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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04:25  浏览:9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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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31号

关于印发《“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已经国家环保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

   2.环境立法规划设想表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

前言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到2010 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任务。党和国家高度重
视立法规划工作,中共中央转发《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
规划〉的请示》的通知指出,实现立法规划,将为到2010 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
系奠定坚实的基础。这对于进一步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
文明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005 年3 月12 日胡锦涛同志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指出,要“坚持依法办
事,把人口资源环境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对环保法制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明确的目标。
今后的五年是落实这一目标的关键时期。环保法规建设规划是环保法制建设的重要基础性工
作,是落实国家立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十五”期间,全国环境保护事业取得积极进展,环境法规建设也取得重大成就。国家
先后制定或修订了一批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批准了一批国际环境条约,
地方也出台了一系列地方性环境法规、规章和标准,我国环境法律体系更趋完善。
环境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或修订了《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 年修订)、《环境
影响评价法》(2002 年)、《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 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 年)、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 年修订)等环境法律。
此外,还制定或修订了《渔业法》(2000、2004 年修订)、《水法》(2002 年修订)、《草
原法》(2002 年修订)、《防沙治沙法》(2001 年)、《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 年)、《土地管
理法》(2004 年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 年修订)、《种子法》(2004 年修订)、《可
再生能源法》(2005 年)、《文物保护法》(2002 年修订)等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的重要法律。
环境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 年)、《报废汽
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 年)、《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 年)、《排污费征收使用管
理条例》(2002 年)、《退耕还林条例》(2002 年)、《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年)、《危险
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 年)、《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2005 年)等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
环保部门规章——国家环保总局发布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总
局令第30 号,2005)、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总局令
第29 号,2005)、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8 号,2005)、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
环境防治办法(总局令第27 号,200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总局令第
26 号,2005)、环境保护法规制定程序办法(总局令第25 号,2005)、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
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4 号,2004)、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
理办法(总局令第23 号,2004)、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总局令第22 号,2004)、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总局令第21 号,2004)、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总
局令第18 号,2003)、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7 号,2003)、环境影响评价审
查专家库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 号,200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总
局令第15 号,200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总局令第14 号,2002)、建设项目
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3 号,2001)、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
可证管理办法(试行)(总局令第11 号,2001)、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总局令第 9
号,2001)等一批重要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了清洁生产
审核办法、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等规章。
国际环境条约——近几年来,我国先后参与制定并批准了《巴塞尔公约修正案》、《京都
议定书》、《生物安全卡特赫拉议定书》、《关于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国际贸易事先知情同意程序
(PIC)的鹿特丹公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等多边环境公约,
同时还签署了若干新的双边环境协定。
地方环境立法——地方环境立法不仅数量多,而且质量不断提高。在立法质量方面,各
