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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37:25  浏览:9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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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7〕5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做好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是保持地方财政收支平衡的重要方面,关系政府信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各级政府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必须从事关全局和长远发展的高度,从转变政府职能和提高政府行政能力的高度,从保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建设和谐内蒙古的高度,充分认识现阶段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二、整体推进,把政府性债务管理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要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要求,正确把握债务规模与偿债能力间的关系,严格控制地方政府性债务过快增长,积极消化和处理历史债务问题,根据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优化政府性债务投资结构;建立健全“权、责、利”相结合、“借、用、还”相统一的政府性债务管理体制和机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将政府性债务管理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轨道;进一步强化政府信用观念,坚持依法筹措建设资金,维护好自治区的形象;强化对政府性债务的绩效评价和监测预警,积极防范和化解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

三、统一领导,理顺政府性债务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财政部门归口管理、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的政府性债务管理体制。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好职责,当好政府的参谋助手,实现政府性债务“借得来、用得好、还得上”的良性循环。坚决杜绝多头举债、监控乏力问题,未经财政部门审核、政府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举债。

四、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消化历史性债务。对苏木乡镇的政府性债务,按照国务院“制止新债,摸清底数,明确责任,逐步化解”的原则,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予以化解。对其他历史债务问题也要集中力量和时间,认真进行清理,分别情况,明确界定目前必须由政府负担的部分,根据轻重缓急,制定切实可行的偿债计划,积极筹集资金,逐步消化。对不按规定履行偿债义务,逃避政府性债务的,要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上级政府要加强对下级政府债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积极推动当地化解政府性历史债务工作,对下级政府出现的债务危机予以必要的救助。

五、建立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责任制,加强对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把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摆在突出重要的位置,建立健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按照“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层层严格明确偿债责任主体,认真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对擅自举债、违规担保、挤占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故意欠债不还的,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将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特别是偿债情况纳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作为考核、评价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规范自治区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和偿还行为,完善政府性债务管理体制,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由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部门、单位直接举借或提供担保(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提供的担保)的债务,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包括由政府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直接或连带偿债责任的外债、国债转贷、专项借款、国内金融机构贷款、政策性挂账、财政欠拨及其他需由政府偿还、兑付或管理的债务。

第三条自治区的政府性债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办法。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地区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和下级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和担保

第六条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应当遵循量力而行、注重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七条政府性债务资金的投资领域应符合公共财政的基本要求。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建设急需的基础设施但财政资金不足的;
(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
(三)自然灾害救助;
(四)按照规定需要由政府承担的债务;
(五)地方政府认为应当举借或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第八条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严格限制用于竞争性项目建设。竞争性项目建设确需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必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担保,不得主动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或个人举借政府性债务。

第十条各级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财政状况和承受能力,编制本地区的政府性债务年度举借计划,包括直接负债的计划和提供担保的计划。政府性债务举借计划,由本级政府性债务举借计划和下级政府性债务举借计划组成。盟市、旗县(市、区)本级政府性债务举借计划由所属各部门和单位政府性债务项目举借计划组成。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不得举借政府性债务,如遇特殊情况,必须经旗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旗县级政府性债务举借计划中。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的年度债务举借计划(草案)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经本级政府同意报上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各盟市的政府性债务年度举借计划,应于规定日期前报自治区财政厅,由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提出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各级政府必须在批准的计划规模内举借债务。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单位需要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时,必须编制政府性债务年度举借和偿还计划,明确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的内容、投资规模和还本付息计划,落实偿债资金来源,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时,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内容,债务数额、期限、利率,项目配套资金,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及担保等偿还债务责任落实情况,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本部门、本单位的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申请提供担保的部门或单位,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担保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担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担保项目名称、内容,担保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债务人配套资金数额、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担保人偿还债务责任落实情况,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

(二)担保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务报表及反担保文件。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借用自治区人民政府信用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申请,同时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的审核或审批工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和单位的借款或担保申请经批准后,应按原出具的申请或承诺,落实配套资金等有关事项,对不能落实的,批准机关可以撤销举借政府性债务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按照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条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在签订有关债务合同后30日内,应持合同副本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人的要求,政府性债务项目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二十三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实施的项目,应按时开工建设,并在计划期内竣工,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性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并按规定向本级财政部门定期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和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对项目在执行中遇到的特殊情况或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实施过程中,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进行中期评估,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必要的资金使用调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本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提交项目竣工报告。审计部门接到竣工报告后,应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偿还


