按其种类逐笔与购货单位或银行核对查实。
2.清查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货款时,要逐一与对方单位核对,以双方记帐金额一致为准。
对有争议的债权要认真清理、查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关系;对长期拖欠,要查明原因,积极催收。
对经确认无法收回的款项,要明确责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申报处理。
3.个人借款清查要认真进行清理,并限期收回。
(四)存货清查:包括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备件、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外购商品、协作件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等,其中:
1.各企业、单位都要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对所有存货全面清查盘点。
对清查出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并按有关规定积极处理。
2.对长期借出未收回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积极收回或按规定作价出售。
3.清查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负责,并将清查结果报托管单位进行核对后,列入托管单位资产总值中。
第八条 对固定资产清查,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和工具器具等。
(一)对固定资产要查清其管理现状,包括查清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清理出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及固定资产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二)清查租出的固定资产由租出方负责,对没有登记入帐的要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帐。
(三)对借出和未办理规定手续转让出去的资产,要认真清理收回或补办手续。
(四)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盘亏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并按规定程序申报。
(五)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要按国家统一制定的《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并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指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帐卡。
(六)对清查出的各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要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技术状况和主要参数等,按转生产用、出售、待报废等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对长期投资清查,包括集体企业以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向其他单位的各种形式投资。
在清查对外长期投资时,凡按股份或资本份额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般应采用权益法进行清查;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按企业目前对外投资的核算方法进行清查。
在清查境外长期投资中,包括以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在境外投资举办的各类独资、合资、联营、参股公司等企业中的各项资产,由中方投资企业、单位认真查明管理情况、资产状况和投资效益。
第十条 对在建工程清查,主要核对在建或停缓建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含试车)、交付使用未验收入帐等工程项目。
在建工程要查清项目、投资总额和管理状况。
第十一条 对无形资产清查,包括各项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使用权等。
第十二条 对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清查,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及特种储备物资等。对递延资产等清查时要逐一清理,认真核查摊销余额。
第十三条 对土地资产清查,包括集体企业依法占用或出租、出借给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集体企业使用的土地,凡已领取土地证的,按土地证上的数量上报;没有领取土地证的企业、单位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领取土地证的手续;来不及办理手续的,可先自行对土地面积丈量上报,以后再申报办理领取土地证的手续;对土地使用权归属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先由占用方清查并单独注明。
第十四条 负债清理范围,包括各项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一)流动负债要清查各种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预提费用及应付福利费等。
(二)长期负债要清查各种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
(三)对负债清查时企业、单位要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帐目,达到双方帐面余额一致。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清查资产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清查工作要依靠和发动群众,对全部资产,包括帐内外、库内外、地上地下、车间内外、厂(公司、店)区内外、本埠和外埠都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查,做到见物就点,是帐就清。
(二)在清查中要把实物盘点同核查帐务结合起来,把清查资产同核实负债结合起来,即全面清点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以物对帐,以帐查物,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对帐物不清的资产要进行追忆、查找,做到不留死角,不打埋伏,不重不漏。
(三)清查工作在企业、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和主管单位组织抽查,抽查面不得低于30%。

第三章 资产价值重估
第十六条 资产价值重估是指对集体企业中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固定资产重估依据国家统一制定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进行。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有关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的具体方法、范围及申报、审批程序等,另行制定下发。
第十九条 在重估资产价值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及各类企业都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不得随意多估或少估。

第四章 产 权 界 定
第二十条 产权界定是指对集体企业的财产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要坚持有利于促进集体企业改革与发展,本着“依法确认、尊重历史、宽严适度、有利监管”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具体政策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产权界定的组织实施,由企业和企业主管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组织进行;对各方有异议的,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报各级经贸、财政、税务部门联合进行协调或裁定;对经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列为“待界定资产”,待今后日常工作中逐项处理。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有关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组织、确认、申报、协调及具体工作要求,另行制定下发。
第二十五条 对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政策规定,有关部门及企业、单位不得借机收权,或改变隶属关系,或改变分配制度。

第五章 资 金 核 实
第二十六条 资金核实是指按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对集体企业在清查资产、重估资产价值、界定产权后的企业资产实际占用量进行重新核实。
第二十七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工作,由各级税务部门(集体企业财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有关资金核实工作的申报、审批程序及财务处理规定和工作要求,另行制定下发。

第六章 产 权 登 记
第二十九条 产权登记是指对集体企业占有资产的产权依法登记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在完成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后,在三个月内须向有关部门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集体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由各级经贸部门(集体企业综合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有关工作的具体组织及申办程序,另行制定下发。

第七章 建章建制及检查与总结
第三十二条 集体企业在进行清产核资工作过程中和开展后,要针对清产核资发现的有关问题,相应建立健全或修改完善本企业有关的规章制度,以加强管理,防止资产流失,提高经营效益。
第三十三条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基本结束之后,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统一要求对企业的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检查的内容是:
(一)已认真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内容,各项工作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政策和要求,各项审批手续齐备。
(二)针对清产核资中清查暴露的问题,认真进行了建章建制工作,并按有关财务规定进行了处理。
(三)对各种闲置资产和积压物资进行登记填卡并采取了处理措施。
(四)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等,按有关规定经批准进行了相应处理或制定了处理方案。
(五)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报表格式填制各类报表,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六)对清产核资数据资料进行了全面认真的分析,提出了改进经营管理和调整结构的具体措施和建议,建立健全了相应的财产管理责任制度。
第三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在所属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要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进行认真总结,总结报告应按规定时间及时上报。
第三十五条 在各地区、各部门工作总结的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对全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全面总结,上报党中央、国务院。

第八章 工作、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清产核资的各项规定。
第三十七条 集体企业对经清产核资后形成的各项数据,要按照国家统一的报表格式,如实填报真实情况、如实反映存在问题,并按规定时间上报,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或拒报。
第三十八条 对于在清产核资工作中积极努力,成绩显著,为维护国家和集体财产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单位及个人要给予表彰。对企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或走过场的,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及虚报或隐瞒真实情况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对在清产核资中违反工作纪律的各级有关工作人员,根据具体情节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清产核资中发现的由于失职、渎职造成企业管理极为混乱,“家底”严重不清,财产物资丢失浪费严重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对在清产核资中发现化公为私或低价变卖、转移集体财产,以及贪污盗窃等问题,同级清产核资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组织查处,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进行惩处。
第四十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各类集体企业要认真搜集有关的原始资料,并对在清产核资中新形成的资料,要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及各类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均须遵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涉及的有关政策,统一按照国家制定的有关清产核资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清产核资的经费,按财政体制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负担。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中央各有关部门应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