地更加突出地方特色,更加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如北京市重点针对大气污染防治,江苏
省针对长江流域水污染,黑龙江省突出居民生活环境的保护,重庆市强化三峡库区污染防治,
云南省加强高原湖泊的污染治理,陕西省针对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环境保护,西藏自治区突出
自然生态保护,广东省针对危险废物,武汉市针对社会生活噪声,苏州市针对建筑施工噪声,
先后制定了一大批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地方环境法规和规章。福建、广东等地还针对环境执
法工作的要求,创设了查封、暂扣违法物品等行政强制手段,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山东省
以省政府令形式发布了《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办法》,江苏、浙江、上海等地制定了
环境保护举报奖励办法,均取得了很好效果。
地方环境立法不仅补充了国家环境立法的不足,适应地方环保工作的实际需要,而且还
有力地支持了国家的有关环境立法工作,同时为其他地方的环境立法提供了有益借鉴。
迄今为止,根据《宪法》关于“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
公害”的规定,我国已经制定了环境保护法9 部、自然资源法15 部;修订后的《刑法》专
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为打击环境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制定颁布了环境保
护行政法规50 余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近200 件;军队环保法规和规章10
余件;国家环境标准500 多项;批准和签署多边国际环境条约51 项。各地方人大和政府制
定的地方性环境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共1600 余件。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更趋
完善。
但是,环境法规建设工作还不能完全适应新时期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突出表现在:一
是立法空白仍然存在,如有关化学品环境管理、土壤污染防治、核安全管理、生态保护、生
物安全等方面的法律尚未制定;二是配套立法进展缓慢,如限期治理、总量控制、排污许可、
机动车尾气排放等方面的法规迟迟难以出台。
本规划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建议》和《国务院关
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要求,结合依法强化环境保护工作、落实科学发
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需要,提出今后五年(2006——2010)
全国环境法规建设的目标和任务,把我国的环境法规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完成国家
环境保护任务,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规划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树立全
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严格以宪法和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依法
行政的要求,认真落实中央提出的环境法制建设的目标任务,立足全面统筹兼顾和法制统一
的原则,不断完善环境管理体制、机制和法制,理论联系实际,加强环境立法,提高立法质
量,促进环境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二)规划的目标
根据我国环境立法的现状和我国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我国环境立法发展到2010 年,必
须实现“一个目标”,把握“两个重点”:
“一个目标”是指坚持现有环境法律体系,通过立足我国具体国情与借鉴国外成功经验
相结合,通过制定新法和修订现有法律的结合,到2010 年初步建立起促进资源节约型、环
境友好型社会和保障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法律体系。
“两个重点”是指在不断完善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在法规体系建设和立法内容
两个方面,要始终把握重点:
——在法规体系建设方面,要突出重点: 通过修改《环境保护法》,制定国家环境保护
的基本法——《国家环境政策法》,构建生态保护、核安全法律框架,完善污染防治法律法
规。
——在立法的内容方面,要力争重点突破: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公民的环境权益,畅通
公众参与渠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环境税费改革,企业环保成本内部化,加大处罚力
度,强化执法手段,明确民事责任,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更高”的问
题;强化政府环境责任,建立党政领导干部环保政绩考核评价体系;规范行政管理行为,建
立环境保护行政问责制度等。
二、主要任务
(一)制定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国家环境政策法》
在各单项环境法律逐步到位的基础上,制定一部更高阶位的基本法律——《国家环境政
策法》,宣示国家环境政策,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确保实现全面建设小
康社会环境目标的需要,也是我国环境法律体系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
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
明发展道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机制;构建和谐社会,促进人与自然
和谐,都对新时期的环境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重大课题。环境保护涉及的社会关系具有全局
性、长远性、普遍性、根本性,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国家基本法律予以调整和规范。
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立法模式,主要是通过制定各单项法律,以单个环境要素为其调整
对象。随着各单项法律的先后制定和相继修订,在各单项法律之间导致彼此不协调,特别是
与之相伴的某些主要管理制度和措施的规定,在不同的单项法律之间存在不协调,需要通过
环境基本法进行有效整合。
作为国家基本法律,《国家环境政策法》应当规定以下基本事项:国家环境保护的目标、
原则和基本政策,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和体制,环境保护事务与其他经济社会发展事务的协
调机制,政府、企业和公众等不同主体的基本环境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各级政府的环境责任
以及相应的监督考核机制,环境管理的基本权能和执法手段,基本法与其他环境保护单项法
律的关系以及其他基本事项。
环境保护基本法律的出现,表明环境保护立法经历了从单项立法到综合立法的发展过
程。它要求国家从对单个环境要素的法律保护,发展到将环境作为一个整体加以保护。这是
法律体系发展的基本规律和趋势。
中国环境立法在1979 年起步之初,就有制定环境保护基本法律的设想。25 年来的环境
立法实践,为环境保护基本法律的制定奠定了基础。目前,按照《环境保护法(试行)》制
定之初的设想,修改《环境保护法》,并将其上升为国家基本法律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
议通过的时机已经成熟,应当努力推进。
(二)填补环境保护法规空白,完善法规体系
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填补环境保护领域法律空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循环经济促
