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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18:56  浏览:9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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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2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对《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贴、乱挂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倾倒垃圾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做密封、包扎、覆盖,或者密封、包扎、覆盖不严,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护栏、护墙、厕所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处理带有病毒、病菌和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12月1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03年5月2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03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卫生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工程、规划、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环保、物价、房地产、园林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禁止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一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外型美观,符合市容市貌的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或从事其他活动。确需临时占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的,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建筑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设置护栏、护墙、厕所,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贴、乱挂。

第十四条 在市区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不得抛撒物品。运输液体、散装物料的车辆,应封盖严密,不得遗撒、滴漏。

火车进入市区,不得向铁路两侧倾倒废弃物。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街、巷道由所在区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的保洁队伍清扫保洁;

(二)实行自主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单位院落,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他居民住宅区,由街道保洁队伍负责清扫保洁;

(三)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清扫保洁。摊点经营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

(四)机场、车站、停车场、体育场、公园、街心花园、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铁路沿线,由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六条 清扫保洁必须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必须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八条 开挖道路或进行其他工程建筑,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工作正常进行。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工作正常进行的,由责任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积存的垃圾、粪便。

第十九条 因修建房屋、疏通排水设施或进行园林绿化及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废弃物,责任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不得积存。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逐步做到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垃圾应及时清运,垃圾桶箱不满溢,禁止随意焚烧垃圾。

第二十一条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垃圾应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二十二条 自行清运生活、建筑、工业垃圾的,应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清运手续,按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倾倒,不得随便乱倒。

第二十三条 科研、医疗、生物制品生产、屠宰场等单位处理带有病菌、病毒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应向卫生防疫部门登记,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密封清运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理。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在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

第二十四条 城市粪便清运实行统一管理,公共厕所的粪便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其他厕所的粪便,应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市区内的粪便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买卖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

第二十五条 由街道办事处聘用清扫人员负责清扫保洁的巷道,该巷道内的居民和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在临街店面经营饮食服务活动的,应具备上下水或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严禁乱倒污水。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城市居民都有清除冰雪的义务。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责任地段的冰雪清除干净。

第二十九条 主干道两侧的堆雪中,严禁倒入砖、石、混凝土、陶瓷、金属等废弃物品。

第三十条 单位和城市居民倾倒冰雪的,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设置的卫生监督员,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可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行为予以处罚。

卫生监督员应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门前承包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三条 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占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配套建设符合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五条 市区内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建设和管理。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厕所应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规定收费。

第三十六条 市区街巷生活垃圾容器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管理。单位院落的垃圾容器由本单位按规定的标准自行设置、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人行道、公共广场的果皮箱,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管理。

集贸市场、公园、体育场、机场、车站、风景旅游点的果皮箱,由本单位按规定的标准设置、管理。

第三十八条 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部门选址定点,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修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设置垃圾、粪便处理场。

