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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乌鲁木齐市城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43:27  浏览:8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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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乌鲁木齐市城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批转乌鲁木齐市城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3]188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市民政局《关于乌鲁木齐市城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方案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遵照执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城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方案实施细则》

为了积极有序地开展我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根据市人民政府《转发乌鲁木齐市城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乌政办〔2002〕117号)要求,制定本细则。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不断提高我市地名的文化品位、展示我市良好的城市形象,实现我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使地名工作成为弘扬先进文化的重要载体,更好地为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我市“建经济强市,创旅游名城”目标服务,逐步形成“各级领导重视、民政部门负责、政策法规配套、相关部门支持、经费渠道畅通、管理制度健全”的地名管理工作运行机制。
二、设置地名标志
我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分今年和明年两批完成。今年在水磨沟区进行试点,探索解决地名标志设置工作中有关问题的经验和方法,2004年全面推开此项工作。
(一)地名标志设置试点。
1、试点的内容:
(1)建立“各级领导重视、民政部门负责、政策法规配套、相关部门支持、经费渠道畅通、管理制度健全”的地名管理工作运行机制,使全市地名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标准化轨道。
(2)积极探索我市设置地名标志的原则、技术规范、规格、样式和以牌养牌的路子。
(3)积极建立适合我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政策、法规体系。
(4)突出地名管理工作的前瞻性、科学性,积极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制定乌鲁木齐市地名规划,以适应我市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
2、组织机构:
为了做好试点工作,成立乌鲁木齐市地名标志设置试点工作小组。组长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秦裕忠担任、副组长由水磨沟区区长袁宝新和市民政局副局长李东亮担任。在水磨沟区设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从市民政局、市规划局、市建委、市市政市容局、市公安局、市邮政局各抽调1名工作人员参加试点工作。
(3)时间安排
第一阶段:动员培训(11月10日至11月20日)
水磨沟区成立地名标志设置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召开地名标志设置工作会议,并层层进行动员。同时对地名标志设置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阶段:调查摸底(11月21日至11月30日)
水磨沟区对辖区的地名标志设置情况进行认真全面的摸底,掌握主、次干道和巷的条数、长度,需要设置和更换路、街、巷、楼门牌、单
元(户)牌的数量,包括编码规划。
第三阶段:规范名称(12月1日至12月10日)
在保持地名相对稳定性和历史延续性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本着“尊重历史、照顾习惯、突出特色、体现规划、名副其实、含义健康、易找好记” 的地名命名(更名)原则,对水磨沟区内的路、街、巷等地名进行清理、整顿和命名、更名。
第四阶段:设置地名标志(另行安排)
按照《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制定“地名标志设置技术规范”,由取得《全国标准地名标志产品生产资质证书》的地名标志制作厂家参加招投标,然后进行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和安装等
工作
第五阶段:建立健全地名管理规章制度(12月11日至2004年1月10日)
一是在试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地名工作的实际,拟定《乌鲁木齐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乌鲁木齐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乌鲁木齐市标准地名标志设置技术规定》等政策、法规,促进我市地名工作走上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
二是采取“走出去”的办法,到内地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先进地区参观学习,开拓视野、提高认识,不断完善我市地名管理的法规、政策,为“高起点、高标准”开展全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奠定基础。
三是建立地名数据库。要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建立我市地名数据库,及时准确地为政府管理部门和社会各界提供统一、齐全、准确、标准的地名信息。
第六阶段:总结经验(2004年1月11日至2004年1月20日)
对水磨沟区的地名标志设置试点工作进行总结,为全市开展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奠定基础。
(二)2004年全市开展地名标志设置工作
2004年我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分为四个阶段,即:动员宣传阶段、规范命名(更名)阶段、设置地名标志阶段、检查验收阶段。
第一阶段:动员宣传(3月1日至3月25日)。
1、前期准备
(1)在水磨沟区召开全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现场会,安排部署全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由市领导主持并讲话,参加人员有市属相关部门和各区(县)主管民政工作的领导、民政局局长等。
(2)对我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人员进行培训,重点学习地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地名标志设置有关技术规定。
2、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的地名意识