第二十七条政府性债务的偿还,坚持“谁受益、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为偿债监督责任人,对最终债务人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举借政府性债务时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做出的承诺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到期政府性债务,由担保人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照签订的协议履行偿还债务义务。担保人和转贷机构代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最终债务人应按不低于年初应承担政府性债务余额5%的数额建立偿债准备金,专户核算,专门用于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本金和利息等,不得挤占挪用。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最终债务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最终债务人的自有资金和资产出让收入;

(三)经批准的处置国有资产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条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预算资金偿还债务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列入年度预算。

第三十一条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以及企业以资产或权益抵押而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其抵押担保资产或权益收入,在债务未清偿完毕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对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的最终债务人或担保人,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应拨付的资金代其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或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追偿到期债务;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债务、不履行偿还债务责任的下级政府,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出具的承诺,实施财政扣款,抵顶所欠债务。

第三十三条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离任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承担组织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应在每年年初,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债务偿还计划执行情况,由财政部门汇总后报送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各级政府应建立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用于支付或垫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各级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六条各地应当根据本地区政府性债务的偿还需要,确定筹集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数额。每年筹措偿债准备金数额一般为年初政府性债务余额的3%―8%,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筹措比例。

第三十七条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政府的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政府性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三)对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四)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五)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六)最终债务人或下级财政缴存的偿债准备金;

(七)其他来源。



第五章 政府性债务的风险和预警管理

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对本地的政府性债务风险的防范和化解承担最终责任。

第三十九条各级政府应建立政府性债务预警机制,根据政府性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并报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自治区设立负债率、财政债务率、财政偿债率、债务拖欠等政府性债务监测指标,按年度以盟市为单位进行考核监测。负债率为年末政府性债务余额与当年地区生产总值的比值,安全线为10%;财政债务率为年末政府性债务余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的比值,警戒线为100%;财政偿债率为当年还本付息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的比值,警戒线为15%。
凡负债率、财政债务率、财政偿债率或者到期债务,出现严重拖欠等债务监测指标中有一项指标超出警戒线的盟市,不得举借新债。特殊情况需要举借新债的,须经自治区财政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各级政府要对本地区及本级政府性债务进行适时监控,对于已超出风险预警线以及逾期未还的债务,要积极采取措施,筹措资金予以解决,将债务规模控制在风险预警线以下。

第四十一条建立政府性债务统计报告制度。统计报告应当反映政府性债务借用、偿还和风险等情况。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和单位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表,财政部门汇总后报送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要指导最终债务人,利用金融工具,防范外币债务的汇率和利率风险。