进法》。
二是为填补生态保护的法律空白,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自
然保护区法》、《生物安全法》、《土壤污染防治法》、《遗传资源保护法》、《生态保护法》等法
律,《西部开发生态保护监督条例》、《农村环境保护条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生
物物种资源保护条例》、《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与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生态示范管理办
法》、《有机产品管理办法》、《生态功能区划管理办法》、《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
《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管理办法》、《转基因生物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
三是为完善核安全领域的法律空白,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核
安全法》、《民用核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
法规和部门规章。
四是为填补污染控制领域中某些方面的空白,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有毒有害
化学物质控制法》等。
五是为进一步明晰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环境污染损害
赔偿法》、《环境污染损害评估办法》、《跨界环境污染损害赔付补偿办法》等。
六是为完善环境管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环境监测管
理条例》、《环境监察工作条例》、《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办法》等。
(三)制定配套法规,增强可操作性
一是法律法规有明确立法授权的,抓紧完成授权立法。如《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环境污染限期治理管理条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管理规定》等。
二是需要在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做细化规定的。如,为了
明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给予罚款”的具体数额和幅度,需要制定《环境噪声污染
防治行政处罚办法》。
三是对上位法的原则性规定,制定实施性的法规,规定具体制度和措施。如:根据《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废弃产品的生产者延伸责任的规定,需要制定《特种产品和包
装物回收利用处置系列规定》;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环境影响后评估制度的规定,
需要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
四是需要对法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单项法规的。如《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管理条例》、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四)根据环境保护的客观要求,适时修订法律法规
抓紧完成《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启动《环境影响评价法》、《环
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修订。
(五)为履行国际环境条约需要配套制定的法律法规
主要包括:《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外来入侵物种环
境安全管理办法》、《生物遗传资源与传统知识获取与惠益分享管理条例》以及《危险化学品
进出口环境管理办法》等。
(六)将环境保护工作行之有效的管理模式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主要包括:《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境友好企业评定办法》、《环保模范城市
考核办法》、《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生态示范管理办法》等。
(七)积极支持、指导和推动地方环境立法
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9 条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9 条,分别授权地方制
定关于个体工商户水污染防治的办法和关于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办法。国家环保总局应当积
极支持、指导和推动地方制定相关的地方环境法规或者规章。
(八)参与相关立法,更加重视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与环境保护密切相
关的立法活动
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多立法草案,其内容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按照
国家立法程序规定,国家环保总局有权通过对相关立法草案提出意见等方式,参与相关立法
活动。这种参与立法活动也是环境保护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后对这种参与立法的活动应
当更加重视。如:《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取
水许可证管理办法》等。
三、保障措施
(一)加大立法经费投入,保障立法工作进度和质量
政策法规制定是总局行使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第一职能,是总局各个部门的工作重点。
立法前期基础研究、资料收集、实地调研、起草修改、专家论证、部门协调、广泛征求意见、
立法听证,以及向国务院法制办、人大法工委、环资委等上级机关汇报、与各部门协调、国
外考察等,都需要在经费安排上予以充分保障。经费投入不足,则无法保证立法工作进度和
立法质量。
(二)重视立法前期基础性研究工作,为立法工作提供坚实的科研和技术支撑
对环保的基本管理制度和措施,要有计划地列专题、请专人做基础性、前瞻性的科研课
题研究,要结合重大环保立法及重要管理制度,未雨绸缪,安排相关科研项目,做好立法的
基础工作。
(三)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完善立法听证机制,建立环保立法的专家库
在立法工作中,要按照《立法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落实
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对涉及新设行政
许可的、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以及媒体和老百姓关心的热点问题、领导关注的焦点问题等,
要畅通公众参与渠道,通过召开立法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专家学者和社会
各界的意见,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范围。为充分利用专家的知识资源以及他们在人大、政协、
学术界等的深远影响力,要建立专家库和专家网络,构建交流平台,进行经常性、深入的接
触,以各种形式推动立法工作。
(四)充分利用不同立法形式,综合采取多种立法方法,分层次推进环保立法工作
既要重视新法的制定,也要重视现行法的修改;既要重视修法的全面修改,也要重视关
键条款的小改;既要重视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也要重视部门规章、技术标准与规范的作
用;既要重视中央立法,也要重视推动地方立法。



