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2001年6月13日
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二00一年六月五日)
根据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蚕茧等工业原料,也要进一步深化流通体制改革”的精神,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蚕茧流通体制,现就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
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分开;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推动蚕茧资源顺畅流通,优化资源配置;培育和发展茧丝绸市场,建立在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蚕茧价格的机制,发挥市场在配置茧丝资源和结构调整中的基础性作用;加强蚕茧质量和价格监督,维护农民和经营者的利益;推行和完善以公司(工厂)加农户为基础的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经营方式,形成相对稳定的蚕茧产销关系;推动蚕桑生产规模化、产业化、专业化;加快茧丝绸行业技术进步,提高丝绸产品的科技含量和深加工水平,扩大生产企业的出口经营权,增加出口创汇。通过深化改革,促进茧丝绸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二、改革鲜茧收购管理体制,适当放宽鲜茧收购渠道
鲜茧收购在坚持相对集中的原则下,允许具有条件的缫丝生产企业、丝绸企业等经营单位收购鲜茧。鲜茧收购实行资格认定制度,鲜茧收购经营单位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1)与蚕农建立长期稳固的产销关系,逐步实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济利益共同体。(2)具有固定的收购场地、评茧仪器、烘茧和仓储设施。(3)具有相应的收购资金。(4)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制度。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具体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在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意见后,认定鲜茧收购经营单位的资格,负责发放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经营单位持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在与农民签定的合同规定的地区范围内收购鲜茧。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每年向社会公布具有鲜茧收购资格单位的名单(包括所属收购茧站)及相关情况;对鲜茧收购资格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审核一次,对不符合要求的经营单位,取消其收购资格,并及时通知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 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经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鲜茧收购业务。 违者一律予以取缔。鲜茧收购单位不得将鲜茧收购资格证书转让、倒卖,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其收购,不得接受无证单位和个人的业务挂靠,违者取消其收购资格。
三、加强市场调控,改进蚕茧价格管理方式
要逐步建立在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蚕茧价格的机制。国家主要通过运用厂丝储备调节等经济手段,调控茧丝市场,保持茧丝价格的基本稳定。适当放宽蚕茧价格管理,从2001年起,鲜茧收购价格和干茧供应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行省级政府定价或省级政府指导价。每年初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根据蚕茧供求状况、生产成本、与粮棉的比价及国际市场价格等因素,提出当年蚕茧的预测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国家的预测价格,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蚕茧价格政策。省际间要充分做好蚕茧价格的协商和衔接,保持毗邻地区价格的基本平衡。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对此进行必要的引导和监督检查,防止因价格差距引发蚕茧收购秩序混乱。国家不再统一规定厂丝价格。
四、改革蚕种产销体制,加快培育优质蚕种
要打破地区封锁,允许蚕种跨地区流通,促进蚕种资源优化配置,大力推广应用优良蚕品种和优质蚕种。省际间蚕种流通,须经调入方省(自治区、直辖市)蚕种质量检验部门检验、检疫后方可流通。
实行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认定制度,维护和规范蚕种生产、经营秩序。蚕种生产单位必须具有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具有蚕种生产专业技术人员及质量保证体系;具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和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蚕种生产规模一般在5万张以上。蚕种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蚕种保护设施;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完善的售后技术服务能力及足够的经营资金。
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认定的具体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蚕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负责认定蚕种生产、经营资格,发放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证书,报农业部和国家经贸委备案。蚕种生产、经营单位持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资格认定部门每年要向社会公布具有蚕种生产、经营资格单位的名单及相关情况。
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证书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核一次。对不符合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并及时通知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经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认定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蚕种。违者一律予以取缔。禁止向无证单位和个人出售经营用蚕种。
根据市场需求,调控蚕种生产总量,优化蚕种生产结构及布局。在政府部门指导下,利用市场机制,优胜劣汰,实行资产重组,逐步改变蚕种场数量多、规模小的状况。有重点地加强对蚕种场的改造,改进生产设备和测试仪器,提高生产水平。通过改组、改造,逐步形成一批具备经济规模、生产条件先进、技术实力较强的蚕种场。蚕种场的改组,要有利于推进贸工农一体化改革。各地要妥善安置好淘汰关闭的蚕种场的职工。