第六章 政府性债务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建立政府性债务定期检查制度。各级政府每年至少对本级所属部门和单位以及下级政府,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政府性债务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报上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建立政府性债务项目绩效评价制度。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要对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建设的项目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报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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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关于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关于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的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10号),为积极稳妥推进县级公立医院(指县及县级市公立医院,以下简称县级医院)改革试点,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按照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要求,遵循上下联动、内增活力、外加推力的原则,围绕政事分开、管办分开、医药分开、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分开的改革要求,以破除“以药补医”机制为关键环节,以改革补偿机制和落实医院自主经营管理权为切入点,统筹推进管理体制、补偿机制、人事分配、价格机制、医保支付制度、采购机制、监管机制等综合改革,建立起维护公益性、调动积极性、保障可持续的县级医院运行机制。坚持以改革促发展,加强以人才、技术、重点专科为核心的能力建设,统筹县域医疗卫生体系发展,力争使县域内就诊率提高到90%左右,基本实现大病不出县。
二、明确功能定位
县级医院是县域内的医疗卫生中心和农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的龙头,并与城市大医院分工协作。主要为县域居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包括运用适宜医疗技术和药物,开展常见病、多发病诊疗,危急重症病人救治,重大疑难疾病接治转诊;推广应用适宜医疗技术,为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提供培训和技术指导;承担部分公共卫生服务,以及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等工作。
三、改革补偿机制
改革“以药补医”机制,鼓励探索医药分开的多种形式。取消药品加成政策,将试点县级医院补偿由服务收费、药品加成收入和政府补助三个渠道改为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两个渠道。医院由此减少的合理收入,通过调整医疗技术服务价格和增加政府投入等途径予以补偿。提高诊疗费、手术费、护理费收费标准,体现医疗技术服务合理成本和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医疗技术服务收费按规定纳入医保支付政策范围,并同步推进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增加的政府投入由中央财政给予一定补助,地方财政要按实际情况调整支出结构,切实加大投入。
(一)发挥医疗保险补偿和控费作用。县级医院要提供与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相适应的适宜技术服务,控制基本医疗保障范围外的医药服务。医保基金通过购买服务对医院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予以及时补偿。缩小医保基金政策范围内报销比例与实际报销比例的差距。改革医保支付制度。充分发挥医保合理控制费用和医疗服务质量的作用。落实医保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建立医保对统筹区域内医疗费用增长的控制机制,制定医保基金支出总体控制目标并分解到定点医疗机构,将医疗机构次均(病种)医疗费用增长控制和个人负担定额控制情况列入分级评价体系。推行总额预付、按病种、按人头、按服务单元等付费方式,加强总额控制。科学合理测算和确定付费标准,建立完善医保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的谈判协商机制与风险分担机制,逐步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公立医院通过谈判方式确定服务范围、支付方式、支付标准和服务质量要求。医保支付政策进一步向基层倾斜,鼓励使用中医药服务,引导群众合理就医,促进分级诊疗制度形成。
(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降低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价格,降低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政府出资购置的大型医用设备按不含设备折旧的合理成本制订检查治疗价格,已贷款或集资购买的大型设备原则上由政府回购,回购有困难的限期降低价格。严禁医院贷款或集资购买大型医用设备。合理提高中医和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的诊疗、护理、手术等项目价格,使医疗机构通过提供优质服务获得合理补偿。价格调整要与医保支付政策衔接。改革医疗服务以项目为主的定价方式,积极开展按病种收费试点,病种数量不少于50个。