垃圾、粪便的处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贴、乱挂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倾倒垃圾和擅自焚烧垃圾污染环境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做密封、包扎、覆盖,或者密封、包扎、覆盖不严,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护栏、护墙、厕所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处理带有病毒、病菌和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摆放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不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责任区冰雪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主干道两侧的堆雪中倒入砖、石、混凝土、陶瓷、金属等废弃物品,损坏清雪机械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盗窃、故意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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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物价管理,必须坚持全国一盘棋思想,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前提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第三条 物价管理以国家定价为主,其它价格形式起补充、辅助作用。
国家定价是指县(市、区)以上各级政府及其所属物价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制定的各类工农业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物价机构,管理和监督全省物价工作。各地区行政公署,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物价机构,管理和监督本地区的物价工作。各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凡有制定、执行价格、执行价格和收费任务的,都应设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物价机
构或物价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物价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物价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除国务院和国务院所属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重要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外,其余的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分别由省、地区行政公署,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物价部门和有关业务主
管部门管理。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分工管理目录,由各级物价部门会同有关的部门制订或修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不同)、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不得越权行事。如认为上级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需要调整或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建议,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和更动。制订、
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七条 地区之间除有规定者外,一般要保持必要的合理的地区差价,对鲜活商品,如蔬菜、水果、鲜蛋以及其他季节性较强的商品,要有合理的季节差价。
第八条 凡发生价格争议,争议双方应主动协商,及时解决,个别争议较大,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属于部门之间的价格争议,由同级物价部门仲裁;属于地区之间的价格争议,报上一级物价部门仲裁。裁决以后,争议双方必须执行。
第九条 全省范围内一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收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公社、生产队、街道和个体经营者,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不分隶属关系,都应遵守本细则,在价格上服从当地物价部门和归口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物价分级管理职权的划分
第十条 省物价机构的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负责在本省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对国务院和国家物价局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负责安排实施,对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2.负责本省的物价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省的物价计划草案,经同级计委综合平衡,纳入地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和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对于省管价格和收费标准
,凡属全面的重大调整,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定价与调价文件报国家物价局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安排或审定主要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季节差价。审定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主要商品的供应和调拨作价原则。
4.负责指导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地、市、州物价部门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执行。如发现安排的价格和收费标准不当时,可以提请有关地区、部门研究调整,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不权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5.处理同级业务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与地区之间的价格争议。
6.有重点地对本省物价人进行培训,并对各地、各部门物价人员的培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负责物价工作人员技术职称的考核评定和评选、表彰物价先进集体和个人。
7.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市、地、州物价机构的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物价规定、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负责在本地区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对省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负责安排实施。对省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实施,如
有意见可向省物价部门反映。
2.负责本地区的物价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运价非商品收费标准,对其影响较大的价格和收费标准,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涉及毗邻地区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要主动协商、衔接。定价与调价文
件报省物价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安排或审定本地区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季节差价。
4.负责指导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下级物价部门的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执行。如发现安排的价格和收费标准有不当时,要通知有关县(市、区)和部门进行调整,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有权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协助有部门处理

5.处理同级业务部门之间、县(市、区)与县(市、区)之间、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与县(市、区)之间的价格争议。
6.负责本市、地、州物价人员的培训、物价工作人员技术职称考核提名和评选、表彰物价工作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7.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县(市、区)物价机构的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省、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公布的物价规定,《条例》的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负责在本县(市、区)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对市、州、地以上的政府和物价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负责安排实施。对地、市、州以上业务主管部
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协助有关部门实施,如有意见可向地、市、州物价部门反映。
2.负责本县(市、区)的物价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具体规定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的管理办法,制定与调整县管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对其影响较大的价格和收费标准,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涉及毗邻县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要主动协商、
衔接。定价与调价文件报上一级物价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安排或审定本县(市、区)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季节差价。
4.负责指导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公社、街道基层政权的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规定价格的执行,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有权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5.处理同级业务部门之间、部门与企业之间的价格争议。
6.负责本县物价工作人员培训、物价工作人员技术职称的初步考核提名和评选、表彰物价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
7.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省、地、(市、州)、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物价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和省、市、州、县人政府、地区行署规定物价管理办法,负责在本系统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对上级和同级物价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负责安排实施。
2.负责本系统物价管理工作,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平衡协调同类商品地区之间的价格水平,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对其影响较大的以及涉及几个部门的价格和收费标准,要经同级物价部门同意。定价与调价文件,报同
级物价部门备案。属于上级和同级物价部门审批的,负责提出制订计划的建议和定价、调价方案。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规定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安排商品各种差价和调拨价、供应价。
4.负责指导本系统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执行,违反物价方针、政策物价纪律的行为,负责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定期或不定期向上级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物价部门反映物价方针、政策和价格、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6.负责本系统物价人员培训,物价工作人员技术职称的考核提名和评选、表彰物价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
7.上级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在管理物价方面的职责是:执行物价方针和政策,遵守物价纪律;根据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定价与调价通知,按照规定的时间和价格准确地执行;向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如实提供生产成本、流通费用、商品产销、盈亏情况等有关资料,报告价格执行
情况;根据物价主管部门的授权和上级规定的作价办法,计算确定国家没有定价的调进商品的价格。
第十五条 工商企业的定价权限是:
1.对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按照规定的品种和浮动幅度,制订商品的具体价格;
2.对议购议销农副产品,按照规定的管理办法、作价原则、品种范围以及控制幅度,议订商品的具体价格;
3.对三类日用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品种和作价原则协商定价;
4.对专业化协作产品,按照规定,制定企业内部的协作价格;
5.制定国家不定价的商品价格、非商品收费和工艺协作收费;
6.根据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
7.根据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饮食、酿造、糖果糕点的毛利率,制订没有统一定价的食品价格;
8.根据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确定残损变质、冷背呆滞商品的处理价格。

