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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35:59  浏览:8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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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鸿举
                           二○○七年五月十日



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高温天气防暑降温工作,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及相关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温天气是指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通过当地电视、广播等媒体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
  气温以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为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天气期间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实施监督。
  第五条 建立高温天气适时监测和预警预报制度。
  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高温天气适时监测和预警预报。
  电视、广播等媒体应当根据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有关高温天气适时气象信息和预警预报,及时准确播报高温天气气象信息。电视媒体应当在电视屏幕上显示高温天气预警标识。
  高温天气预警标识分为橙色和红色,其中日最高气温在37℃以上为橙色,40℃以上为红色。
  禁止删改高温天气适时气象信息和预警预报信息。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保障安全生产,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有关防暑和中暑急救宣传教育,增强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工作的自我劳动保护能力。
  第八条 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不含37℃)为一般高温天气,用人单位应当切实做好高温天气防暑降温工作,制定并落实防暑降温措施,确保防暑降温设备、器材正常运行。
  第九条 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不含40℃)为中度高温天气,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并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的,应当暂停高温时段露天工作。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在高温时段露天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调整作息时间。
  第十条 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为强度高温天气,用人单位经采取降温措施不能使劳动者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7℃的(不含37℃),应当停止工作。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停止工作的,应当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的,应当暂停高温时段露天工作。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在高温时段露天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调整作息时间。
  第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或用人单位采取降温措施使劳动者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7℃的(不含37℃),其工作时间安排不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强度或中度高温天气下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工会组织或劳动者可以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适当提高高温天气期间工资支付标准。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工作,用人单位除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外,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补贴,其中中度高温天气下按每人每天5元至10元标准发放,强度高温天气下按每人每天10元至20元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每年5月至9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从事露天工作和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免费提供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饮料。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高温天气必需的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并加强对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因地制宜设立工间休息场所。
  工间休息场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在工作区域内或离工作地点不远的地方,并隔绝高温和热辐射影响;
  (二)设有凉棚、座椅、风扇等基本防暑降温设施,并备有清凉饮料和常用防暑药品;有条件的可增设空调、喷雾风扇及淋浴设施;
  (三)通风良好。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患有心、肺、血管器质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压、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天气露天工作或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调整其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调整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的,应当采取应对突发疾病的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合理调整作息时间或对有关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调整安排。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配备相应的专(兼)职中暑救助人员。
  劳动者出现中暑时,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病情严重的,应当送医院治疗。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在高温天气下工作引起中暑,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的,可向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中暑死亡或中暑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中暑事故报告制度。
  发生中暑事故,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行政部门,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组织调查和进行原因分析,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删改高温天气适时气象信息或预警预报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气象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劳动者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伤亡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中度高温天气下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6小时或未按本办法规定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的;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暂停高温时段工作,未按本办法规定暂停高温时段露天工作的;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在高温时段露天工作,未按本办法规定合理调整作息时间的;
  (二)强度高温天气下采取降温措施不能使工作场所温度降至本办法规定标准,未按本办法规定停止工作的;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停止工作,未按本办法规定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的;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暂停高温时段工作,未按本办法规定暂停高温时段露天工作的;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在高温时段露天工作,未按本办法规定合理调整作息时间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劳动者提供高温天气必需的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发放或未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向劳动者发放高温补贴,每年5月至9月期间未向从事露天工作和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免费提供清凉饮料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工会组织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有关工会组织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摄氏度(℃),除已注明的外,均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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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国发〔1999〕10号)要求,结合劳动保障工作实际,现就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通知如下:
一、抓好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和培训
行政复议是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重要监督制度,对于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工作机构具有重大意义。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抓好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和培训,1999年9月底前,要组织本机关全体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行政复议法,重点抓好领导干部、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学习和培训。通过学习和培训,全面理解和掌握行政复议法的内容,增强贯彻行政复议法和依法行政的自觉性。
二、认真做好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重点清理有关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等方面的文件。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越权制定的和明显失当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废止,防止因规范性文件不适当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清理工作应于1999年9月20日前完成,1999年9月底前将清理情况书面报我部法制司。
三、建立和完善劳动保障部门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行政复议法和国发〔1999〕10号文件要求,在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范行政复议的受理、审查、决定等工作程序,建立和完善本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制度、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统计制度等。我部近期将陆续制定行政复议文书规范格式、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等方面的规定。
四、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开展行政复议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对受理的每一个行政复议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明确的复议决定。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要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及时转送其他复议机关处理,不得贻误。严格执行行政复议审查时效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依法可以延长期限的,要按照规定报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行政复议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没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要及时查处,坚决纠正。
五、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以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为契机,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首先,要提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在规范性文件发出前,应把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作为必经程序,防止出现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不符的情况,从源头上解决依法行政问题。第二,要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重点规范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许可审批行为。要做到执法主体合法和行政程序合法,使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和形式上合法有效。第三,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自觉接受上级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的监督,司法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实施的监督,社会组织和职工群众通过申诉、举报等方式实施的社会监督。同时,还应通过建立规范性文件审核和备案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核和听政制度、行政执法行为的评查制度、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等,加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内部监督。通过各种监督机制的有效运作,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工作实际,抓紧制定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的意见,并组织好落实。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部法制司联系。



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2年5月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的管理,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
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有线电视台、站和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规
划。
地、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
规划。
第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作为现代化的舆论工具,应全面、准确地宣传党的路
线、方针、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文艺导向,努力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
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站和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条
件。
第六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开办有线电视站,必须经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广播电
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个人不得开办有线电视台、站。
单位或个人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由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收取共用天线电视系统验收测试等有关费
用,具体收费标准执行有关规定。
第八条 承担有线电视台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家广播
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由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省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承担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承担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由地、市广
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承担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验收,有线
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或委托有关地、市广播电视行
政管理部门验收;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由县以上(含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
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条 有线电视台在保证转播上级电视台节目的前提下,应精办节目,提高
质量。
有线电视站不得播放自制节目。原批准的甲级有线电视,具备条件者,可申请
开办有线电视台。暂不具备开办电视台条件,又需要继续自办节目的,须报经省广
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播放健康有益的录像制品。播放外国及台、港、
澳的录像制品,必须是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贴有省广播电视
行政管理部门印制的《核准播映》卡的,方可播映。
第十二条 对违反经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
办法》及广播电影电视部下发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者,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凡过去本省发布的有关有线电视管理方面的规定,与经国务院批准、
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下发的实施细则
及本办法相抵触的,即行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