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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38:54  浏览:9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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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5〕3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山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针对我省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本着对国家资源和人民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活动。现结合我省实际,经省委同意,作出如下决定:
  一、总体目标和要求
  (一)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各级政府要把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作为重要任务,认真组织实施。
  (二)通过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行动,彻底关闭非法煤矿,杜绝煤矿违法生产和违法建设行为,有效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推动我省煤炭工业本质安全程度显著提高。
  二、打击的重点
  (三)非法煤矿和违法煤矿是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严厉打击的重点。
  非法煤矿是指: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煤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未按有关程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煤矿。
  违法煤矿是指:取得有关证照,但在生产或建设中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执法指令进行生产或建设的煤矿。
  (四)对以下四类矿井必须坚决依法实施关闭:
  1、非法矿井;
  2、经过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的矿井;
  3、2005年底前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
  4、无视政府监管,拒不进行停产整顿或者停而不整的矿井。
  (五)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存在以下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燃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它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有其它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三、关闭矿井的标准和对停产整顿矿井的监控措施
  (六)凡是决定关闭的矿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组织有关部门按以下六条标准实施关闭:
  1、煤炭工业部门撤销开办煤矿企业的批准文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土资源、煤炭、工商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2、生产和建设所用技术资料、地质资料由当地煤炭工业部门收缴。
  3、火工品由当地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统一处理。
  4、矿井井筒完全毁闭、填实,井口场地得到平整,矿井生产设备和供电、通讯线路、供水管路全部拆除,妥善处理矿井财产,遣散从业人员。
  5、对被关闭的矿井检查验收合格后,填报“关闭矿井报告单”,按隶属关系上报。
  6、作出关闭矿井决定后3日内在省、市、县三级媒体上发布关闭矿井公告。公告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七)对停产整顿矿井采取以下四项措施实施监控:
  1、对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颁发证照的部门要暂扣其《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2、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必须编制整改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煤矿安全整顿办公室批准后抄报有关部门并组织实施。整改方案必须包括整改内容、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和从事整改的作业人数、火工品供应量、用电量。整改项目内容和下井人员要挂牌明示。
  3、整改期间,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批准的整改方案从火工品供应、煤炭运销渠道、下井人数、用电量等方面强化监控,严防以整顿为名进行采掘作业和煤炭生产。违者一经发现,依法吊证关闭。
  4、停产整顿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矿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后,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至2005年年底仍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八)进一步整顿规范煤炭流通市场,依法取缔非法储煤场,严禁非法违法煤矿生产的煤炭进入市场流通。
  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九)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全面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各项政策措施,确保取得预期成效。各级政府要制定各部门执法到位的考核制度,认真督促检查,确保执法到位。对有关部门提交的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报告要及时研究,作出关停决定并组织实施。
  (十)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村民委员会必须严密监督本辖区内各类煤矿的生产和建设活动,发现本乡(镇)、村范围内有非法违法煤矿时,必须立即制止,并向上一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十一)在打击非法违法煤矿专项行动和日常监管中,国土资源、煤炭、煤矿安全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必须依法履行相应的监管监察职责,及时发现辖区内非法违法煤矿并向县乡两级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公安、供电、工商、劳动保障、行政监察等部门必须全力支持配合,确保执法到位。
  1、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采矿秩序的监管,整合煤炭资源,实行有偿使用,规范采矿权转让,及时巡查发现并坚决制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非法煤矿,严肃查处越层越界煤矿。
  2、煤炭工业部门要加强煤炭工业的规划和行业指导,实施煤矿资源整合,关小上大,严格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依照煤矿建设程序,严格基建和改扩建项目审批。严肃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基建、改建、扩建的矿井和超能力生产的矿井。严禁非法违法煤矿生产的煤炭进入市场流通。
  3、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的“国家监察”职责,加强煤矿安全的经常性监察、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及时查处煤矿各种违法行为,严格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严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组织查处煤矿事故,认真落实责任追究的规定。
  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的“地方监管”职责,加强煤矿安全的日常监管,依法组织年度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审核评价,严肃查处煤矿生产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
  5、公安部门要加强对煤矿火工品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的监管,严禁向非法违法煤矿批供火工品,严厉打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和使用火工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6、供电部门要加强煤矿供电管理,严禁为非法违法煤矿供应电力。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井必须切断电源,拆除电力设备设施。对停产整顿的矿井要按照整顿方案限量提供电力并严密监控。发现超过限用电量时,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依法采取限电措施。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矿工商《营业执照》的管理,对无照经营或证照过期的煤矿依法查处,对有关部门移送的非法违法煤矿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8、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煤矿从业人员就业准入监察执法,保证煤矿全员劳动合同签订率、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率、在册职工工伤保险交纳率和全员培训率均达到100%。
  9、行政监察机关要加强对与煤矿安全有关的行政监察,严厉查处党政机关干部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参与办矿或利用职权对非法违法煤矿纵容、包庇等违法行为,严肃追究失职渎职公职人员的责任。