第三章 各类商品价格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一、二类农副产品,必须执行国家规定购销价格(即指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按物价管理权限规定的价格。下同)。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与幅度,必须执行国务院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农副产品的收购、调拨和销售,必须严格执
行规定的等级规格和质量标准,不准提级提价、压级压价或变相提价、变相降价。
农副产品议购议销的品种范围、作价原则和管理办法,按国务院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具体部署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不得自行扩大议价品种范围,任意提高议价幅度。
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准将国家平价购进、调入的商品,按议价高价销售、调出。同时经营牌价、议价商品的,要把牌、议价严格分开。
国营农场,各种形式的农工商联合企业(包括林工商、牧工商、果工商等),完成国家任务后,允许自销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属于不开展议价的品种,要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即销售给批发经营单位的,应执行交货地当地的调拨价。销售给零售商店的执行批发价,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
执行零售价。属于开展议价的品种按议购议销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地、市、州、县之间的接壤地区,农副产品收购价格高低悬殊的双方应进行协商,使收购价大体摆平。
接壤地区对同一种农副产品的等级规格,应当统一标准。等级规格标准不能统一的,双方进行协商,根据比质比价的原则,合理规定规格质量差价。
毗邻地区的县和县以上物价部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定期召开价格衔接会议,经过协商,平衡接壤地区之间的农副产品收购价格。
第十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价格,在国家政策、法令允许范围内,由买卖双方自由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价格的引导管理,严禁转手倒卖,哄抬物价,掺杂使假,牟取暴利,坚决打击倒把活动。商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吞吐物资,平抑集市价
格。
第十九条 凡国家定价的重工业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计划外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议价。一些品种,执行全国统一价格确有困难,并且又是生产急需要的物资,可由省物价委员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定,制订临时出厂价格。执行省统一价格确有困难的,
由市、地、州提出意见,报省物委审批,制定临时出厂价格,一般以一年为限,最多不超过两年,不得用长期临时出厂价格来保护落后。
第二十条 凡国家定价的市场日用工业品和手工业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计划外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议价。三类日用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品种目录和作价原则,由工商企业双方协商定价。
第二十一条 实行浮动价的工农业商品,必须按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品种和价格浮动的幅度执行,不得擅自变动。需要增减品种或变动浮动幅度的,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新产品的价格,要有利于新产品生产的发展和推广使用,新产品试销期间,由企业根据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制定试销价格,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重要的新产品试销价格,要经省物价部门批准。新产品试销期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两年。试销期满,物
价管理权限已经明确的,按分管权限制订正式价格,管理权限不明确的,先报经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物价管理权限后,按照分管权限,正式定价。
新产品系指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的改变或提高,在全省范围内第一次试制生产,并经省以上科委、经委和主管部门共同鉴定确认的产品,未经以上部门鉴定确认的,一律不得以新产品定价。应将新产品与新花色、新规格的产品严格区分开来。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允许工业企业自销、试销、展销的商品,凡由国家规定价格的,要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即销售给产地发经营单位的执行出厂价;销售给零售商店的执行批发价;直接售给消费者的执行零售价。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应根据同类商品比质比价的原则制
订价格,业务主管部门及工业企业均不准低价私分产品或高价外销紧俏商品。
第二十四条 物价部门或业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对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某些价值低、体积大、又是国家和市场需要的当地产量大的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可规定最低保护价;对供应当地重要的生产资料和必需要的消费品价格,可规定最高限价,实行最低保
护价和最高限价的品种由由省物价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规定。这些地区的商业、供销部门由于实行保护价所发生的价差亏损,应作为政策性亏损,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予承认和弥补,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从国营工商企业和集体企业购进的商品,按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出售。作用物资部门供应的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可参照企业同类产品价格,按质论价出售。经营议价农副产品,三类日用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自行定价
出售。
第二十六条 业务部门要按照商品价格分工管理目录,对工农业品实行归口管理。工业企业、商业企业以及其他企业跨行业生产和经营的商品,价格均由业务主管部门和主营公司实行归口管理。除议购销的三类农副产品、允许工商企业协商定价的三类日用工业用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
品中的小商品,以及实行浮动价的商品外,凡是主营单位有规定牌价的工农业商品,兼营单位必须执行主营单位的价格。各主营单位要模范地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有关物价规定。主营单位无价格的,由兼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和各种差率制定价格。各主营单位应加强督促检查。