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纸等宣传媒体的作用,多角度、多层次、多形式和全方位地开展地名宣传,扩大宣传范围。在地名标志设置工作过程中,请市领导在乌鲁木齐市电视台发表电视讲话,号召全市市民和各部门、单位支持我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同时,积极联系新疆日报社、新疆电视台、乌鲁木齐晚报社、乌鲁木齐市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对我市地名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系列报道,广造地名舆论,提高地名的知名度。
第二阶段:规范命名(更名)地名(3月26日至4月20日)
在保持地名相对稳定性和历史延续性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遵循地名规划原则,围绕乌鲁木齐市民族和地方特色,反映我市的历史、地理和人文特征,体现地名的稳定性、整体性、系统性、前瞻性、科学性,反映时代特征,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逐步提升我市地名的文化品位、精神气质,对我市路、街、巷等地名进行清理、整顿和命名、更名。
第三阶段:设置地名标志(4月20日至6月10日)
城镇地名标志是指路、街、巷、楼、门、单元、户牌等。路、街、巷的标志设置要力求定位合理、指示明确、辨认方便、式样美观、自成网络;楼、门、单元、户牌的设置要明了准确、不重不漏、自成体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我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要做到“三结合”、“四统一”和“三位一体”.。三结合:一是与市政建设相结合。地名标志设置工作要与市委、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城市美化、亮化的要求相结合,与市政建设融为一体,成为一景。二是与社会公益事业宣传相结合。立足地名,积极参与精神文明建设。利用地名标志的广告位置,宣传双拥、低保、地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使之成为社会公益事业的宣传阵地之一。三是与市场运作相结合。地名标志设置工作要大胆引入改革机制,运用广告招商等市场化手段,筹集资金,弥补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经费的不足。四统一:一是统一部署。各区(县)所有路、街、巷、楼、门、单元、户都要设置地名标志,具体设置办法、标志的功能密度和楼门牌编码规则、范围、顺序等都由市民政局统一部署、统一组织、统一步调开展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各区(县)、其他单位或部门都不能独自设置我市地名标志。二是统一标准。严格按照《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中对地名标志的选材、规格、内容、书写、色彩等标准执行,各种地名标志的安装设置、高度、方向、密度要科学合理,力求整齐划一。三是统一样式。全市路、街、巷、门牌、楼牌等地名标志由市民政局统一设计样式。四是统一招标。一方面,由市民政局根据《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联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选定招投标公司进行统一招投标,通过招投标选定两家以上取得《全国标准地名标志产品生产资质证书》的生产制作厂家,进行地名标志的生产、设置和安装。地名标志设置完毕后由市民政局报自治区设标办进行检查,民政部组织验收。另一方面,在设置标准地名标志开展广告招标时,由市民政局按照广告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统一负责进行招投标和管理。三位一体:在地名标志设置工作中做到实地设置与发放的楼院门牌证、户牌和建筑物名称使用证、登记档案三位一体,为公安户籍管理、邮政投递、规划建设工作提供有力保证。
第四阶段:检查验收(6月11日至6月25日)
各区(县)先对本辖区内的地名标志设置工作进行自查,最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全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三、保证措施
(一)加强领导,通力协作。地名工作是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地名标志设置是地名管理工作规范化和地名标志标准化的重要途径。搞好地名标志设置是完善城市功能、方便群众交往、塑造城市形象、营造现代化城市氛围的形象工程,是直接为经济建设主战场服务的重要方面。虽然各级民政部门是主管本级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部门,但我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仅靠民政部门是不行的,各区(县)和市属有关部门的领导要充分认识到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的重要性,将思想统一到自治区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现场会精神上来,树立“一盘棋”的思想,积极协调、相互配合、齐心协力。水磨沟区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按照自治区和市政府的安排部署,切实全力抓好试点工作,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试点工作,为全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开好头、起好步。民政、规划、建委、市政市容、工商、质检等部门要做好业务的指导工作,为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开绿灯、行方便。从而逐步形成“各级领导重视、民政部门负责、政策法规配套、相关部门支持、经费渠道畅通、管理制度健全”的地名管理工作运行机制,使全市地名工作进一步走上规范化、标准化轨道。
(二)加强理论研究,促进地名工作向纵深发展。地名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城市的管理水平、精神文明程度、城市的文化品位和现代化气质,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投资环境和旅游环境;要抓住开展地名标志设置的契机,用先进文化提升城市的文化品位、精神气质和综合竞争能力;地名工作要坚持两手抓,即:“一手抓发展,一手抓研究”,以发展带研究,以研究促发展,使地名工作向纵深发展。充分利用我市大中专院校多的地缘优势,积极借外脑、借外力,成立乌鲁木齐市地名研究相关协会,将我市关心、热爱地名研究的人士组织到一起,集思广益,不断为我市地名增添丰富的历史文化内涵,增加文化品位,更好为把乌鲁木齐市建成现代化国际商贸城和“建经济强市,创旅游名城”服务。
(三)拓宽经费渠道。我市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三部分组成:一是由市财政解决一部分,主要是路、街、巷等地名标志设置和工作经费。二是由单位和个人出一部分。楼、院、单元和新建、扩建的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运输和维修管理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和产权单位承担,户牌费用由住家户个人承担。三是由市场筹一部分。利用广告招商,从市场争取一部分,主要用于中心道路地名标志以及地名标志的日常维护、修理等,走以牌养牌的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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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二、删去第五十一条。