  五、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十二)打击非法违法煤矿专项行动期间,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专题会议,研究解决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专项行动,并向同级党委汇报,提请党委会议协调解决涉及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的重大问题。会议要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各项措施必须认真实施,全面落实。
  (十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专项行动结束后,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半年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一次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专项检查和依法查处行动,防止出现反弹,并提请同级党委会议听取汇报,协调督促。
  (十四)国土资源、煤炭、煤矿安全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公安、电力等有关部门和机构要互相配合,联合执法。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搞好经常性执法检查,并在职权范围内采取处罚措施。检查中发现煤矿的非法活动和违法行为应由其他相关部门查处的,要及时书面通知其他相关部门,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对口部门。接到报告和通知的政府和部门要及时核实并依法查处。
  (十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对煤矿依法作出责令停产整顿、停止建设、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决定后,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通知相关部门,并向上一级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必须依法暂扣或吊销有关证照,及时采取相应的停止电力和火工品供应等措施。
  发现煤矿严重违法应当予以关闭的,要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关闭矿井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立即采取相应的关闭措施。
  (十六)国土资源、煤炭、煤矿安全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抗法生产或抗法建设的煤矿,要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接到报告后,必须采取强制措施,依法严惩抗法煤矿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十七)各级公安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各部门对非法违法煤矿的执法检查。对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抗法违法犯罪行为,公安部门要采取措施依法严肃查处。对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非法违法采矿犯罪的,公安机关要及时立案侦察,并依法严肃处理。
  六、严肃责任追究
  (十八)对非法违法煤矿要依法严查重处。
  非法违法煤矿一经发现,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吊销各种证照,予以关闭。
  对非法违法煤矿的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20万元罚款。
  非法违法煤矿造成死亡事故的,除按规定对死亡职工给予不低于每人20万元的赔偿外,每死亡1人处以100万元的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对非法违法煤矿的经济处罚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同级财政。用于煤矿安全的应急救援、抢险救灾、执法装备、监管手段改善和安全培训等支出,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十九)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目标责任制,严格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本乡(镇)辖区内有非法违法煤矿的;本县(市、区)辖区内一个月中发现有两个乡(镇)有非法违法煤矿的,或者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本市辖区内一个月中有两个县有非法违法煤矿,或者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同级政府当年不能评优评先。
  (二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经上级检查发现辖区内有非法违法煤矿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事故的,从重处理。
  乡(镇)辖区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非法煤矿发生死亡事故的,从重给予处分;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区)辖区内一个月中发现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给予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各相关部门或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未及时发现辖区内非法违法煤矿,或者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关闭煤矿未达到关井六条标准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任何个人都不得向煤矿下达超安全许可能力的生产指标和以超安全许可能力生产为基础的利润、税收指标。违者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党纪政纪处分,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十三)严禁党政机关干部参与办矿或者利用职权变相入股经营,违者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加强领导,完善措施,确保落实
  (二十四)各级政府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安全与发展、安全与效益的关系,把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切实摆上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并作为考核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熟悉安全生产工作的行政副职,分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二十五)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建设,建立健全承担煤矿安全地方监管职责的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设立安全生产监管站或设专人负责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有煤矿的行政村要明确专人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形成全省三级机构、五级网络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二十六)各级政府要切实解决好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中的具体问题,充实人员、落实经费、改善办公和交通条件,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提供保障。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要征求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意见。
  (二十七)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强化安全执法和应急救援队伍职能,落实安全执法和应急救援责任,理顺安全执法和应急救援队伍的隶属关系。
  (二十八)各国有重点煤矿企业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各项法律法规规定,要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在省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周边存在的非法违法煤矿实施查处打击。
  (二十九)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建立群众监督网络和定期巡查、举报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及网址。对举报问题属实的,给予举报人1千元至1万元的奖励,对重大举报贡献突出的,可给予1万元至5万元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同时,要加强宣传,强化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形成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强大舆论声势。
  (三十)本决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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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订,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维修企业及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维修质量和交通安全,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特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在特区范围内从事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是指从事经营(主营或兼营)汽车、摩托车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业务的企业和个体维修业户。
  前款所称专项修理是指专门从事汽车、摩托车车身修理,喷漆,电器设备修理,蓄电池修理,蓬布、座垫修理,水箱修理,轮胎修理,更换汽车门窗,汽车空调器修理以及有关汽车、摩托车的单项性维修业务。
  第四条 深圳市交通局是特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实施管理。

