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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试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08:30  浏览:8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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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试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试行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济南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试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 素质教育是以提高民族素质为宗旨的教育。
素质教育应当使学生学会做人、学会求知、学会劳动、学会生活、学会健体和学会审美,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奠定基础。
实施素质教育应当依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身体心理、劳动技能和审美等基本素质,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生动活泼、主动地发展。
第四条 实施素质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县(市、区)、乡(镇)分级管理。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素质教育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中小学具体落实素质教育的各项目标任务。

第二章 教育教学
第五条 中小学必须按照国家教委制定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组织教育教学工作,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
第六条 中小学使用的教材,须经国家或国家授权的省级教材审定部门审定。实验教材、乡土教材须经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任何单位、学校和个人不得组织学生购买未经批准的教学用书、学习资料、各种学具等。严禁违反规定的各种复习资料进入学校。
第七条 中小学必须合理安排作息时间,严格控制学生在校活动总量。学生每日在校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时间按下列规定安排:
(一)小学五、六年级不超过6小时,其他年级应适当减少;
(二)初中一般不超过7小时;
中小学和教师不得占用课余时间、工休日和节假日给学生上课。
第八条 中小学应当改进和加强德育工作,对学生进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基本观点的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教育,进行以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为基础的养成教育以及革命传统教育、法制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等。
第九条 中小学应当充分发挥各科教学的德育功能,突出思想品德课和政治课的主阵地地位,分层次、有计划地开展各种德育活动,拓宽德育工作途径,提高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十条 中小学应当重视班级和团队工作,实行班级团队干部轮换制。
第十一条 中小学应当注重课堂教学与生产劳动、社会实践活动的有机结合,巩固和完善社会实践基地,发挥社会教育场所和设施的育人作用。
第十二条 各科教学应当面向全体学生,因材施教,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应当重视基础知识教学、实验教学和基本技能训练,激发学习兴趣,培养正确的学习方法、学习习惯和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十三条 各科教学应当落实教学常规,优化教学过程,改进课堂教学方法,积极采用现代化教学手段,提高课堂教学效率和质量,确保达到教学大纲规定的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 中小学应当重视活动课程,做到有师资、有设施、有内容、有考评,使学生充分发挥独立性和自主性,促进其个性和特长健康、活泼地发展。
中小学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普及计算机教育。
第十五条 中小学和教师必须根据教学要求和学生实际精选和布置作业,每日课外作业总量按下列规定安排:
(一)小学一年级不留书面家庭作业;
(二)小学二、三年级不超过30分钟;
(三)小学四年级不超过45分钟;
(四)小学五、六年级不超过1小时;
(五)初中各年级不超过1.5小时;
严禁以作业作为惩罚学生的手段。
第十六条 中小学应当不断改革考试方法,采取多种形式评测教学质量。小学毕业考试,市区由学校命题,农村在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由乡中心小学命题。
小学实行学业成绩等级制;中学进行学分制试验。
取消义务教育阶段各种形式的统考统练。
第十七条 中小学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规定,通过体育课、广播体操、眼睛保健操及其他形式的体育活动增强学生体质。中小学应当保证学生每天有1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中小学应当建立卫生档案和学生健康卡片,定期组织学生体检,预防常见病、传染病;应当在学生中开展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十八条 中小学必须按规定开足、上好音乐课、美术课,开展文化、艺术、科技活动,发展学生的爱好和特长;应当结合学生日常生活,提出服饰、仪表、语言、行为等审美要求,培养学生健康的审美情趣。
第十九条 中小学应当通过劳动课和劳动技术课,培养学生爱劳动、珍惜劳动成果、尊重劳动人民的思想和自我服务、家务劳动、公益劳动及简单生产劳动的能力,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重视残疾学生的劳动技能培养和缺陷补偿,使学生成为有一技之长的劳动者。
第二十条 中小学应当针对学生特点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指导,增强学生自我控制、自我调节和对心理压力的承受能力,培养学生广泛的兴趣、积极的情绪、健康的个性和奋发的进取心。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自救自护能力。
中小学组织学生参加文体活动、社会实践、郊游、劳动等必须采取妥善预防措施,保证学生安全。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和教师应当对学生坚持正面教育,不准粗暴压服学生;不准侮辱学生人格;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应当与学生家长和社区建立定期联系和反馈制度,接受家庭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中小学应当建立毕业生追踪调查制度,分析毕业生的发展情况以及对社会的贡献,改进教育教学工作,提高素质教育的实施水平。