国家和地方要加大对蚕品种资源保护、蚕品种培育、疫病防治、质量检测技术等基础研究和蚕种繁育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加快优良蚕品种的推广应用,促进茧丝绸产品质量的提高。
五、改进和完善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经营方式
深化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改革的重点在县级,这是稳定蚕茧收购秩序和行业发展的基础。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因地制宜,全面推行公司(工厂)加农户经营模式,深化和完善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的改革。
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自愿的原则,推行农民乐于接受的公司(工厂)与农民的联结模式,包括公司(工厂)加农户、公司(工厂)加蚕农合作组织加农户、公司(工厂)加基地加农户等组织形式,建立经济利益共同体,形成相对稳定的蚕茧产销关系,稳定鲜茧收购秩序。
各地在实行贸工农一体化经营中,要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完善利益分配机制。可采取与农民签订合同、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技术服务、向桑蚕生产环节投入技术和资金、扶持种桑养蚕、向蚕农二次返利、农民入股参与经营管理等方式,确保农民的利益。
六、加强质量监督,保护蚕茧资源
建立健全蚕种质量标准和检验机构,完善蚕种质量检验、检疫体系。加强蚕种质量检验监督和控制,严格执行农业部有关蚕种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蚕种质量专职检验机构,负责省内蚕种质量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并依据检验、检疫结果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国家级蚕种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全国的蚕种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定期发布公告。
蚕茧收购经营单位要切实提高质量意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国家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要制定鲜茧收购资格中质量保证的基本条件,加快蚕茧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测体系的建设,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在鲜茧收购期间,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所属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要进行执法检查,打击质量违法行为,确保蚕茧收购质量,维护蚕茧流通秩序,保护蚕茧资源。干茧交易要逐步实行公证检验制度。
七、发展蚕桑生产基地,促进蚕茧生产规模化
各地应按照市场经济原则,根据本地区资源条件,按照总量控制、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相对集中、配套开发的原则,培育一批蚕桑生产基地县、基地乡、基地村。中西部蚕桑新产区要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按照产业化、规模化、专业化的要求,发展蚕桑生产。老产区要重点调整现有桑园,培育种桑养蚕专业户、专业村,提高种桑养蚕的规模化、专业化水平。蚕桑生产基地建设要依靠科技进步,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改造传统的种桑养蚕业,加快桑园更新和蚕种改良,提高蚕茧的单产和质量。
对蚕茧基地建设,各地要从当地实际出发,遵循市场规律,防止一哄而上,盲目发展。要充分尊重农民和企业的意愿,不能搞行政命令。要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凡没有签订合同的不得强迫农民种桑养蚕。
八、加大金融对贸工农一体化改革的扶持力度
为促进和支持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改革的顺利进行,要加大对贸工农一体化优势企业的扶持力度,各有关银行要切实安排好蚕茧收购资金,对有信誉的从事丝绸加工、生产、出口的企业和企业集团在资金贷款等方面优先给予支持。
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
(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征用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用土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征用土地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具体工作委托市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地办)实施。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配合征地办做好征用土地的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被征地单位的组织工作,保障征用土地工作顺利进行。
市计划、规划、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房产、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用土地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地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实施统一征用土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征地事宜,不得与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 统一征用土地可以通过成片征用、项目捆绑征用、单独选址征用三种方式实施。
成片征用土地是指政府根据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需要,大范围集中连片征用土地的行为。
项目捆绑征用土地是指政府根据建设用地报批规定,将多个项目用地捆绑后成批次征用土地的行为。
单独选址征用土地是指政府对符合单独选址条件或单独报批条件的项目用地,按项目征用土地的行为。
第七条 通过项目捆绑和单独选址方式征用土地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持用地申请、立项批准文件、规划定点意见等资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用地申请1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答复,并书面通知申请用地单位。
第八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征地办在征用土地所在区域张贴市政府征地冻结通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房屋交易、翻(扩)建、装修、核发营业执照、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等有关事宜。