第二章 维修业户的设立、开业、变更及年审

  第五条 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应先向市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条件
  1.具备与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项目相适应的场地、作业厂房,并提供红线图、《房地产权证》或租地合同书。属待建的厂房应提供建设规划部门核发的建筑许可证。
  2.作业场地及建筑物必须符合城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关规定要求,不准占用道路及公用场所,不许妨碍交通和影响市容,同时必须符合城市噪音、排污管理规定的要求。
  (二)技术条件
  1.具备与经营业务项目相适应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标准的计量工具;
  2.具备与维修类别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备汽车维修专业大专以上专业知识并取得符合任职条件的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者或从事汽车修理技术工作三年以上的机械工程师),一类汽车维修业户技术人员数应不少于生产人员的3%;
  3.《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其“补充规定”中规定的其它技术条件。
  第七条 维修业户变更营业地点,应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书面告知主管部门。
  第八条 企业变更名称,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行业内经营范围的变更,参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维修业户需停业或歇业的,应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书面告知主管部门。

第三章 维修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业户必须按照国家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GB3798—3803—83、GB5336—85)和交通部颁发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3101—81)的规定以及主管机关与标准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摩托车维修的质量标准,可参照上述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汽车的安全技术要求按国家发布的GB7258—87、公安部颁发的《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标准》及广东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制定的《汽车维护规程》执行。
  第十二条 维修业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和车辆维修登记制度(所有登记资料必须保留三年或以上),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凡进行大修和解体维修的车辆出厂时,承修单位应向用户提供全部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车辆合格出厂,要按《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中第六条规定的保修期内的责任保障期限和车辆质量保障里程执行。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机械事故和经济损失,由承修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维修业户与用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双方可提请市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仲裁。

第四章 维修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 维修业户必须按照省、市统一的维修工时定额和维修收费标准计算维修作业工时和维修费用。不准随意加价、滥收费用。严禁采用给私人回扣钱、物等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不正当手段,搞非法经营。
  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在收取维修费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汽车、摩托车维修业专用发票”和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工时费结算明细表”及“材料费结算明细表”。

第五章 维修车辆的管理及二保、事故车辆定点厂的设置

  第十六条 维修业户对进厂待修的车辆及其设备工具须清点登记,并负保管责任。
  第十七条 维修车辆的路试,必须按公安机关的规定执行;对交通事故车辆,必须由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后,维修业户方可承修。
  第十八条 未经当地公安及有关部门批准,不许承接车辆改装、车身改色、更换车辆发动机和更改车辆发动机号码。严禁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和对来历不明的车辆进行收购拆件使用。如发现可疑车辆,应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检查、监督和处罚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而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处罚的,可封存其生产工具。如属无工商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罚外,由工商、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凡超越维修技术等级、类别而违章作业的,每次给予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凡经主管部门审查发现不符合技术条件要求的维修业户,责令其在限期内停产整顿。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使用(含不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汽车、摩托车维修业专用发票”和交通部门统一印制的“工时费结算明细表”与“材料费结算明细表”的维修业户,除按税务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外,每次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采用给私人回扣钱、物手段搞非法经营或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代开税务发票、工时费、材料费结算明细表的维修业户,除按税务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外,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不遵守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汽车摩托车维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计收维修费用,经查属实多收费的维修业户,除责令其向顾客退回多收部分外,并可按多收部分的五十倍给予罚款处理,但最高罚款额不超过2000元。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公安部门车辆管理有关规定,用维修配件拼装、改装机动车辆或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未经公安车管部门签署修理范围意见而实施维修的维修业户,主管部门可暂扣留或封存其车辆,并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车辆被扣期间,涉及的一切费用,由承修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擅自更改经营地点未书面告知主管部门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或技术质量标准要求而造成机械事故或经济损失的,除由承修单位负责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外,还应追究当事人和主管负责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顾客投诉属实和被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管理部门检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一律记入档案。一年累计三次(包括三次)以上的,按年审不合格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删去《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中103项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删去《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中103项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公布施行)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推进政府职能的转变,省政府在过去先后七批宣布取消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基础上,以减少和规范行政许可事项为重点,组织开展了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对与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相符合的行政许可事项再一次进行了认真清理,决定删去《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中的103项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