第三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施素质教育的领导,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实施规划,合理设置中小学,保证经费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办好所有学校,努力为学生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机会,从整体上推进素质教育的全面实施。
在市区义务教育阶段逐步推行学校或学区九年一贯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确保服务区域内适龄儿童全部入学和小学毕业生就近整体升入初中;严格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建立素质教育督导评估机制,完善素质教育督导评估制度,组织对下级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及中小学的督导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应当向社会宣传素质教育的思想,增强全社会的素质教育观念,协调社区教育委员会、关心一下代协会及社会各界,与学校密切合作,为实施素质教育创造良好环境。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生参加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社会教育场所应当为学生接受教育提供服务和方便。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以升学率作为评价学校以及考核干部和教师的唯一标准。
任何单位、中小学和教师不得以考试成绩或升学率排列学校、教师、班级、学生的名次。
第三十条 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组织在校学生参加各种名目的竞赛活动;不准组织在校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各种社会活动。
第三十一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良好的素质教育运行机制,形成完整的素质教育实施体系;应当制定“中小学素质教育评价方案”、“校长工作评价方案”、“教师素质和工作评价方案”。
第三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应当制定并完善中小学生素质发展目标,使用“学生素质发展情况报告单”,从学生素质发展的各个方面进行全面评价。
第三十三条 教学研究部门和教育科研部门应当注重素质教育基础理论的研究,指导中小学开展教学研究活动,探索体现素质教育思想的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总结实施素质教育的经验。
第三十四条 中小学不设重点校、重点班、快慢班。
公办中小学不准招收复读生;义务教育阶段严格控制择校生。
中小学生取消留级制度。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校长、教师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树立正确的教育观、质量观、人才观,具有良好的师德。
校长应当加强自身修养,提高管理水平,依法对学校实施管理。
教师应忠诚教育事业,努力学习和钻研业务,立足本职岗位,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关心热爱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和发展。
第三十六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应当增强依法治教的意识,严格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各级人大的法律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对在实施素质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拒收服务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及不接收正常转学的;
(二)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流失学生不采取措施的;
(三)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的;
(四)随意停课,任意增减教学科目、时数的;
(五)用作业惩罚学生的;
(六)违反规定面向在校中小学生乱招生、乱办班的;
(七)发生重大责任伤亡事故的;
(八)其他妨碍素质教育实施的。
体罚学生造成严重后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普通高中、师范学校及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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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网络文化成为预防贪污腐败的防火墙浅谈对网络廉政文化建设的几点思考

钱诚


  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一切制度的设计都将人性假定为其为潜在的“腐败者”,这也就导致了政府在制度的建设同时不可避免的需要防范腐败,遏止权力寻租的空间。随着我国社会文化建设的不断加强,廉政文化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导向性作用越来越大,廉政文化建设越来越受到重视。与此同时,计算机网络信息化浪潮汹涌澎湃,网络文化对廉政文化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形成了一张“舆论之网”,成为我国廉政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传播媒介。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公布的数据表明:2007年初,中国网民总数已突破1亿,其中使用宽带上网的人数为5843万,36岁以下的用户占网民总数的78%,随着公民政治意识的觉醒,对贪腐的憎恨和对廉政手段和制度的建设已经成为网民们讨论的热点,在这一现状下,如何建立一个正确的舆论引导,让网络成为有效预防贪污腐败的防火墙,宣扬符合“和谐社会”要求的廉政文化就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通过从公务人员实施职务犯罪的心理原因入手,从公民法律信仰的树立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构建上寻求突破,引申出对我国当前网络廉政文化建设的几点思考。