三、删去第五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8月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按照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宁波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业务受上级规划管理部门指导。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其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其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大榭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计划、土管、环保、城建、房管、市政公用、水利、工商、港务、交通、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管理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各项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八条 城市规划应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宁波港港口和甬江、余姚江、奉化江三江口岸线保护利用必须编制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在市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应当编制分区规划。分区规划应当在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二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条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三年内编制完成;不设区的市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其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二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一条 开发区规划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规划,以及交通、电力、消防、环保、绿化、防灾、水利等专业规划,由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审批权限报请批准。

市城市规划区内属鄞州区行政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鄞州区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镇、集镇、村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未作具体规划的,其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批准的城市规划,应在报批之日起四个月内审批;属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批准的,应在报批之日起二个月内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和其他有效的宣传办法向社会公布。

详细规划批准后,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办法向建设单位公布。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建设国际港口城市的要求,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与需求,确定适当的开发建设规模,按规划要求合理地确定开发方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开发一片,配套一片,建成一片。

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综合功能的要求,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集中成片进行,着重改造危房、低洼地区及交通不畅、基础设施薄弱、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注意保护文物古迹、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对城市规划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和地段,必须严格管理。

镇海海防遗迹、东钱湖风景名胜区、月湖风景区、中山路、解放路、人民路、公园路、药行街等区域和地段,其重要建设项目的安排应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用地的位置、环境、使用性质、交通状况、城市景观等因素,科学地制定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沿街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绿地率和停车场(库)以及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等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作为制定详细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人防、防汛等城市防灾系统工程的建设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充分考虑城市空间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村庄进行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批准的集镇、村庄建设规划。

城乡结合部的集镇、村庄应当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成片改造,对公共设施、基础设施进行配套建设,加速近郊农村城市化进程。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广场、停车场、园林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永久性测量标志、消防站、学校、医院和其他公共用地,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影响其使用性质。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批时,应当附有县级以上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申请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并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

(二)规划管理部门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提交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对需要进行规划设计方案会审的建设项目,其用地位置、界限经会审后确定;

(四)规划管理部门在收齐有关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确定用地界限,划定建设用地规划红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零星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程序可以简化。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属鄞州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属鄞州区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应当在核发之日起五日内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经审核发现建设项目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采用招标、拍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拟定出让的地块,应当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并由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规定该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按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办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办妥用地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须经项目批准机关同意,并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但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市)、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因调整需迁建的用地,由规划管理部门另行规划安排。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用地调整,因用地单位撤、迁、并需要调整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拟定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要求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计划,确定出让地块数量、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和出让步骤。