做到凡是国家规定有零售价格的商品和收费标准,在同一市场、同一规格质量的商品,零售价格一致,收费标准一致。价格管理分工目录不明确或未规定主营单位的商品,由各级物价部门指定价格主管单位,主营单位的定价、调价和有关物价资料,要及时印发兼营单位。
对贸易货栈、信托公司、各种形式的农工商联合企业、知青商店、社队企业、街道商店、厂办商店、军人服务社等单位和个体劳动者的价格管理,由国营专业公司归口管理。县以下场镇、国营公司无下属单位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由区供销社归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物资调拨的收费标准和供应价格,应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所属主管部门的规定,要减少不必要的中间环节,凡能从生产厂或口岸直达供应使用单位的,必须直达供应,供需双方直接结算的,物资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它部门的物资供销单位,都应执行物资部门的
物资供应价格和管理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物资部门调给业务部门物资供销单位的物资,要按物资系统内部的调拨价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准利用职权,利用分配指标转开调拨单等从中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价格的管理,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商品价格管理,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供应的商品价格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外,都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进口商品要按物价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比照国内同类商品价格,按质论价,规定销售价格。不得因国内价格差别较大而随意提价或降价,也不准议价销售。
调外贸部门的出口商品与内销商品质量相同的,应同质同价。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但对专为外贸出口生产,批量较小、工艺要求高,或规格质量、包装装璜有特殊要求的,可由生产单位和收购单位协商订价。出口转内销的商品,要按国内市场销售商品比质比价,同质同价规定销售。



第四章 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铁路和民航客货运价、管道运价,交通部一属企业和水运客货运价和港口费,以及邮电资费,按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变动价格和收费标准,不得加成收费。
以上运价和邮电资费的对外价格,按照国家物价局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地方铁路和地方水运客货运价、汽车客货运价、市内公共电车和汽车票价,装卸搬运费,以及农村电话基本资费,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政府、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非主管部门不准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行收费。
第三十条 旅游收费,民用房租费、旅店、宾馆、招待所客房收费,医疗收费,中小学校学杂费,电影、戏剧票价、公园门票和各种体育比赛票价,洗澡、理发、缝纫、照相收费,以及其他同人民生活有关的修理、服务收费,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收费标准,各地区、各部门和企
业、事业单位,都要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越权变动或另立收费项目,自行增加收费标准,不得降低服务质量。
医疗卫生单位购进处方的药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规定的当地零售价格。自制或加工并经检验合格,使用于本单位的药品,原则上按照当地医药部门的零售价格计价收费,没有牌价的可比照同类或相似药品的零售价格,提出定价意见,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按物价管理权限报经
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经营的服务业、修理业和非机动工具的运输业,收费标准原则上参照国营或集体单位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由个体劳动协会评议规定,或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

