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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中医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27:45  浏览:8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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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中医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中医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2-10)



(2001年11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的废止《广州市中医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广州市中医管理条例》,自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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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8〕2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领导小组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居民自愿参加,以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为主、兼顾门诊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筹资和保障水平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采取家庭(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多渠道筹资机制;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并略有结余;有利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统筹兼顾、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组织实施;负责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等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和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导等业务工作。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参保资格的审核确认、基金筹集和医疗费用报销等工作。

街道(乡)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资格的初审,办理参保登记、缴费,采集录入基本信息,发放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发改委、财政、审计、民政、公安、教育、卫生、农牧、食品药品监督、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筹资标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和对象: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下同)和其他非从业居民。

(二)具有本市农村常住户籍的农牧民。

对于长期随父母在本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成年居民每人每年500元。

1.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20元,财政补助380元;

2.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每人每年缴纳60元,财政补助440元;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缴纳60元,财政补助440元;

4.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老年人,每人每年缴纳60元,财政补助440元。

(二)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及18周岁以下的人员每人每年300元。

1.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及18周岁以下的人员,每人每年缴纳20元,财政补助280元;

2.低保家庭中的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及18周岁以下的人员,每人每年缴纳10元,财政补助290元;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及18周岁以下的人员,每人每年缴纳10元,财政补助290元。

第七条 财政补助的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承担50%。



第三章 参保和缴费管理



第八条 城乡居民以家庭(个人)为单位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填写申请登记表,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本、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近期免冠1寸彩色照片;

(三)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的老年人,办理申报登记应分别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证件和收入证明;

(四)长期在本市务工的农民工子女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或所在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

第九条 街道(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对城乡居民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汇总造册交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参保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街道(乡)劳动保障事务所,为城乡居民办理参保手续,收取个人缴费。

第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家庭(个人)缴费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11月20日。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当年出生的婴儿在3个月内由父母持新生儿户口簿到户籍所在街道(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同一年度内,缴费金额不变。缴费后即可享受本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各街道(乡)劳动保障事务所收取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接收区级财政年度补助的资金汇总后,上缴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各区财政部门补助的资金额度,提出市级财政年度应补助的资金计划,报市财政部门核实。市财政部门核实后,将补助资金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专户。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门诊大病和在社区(乡、村)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按本办法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就医,执行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和儿童用药目录。但不适用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自付比例和诊疗项目部分支付比例等规定。不在“目录”内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30000元。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自负,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按比例承担。

(一)住院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分为一级100元、二级200元、三级(含转市局外医疗机构,下同)600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同一等级医疗机构再次住院的,不再支付起付标准。再次在高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应补足低等级医疗机构与高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差额。

(二)承担的比例:

在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乡卫生服务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65%,个人承担35%;

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60%,个人承担40%;

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55%,个人承担45%。

第十六条 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个人承担45%。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担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医疗费用不得超过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七条 门诊大病暂定为: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含血液透析和腹膜透析);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含肾移植、骨髓移植、肝移植等);恶性肿瘤门诊化疗、放疗。18周岁以下的人员门诊大病增加白血病、血友病、恶性淋巴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治疗。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社区(乡、村)卫生服务机构普通门诊就医的,其医疗费用实行年度定额补助。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超过标准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转外就医或长期异地居住的,应在当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符合规定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

第二十条 鼓励城乡居民连续参保,不间断地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若中断参保,其中断参保年限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探亲、旅游等突发疾病急诊治疗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急诊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承担;

(二)急诊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并入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第三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

(五)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报销结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凭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服务管理按照现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的,由个人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结算通知单》,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结算通知单》,交定点医疗机构,并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医疗费用总额的50%收取预付款,出院后持《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医疗机构出据的预付款凭证等,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结算手续。

应当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上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五条 患有门诊大病的参保人员应先到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门诊大病申请手续,由专科主治以上医师在《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审批表》上填写诊断依据,经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登记,作为就医结算的依据。

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大病及在社区医疗服务机构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支付后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诊转院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克拉玛依参保人员转院就医审批表》,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登记。参保人员未经审核登记擅自在外地医疗机构就医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得为其报销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经审核登记转外就医的,由个人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然后持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用总清单、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转院审批表、诊断书等有关资料,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六章 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终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当年不足支付的,由市、区两级财政按50%比例补足。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已享受异地医疗保险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盐政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盐政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盐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盐业资源,保障盐业建设、生产、流通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业建设、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河北省盐务管理局是本省盐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和盐政管理,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盐业的方针、政策、法规;
  2、对全省盐场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统一制定并监督实施全省盐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统一掌握、协调、平衡全省各类用盐的生产、分配和调拨;
  3、在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卫生、供销等部门配合下,搞好盐的市场管理,保证食盐供应。


  第四条 盐产区地(市)、县盐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和盐政管理;非盐产区盐的市场供应(包括食盐和非定点工业用盐),由供销社等部门归口经营管理。


  第五条 盐业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制盐单位必须向省盐务主管部门申请制盐许可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取得制盐许可证的单位,不准擅自转产、停产;必须转产、停产的,须报原发证机关批准,缴销制盐许可证,并办埋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条 制盐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盐务主管部门和标准计量部门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


  第七条 全省盐业生产建设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凡新(扩)建盐场,均需向盐务主管部门逐级申报。年产量五万吨以下的,应先征求省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地(市)盐务局批准,五万吨以上(含五万吨)由省盐务局计划部门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摊办盐场。


  第八条 盐场临海面的滩涂,应根据需要安排盐场使用。
  盐场开发建设用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用地报批手续,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占用。


  第九条 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工业盐生产实行指导性计划。盐业经营的各个环节中,应严格执行先食盐后工业盐的原则。


  第十条 城乡居民食用盐,生产调拨环节由盐务主管部门负责,批发环节由供销社负责,零售环节由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国营、集体商业网点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经销食盐。
  食盐生产调拨单位应按时完成分配调拨计划;批发经营单位应积极组织调运,充实库存;零售单位应及时进货,确保市场供应。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碘盐,应严格按照《河北省食盐加碘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省内工业盐,实行定点供应的单位向所属主管部门申报计划,其它单位向所在地的批发部门申报计划,由主管部门和批发部门报省盐务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统一安排。实行定点供应的单位由省盐务主管部门直接供应;其它单位由当地盐的批发部门供应。


  第十三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将盐作为重点运输物资安排运输。非铁路、港口运盐实行准运制度,运输各类用盐必须持省盐务主管部门指定的运销机构填发的印有《代准运证》字样的销盐运输单随车同行。


  第十四条 凡未经盐务主管部门批准,私制、私运、私销各类用盐,及运输各类用盐与所持运输票证不符的为私盐;将各种减税盐充作食盐,及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关输入或输出盐,亦以私盐论外。私盐案件的查辑,场(厂)内以盐务主管部门为主,场(厂)外以税务部门为主,口岸以海关为主。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和供销社应大力配合。


  第十五条 盐的生产与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纳税。除国家有明文规定或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应缴盐税实行减免,亦不得随意将减税盐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物价部门应严格盐价管理。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自行定价,严禁乱涨价。违者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者,盐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进行查外。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者,由盐务主管部门会同标准计量或卫生防疫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符合标准要求者,责令其停产。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者,计划部门不得安排计划,有关部门不得供应原材料、动力和提供资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者,按《私盐查辑处理暂行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者,按《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