一、廉政文化建设的基点——正确认识公务人员职务犯罪心理形成的过程

  传统的廉政文化建设通过树典型引导公务人员保持职务的廉洁性,做到“廉洁、勤政,恪己奉公”,企图通过道德说教、良心自责和舆论压力的使公务人员成为道德的模范,然而这一模式却忽视了人性贪婪、自私的劣根性及环境的影响。品德是人格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要求人们按照“克己”和“利他”的方面建立自我调控的机制。当人的品德由于社会化程度不足或经历了错误的社会化产生缺陷,就意味着自我调控机制的缺乏 。大多数职务犯罪行为人正是因为私欲的膨胀,在大量的“寻租”机会面前无力抑制自己的欲求冲动,最终使犯罪意识外化,从而走上犯罪道路。事实上在当代中国,公务员职务犯罪绝大部分表现为继发性的渐变型的犯罪形态 ,通常行为人在工作初期表现良好,没有明显的缺陷表现、甚至因表现优异而受到领导重视,业绩明显,但随着权力的扩大和“寻租”机会的增加,在工作后期,受到外界刺激和不良环境影响,原先存在的道德、法律意识缺陷暴露出来,价值观念动摇,心理上受到利益分配不均和投机因素的影响,从而形成犯罪决意。有学者将其过程概括为强烈欲求于满足方式的选择、品德缺陷和抑制力的缺乏、犯罪意识的萌发和形成三个阶段。
  由此可见,公务人员职务犯罪心理产生的过程是一个内外作用的过程,主观上行为人内心价值观念扭曲、自我优越感和自卑感相互交织,客观上由于环境变量导致的寻租机会增多、利益分配不平衡,从而导致犯罪动机的萌芽。了解了这一犯罪心理特征有助于我们探求廉政文化建设的应然基点。事实上,文化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其作用的有效发挥就在于多数人的认同和自觉接受。仅仅依靠榜样的力量难以熄灭行为人内心“欲望的火焰”,而警示教育又往往局限在一个小圈子内,在“寻租利益”的巨大诱惑下,身不由己成为多数人犯罪的借口。在惩罚制度约束的前提下,道德的规范作用也就凸现出来,廉政文化的有效途径并非事后预防教育而是事前的引导和控制、以形成较大多数人接受的道德约束机制,这就需要寻求一个可以广泛汇总信息和迅速传播文化成果的舆论平台,而网络正是“廉政文化”一个合适的传播载体。

二、网络文化与廉政文化的关系——载体和目的有机结合

  在百度、GOOGLE等世界著名搜索引擎键入“网络文化”,得到定义:所谓网络文化,是以“网络物质的创造发展为基础的网络精神创造”。由此可见,网络文化是物质文化的信息化表现,作为文化的一种载体,一种反映社会现实的文化形态,其必须与实体文化有关。网络承担“信息流”的沟通,如果不与实体文化以及现实文化融合起来,它只能是一个空架子。廉政文化是网络文化的一种实体文化,在网络文化的渗透和冲击下,廉政文化也离不开网络这一最活跃、争夺最激烈的新型载体的参与,廉政文化必须渗透在网络文化中,形成更有影响、更有效果的网络廉政文化,以促进廉政事业的发展,廉政文化与网络文化的关系就其实质是实体和载体的关系。在当代中国的法制建设进程中,网络文化对廉政文化已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一)网络提供了廉政文化的新型载体

  作为现代化的传播工具,把网络引入廉政文化建设事业中,拓宽了一个全新的工作领域,通过电子信息的传播,使传统的廉政文化拥有了“隐形的翅膀”,打破了原有的地域和信息收集速度的限制,使得廉政文化在宣传广度上得以扩大,廉政文化倡导的廉政理念随着网络得以发展。作为廉政理念传播的载体,网络文化反映了廉政文化对于道德的价值追求,引导公务人员通过相互的沟通、信息的交流和实例的警示疏导心理压力、正确处理好利益和道德、自我价值的关系。