第五章 物价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将物价检查作为一项主要任务,各级政府要在物价部门中增设物价检查机构,使物价检查经常化、制度化。省、市、地、州设物价检查处、科,县(市、区)设物价检查组并配备专职物价检查员,负责本区域内的物价检查、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工业、商业(包括粮食、供销)、对外贸易、物资供应、交通邮电、修理服务、文教卫生、旅游等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都应当将物价检查作为一项主要任务,对本系统所属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物价检查监督,组织系统内各单位互查,并对所属单位的物
价检查工作进行抽查验收。基层企业要按月开展本企业物价执行情况的自查。
对企业缺斤短尺、以次充好的行为,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教育和检查,负责纠正处理。
国营专业公司,按照价格归口管理的原则,对贸易货栈、信托公司、农工商联合企业、知青商店、社队企业、街道商店、厂办商店、军人服务社等单位和个体劳动者,有权进行物价检查和监督,有权协同物价部门和主管部门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处理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案
件。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物价员,负责对本单位执行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有权抵制和越级检举控告。
第三十四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按省人民政府(1981)51号文件《关于群众监督市场物价暂行规定》的要求,选聘坚持原则、办事公道、热心社会服务的干部、工人、退休人员、街道积极分子和社员,担任义务物价检查员,发给聘书和物价检查证,按街区、场
镇建立群众物价检查监督小组,对市场物价实行经常性的群众监督,还可采取其他形式,依靠群众对物价进行监督,并授予对违纪单位和个人一定限额的经济制裁权。
第三十五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物价检查员和义务物价检查员,必须认真执行政策,严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徇私情。被检查的单位要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在重大节日和国家采取重大价格措施的前后,组织有关方面的力量,开展几次大的物价检查和整顿活动,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工会、妇联等方面的代表参加,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各级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的物价管理制度,如岗位责任制、检查制度、请示报告制度、统计报告制度、台帐制度、明码标价制度、保密制度、价格衔接制度、调查研究制度、奖惩制度、处理违纪案件立案制度,并要严格执行。
一切从事商品经营的收购、批发、零售单位和从事非商品收费的单位,包括个体劳动者,对所经营的各类商品和收费,都必须实行明码标价。有货有价,一货一价,议价商品、试销商品、处理商品要分别标明“议价”、“试销价”和“处理”字样。
第三十八条 各级物价部门在物价检查工作中,对违反国家物价政策的单位、个人的罚款和没收的资金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各级物价部门开展物价检查活动所需的经费,由物价部门编制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拨给。如当地政府已批准在没收罚款中提留一定比例,也可继续执行。用于物价检查活动的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并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政府、主管部门或公司、本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1.严格执行物价政策,遵物价纪律,不擅自订价、调价和变相涨价,价格无差错者;
2.全部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做到明码标价,质价相称、货价相符,度量衡器准确,买卖公平,物价管理规章制度健全者;
3.积极从事物价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工作中能主动协商,互相配合,随时反映市场物价情况,提供资料准确,出色完成任务者;
4.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敢于抵制,积极揭发检举,坚持原则进行斗争者;
5.对本系统,物价检查做到制度化、经常化,对违纪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和认真履行群众监督,事迹突出者。
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工作者和先进单位等荣誉称号,颁发奖状。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发给一次性奖金。
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将所属单位和人员,遵守执行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事迹,作为考核企业、职工的成绩,评选先进,给予奖励重要条件之一,纳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评选先进的活动中。属于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评选的物价先进集体和个人,奖励所
需经费由发奖单位负责,属于县(市、区)以上评选的物价先进集体和个人,奖励所需经费由物价部门负责一年编制一次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开支,对成绩显著、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专职的物价工作人员以政治荣誉奖励为主,物质奖主要用于不脱产的义务检查人员。确需记功、晋级的