(二)征地办会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拟征用的土地范围内的权属、地类、现状、人口进行调查,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单独选址的项目还需编制供地方案),编制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政府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三)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10日内,征地办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四)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资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征地办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调查结果为准。
(五)征地办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登记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在公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
(六)征地办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并于90日内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全额支付。
第九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根据土地用途,可将征地补偿费用分为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全部被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被撤销的,征地办应与被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管乡(镇)、办事处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主管乡(镇)、办事处,由主管乡(镇)、办事处按规定用于被撤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置。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用的,征地办应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农民生活,人员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或被安置人,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所有权人。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补偿安置后,被征地单位应当按征用土地协议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二条 对提前完成补偿安置任务交付被征用土地的,由市政府给其所在地的区政府、乡(镇)、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奖励。
第十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收益缴纳市财政后,由市、区两级政府按规定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
征地办可在征用土地总价款中按一定比例计取征地服务费,征地服务费列入征地成本。征地服务费的计取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土地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的确定按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计算。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含园地、鱼塘、藕池,下同)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8—10倍。
(二)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6—8倍。
(三)征用菜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菜地年产值的8—10倍。
(四)征用林地、苇塘、水面等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相邻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5—6倍。
(五)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建设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相邻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5—7倍。
(六)征用未利用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相邻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3倍。
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一。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土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根据征地确定的安置人员数量和被安置人的年龄构成确定具体被安置人。被安置人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评议产生,报乡(镇)、办事处批准后确定。乡(镇)、办事处应当将被安置人员登记造册,报征地办备案。
第十七条 人员安置补助费分别为:土地安置补助费、养老保险费、就业补助费、抚养费和医疗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见附表二、三。
征用未利用土地的不支付人员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对被安置人可以采取社会保险、就业、调整土地等形式进行安置。采取社会保险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按以下方式支付:
(一)被安置人员是五保户的,乡(镇)、办事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人员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付给乡(镇)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
(二)被安置人员是现役士兵的,乡(镇)、办事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人员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付给原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待其退伍后,由民政部门作为安置费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三)被安置人员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其人员安置补助费由乡(镇)、办事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专户储存,待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条 征用人均耕地不足132平方米的城乡结合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需要支付的人员安置补助费每亩最多不能超过5个人的标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安置。