(三)规范药品采购供应。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建立药品(含高值医用耗材)量价挂钩、招采合一的集中招标采购机制。调动企业生产供应药品的积极性,大力发展现代医药物流,减少和规范流通环节,降低配送成本。各地可在探索省级集中采购的基础上,积极探索能够有效保障药品及耗材供应及时、质量可靠、价格合理的采购供应办法。坚决治理药品及耗材方面的商业贿赂。完善鼓励使用基本药物的政策措施,县级医院应当优先配备、使用基本药物,提高基本药物使用比例。
(四)落实和完善政府投入政策。全面落实对公立医院基本建设及大型设备购置、重点学科发展、人才培养、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费用、政策性亏损补贴、承担公共卫生任务和紧急救治、支边、支农等公共服务的政府投入政策。县级政府对所办医院履行出资责任,禁止县级医院举债建设。
对位于地广人稀和边远地区的县级医院,可探索实行收支两条线,政府给予必要的保障,医院平均工资水平与当地事业单位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
四、改革人事分配制度
(一)创新编制和岗位管理。根据县级医院功能、工作量和现有编制使用情况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人员编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制订和完善编制标准的基础上,探索实行县级医院编制备案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县级医院按国家确定的通用岗位类别、等级和结构比例,在编制规模或备案编制内按照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岗位。逐步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医院对全部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制度。
(二)深化用人机制改革。落实县级医院用人自主权,全面推行聘用制度,坚持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建立能进能出、能上能下的灵活用人机制;新进人员实行公开招聘,择优聘用。结合实际妥善安置未聘人员。推进县级医院医务人员养老等社会保障服务社会化。完善县级医院卫生人才职称评定标准,突出临床技能考核。
(三)完善医院内部收入分配激励机制。提高医院人员经费支出占业务支出的比例,逐步提高医务人员待遇。加强人员绩效考核,健全以服务质量、数量和患者满意度为核心的内部分配机制,做到多劳多得、优绩优酬、同工同酬,体现医务人员技术服务价值。收入分配向临床一线、关键岗位、业务骨干、作出突出贡献等人员倾斜,适当拉开差距。严禁把医务人员个人收入与医院的药品和检查收入挂钩。
五、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
(一)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政事分开、管办分开。合理界定政府和公立医院在资产、人事、财务等方面的责权关系,建立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分工、相互制衡的权力运行机制,落实县级医院独立法人地位和自主经营管理权。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不得兼任县级医院领导职务。明确县级医院举办主体,探索建立以理事会为主要形式的决策监督机构。县级医院的办医主体或理事会负责县级医院的发展规划、财务预决算、重大业务、章程拟订和修订等决策事项,院长选聘与薪酬制订,其他按规定负责的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职责,并监督医院运行。院长负责医院日常运行管理。建立院长负责制,实行院长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完善院长收入分配激励和约束机制。
(二)优化内部运行管理。健全医院内部决策执行机制。鼓励探索建立医疗和行政相互分工协作的运行管理机制。建立以成本和质量控制为中心的管理模式。严格执行医院财务会计制度,探索实行总会计师制,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实施内部和外部审计。
(三)完善绩效考核。建立以公益性质和运行效率为核心的公立医院绩效考核体系。各地要制定具体绩效考核指标,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由政府办医主体或理事会与院长签署绩效管理合同。把控制医疗费用、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效率,以及社会满意度等作为主要量化考核指标。考核结果与院长任免、奖惩和医院财政补助、医院总体工资水平等挂钩。
六、提升基本医疗服务能力
(一)合理配置医疗资源。针对县域群众主要健康问题,根据人口数量和分布、地理交通等因素,制订县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确定县域内医院的数量、布局、功能、规模和标准。政府在每个县(市)重点办好1-2所县级医院(含中医医院)。按照“填平补齐”原则完成县级医院标准化建设,30万人口以上的县(市)至少有一所医院达到二级甲等水平。以县级医院为中心完善县域急救服务体系,建立县域院前急救体系。严格控制县级医院建设规模和大型设备配置。鼓励资源集约化,探索成立检查检验中心,推行检查检验结果医疗机构互认,以及后勤服务外包等。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对医疗资源进行整合、重组和改制,优化资源配置。落实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办医政策。
(二)提高技术服务水平。编制县级医院重点专科发展规划,按规划支持县级医院专科建设。近期重点加强重症监护、血液透析、新生儿、病理、传染、急救、职业病防治和精神卫生,以及近三年县外转诊率排名前4位的病种所在临床专业科室的建设。开展好宫颈癌、乳腺癌、终末期肾病血液透析等重大疾病的救治和儿童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等复杂疑难疾病的筛查转诊工作。推广应用适宜医疗技术,适当放宽二、三类相对成熟技术的机构准入条件。各地卫生和医保管理部门要组织县级医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按病种付费的要求,制订实施适应基本医疗需求、符合县级医院实际、采用适宜技术的临床路径,病种数量不少于50个,规范医疗行为。