(二)网络丰富了廉政文化的内容、节约的廉政工作的成本

  网络作为现代科技运用的成果,其在信息的表现方法上更显突出,运用多媒体的方式,相比较传统廉政文化的建设更加丰富多彩。传统意义上的廉政活动多为会议、报告或资料片、宣传手册的形式,内容单一陈旧且成本较高,而网络综合了报刊、广播、电视、图书、录音录像、户外宣传等其他现存的媒体优势,一方面它汇集了世界各地的廉政信息以及成果,使得国内外的廉政文化知识都可以通过网络进行交流和汇总;另一方面网络文化的传递扩大了廉政宣传的范围,节约了廉政建设的人力和财力,同时,网民们建设性的观点也为廉政文化出谋划策,进一步开拓了廉政文化建设的新思路。

(三)网络文化更有效的实现党风廉政建设的目的

  廉政文化的目标,就是以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根本出发点,从影响和谐社会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入手,从价值取向、生活方式、行为方式和社会评价等层面,扎实有效地推进廉政文化建设,做到廉政文化与和谐社会二者相互促进、相得益彰,同频共振,达到异曲同工之效。
  廉政文化的核心是党风廉政建设,而党风廉政建设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群众利益。网络文化的介入使得网民们对于这一目的是否有效实现更有发言权。网络上的文化信息传输是多源的,具有交互性。一方面,通过政务公开和现实中的工作作风,网民们可以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监督,另一方面,网络廉政文化的建设也融入了互动的性质,公务人员可以倾听公民对自己工作的不同意见,不断完善和改进自己的工作。通过交流与沟通,增强了廉政文化宣传的辐射力,使廉政文化更具吸引力和感染力。
  当然,由于网络海量的信息,其在积极推进廉政文化的同时,也会给廉政文化以不良的消极影响,网络不良文化对廉政文化的冲击也是相当大的。网络文化中垃圾信息的传播,具有量大、快速、隐蔽等特点,给廉政文化的建设设置了重重阻力,对廉政行为规范的形成产生巨大冲击,这就需要明确网络文化正确的政治导向和理论基础。

三、网络廉政文化建设的基础——公民法律信仰的树立和国家反腐败的制度构建

  今天的网民们已经不再把网络看成是一个单纯的传递信息的工具,而是通过网络形成了一种思潮。建造网络其实是建立了一个物质的星球,网络社会的出现是在网民通过资源的使用传播建立的各种网上关系。这种关系在很多方面不同于网外关系,网络社会是一个不同于网外社会的社会,这个社会受到网外社会的影响,同时有很多网外社会的特征,这些特征包括网络社会出现前后网外社会的特征。网民发现他们自己要在网上发明一系列方式去表达网民的情感及网络社会的网民生存中悟出的哲理,这些方式是在网络出现之后出现的,完全不同于已往网内外的文化表达方式,此时网络文化才以一种单一的文化存在,这也就成了网络文化一个鲜明的特色。
  网民们对于贪腐现象的讨论多归因为制度的不健全和行为人的贪欲。事实上贪腐的根源在于行为人对于法的威慑力的缺失和在信仰上的迷茫。卢梭曾说过:“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这话道出了人类的宿命:人类永远不可能摆脱种种社会关系的枷锁,法律正是这样一个与人类共存的枷锁之一,而一旦突破这一枷锁,也就完全超越了公民所能接受的道德底线,笔者认为解决贪腐问题应该至少从以下两个基点着手:

(一)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惩治力度,树立公民对法律的信仰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曾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他将形同虚设”。这里,法律的权威值得思考,因为对一个社会的法律渊源来说,唯其受到人的信仰才有权威,而法律只有权威才值得人们信仰,把这一难题推到廉政文化的建设中会出现两难的选择,是首先树立法律的信仰,还是树立法律的权威呢?问题很清楚,没有对法律的信仰,即使建立了一个相对完善的职务犯罪预防体系,完全的杜绝职务犯罪也难以得到实现,但法律没有权威,法律信仰难以确立,通过贪腐敛财的行为人不得到有效惩治公民又如何能信仰法律从而自觉遵守和维护之呢 ?而现状是对于贪污腐败现象,一方面网络的盛行导致了新闻报道更为及时也更加多样化,媒体对于巨贪的报道增多,职务犯罪的行为人级别和涉案金额频频被刷新,另一方面,网络观点庞杂,有的网民对于犯罪行为进行了比照,盗窃三万元可能入狱三年,贪污三万元却有可能不作为犯罪处理,现实的状况让人感到法律的执行和公平性没有保证,法律并没有权威,人们在很大程度上也不信任法律,当然这是对法律的一种错误理解,却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部分网民的心态。可见,网络廉政文化的建设,必须要有一个正确的价值观引导。法律的权威的必须树立,这需要立法的保护,通过制度的设计提高“寻租成本”,同时,廉政文化的一个重要意义在于加大法律宣传,这种宣传既应包括对公务人员职务廉洁性的倡导,也应包括对普通公民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荣辱观的倡导上,建立一个“愿望的道德”和“和谐的道德”,并在此基础上塑造人们对法律的信任,最后达到对法律的信仰。

(二)利用网络载体,做好廉政和普法宣传工作的制度构建

  廉政文化是普法的文化,宣传的文化,作为法律消费的主体,对于公民的法律宣传不可忽视。重视法律传播和法律教育是中国的优良传统,明代朱元璋在审阅《律令直解》时就曾反复叮嘱官吏:“律令之设,所以使人不犯法。……直解其意,颁之郡县,使之家喻户晓。”清代雍正皇帝在《圣谕广训》中则强调。平居将颁行法律,条分缕析,讲明意义,见法知惧,观律怀刑。”为了贯彻市民学法、知法,守法,《大明律》和《大清律例》都在“吏律”中明确规定了“讲读律令”的具体要求 。近代中国,普法工作也被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环节。树立反腐倡廉的廉政文化理念,要求在法律消费体系构建的同时不可忽略对公民的法律宣传和教育。网络廉政文化体系的不断完善,要求将廉政作为一种制度坚持下去,其中法律宣传应当重实效和长期性。具体而言应该做到:第一,廉政文化建设的制度基础是做到法律公示的具体化,比照现行法,网民们可以明晰什么行为应该受到怎样的制裁,一方面提升公民的宪政意识,另一方面从廉政文化的角度考虑,也能发挥多数人的力量,做好预防职务犯罪的最广泛的社会监督;第二,网络廉政文化的传播要加大宣传机构的建设。文化作为一种大众意志需要有专业机构进行正确的价值观引导,廉政文化的传播是一个专门性、长期性的工作,因此,需要有专门部门进行统一规划领导;第三,网络廉政文化建设要克服过去阶段性、短期性的特点,不是作为一个口号,而是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长期的坚持下去。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廉政文化的建设也不能单纯依靠网络的载体力量,还需要深入群众中去,将现场宣传和网络宣传结合起来,更好的配合廉政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四、廉政文化的现代化进程——让网络成为预防贪污腐败的防火墙

  时代在发展,科技在进步,廉政文化的传播也进入了一个现代化的进程,那么在网络时代,如何充分运用网络文化这一载体,大力倡导反腐倡廉文化建设,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形成不愿腐败的社会氛围、不能腐败的制度规范、不要腐败的网络体系,真正从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角度来建设和谐的网络廉政文化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结合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营造良好的网络廉政文化氛围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在意识领域,也给公民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面对形形色色的物质利益诱惑和趋利避害的人性弱点,贪腐的心理还是从社会意识形态中萌芽,虽不占主流,但也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和民众性,起着较强的反作用。因此,要大力提倡廉政文化建设,就必须以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和构建和谐社会为契机,在全社会的范围内努力营造一个良好的网络廉政文化氛围。第一,要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进一步加强各类廉政网站的建设。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加强党风廉政互联网站建设,让廉政文化不断渗透到网络文化中、渗透到各个角落,要倡导有关部门尤其是纪检监察部门在网上建立专门的廉政宣传主页和廉政网站,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形成廉政文化的合力。第二,要有重点的创造廉政文化的典型。要多用廉政文化的精品去占领网上阵地,同时加强网络与现实的互动,结合网站建设和网络讨论,积极开展各项廉政活动,在网络文化中大力弘扬优秀的传统廉政文化,通过网络宣传教育,营造积极向上的廉政文化氛围,实现培养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和追求廉政目标的信心。第三,要有重点的加强对公民价值观的引导,提高廉政文化建设的针对性和宣传质量,及时了解网上信息。要切实的了解广大党员干部和公务人员的心态,从预防做起,要积极树立正面的廉政典型,有效引导行为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道德观和对法律权威的畏惧。
论法律援助的德性