第二十一条 自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冻结公告公布之日起,除依法生育的人口外,其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被安置人员的范围为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全体成员(含外出上学的大、中专学生);被安置人员年龄,从征用土地冻结公告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二十二条 青苗补偿费按被征用耕地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第二十三条 政府成片开发建设征用土地,村庄需要搬迁的,被拆迁人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补偿安置。
房屋补偿安置以建房安置为主,标准为每人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原住房面积人均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安置,其不足部分由被安置人按每平方米300元标准补足;原住房面积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安置房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被安置人应当按经济适用房的价格标准购买。
按本条规定安置的不再提供宅基地,原住房面积与安置房规定标准面积相同部分不予补偿。
被安置人自搬迁之日起至搬入安置房止,按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发放过渡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安置人租住房屋。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少量征用,且需要拆除零星住宅的,其拆除的住宅以货币形式补偿。被拆迁人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补偿安置。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四。
补偿后由被征地单位按规定标准为被拆迁人重新安排宅基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被安置人的房屋被拆除,需要搬迁的,其搬家费按每人50元标准计发,一户不足两人按100元计发。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拆除乡(镇)、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乡镇企业用房和其他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四。
拆除房屋附属设施以及搬迁损失、搬运费用等,按该建(构)筑物补偿费总额的10%—15%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原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自行失效,由有关部门予以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权属证书的建(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冻结公告公布之日起,抢种的农作物、抢栽的树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表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超过规定时间不搬迁腾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腾地,逾期不搬迁腾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非法占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征地补偿安置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挠和破坏征用土地工作,妨碍国土资源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省重点工程及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28日起施行。
附表:
表一:土地补偿费标准
┌──────────┬─────┬─────┬────────────┐
│ 类 别 │ 年产值 │ 补偿标准 │ 备 注 │
│ │(元/亩)│(元/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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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规划│ 700-1300 │5600-13000│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地前│
│耕地(含园│区范围内│ │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 │
│地、鱼塘、├────┼─────┼─────┼────────────┤
│藕池) │城市规划│ 700-1300 │4200-10400│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地前│
│ │区范围外│ │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8倍 │
├─────┴────┼─────┼─────┼────────────┤
│ 菜地 │1200-2400 │9600-24000│征用菜地为该菜地被征用前│
│ │ │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 │
├──────────┼─────┼─────┼────────────┤
│ │ │ │征用林地、苇塘、水面为邻│
│ 林地、苇塘、水面 │ 700-1300 │3500-7800 │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
│ │ │ │值的5-6倍 │
├──────────┼─────┼─────┼────────────┤
│ │ │ │征用建设用地为邻近一般耕│
│ 建设用地 │ 700-1300 │3500-9100 │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7 │
│ │ │ │倍 │
├──────────┼─────┼─────┼────────────┤
│ 未利用地 │ 700-1300 │2100-3900 │征用未利用地为邻近一般耕│
│ │ │ │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 │
└──────────┴─────┴─────┴────────────┘
表二: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
┌───────────┬───────────┬───────────┐
│ 类 别 │ 年产值 │ 安置补助费标准 │
│ │ (元/亩) │ (元/亩) │
├───────────┼───────────┼───────────┤
│ 耕 地 │ 700—1300 │ 4200—9100 │
├───────────┼───────────┼───────────┤
│ 菜 地 │ 1200—2400 │ 7200—16800 │
├───────────┼───────────┼───────────┤
│林地、牧草地、苇塘、水│ 700—1300 │ 2800—6067 │
│ 面、建设用地 │ │ │
└───────────┴───────────┴───────────┘
表三:养老保险费、就业补助费、抚养费、医疗补助费标准
┌─────────┬───────────────┬─────────┐
│ 人 员 │ 养老保险、就业补助、抚养费 │ 医疗补助费 │
│ │ 补助标准(元/人) │ (元/人) │
├─────────┼───────────────┼─────────┤
│ 男年满60周岁 │ 50000 │ 5000 │
│ 女年满50周岁 │ │ │
├─────────┼───────────────┼─────────┤