(三)加强信息化建设。按照统一标准,建设以电子病历和医院管理为重点的县级医院信息系统,功能涵盖电子病历、临床路径、诊疗规范、绩效考核及综合业务管理等,与医疗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系统衔接,逐步实现互联互通。发展面向农村基层及边远地区的远程诊疗系统,逐步实现远程会诊、远程(病理)诊断和远程教育等。建设医疗健康信息网。
(四)提高县域中医药服务能力。针对地方主要疾病,积极利用当地中医药资源,充分发挥中医简便验廉的特点和优势,提高辨证论治水平,并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支持和指导,促进中医药进基层、进农村,为群众防病治病。加强县级医院中医服务能力建设,落实对中医医院的投入倾斜政策。
(五)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引导经过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医生到县级医院就业,并为其在县级医院长期工作创造条件。逐步实现新进入县级医院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相应执业资格。临床医师应当进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制度。积极培养或引进县域学科带头人。增强护理人员力量,医护比不低于1∶2。建立城市三级医院向县级医院轮换派驻医师和管理人员制度,加强对三级医院派驻情况的考核。可以从城市三级医院选聘一批有管理经验的业务骨干到对口支援的县级医院担任院长、副院长或科主任。鼓励和引导城市大医院在职或退休的骨干医师到县级医院执业。通过政府给予政策支持、职称晋升、荣誉授予等措施,吸引和鼓励优秀人才到县级医院长期执业。经批准可在县级医院设立特设岗位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合理确定财政补助标准,由中央和省级财政支持,招聘优秀卫生技术人才到县级医院工作。
(六)开展便民惠民服务。建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模式,实行预约挂号,优化服务流程,改善服务态度和质量,推广优质护理服务,实行基本医疗保障费用即时结算。完善患者投诉机制,加强医患沟通。
七、加强上下联动
积极探索以多种方式建立县级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城市三级医院长期稳定的分工协作机制。县级医院要发挥县域医疗中心和农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龙头作用,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技术帮扶指导和人员培训,探索建立县级医院向乡镇卫生院轮换派驻院长和骨干医师制度,通过开展纵向技术合作、人才流动、管理支持等多种形式,提高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整体效率,形成优质医疗资源流动的长效机制,使一般常见病、慢性病、康复等患者下沉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逐步形成基层首诊、分级医疗、双向转诊的医疗服务模式。支持县级医院对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医务人员进行专项培训和定期轮训。县级医院要与城市三级医院开展危重病例远程会诊、重大疑难病例转诊等工作。
八、完善监管机制
加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质量、安全、行为等的监管,开展县级医院医药费用增长情况监测与管理。及时查处为追求经济利益的不合理用药、用材和检查等行为。建立以安全质量为核心的专业化医院评审体系;依托省级或地(市)级医疗质量控制评价中心,建立健全县级医院医疗质量安全控制评价体系。
建立医保对医疗机构的激励与惩戒并重的约束机制。充分发挥医保机构对医疗服务行为和费用的调控引导和监督制约作用,逐步将医保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监管延伸到对医务人员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采用基本医保药品目录药品使用率及自费药品控制率、药占比、次均费用、住院率、平均住院日等指标考核,加强实时监控,结果与基金支付等挂钩。完善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实行分级管理,促进诚信服务。加强对县级医院履行功能定位和发展建设、投融资行为的监管,强化预算、收支、资产、成本等财务管理的监管。加强医疗服务收费和药品价格监督检查。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协作联动,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督,建立诚信制度和医务人员考核档案。实施公正、透明的群众满意度评价办法,加强社会监督。推进县级医院信息公开,及时向社会公开县级医院年度财务报告以及质量安全、费用和效率等信息。
九、积极稳妥推进改革试点
(一)加强试点组织领导。在全国选择300个左右县(市)作为改革试点。省级政府负总责,县级政府抓落实。试点省(区、市)要制订改革试点实施意见,细化分工,落实责任。试点县(市)要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方案,鼓励因地制宜探索创新具体措施,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扎实推进。卫生、编制、发展改革(物价)、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并加强对地方的工作督导。要加强对改革试点进展情况和效果的监测评估、考核,及时协调解决试点中遇到的问题。力争2013年上半年总结评估,形成基本路子,为2015年实现县级医院阶段性改革目标打好基础。
(二)加大支持保障力度。根据工作需要,在改革政策和措施的落实方面给予试点地区一定自主权。县级政府要落实投入政策,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支持县级医院综合改革。将所需政府投入纳入预算,并及时拨付到位。省级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确保规定的政府投入落实到位。中央及省、地市级政府要加大对试点县(市)的投入力度,给予相应补助。
(三)做好宣传引导。深入细致地做好对医务人员的宣传动员,使广大医务人员成为改革主力军。宣传和解读改革的政策措施和目标,争取社会理解、配合和支持,营造良好环境。