,由县以上物价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通知所属部门、企业和事业单位执行,对物价部门的奖励,经物价系统讨论评选,由当地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
1.迟调、漏调、错调、错定规格等级,引起价格差错,确属无意,尚未造成较大损失影响的,经检查指出,立即采取措施进行纠正者;
2.由于工作上的疏忽大意,引起价格计算上的差错,尚未造成较大损失者;
3.商品无标价笺或标价错乱,尚造成重大损失和后果者;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1.越权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
2.拒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擅自提级提价、压级压价或滥收费用的;
3.兼营单位不服从和营国营专业公司的价格管理,任意变动购销价格或拒不执行价格规定的;
4.有意提前、推后或不执行上级调价通知,增加用户和群众负担或国家造成损失的;
5.违反规定,自行增加农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标准,随意变动加价和补贴的幅度的;
6.违反规定,擅自扩大农副产品议购议销品种、自行变动议价幅度,哄抬议价或把牌价购进、调入的商品按议价销售、调出的;
7.违反规定,擅自削价处理商品,或低于零售价格给职工私分商品的;
8.弄虚作假,谎报生产成本、流通费用,牟取非法利润的;
9.采取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短尺少秤,克扣群众,改头换面,降低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的;
10.各级领导干部拒不执行物价政策、规定和物价管理权限,擅自决定提价或降价的;
11.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的;
12.对认真执行物价方针、政策或积极检举揭发违反物价纪律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13.泄露物价机密,造成损失的;
14.对违反物价政策和物价纪律屡教不改或抵制物价检查,围攻谩骂物价检查人员的;
15.违反规定,以零售价格采购商品加价出售,抬高商品价格的;
16.利用职权,执法犯法,以物价检查为名,牟取私利,贪污受贿或进行敲榨勒索的。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行政处分,由县以上物价部门根据违纪情节提出处理意见,分别按干部、工人审批权限,提交组织、监察机关或违纪单位主管部门处理。
对单位的经济制裁是: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用户和群众的,应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一律没收,有的应处以罚款,屡教不改或拒不承认错误,态度恶劣的,罚款应当从重。对抬价抢购商品的,还可按抬价部分的数额处以罚款。
对个人的经济制裁分为:赔偿经济损失、罚款、扣发奖金和部分工资,降低工资级别等。对个体劳动者,可按情节,处以没收违纪货物、罚款等经济制裁,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由物价部门定期上缴当地财政。
对单位的经济制裁,一般由当地物价部门决定,重大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银行监督执行;对个人的经济制裁由物价部门和主管部门决定,通知其所在的单位执行。违纪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缴纳被罚、没款者,物价部门有权通知当地银行或信用社从银行存款中强行划拨,并可处以滞纳
金,由此产生的经济后果,概由违纪单位负责。
物价违纪案件由物价部门处理,兼有价格问题,而又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双方密切配合共同处理。对违反物价纪律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体劳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勒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退还用户多收货款,没收非法收入,处以罚款,系对物价违纪单位和个人的经济制裁,本身就具有经济惩罚性质。因此,物价部门在什么时候查出违纪行为,就在什么时候依法作出处理制裁,不受违纪单位支付能力的影响。
退还和收缴非法收入,应抵减销售收入,罚款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和列入营业外支出。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行政事业费开支。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加重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泄露物价机密,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物价机密为个人和小集团谋取私利的;
2.采取抬价压价、掺杂掺假、非法计量等手段从中贪污的;
3.内外勾结、套购倒卖、投机倒把、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
4.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以假充真,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重大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5.违反物价纪律,并对抵制、揭发或控告其行为的人员进行报复陷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现行的物价管理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者,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是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补充和具体化,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1月4日