摘要:本文从法律援助产生的制度渊源着手,通过对维系法律援助制度的现实需要、利益衡平机制及法律理念的剖析,揭示了法律援助所蕴涵及应予彰扬之德性。
关键词:法律援助 德性 维系 彰显
法律援助的德性,系指蕴含于法律援助这一古老制度内核,并藉以维系、推动这一制度的理念、秉性和规则。在社会主义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改革日益深入,平等、公平、正义等法律观念深入人心的当今时代,探讨法律援助的德性,无论是对过去积垢的揭露、反思与矫正,还是对未来的展望、设计与完善,应当说皆是不无裨益的。

一、法律援助制度及其德性溯源
法律援助制度源自十九世纪的英格兰。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其法律援助主要有民事法律援助和刑事法律援助两种形式。为更好的为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英国成立了专门的法律服务委员会负责管理法律援助事务。在英国,法律援助作为国家必须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其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拨款。在《获得司法公正法》通过后,民事法律援助和刑事法律援助分别被两个新的计划所取代,即社区法律服务和刑事辩护服务。《获得司法公正法》对英国法律援助体系最大的影响是将全新的合约制度引入了英国法律援助体制中。随着合约制的引入,英国提供法律援助的主体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只有那些通过法律服务委员会质量认定并与之签订合约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才能提供相关的法律援助服务。在民事法律援助方面,除原来的事务律师外,许多非赢利机构也能承担这项工作,前提是它们必须符合法律服务委员会制定的统一质量标准并获得法律服务委员会的合约。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法律服务委员会虽与所有符合质量要求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合约,但并不完全依赖律师事务所从事该项工作。[1]
大体来说,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慈善阶段”,在这一阶段,仅表现为对穷人的法律援助,因此常被称为“法律帮助”、“法律救济”。第二阶段是“政治阶段”。这一时期,资本主义国家机器在欧美主要国家已初步建立,天赋人权的观念成为资本主义国家所极力标榜的宪法原则,法律援助也进一步社会化,由单纯的慈善事业向国家责任转化。第三阶段为“国家福利阶段”。二战以后,随着生产力的大幅度增长,西方各国经济飞速增长,出现了一批福利国家,为了实现社会的平等,西方各国进一步以社会为本位,在司法制度上强调当事人有取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这代表了当今西方各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新趋势。
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形成于本世纪中叶,它是世界经济发展、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产物。目前它已为世界上一百四十多个国家的宪法和一些国际公约确认为保障公民权利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始于1994年。在近十年的时间里,法律援助事业迅速发展,为实现社会平等,促进司法公正,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立法不统一、定位不明晰、经费管理混乱等问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生效施行,标志着我国的法律援助从最初的无法可依、自行其是的混沌局面步入了法治轨道。
二、法律援助德性之维系
笔者认为,维系法律援助制度的纽带有三:保障基本人权的现实要求、法律援助各方当事人权责利的合理衡平以及对平等、正义、公正等法律理念的信仰与弘扬。
(一)法律援助制度是保障基本人权的客观要求
实施法律援助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法律援助的实质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服务资源进行再分配,以保障贫弱残疾者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所限而平等地获得法律帮助,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制度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大体经历了两个阶段:初期通常被认为是律师为了公共利益而应其职业道德义务自发地向穷人提供援助的一项慈善行为,体现的是律师高尚的职业道德;十九世纪中后期,法律援助被确认为一项国家责任,它成为政府为保障社会平等,实现社会正义而专门设立的司法保障制度,体现的是政府对社会大众生存权利的保障责任。
现代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标志,即是将法律援助从传统的律师个人慈善和社会道义行为发展为国家对公民的一项司法救济和保障措施。这一转变不仅使法律援助的德性得以维系和发展,也为法律援助的推行、发挥实效提供了拓展的平台。
(二)法律援助德性的维系还基于其各方当事人责、权、利的合理衡平
当事人权、责、利的合理衡平是法律援助德性张扬的根基,它包含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法律援助是政府(或称国家)对弱势民众的带有福利性质的司法救济责任。无论是出于保障人权的考虑,还是基于统治的需要,现代国家都负有为处于社会弱者地位的民众提供免费的司法救济的义务。而且,这种义务是绝对义务,其带来的是绝对的责任,即:国家须从其财政收入中拿出一部分,无偿的支助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弱势民众。时下,有些司法行政机关将地方企业赞助款买了设备与轿车,在不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形下,却强行摊派推行法援工作,这无疑违背了法律援助的本质要求。