— 15 —
附件二:
环境立法规划设想表
法 律
(专门性环境法律,15 项)
表一
序立法方式

法律
类别
法 律 名 称
制定修订研究
“十一五”
规划项目
1 环境保护法——国家环境政策法 √ √
基本
法律
2 环境影响评价法 √ √
3 循环经济促进法 √ √
4 环境损害赔偿法 √ √
5 危险物质事故应急、补偿与责任法 √
6 城市环境规划法 √
环境
管理
7 水污染防治法 √ √
8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9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10 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控制法 √ √
污染
控制
11 自然保护区法 √ √
12 土壤污染防治法 √
13 转基因生物安全法 √
14
生态
保护
生态保护法 √ √
15 核安全 核环境安全法 √ √
— 16 —
法 律
(相关性法律,23 项)
(“相关性法律”,是指由其他部门牵头起草,其内容与环保密切相关,
按照立法程序,环保总局应当参与起草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的法律)
表二
立法方式
序号 法 律 名 称
制 定 修 订
1 土地管理法 √
2 农业法 √
3 畜牧法 √
4 城乡规划法 √
5 建筑法 √
6 西部开发促进法 √
7 食品卫生法 √
8 航道法 √
9 科学技术进步法 √
10 企业破产法 √
11 标准化法 √
12 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法 √
13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 √
14 海岛法 √
单项
法律
14
15 民法--物权法 √
16 民法--侵权行为法 √
17 民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 √
18 行政收费法 √
19 行政强制法 √
20 民事诉讼法 √
21 行政诉讼法 √
22 刑事诉讼法 √
23 仲裁法 √
基本
法律
9
其他 其他相关法律的制定或修订
— 17 —
行 政 法 规
(专门性环境行政法规,36 项)
表三
立法方式
序号
法律
类别
行 政 法 规 名 称
制定修订 研究
“十一五”
规划项目
1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条例) √ √
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
3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
4 环境污染限期治理管理条例 √ √
5 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 √
6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条例 √
7 环境监察工作条例 √
8 水环境功能区管理条例 √
9 绿色采购条例 √
10 海岸带环境保护条例 √
11 渤海环境保护条例 √
环境
管理
11
12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
13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管理条例 √ √
14 化学品环境管理条例 √ √
15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 √ √
16 防止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条例 √
17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
18 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污口设置管理办法 √
19 污水海洋处置工程管理规定 √
20 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削减淘汰管理办法 √
21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行政处罚办法 √
22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
23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
24 跨界环境污染赔付补偿办法 √
污染
控制
13
— 18 —
立法方式
序号
法律
类别
行 政 法 规 名 称
制定修订 研究
“十一五”
规划项目
25 西部开发生态保护监督条例 √
26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 √
27 矿山环境保护条例 √
28 生物物种资源保护条例 √
29 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与管理条例 √
30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
31 外来入侵物种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
32 农村环境保护条例 √
生态
保护
8
33 民用核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
34 放射性物质包装与安全运输管理条例 √
35 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36 电磁辐射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