青海省消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消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31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号公告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含县级)应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消防管理和监督。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各单位、矿井地下部分、铁路运营建系统及民航系统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协助。
森林、草原的消防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青海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七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立及其建筑和技术装备,应符合《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的规定。尚未达到标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逐步解决。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设立消防安全领导机构和消防安全组织,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负责消防管理工作。
第九条 有易燃易爆危险性的大中型油、气、化工、轻工、纺织、木材加工企业,机场、大型专用库(站)和公安消防队责任区以外的大中型企业,应设立专职消防队。
第十条 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牧区村(牧)民委员会应成立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制定防火公约。

第三章 消防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国家规定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和配备消防装备,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十二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管辖区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督促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
(三)制定城镇消防工作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四)参与编制城镇消防规划并监督规划的执行;
(五)对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在规格、质量方面实行监督;
(六)指导企业、群众性消防组织的建设和训练;
(七)调查火灾原因,对火灾事故责任者依法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八)负责火灾事故的统计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防火组织和防火制度,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城镇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镇规划时应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并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审查城镇总体规划时,应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十五条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邮电等部门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分别负责建设和维修,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乡(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同时规划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乡、村的生产和民用建筑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农村消防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和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执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新建、扩建、改建和建筑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防火设计资料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时,应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及火灾危险性大的一类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工程应由省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
第二十一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施工,必须经过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从事固定消防设施操作,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保管、消防产品检验维修的特定工种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灭火器材、火灾自动报警和固定灭火装置等消防安全产品,必须符合有关技术监督管理规定,取得质量认证和许可。
对前款所列消防安全产品的维修,由经过有关部门核准的单位进行。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维修。
第二十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火险隐患,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人员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人员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向社会开放的医院、学校、娱乐场所、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应当接受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监督。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险隐患,要主动向消防监督机构申报,并立即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用电必须符合有关消防规定,电气设备、电气线路必须由电工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
第二十七条 单位、集贸市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营业场所及营运性客车、单位通勤车和运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辆,应根据防、灭火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
寺观教堂、古建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及其他由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使用和管理部门应做好消防工作,并根据需要,配置相应的消防器材、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器材,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八条 单位安装的火灾自动报警和固定灭火装置,应定期检测维修,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关闭停用,并接受消防监督机构的鉴定性检测。
第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宾馆、饭店、商场、体育馆(场)、俱乐部、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的通道、安全门、疏散楼梯,应当设置明显指示标志和紧急照明设施,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影剧院、歌舞厅、体育馆(场)等公共娱乐场所严禁超员营业,禁止带入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十条 举办焰火、灯会等重大节庆活动和举办物资交流、展销、展览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申请许可,制定应急疏散方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办理有关手续。
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必须设有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通风、除尘、防静电、监测、报警、避雷、防爆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二条 各类加油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站(点)的建设、管理应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类仓库、货物堆垛、木材加工和储存场区、易燃易爆场所、麦场、草垛附近禁止吸烟、明火作业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章 火灾扑救与调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向消防机构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得收取费用。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
第三十五条 消防机构接到报警后要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参加灭火工作。
第三十六条 火场的扑救工作,由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动附近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和消防物资,有权调动和组织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参加灭火。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民办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其他单位灭火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经消防监督机构核实后,按照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扑救居民住宅火
灾所耗费用,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凡列入国家火灾统计管理范围的事故,由消防监督机构组织调查、鉴定、认定和处理。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如实向消防监督机构提供情况。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或变动火灾现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或阻挠消防监督机构调查处理火灾事
故。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六十五条所规定的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在灭火救险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优扶或者安置。在扑救火灾中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一)至(四)项规定的,处以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反(五)至(八)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六)、(七)项和第二十条(二)项规定的,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的;
(二)未经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培训上岗的;
(三)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四)值班、警卫人员不履行岗位消防工作职责的;
(五)违反规定安装、使用、维修电气设备、线路的;
(六)宾馆、饭店、医院、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违反用电用火规定的;
(七)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指示标志和紧急照明设施的;
(八)报警装置、固定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及擅自关闭停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公共娱乐场所,由消防监督机构处以警告、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对责任人的罚款为四百元以下,对责任单位的罚款为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执行停业决定的,处以前次罚款额的一倍的罚款,并强制其改正。
第四十五条 加油站、液化石油气储备站、供应站(点)等不符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的,责令限限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时,消防监督机构应提出处罚意见,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处罚;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逾期不处罚或者没有主管部门的,由消防监督机构处罚;
(一)建筑、装修工程未按规范进行防火设计,经指出不改的,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10%-20%的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工程未向消防监督机构申报防火审核进行施工的;工程竣工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概算的1‰-5‰的罚款,并责令停工或停止使用;
(三)施工单位未按审核的防火设计施工的,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概算的1‰-10‰的罚款,同时责令限期改正,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对无证生产、维修、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消防监督机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或吊销营业执照,没收其全部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除拘留外,由案件管辖的县级以上(含县级)消防监督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的;
(二)因工作失误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包庇火灾事故责任人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条 对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