│ 男年满45—59周岁 │ 40000 │ 5000 │
│ 女年满35—49周岁 │ │ │
├─────────┼───────────────┼─────────┤
│ 男年满16—44周岁 │ 30000 │ 5000 │
│ 女年满16—34周岁 │ │ │
├─────────┼───────────────┼─────────┤
│ 15周岁以下 │ 20000 │ 5000 │
└─────────┴───────────────┴─────────┘
表四:房屋补偿标准
┌────┬──────────────────────┬───────┐
│ 类别 │ 标准内容 │ 补偿价格 │
├────┼──────────────────────┼───────┤
│钢混结构│主体承重为钢结构或砼结构,主要指框架结构的大│550元/平方米 │
│ │跨度厂房或多层楼房。 │ │
├────┼──────────────────────┼───────┤
│砖混结构│砖墙承重,现浇或预制板保温防水屋面,水泥或其│450元/平方米 │
│(楼房)│他硬化地面的楼房。 │ │
├────┼──────────────────────┼───────┤
│砖混结构│砖墙承重,现浇或预制板保温防水屋面,水泥或其│350元/平方米 │
│(平房)│他硬化地面的平房,檐高不低于2.5米。 │ │
├────┼──────────────────────┼───────┤
│砖木结构│规则的石脚,砖墙或石墙承重,符合规格的木屋架│ │
│(平房)│,木(预制)檩条,瓦屋面,外墙扦缝(抹灰),│300元/平方米 │
│ │檐高不低于2.5米。 │ │
├────┼──────────────────────┼───────┤
│简易结构│承重墙土坯、砖头、条砖混砌、碎石等,不规则木│150元/平方米 │
│ │梁檩、瓦屋面,两面借墙或檐高低于2.5米。 │ │
└────┴──────────────────────┴───────┘
注:
1、附属物中的简易棚、房,补偿标准为80元/平方米。
2、建筑正规的大门房参照房屋结构套用补偿标准。
3、全封闭的前出厦按建筑面积的80%计算,有柱子未封闭的前出厦按建筑面积的40%计算。
表五: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
│序│名 称│ 类 别 │ 补 偿 标 准 │ 备 注 │
│号│ │ │ │ │
├─┼───┼─────────────────┼───────┼───────┤
│ │ │乱石基砖墙高2.5米以上 │80元/米 │ │
│ │ ├─────────────────┼───────┤ │
│ │ │乱石基砖墙高2—2.5米 │70元/米 │ │
│一│ 围墙 ├─────────────────┼───────┤ 旧料归原主 │
│ │ │乱石基砖墙高1.5—2米 │60元/米 │ │
│ │ ├─────────────────┼───────┤ │
│ │ │乱石基土坯墙高1.5—2.5米 │40元/米 │ │
├─┼───┼─────────────────┼───────┼───────┤
│ │ │砖混结构 │80元/平方米 │ │
│二│畜禽舍├─────────────────┼───────┤ 旧料归原主 │
│ │ │简易结构 │40元/平方米 │ │
├─┼───┼─────────────────┼───────┼───────┤
│三│ 迁坟 │棺木、拾骨、骨灰盒 │120元/座 │包括迁葬工料费│
├─┼───┼─────────────────┼───────┼───────┤
│ │ │钢、砼骨架、玻璃顶 │50元/平方米 │ │
│ │ ├─────────────────┼───────┤ │
│四│ 温室 │钢、砼骨架、塑料薄膜顶 │40元/平方米 │ 旧料归原主 │
│ │ ├─────────────────┼───────┤ │
│ │ │简易塑料薄膜棚 │20元/平方米 │ │
├─┼───┼─────────────────┼───────┼───────┤
│ │ │钢筋混凝土矩形板桥 │1000元/平方米│ │
│ │ ├─────────────────┼───────┤ │
│五│ 小桥 │平坦石拱桥 │800元/平方米 │按桥面面积计算│
│ │ ├─────────────────┼───────┤ │
│ │ │石拱桥 │1400元/平方米│ │
├─┼───┼─────────────────┼───────┼───────┤
│ │ │石盖板涵跨径1—2米 │400元/米 │ │
│ │ ├─────────────────┼───────┼───────┤
│ │ │石拱涵跨径1—2米(含) │800元/米 │ │
│ │ ├─────────────────┼───────┤ │
│ │ │石拱涵跨径2—4米 │1400元/米 │ │
│六│ 涵洞 ├─────────────────┼───────┤ │
│ │ │钢筋混凝土圆管涵跨径1—2米 │1000元/米 │ │
│ │ ├─────────────────┼───────┤ │
│ │ │钢筋混凝土盖板涵跨径1.5—3米(含)│1000元/米 │ │
│ │ ├─────────────────┼───────┤ │
│ │ │钢筋混凝土盖板涵跨径3—4米 │1500元/米 │ │
├─┼───┼─────────────────┼───────┼───────┤
│七│ 台田 │ │40元/米 │ │
│ │ 石堰 │ │ │ │
├─┼───┼─────────────────┼───────┼───────┤
│ │ │土筑水渠、水池 │按挖方面积 │不包括田间毛渠│
│ │ │ │5元/立方米 │ │
│八│ 水渠 ├─────────────────┼───────┼───────┤
│ │ 水池 │石砌水渠、水池 │50元/立方米 │ │
│ │ ├─────────────────┼───────┤ 含土方补偿 │
│ │ │砖砌水渠、水池 │60元/立方米 │ │
├─┼───┼─────────────────┼───────┼───────┤
│ │ │手压井 │10元/米 │ │
│ │ ├─────────────────┼───────┤ │
│ │ │土井:直径1.2米 │90元/米 │ │
│ │ ├─────────────────┼───────┤1、水井补偿包 │
│ │ │砖井(包括乱石井) │ │括开凿工程、用│
│ │ │深5—10米直径1.5米 │2200元 │料及用工等费用│
│九│ 水井 │深10—20米直径2.5米 │4200元 │2、废、枯井按 │
│ │ ├─────────────────┼───────┤同类井补偿标准│
│ │ │下管井 │260元/米 │30—50%补偿 │
│ │ ├─────────────────┼───────┤3、机井按井深 │
│ │ │机井:深20—50米 │180元/米 │分段计算补偿 │
│ │ │深50—100米 │230元/米 │ │
│ │ │深100—250米 │280元/米 │ │
│ │ │深250米以上 │330元/米 │ │
├─┼───┼─────────────────┼───────┼───────┤
│ │ │胸径小于5厘米(幼树,松柏树小于3厘│移栽费2元/株 │乔木系指用材林│
│ │ │米) │ │种,沿海防护林│
│ │ ├─────────────────┼───────┤基干林带、山丘│
│ │ │胸径5—10厘米(松柏树3—6厘米) │30元/株 │地区防护林乔木│
│十│ 乔木 ├─────────────────┼───────┤补偿标准可提高│
│ │ │胸径10—20厘米(松柏树6—10厘米) │40元/株 │40—60%,特种│
│ │ ├─────────────────┼───────┤用途林树木价格│
│ │ │胸径大于20厘米(松柏树10厘米)以上│45元/株 │另议;树归原主│
│ │ │成材树 │ │ │
├─┼───┼─────────────────┼───────┼───────┤
│ │ │苗木 │移栽费2元/株 │ │
│ │ ├─────────────────┼───────┤ │
│ │ │幼龄期(区分树种) │30元/株 │ │
│ │ ├─────────────────┼───────┤果树包括:苹果│
│十│ 果树 │初果期(区分树种) │190元/株 │、梨、桃、杏、│
│一│ ├─────────────────┼───────┤核桃、樱桃、柿│
│ │ │盛果期(区分树种) │300元/株 │、枣等树种,树│
│ │ ├─────────────────┼───────┤归原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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