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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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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8日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肥培土、病虫草鼠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饲料加工技术,畜禽疫病防治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
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宣传、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二)尊重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教学单位、社会团体和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
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
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水保、水产、农机、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技术推
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以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十条 市、区、县(市)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重大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先进实用技术的引进;
(三)对农业新技术进行实验、示范;
(四)开展农业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五)对当地推广销售的种子、化肥、农药、兽药、饲料等农用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监测和市场监测以及农业环境监测管理;
(六)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
(七)开展技物结合,兴办经济实体;
(八)对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在农村基层设立的事业单位,由区、县(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双重领导。
区、县(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政策、业务指导和人员、资产管理及财务监督管理,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按规定程序任免其主要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监督等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配合区、县(市)农业技
术推广行政部门做好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宣传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农业新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村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或农民技术人员及其群众性科技组织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六)开展技物结合,兴办经济实体。
第十三条 村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和配备的农民技术员在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按照国家和市编制管理规定核定,专编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
第十五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专业技术人员的比重应不低于百分之八十。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培训考核,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招聘人员,应选聘具有农民助理技师以上职称的人员。
村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具有农民技术员以上的职称。
第十六条 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按规定给予评定技术职称。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和接受专业教育的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实验、示范基地,具备必备的仪器设备、服务设施和培训场所等。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个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必须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资金。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
第十八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项目应列入有关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新技术、新品种,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实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设立农业新技术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审定。农业新技术审定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制定。
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由市、区、县(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公布。未经审定通过和公布的农业技术,不得推广。
第二十一条 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推广的肥料、农膜、农药、兽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新产品,必须经国家或市的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严格的试验示范和质量检测准予登记后,方能在生产上推广使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实行有偿服务的农业技术推广,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推广农业先进技术,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积极学习和采用农业先进技术。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新技术的,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财政预算内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增加。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下列资金中确定适当的比例,筹集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
(一)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拨款;
(二)国家和地方农业发展基金;
(三)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四)粮食、棉花、油料、经济作物及牲畜等农产品的技术改进费、新品种开发基金;
(五)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自营收益;
(六)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以工补农和以工建农资金;
(七)国内外有关组织与个人提供的贷款和捐赠资金;
(八)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对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要的仪器设备购置、农技推广人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改善,要给予资金上的保证。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规定,做好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定员工作。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核定编制内的人员工资和事业经费纳入区、县(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同聘用农民技术员的报酬,从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和有偿服务收入中列支,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医疗、养老保险。
村农民技术员的报酬,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定额补助和区、县(市)、乡、镇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经营化肥、农膜、农药及其他农业生产资料,有权从生产企业直接购货,或在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进货,并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
第三十一条 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农村经济发展需要,兴办优质粮油等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及其他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并享受有关税收、信货等优惠政策。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经营服务和兴办为农业服务的企业所取得的利润,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摊派,财政不得因此减少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
第三十二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推广服务设施、生产资料及其他资产,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属国家所有;由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购置的,属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有。
第三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挤占。
第三十四条 长期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经考试考核合格的,按国家规定可以转为非农业人口,可以招聘、可以正式录用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其具体办法由市人事部门会同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制定。
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人员,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实行岗位补贴。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区、县(市)、乡、镇农业技术推广岗位累计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三十年(女性二十五年),其中在乡、镇不少于二十年(女性十五年),并在该岗位退休的,可在退休标准金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以上的退休生活补贴。其具体数额比例,由区、县(市)人民
政府决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由市、区、县(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推广未经登记的农业生产资料新产品的,由市、区、县(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追缴和没收产品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强制农业生产者使用农业技术,给农业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并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和侵占、平调的资产;逾期不归还的,依法强制归还,并提请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截留或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
(二)侵占、平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资产的;
(三)限制、阻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依法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县(市)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市、区、县(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所属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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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合政〔2006〕109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  


合肥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合肥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合政〔2005〕120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以及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公路和地下公共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市建设、规划、市容、交通等部门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控制性规划、有关专项规划及城市发展需要,提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议,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四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市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对有关部门提出的项目建议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于每年第三季度组织市建设、规划、投融资管理等部门对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进行筛选,提出下一年度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经市政府审定后,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负责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各阶段设计文件(含杆管线工程、征地拆迁及道路绿化等),并抄送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投集团)。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建投集团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及时批准,向市建投集团下达立项、可研批复,并抄送市建设委员会和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等相关部门。
  第七条 市建设委员会依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含概算),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市投融资管理中心根据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制定年度投融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实施,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实行合同管理,对项目建设实施全过程管理。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办理项目建设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将合同文本、施工图设计文件等资料及时报送市建设委员会、市建投集团备案。
  第十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具体负责项目的施工、监理等招投标工作,市建投集团及相关主管部门参与资格预审和制定招标文件等工作,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行业监管。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可能超过概算的,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报市建设委员会初审后,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涉及征地拆迁和杆管线迁建的,由市建设委员会牵头负责。各区政府应当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征地拆迁方案,按时完成征地拆迁工作。征地拆迁费用应分项目列入工程概算和决算。
  第十三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根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投资额、施工合同和工程计划进度,按季编制分月资金使用计划,报市建投集团确定贷款提款计划。
  第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根据施工合同和工程实际进度提出支付意见,市建投集团应当及时审核拨付资金。资金支付一般实行直接支付。
征地拆迁费用由市建设委员会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后,市建投集团应及时将资金支付给有关区政府或其他收款人。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验收。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完成情况(包括竣工决算)汇总报送市建投集团,经财政部门审计后,办理竣工决算批复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市建设委员会应当加强协调,确保城市基础项目建设顺利进行。
市发展计划、财政、审计、交通、监察等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对项目建设加强监督管理,做好项目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益性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六年十月十三日


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3号


  《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范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行为,适应战时应战、平时应急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专门用于战时应战、平时应急鸣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固定和移动的警报信号鸣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和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置、维护和使用,以及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实行长期准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费用是人民防空经费的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鸣放。

  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无线电管理、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试鸣的公告工作。

  第八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保护义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工作的宣传。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对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置

  第十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防护、经济发展水平的要求,编制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并及时通知需要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需要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在建筑物上预留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位置,修建相关基础设施,并在建筑物顶层提供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专用房和线路管孔、电源。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购买合格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并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组织安装。

  需要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上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章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

  第十五条移动的和设置在公共设施上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他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由其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明确机构和专人管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并建立维护制度和维护档案,使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保持可正常使用状态;发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情形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和取得权属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责任等事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预案,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报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所需费用由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章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战时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门或者上级指挥机关决定;平时应急警报信号鸣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警报信号鸣放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信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接到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命令后,应当及时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不得延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影电视、无线电管理、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制定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传递方案,保证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及时、优先传递。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所需的频率。

  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所需的电力供应。

  通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控制线路、指挥通信网占用的管线、专线、中继线路给予优先保障。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建立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制度。各市(州)、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试鸣办法。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拒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维护职责,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

  (四)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毁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故意破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鸣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散布虚假险情,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阻挠、妨碍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的。

  第三十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