各设区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要对现有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继续清理,该取消的坚决取消,能下放的要尽快下放。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要切实加强后续监管工作,坚决杜绝各种变相审批行为。对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完善行政审批方式,简化和规范程序,制定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开。需要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要及时进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删去省政府规章中103项行政许可规定目录



一、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1号公布)

(一)第十条关于对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的规定。

二、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1999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7号公布)

(二)第十四条关于取水许可预申请的规定。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对取水许可证进行年度审验的规定。

三、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2001年2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0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四)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设区的市饲料管理部门对生产许可证进行初审的规定。

(五)第十一条关于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领取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四、河北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

(六)第十一条关于动物诊疗用药必须向指定兽药经营单位采购的规定。

(七)第十二条关于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收费的规定。

五、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1996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

(八)第六条关于一级、二级、三级农业机械维修厂、点等级评审的规定。

(九)第七条关于经培训、考核并取得技术等级证书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规定。

(十)第十一条关于对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年度检验的规定。

(十一)第六条关于农业机械专项维修点等级评审的规定。

六、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

(1999年7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5号公布)

(十二)第十三条关于对申请经营农药单位审查、发放准予经营农药证明文件的规定。

七、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1995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十三)第八条第二款关于捕捉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需经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程序规定。

(十四)第十条关于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和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需经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程序规定。

(十五)第十一条关于出售、收购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需经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程序规定。

八、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2002年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号公布)

(十六)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个体从业者申请办理资格证书的规定。

(十七)第八条关于对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定期复审的规定。

九、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首次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1号公布)

(十八)第九条关于住房所有人申请办理住房交易手续同意的规定。

十、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2004年5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3号公布)

(十九)第十七条关于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的规定。

十一、河北省统计登记暂行办法

(1995年1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二十)第十五条关于收取统计登记工本费的规定。

十二、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2000年3月1日省建设厅公布)

(二十一)第八条关于未签订责任书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十三、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二十二)第九条关于发酵调味品批发企业领取调味品批发许可证的规定。

十四、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

(1996年9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二十三)第二十六条关于港埠企业需要变更业务范围或歇业停业批准的规定。

十五、河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1994年7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二十四)第八条关于乡镇船舶执照核发的规定。

(二十五)第十四条关于乡镇船舶建造厂申请开业必须取得生产技术条件许可证书的规定。

(二十六)第十四条关于乡镇船舶修理厂申请开业必须取得生产技术条件许可证书的规定。

十六、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规定

(1995年3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二十七)第十八条关于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文件核准的规定。

(二十八)第十九条关于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标底审定的规定。

(二十九)第二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单位的登记注册的规定。

(三十)第二十三条关于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投标单位资质证书、单位简介和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建设工程质量情况,以及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力量和设备等有关资料核准的规定。

十七、河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办法

(2002年6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同意,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

(三十一)第十二条关于委托其作为技术依托单位的审核认定的规定。

十八、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0号公布)

(三十二)第六条关于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监测资质认证合格证书的规定。

(三十三)第七条关于从事环境监测的人员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经考核并取得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书后的规定。

(三十四)第十条关于从事机动车尾气检测的机构必须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尾气检测资质证书的规定。

(三十五)第十条关于从事机动车尾气排放初检的规定。

(三十六)第十三条关于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资质认可的规定。

(三十七)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向社会公布涉及环境质量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或者引用未经正式公布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同意的规定。

十九、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公布)

(三十八)第十四条关于对在本省辖区内使用的环境保护产品进行使用认可的规定。

(三十九)第十六条关于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资质认可的规定。

二十、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6号公布)

(四十)第四条关于开办游泳场所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四十一)第十条关于救护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二十一、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2003年6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5号修正)

(四十二)第九条关于体育培训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四十三)第九条关于体育辅导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四十四)第九条关于体育裁判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四十五)第九条关于体育咨询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四十六)第九条关于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二十二、河北省食品标签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月10日省标准计量局、省食品工业办公室、省商业厅、省轻工厅、省卫生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粮食局、省畜牧水产局、省供销社、省进出口商检局、省消费者协会公布)

(四十七)第四条第二款关于经批准取得食品标签认可证书的规定。

二十三、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3号公布)

(四十八)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设区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资格证书颁发的规定。

(四十九)第十三条第(二)项关于基础测绘项目承包人在施测前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项目登记的规定。

(五十)第十六条关于基础测绘成果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批准的规定。

二十四、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2号公布)