第二,就受援者而言,其接受法律援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这种条件可以是生理的弱势,如聋、盲、哑、未成年等,也可能是经济上的弱势如收入水平过低甚或没有收入来源等,还可以是其他的法定要件,如诉讼的性质或死刑案件等。接受法律援助者无须支付费用,但需保证自身符合条件的真实性,某些时候还需提供相应的证明。
第三,就具体实施法律援助的法律工作者而言,法律工作者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属于理性的“经济人”,其进行法律工作是为实现养家糊口的基本要求与不断自我提高的社会消费需求。法律援助只是他们为社会应尽的一种责任,但这种责任并非一定是“无偿”的——必要的办案经费必不可少。这既是法律工作者的权利,也是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
上述各方的权责平衡不仅是法律援助德性的内在要求,也是立法者在法律援助制度的设计上需加以凸现的必经之义。
(三)法律援助德性系对平等、正义、公正等法律理念的信仰与弘扬
法律援助制度是法制观念不断发展的结果,是由近现代的资产阶级学者首先提倡的。它的主要理论根据有三,一是认为司法机器若想正常恰当地运行,则为穷人提供有效之法律援助是必不可少的;二是从人道主义和慈善的角度出发也要求这种服务;三是一个具有良好秩序的国家,所有的公民都必须获得法律信息,获得专门司法人员意见和服务的平等权利。一般来说,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特别是在成文法国家,公民所应享有的这种权利,都直接或间接地规定在宪法原则之中。
首先,从制度价值的角度讲,法律援助有利于促进社会正义,即主要通过司法的正义来实现社会的正义。同时,法律援助加快了人类社会迈向文明的步伐,它不仅帮助人类用文明的方式解决冲突,而且最大限度地避免暴力冲突的出现;它不仅自身蕴含丰富的道德价值,更是以制度化的方式保障道德文明的重要措施。
其次,法律援助制度更是对平等的制度化的阐释。“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律被设想为一个连贯的整体,一个融合为一体的系统,一个‘实体’,这个实体被设想为在时间上是经过了数代和整个世纪的发展。……法律不是作为一个规则体,而是作为一个过程和一种事业。”[2] 平等不成为信仰,法律平等不过是一种规则上的平等,而不会成为生活实践。平等在伪法治国家仅仅是一种法律条文,而不是一种信仰,因此,不可能拥有自己诚实的司法实践。
一般而言,平等保护要实现两个法律目标:“保护我们的权利不受政府侵犯以及通过政府保护我们的权利不受其他公民侵犯”。[3]与此相关的,平等保护往往通过三种渠道来完成:限制政府特权、法治原则、法律援助。限制政府和法治原则从否定方面实现了法律的平等原则,法律援助则从肯定方面贯彻平等原则。然而,无论是法治原则,还是对受歧视团体的法律援助,平等保护背后一直起作用的是对平等的信仰。法律援助制度不仅是对平等的法律信仰的推崇,更是这种法律信仰的体现。[4]
再次,法律援助的德性需要实践的检验与完善。我国法律在规定公民权利的同时,规定了有诉诸司法以维护自己权利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民实际上拥有诉诸司法的能力与途径。由于公民在法律方面的实际能力受其知识、财富、才干、身份、职业、地域以及社会关系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公民能否诉诸司法,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诉诸司法,诉诸司法后又能够受到怎样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限制,往往会造成享有同等法定权利的公民,在实际享有权利、诉诸司法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为着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完善司法救济制度,进一步拓展法律援助。
三、法律援助德性之彰显
如果说对法律援助德性的阐释与剖析仅仅是拉开了法律援助舞台的帷幕,那么,对法律德性彰显路径的揭示则折射了法律援助的优雅舞姿。笔者以为,在《法律援助条例》业已颁布生效的今天,宜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法律援助的德性予以彰显:
(一)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强化、提高法律援助重要性的认识。
法律援助是国家的义务和政府的职责,法律援助工作不仅是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本质要求,也是依法治国、贯彻党和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必然体现。法律援助既是一项法律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面对社会的弱势群体,解决他们在平等实现自己合法权益方面存在的 "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问题。只有真正让社会弱势群体通过法律援助渠道,在法律服务方面遇到困难能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从而感受到社会正义及政府的关怀,实现和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和尊严,方能调动社会弱势群体的积极性,加速中国法治化的进程,进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为此,必须进一步加大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宣传、学习,使平等、公正等法律观念深入人心,从而使法律援助的德性得以张扬,法律援助事业得以长足发展。
