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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三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45:35  浏览:9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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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三批)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三批)》业经2001年2月13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部长:陈耀邦
二0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三批)


属或者种名 学 名
非曲直1.兰属 Cymbidium Sw.
2.百合属 Lilium L.
3.鹤望兰属 Strelitzia Ait.
4.补血草属 Limonium Mi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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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汇发[2010]46号)予以修订,修订后的《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4月12日




附件1: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d55689804f49dcc6976d97219f90791c/1366160047598.pdf?MOD=AJPERES&name=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pdf






附件: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外汇市场,提高我国外汇市场的流动性,完善价格发现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 定》(银发[1996]423 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 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 号),制定《银行间外汇市 场做市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第二条 《指引》所称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在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进 行人民币与外币交易时,承担向市场会员持续提供买、卖价格义 务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
   第三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分为即期做市商、远期掉期 做市商和综合做市商。即期做市商是指在银行间即期竞价和询价 外汇市场上做市的银行。远期掉期做市商是指在银行间远期、外汇掉期和货币掉期市场做市的银行。综合做市商是指在即期、远期、外汇掉期和货币掉期等各外汇市场开展做市的银行。
   2011 年1月1日以前经外汇局备案核准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资格的银行自动承继即期做市商资格。远期掉期做市商和综合做市商资格须另行申请。
第四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做市商和远期掉期做市商享有以下权利:
   (一)适度扩大结售汇综合头寸区间,实行较灵活的头寸管理;
   (二)享有向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申请外汇一级交易商的资格;
(三)具有参与外汇市场新业务试点的优先权。
   银行间外汇市场综合做市商除享有上述三项权利外,对于银行间外汇市场新批准交易品种,经外汇局批准交易资格后,可自动获得该交易品种的做市资格;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银行间外汇市场清算会员和综合清算会员资格。
第五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规定的交易时间内,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包括电子交易平台)连续提供人民币对主要交易货币的买、卖双向价格, 所报价格应是有效的可成交价格;
   (二)在银行间即期竞价和询价外汇市场上,报价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间市场交易汇价的浮动幅度;
(三)在外汇市场诚实交易,不利用非法或其他不当手段操纵市场价格;
   (四)严格遵守外汇市场交易和结售汇综合头寸的相关管理规定;
   (五)按照外汇局要求定期报告外汇市场运行和做市情况。
第六条 申请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资格须首先申请相应做市品种的尝试做市资格。申请尝试做市资格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两年(含)以上的银行类金融机构;
   (二)单个评选周期内,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评优办法》 在最具做市潜力会员中连续排名前三名;
   (三)集中管理结售汇综合头寸,外汇局核定的银行结售汇 综合头寸上限在2亿美元(含)以上;
   (四)具备健全的外汇业务风险管理系统、内部控制制度、内部资金和结售汇转移定价机制和较强的本外币融资能力;
(五)遵守人民银行和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在提交申请的前两年内,结售汇业务和外汇市场交易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做市商和远期掉期做市商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申请做市的交易品种上尝试做市两年以上,具备必要的经验和能力。2011年1月1日以前经外汇局备案核准取得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资格的银行,在银行间远期、外汇掉期、货币掉期市场开展双边报价交易的时间视为其尝试做市时间;
   (二)单个评选周期内,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评优办法》计算的做市品种客观指标评分和外汇局评分两项综合得分,在全 部尝试做市机构中排名前三名,且高于评分最低的做市商;
(三)集中管理结售汇综合头寸,外汇局核定的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 5 亿美元(含)以上;
(四)具备健全的外汇业务风险管理系统、内部控制制度、内部资金和结售汇转移定价机制和较强的本外币融资能力;
(五)遵守人民银行和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在提交申请的前两年内,结售汇业务和外汇市场交易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综合做市商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远期掉期做市商资格三年(含)以上;
   (二)单个评选周期内,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评优办法》计算的即期和远期掉期客观指标评分和外汇局评分两项综合得 分,在全部做市商和尝试做市机构中排名前 10 名;
   (三)单个评选周期内,全行境内代客跨境收支规模在全部银行中连续排名前 20 名;
   (四)外汇局核定的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在10亿美元(含)以上;
   (五)具备健全的外汇业务风险管理系统、内部控制制度、内部资金和结售汇转移定价机制和较强的本外币融资能力;
(六)遵守人民银行和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在提交申请的前两年内,结售汇业务和外汇市场交易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有 4 名以上具有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颁发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员资格证书的交易员,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
(八)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本《指引》第六条所列条件的市场会员可向外 汇局申请即期或远期掉期尝试做市资格,经外汇局备案,交易中 心开通相应交易品种的双向报价功能后,开展尝试做市业务。
   第十条 符合本《指引》第七条或第八条所列条件并愿意承 担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义务的市场会员,由其总行或有头寸 集中管理权的授权分行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备案后成为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远期掉期或综合做市商。
   第十一条 市场会员在提出银行间外汇市场尝试做市机构或做市商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承诺严格履行做市商做市义务的申请报告;
   (二)符合本《指引》第六、七、八条对应条件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和文件。
   第十二条 外汇局自受理银行外汇市场做市商或尝试做市机构申请之日起于 15 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或不备案的决定,并 将该决定抄送人民银行、交易中心。
   第十三条 发生外资银行法人化改制资格承继、中英文名称变更等机构变更情况的做市商或尝试做市机构,应及时报外汇局 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外汇局对做市商结售汇综合头寸实行统一核定和调整。
   第十五条 外汇局就做市商报价、成交、信息报送和清算等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和不定期核查,并接受市场会员对不履行本 《指引》第五条所列做市义务行为的举报。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应根据外汇局要求和市场反馈,完善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做市评估指标体系,并定期向外汇局报送做市商评估指标情况。
   第十七条 外汇局对违反本《指引》机构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外汇局对出现下列情况的综合做市商、即期和远期掉期做市商及尝试做市机构,做市资格下调一级;自要求其停 办做市业务之日起两年内不受理其此类业务新申请:
   (一)单个评选周期内,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评优办法》计算的尝试做市机构做市品种客观指标评分和外汇局评分两项 综合得分,在全部尝试做市机构中排名后三名,且低于评分最低的做市商;
   (二)单个评选周期内,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评优办法》计算的即期、远期掉期做市商做市品种客观指标评分和外汇局评 分两项综合得分,在全部做市商排名后三名,且低于评分最高的尝试做市机构;
   (三)单个评选周期内,综合做市商不符合本《指引》第八条所列条件;
   (四)因存在可能危及其正常做市的风险,被外汇局要求停办做市业务,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仍未达到相关要求的。
第十九条 外汇局对做市商相关指标予以监测,并可约谈可能被要求停办做市业务的市场会员。
   第二十条 放弃做市商或尝试做市机构资格的市场会员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备案后,转为普通市 场会员。
   第二十一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新批准交易品种做市办法由外汇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由外汇局负责解释。
   本《指引》中所称“单个评选周期”以 2013 年为起始时间,每两个年度为一个周期。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汇发[2010]46 号)同时废止。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199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4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是指风景名胜区以及可供人们参观、游览的公园、陵园、寺庙、博物馆(院)等。
第三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严禁无照经营。
第四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流动经营或者不便悬挂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佩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服务胸卡。
第六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和扩大营业面积。
第七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八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
第九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三)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四)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五)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六)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七)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九)从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内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法律、法规及规章未作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二十一条中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改为“一万元以下。”



199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