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第27号


现发布《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加强对融资租赁事业的管理,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加快我省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融资租赁系指由出租人融通资金为承租人提供设备,承租人按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交付租金,具有融资、融物双重内容,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三方当事人,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同构成的融资性租赁交易。
  第三条 融资租赁业务由依法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我发展。
  融资租赁公司应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加快企业技术改造,增强产品的竞争能力,增加出口创汇,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是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主管机关,对融资租赁公司实行领导、管理、协调、监督、稽核。

  第二章 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与管理
  第五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
  (二)具有规定数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三)有合格的经营管理和专业人员;
  (四)具有完备的组织章程;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第六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必须具有符合下列规定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一)省融资租赁公司,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如同时经营国际租赁业务的,应另有不低于500万美元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二)市(地)融资租赁公司,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
  (三)中外合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少于800万美元, 其中中方出资不得低于50%。外方应承担融通优惠利率贷款的义务,并在合资经营的合同、章程内订明。
  (四)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机构或其他公司,应设立融资租赁专项资金:省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市(地)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必须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
  (一)申请设立省融资租赁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审查同意,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
  (二)申请设立市(地)融资租赁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市(地)分行审查同意,报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审核批准。
  (三)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四)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机构或其他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批准,可以设立单独核算的融资租赁部。融资租赁部可以享受融资租赁公司的各项优惠政策。
  (五)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变更资本金以及经营场址、经营范围的,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组织章程,其内容包括公司名称、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金数额、业务范围和种类、经营方式、组织机构、固定经营场址等事项;
  (四)验资证明;
  (五)公司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六)审批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在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按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凡经批准经营国际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融资租赁业务的进出口经营权,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对擅自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章 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国内各项融资性租赁业务;
  (二)推荐、代理国外租赁机构、全国性租赁机构的有关融资租赁业务;
  (三)与其他租赁机构联合办理各种租赁业务;
  (四)办理融资租赁项目的有关贷款与投资;
  (五)经批准经营国际租赁业务的公司,可办理进出口融资租赁业务以及与租赁直接相关的外汇业务;
  (六)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融资租赁项目与租赁合同的管理
  第十三条 凡用于工业、交通、农业、商业、旅游、医疗卫生、文教科研等行业的各种动产、不动产及其附属的产权和专有技术均可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国家另有禁止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项目属于固定资产投资性质的,应列入各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承租人在向出租人提出融资租赁委托时,应当随附投资项目的计划批件。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进口设备融资租赁项目,凡以国家外汇和地方留成外汇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应向计划和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列入国家或地方的分年用汇计划。用自有外汇及调剂外汇偿还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进出口设备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申领进出口商品许可证。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租赁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和金额;
  (三)租赁财产的用途;
  (四)租赁财产的交付、验收、设置和使用地点;
  (五)租赁期的起止日期;
  (六)租金的金额、支付日期和方式,租金的担保;
  (七)租赁财产的保险,维修、保养的责任以及毁损的处理;
  (八)合同期满对租赁财产的处理;
  (九)违约责任及合同纠纷的处理;
  (十)合同生效条件;
  (十一)当事人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关偿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保证:
  (一)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落实担保人。
  (二)担保人应监督承租人按时偿付租金或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款项;在承租人不能按时偿付时,担保人应按合同规定承担偿付责任;担保人履行偿付责任后,有权向承租人追偿所付资金及其利息。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合同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出租人与供货人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变更;承租人对生效的购货合同,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变更,要求变更或终止合同的应经出租人和供货人协商同意。

  第五章 融资租赁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财产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一)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对融资租赁财产拥有所有权,有权依法采取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承租人在融资租赁期内对融资租赁财产享有独占使用权,但以不损害出租人的所有权为限。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财产的交付与保管:
  (一)承租人选定的融资租赁财产可以由供货人直接交付承租人,或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出租人应按合同规定向供货人交付货款,以保证租赁财产的交付使用;
  (三)承租人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地点验收租赁财产;
  (四)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对租赁财产承担保险、保管、保养维修责任及其费用。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租金的收取与偿还:
  (一)出租人出租财产,有权收取租金,以补偿为承租人购买租赁物而支出的货价、利息、税金、保险费和其他费用,并取得合理的利润;
  (二)承租人为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必须按合同规定如期偿付租金;
  (三)对利用外资和国内外汇贷款引进技术设备的融资租赁项目,承租人应按合同规定以外汇偿还租金。
  第二十三条 转租赁权与租赁债权的转让:
  (一)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转租赁的方式,开展租赁业务。
  (二)出租人将财产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人继续有效,不影响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享有的各种权益。
  (三)承租人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承租使用,但必须事先经得出租人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的责任:
  (一)出租人未按购货合同规定交付租赁物或交付的租赁物与合同规定不符时,出租人应按融资租赁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向承租人赔偿损失;
  (二)出租人在租赁财产有效期内,应保证期租赁财产权益的合法性,排除第三人对租赁财产权益的异议,确保承租人正常享受对租赁财产的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的责任:
  (一)承租人违反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保管义务,致使租赁财产损坏与损失的,工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拆卸、改装、抵押、转租、出售租赁财产,出现损害出租人的租赁财物所有权的行为时,承租人有责任使租赁财产恢复原状或按合同规定赔偿损失;
  (二)承租人未按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日期、地点接受租赁财产,致使出租人增加保管、保养、仓储等费用支出时,承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承租人逾期交纳租金,应按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租金总额的3‰向出租人支付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供货人的责任:
  (一)供货人违反购货合同规定,对延迟交付租赁物或交付的租赁物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规格不符时,应按购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向购货人赔偿损失;
  (二)如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转让购货合同的追索权的,供货人未按购货合同规定交货时,承租人有权直接向供货人索赔,出租人也有义务协助承租人索赔。

  第六章 融资租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按年末租赁余额的1%提取租赁业务风险基金; 金融系统融资租赁经营可按利差收入缴纳营业税。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业务的租金,经财税部门同意,可根据不同租赁物在合同中规定的租赁期限和每期应付租金额,进入生产成本,不再重复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租赁手续费,最高不超过租赁物总金额的1.5%。
  第二十九条 国际租赁进口的设备,按租赁物的特定用途申请减免关税。
  第三十条 承租企业可在归还银行贷款前优先偿还租金;承租企业租用进口设备,需用外汇支付租金的,可在出口创汇中先偿还租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没有涉及的其它有关融资租赁问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