(二)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构筑法律援助网络,建立起社会共同参与的法律援助工作格局。
法律援助工作实质上是一种特殊公益事业,需要政府、法律工作者的支持以及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法律援助中心要加强对外联系,广泛发动社会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不仅要加强与工会、妇联、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的联系和配合,真正发挥这些部门工作职能的优势,而且,必要时还可以考虑在这些部门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以减轻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的压力,扩大法律援助工作的覆盖面和社会影响面。同时,在严格按照法律的界定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好法律援助中心与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的关系,工作上互相支持配合,建立良好的协作关系,初步形成以法律援助机构为中心,以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为主体,由社会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法律援助工作格局,最大限度的彰显法律援助“救济弱者、匡扶正义”的德性。
  (三)完善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体制和法律援助机构的服务体制。
司法部已经明确授权法律援助中心对全国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而对于省级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考虑到我国财政实行分灶吃饭、分级管理和部分法律援助案件由地方办理难度较大的实际情况,可以组织和协调处理高级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和一些在本省影响较大、地方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确有困难的案件,但要明确不能由这些机构内部的工作人员办理。
  《法律援助条例》中规定法律援助机构的服务体制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是指各直辖市、设区的市和县级地方司法行政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布局和数量,经济落后、律师资源稀缺、目前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确有困难的地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指派本部门内专门人员代行法律援助,也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组织实施。法律援助机构相互之间是平等的服务主体,没有层级差别。
(四)积极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广泛开辟法律援助资源。
  法律援助既是政府的责任,也是一项社会事业,但主要是政府的职责,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主要由政府财政负担,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最低经费保障机制。同时,可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设立专门援助基金,接受社会的广泛捐助,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功能。在开辟财力资源的同时,也要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使众多的优秀法律有才包括社会团体、法学院校有资格的优秀人才参与进来,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同时,进一步完善社会福利系统。法律援助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保险制度、税收制度、经济收入统计制度的多方配合。这两年上述制度都取得了很大发展,为顺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依据,今后须大力推动其进步。
[1] 种若静.英国司法体制分析及理论探讨[J],司法部重点科研课题《中外司法行政体制比较研究》报告,中国司法网2002-6-8。
[2] 《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美)哈罗德-J-伯尔曼 著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年9月第一版,10。
[3] 《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美)哈罗德-J-伯尔曼 著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年9月第一版,13。
[4] 《宪政与权利》(美)路易斯-亨金 阿尔伯特-罗森塔尔 编 三联书店 1996年12月版,136。


作者简介:王保信,男,广东揭阳人,西南政法大学2001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