(五十一)第十条关于地籍测绘单位在施测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籍测绘项目登记的规定。

(五十二)第十一条关于测绘单位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规定。

(五十三)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地籍测绘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产品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认定的规定。

(五十四)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境外机构印制地籍测绘图件或者建立地籍信息系统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

二十五、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

(1999年7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4号公布)

(五十五)第十条关于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规定。

(五十六)第十二条关于生产性废旧金属调往外省、市、自治区需签发准运证明的规定。

二十六、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12月1日省计划委员会、省经济信息中心、省保密局公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五十七)第三条第三项关于经济信息应用的设施和技术进行保密性能认证的规定。

(五十八)第七条关于涉密经济信息建设工程竣工后的保密性能验收的规定。

(五十九)第十二条关于必须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的规定。

(六十)第十三条关于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的规定。

二十七、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

(六十一)第三条第三项关于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核的规定。

(六十二)第三条第三项关于办理经济信息网络和经济信息进出境进行审查、登记的规定。

(六十三)第十二条关于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年度审核的规定。

(六十四)第十六条关于向境外输出经济信息商品或者经济信息的审核批准的规定。

二十八、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1号公布)

(六十五)第七条关于河北省墙体材料生产资质证的规定。

(六十六)第十一条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的规定。

二十九、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6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六十七)第九条关于生产实心粘土砖厂生产许可证的规定。

三十、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200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7号公布)

(六十八)第十条关于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征得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同意的规定。

三十一、河北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9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六十九)第五条关于从事经纪活动必须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规定。

三十二、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

(1997年6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七十)第六条第一项关于办理合同鉴证的规定。

三十三、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

(1986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02号公布,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七十一)第二十二条关于对开办社会各类就业训练场所审查批准的规定。

(七十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就业训练中心的开办、调整和撤销,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规定。

三十四、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2001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公布)

(七十三)第十四条关于缴费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规定。

三十五、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5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七十四)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前,应当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的规定。

(七十五)第二十一条关于医疗机构聘用外单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必须经审核批准的规定。

三十六、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1995年7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七十六)第十四条关于地质环境勘察评价报告核准的规定。

三十七、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

(七十七)第七条关于购置大型科研仪器,需由购置单位提出申请,省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规定。

(七十八)第八条关于报废大型科研仪器,应经同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

三十八、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5月4日河北省广播电视厅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七十九)第七条关于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单位资质审批的规定。

三十九、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12号令公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八十)第二十条关于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的规定。

四十、河北省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33号令公布)

(八十一)第十条关于白洋淀地区建设项目审批的规定。

四十一、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1993年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八十二)第二十九条关于革命伤残军人配备假牙义眼审批的规定。

四十二、河北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6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4号令公布)

(八十三)第七条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合并、分立、转让、终止,须经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定。

(八十四)第八条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年检的规定。

四十三、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8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5号令公布)

(八十五)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盐加工企业开办批准的规定。

(八十六)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国营制盐企业转产、停产审批和集体制盐企业转产、停产批准的规定。

(八十七)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盐进出口业务审批的规定。

(八十八)第二十一条关于国家和省计划内生产纯碱、烧碱等用盐单位申请减税供应审批的规定。

(八十九)第二十四条关于计划外从外省市购盐批准的规定。

(九十)第三十条关于非铁路、水路运盐准运证发放的规定。

四十四、河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1997年2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九十一)第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出版或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和跨省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台、港、澳地图审核的规定。

四十五、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1999年11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军区(1999)第20号令公布)

(九十二)第五条第三款关于防空地下室免建批准的规定。

(九十三)第十一条关于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核的规定。

(九十四)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的规定。

四十六、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九十五)第六条关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审批的规定。

四十七、河北省节约能源监测办法

(1990年5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九十六)第十三条第三项关于对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检测、验证的规定。

四十八、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25日省科委公布)

(九十七)第六条关于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省科技行政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的规定。

(九十八)第九条关于出口的实验动物及实验动物资料,须经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定。

四十九、河北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

(1998年8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7号公布)

(九十九)第十三条关于距地震观测井(水点)一千米范围内开采观测层位地下水的同意的规定。

(一百)第十四条关于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须事先征得同意的规定。

五十、河北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9号公布)

(一百零一)第十二条关于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对专家审核后招标文件审核的规定。

五十一、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1998年10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5号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一百零二)第四条关于设区市、县对气象台站的迁移方案审批的规定。

五十二、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2002年10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8号公布)

(一百零三)第八条关于调整、移动、拆除广播电视设施向当地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申请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