第二十九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时,受让方进行建设的,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要求,并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期满后立即归还。确需延长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按下列程序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和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设计;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未办理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手续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办理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手续;

(三)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召集各专业部门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会审;

(四)设计单位根据会审意见修改方案,经规划管理部门审定,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市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会审,按会审意见修改经审核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五)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中有关城市规划的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收齐有关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零星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程序,可以简化。

第三十三条 重要地段的重要建筑的设计方案应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对重要地段和重要建筑的界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临时用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办理。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年,其建筑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买卖、转让,到期必须无条件拆除,确需延长期限且不影响城市规划的,须经批准。

临时建筑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按有关规定拆除。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一年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开工时,应由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在现场放线,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各类管线工程设施应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标高、容量进行施工,一时不能按城市规划实施的,可作临时敷设,今后按规划实施时,必须对临时性设施同时进行改造,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管线在城市桥梁和道路交叉口上通过时,应征得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同意。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个人如发现地下文物、地下工程设施等,应及时向规划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待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一条 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二条 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有权凭证进入各单位施工现场检查和制止违法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监察队伍,依法对工程建设进行规划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违法用地行为:

(一)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使用性质占用土地的。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工程性质、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建筑高度或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满不拆除的;

(四)建设工程未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而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内容,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四十六条 对违法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批准文件无效,由规划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违法者退回占用的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规划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二)有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四十五条第(一)、(二)项情形,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损失的,当事人应负责修复、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

(二)有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有第四十五条第(四)项情形的,处以建筑物验线费二倍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位置移动的,再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四)有第四十五条第(五)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凡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未处理完毕前,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暂停受理违法单位或个人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法律、法规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根据该文件进行的建设分别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处理。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由该违法审批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北京站治安秩序、站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北京站治安秩序、站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一、为维护北京站治安秩序和站容环境卫生,保障旅客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二、旅客和接、送旅客的人员,通勤人员以及车站工作人员等,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⑴按指定出入口凭有效票证进出车站;
⑵不准扒车、钻车、跳越站台;不准横穿线路、货场,不准爬越栏杆、围墙;
⑶不准私自开启站内停留的列车车门和车窗;
⑷不准在站前广场、围廊、站内大厅、车站各出入口和通道、楼梯等处随地躺卧;
⑸禁止在站内拣拾废旧物品;
⑹自觉保持站内外环境卫生,禁止乱倒垃圾、污水,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
⑺禁止乱写乱画,以及任意张贴广告和大小字报;
⑻禁止在站前广场、站内大厅、各出入口和旅客通道(含站内线路)等处乱堆、乱放行李物品,禁止乱晾衣物。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北京站地区管理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在站内、外摆摊经商或流动叫卖,不准招揽旅客住宿;严禁高价倒卖车票、站台票和进行其它违法经营活动。
四、任何人不得随意拆卸、损毁站车器材、设备及运输物资、行李、包裹;不得私制站、车钥匙,严禁伪造、变造、涂改车票、站台票及其它票证。
五、车站管理人员要认真执行各项工作制度,负责维护站、车秩序和环境卫生,要严格依法管理。工作中要讲究着装、仪表整洁。
六、违反本规定的,公安、工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⑴违反第二条⑴--⑸项,拒不听从车站管理人员劝阻的,公安部门处以三元以下罚款;
⑵违反第二条⑹、⑺项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以罚款五角;违反第二条第⑻项的,处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罚款;
⑶违反第三条的,工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⑷违反第四条的,公安部门根据情节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或拘留;造成损失的、要责令赔偿。
车站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车站予以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七、不服从管理,辱骂、殴打管理人员,或拒不接受处罚、无理取闹,扰乱站、车秩序的,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站地区管理处



198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