4
— 19 —
行 政 法 规
(相关性行政法规,12 项)
(“相关性行政法规”,是指由其他部门牵头起草,其内容与环保密切
相关,按照立法程序,环保总局应当参与起草或者
提出修改意见的法规)
表四
立法方式
序号 法律类别 行 政 法 规 名 称
制定 修订
1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2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和使用办法 √
3 特种产品和包装物回收利用处置系列规定 √
4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 √
5 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
6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
7 船舶油污保险和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办法 √
8 采砂管理办法 √
9 取水许可证管理条例 √
10 黄河水量统一调度条例 √
11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
12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
相关法规
其他 其他相关行政法规的制定或修订
— 20 —
部 门 规 章
(87 项)
表五
立法方式
序号 类别 规 章 名 称
制定 修订
1 环境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
2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法 √
3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管理办法 √
4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
5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公告办法 √
6 排污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
7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
8 环境信访办法 √
9 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办法 √
10 环境违法行为危害评估办法 √
11 环境污染损害评估办法 √
12 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办法 √
13 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
14 建设项目环境评价分级审批规定 √
15 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办法 √
16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 √
17 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 √
18 环境监察人员行为规范 √
19 环境监察执法标志和证件管理办法 √
20 环境监察工作制度和程序 √
21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环境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
22 自然保护区环境监察规范 √
23 畜禽养殖环境监察规范 √
24 农村环境监察规范 √
25 铁路、公路环境监察规范 √
26 水利建设环境监察规范 √
27 环境污染导致健康损害判定程序和管理办法 √
28 环境监测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
29 国家环保先进技术示范推广办法 √
30 ISO14000 国家示范区建设命名办法 √
31 新车检测机构审核管理办法 √
32 注册环保工程师职业管理办法 √
33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
34 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 √
环境
管理
34
— 21 —
立法方式
序号 类别 规 章 名 称
制定 修订
35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配管理办法 √
36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
37 南水北调东线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
38 污水处理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
39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管理办法 √
40 二氧化硫总量分配管理办法 √
41 在用机动车检测委托管理规定 √
42 跨省界污染赔付管理办法 √
43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
44 固体废物出口管理办法 √
45 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登记办法 √
46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制定导则 √
47 固体废物转移管理办法 √
48 企业终止变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
49 危险废物名录 √
50 利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
51 危险废物代处置环境管理办法 √
52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费用预提管理办法 √
53 电子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
54 海洋倾倒区审核备案办法 √
55 空气质量监测规范 √
污染
控制
21
56 生态示范区管理办法 √
57 有机产品环境管理办法 √
58 生态功能区划管理办法 √
59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 √
60 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
61 转基因生物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
生态
保护
6
62 HAF01 核动力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 √
63 HAF201 研究堆设计安全规定 √
64
HAF101/03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三 研
究堆安全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65 高温堆电站设计安全规定 √
66 高温堆电站运行安全规定 √
67 原型快堆电站设计安全规定 √
68
民用核设施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四 核燃料循环设施安
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

69 HAF301 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规定 √
70
核安全
27
HAF600/01 核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一 √
— 22 —
立法方式
序号 类别 规 章 名 称
制定 修订
71
HAF600/02 核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二 核设备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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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征兵工作顺利进行,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兵工作,是指依法征集义务兵的行为。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四川省军区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四川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组织实施全省的征兵工作。
军分区、县 (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安排和要求,负责完成本辖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任务。
第四条 征兵工作实行同一部队兵员相对集中征集地的原则。根据各地应征公民数量、体质、群众生产、生活情况,兵员储备需要以及优抚、安置承受能力,统筹兼顾,合理分配征兵任务。
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城乡非农业户口青年征集比例。
第五条 适龄青年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应尽的光荣义务,应当积极报名应征,家庭成员应当支持其报名应征。

第二章 征兵机构的工作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征兵命令,部署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二)执行有关的征兵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三)审定征兵工作实施计划;
(四)从人力、物力、财力方面保证征兵工作顺利进行;
(五)研究解决征兵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卫生、民政、交通、劳动等行政部门在征兵期间派出人员参与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工作。征兵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征兵命令和有关征兵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拟定征兵工作实施计划,保质保量完成征兵工作任务;
(二)会同民政部门采取措施控制城乡非农业户口青年征集比例;
(三)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征兵宣传动员和政治思想工作,鼓励、教育适龄青年自觉依法服兵役;
(四)组织有关人员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负责审批定兵,办理批准应征公民入伍手续;
(五)组织新兵交接工作,协助按时起运、安全运输新兵;
(六)为接兵、退兵人员提供工作、生活条件,协助部队做好新兵交接后的管理工作;
(七)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不合格新兵;
(八)监督检查征兵工作,调查违反征兵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的突出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九)加强征兵资料建设,编报征兵材料,交流征兵经验,进行评比、奖励。

第三章 宣传动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和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当按照《四川省国防教育条例》的规定,大力开展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意识。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宣传动员,鼓励、支持适龄青年踊跃报名应征。
第十条 征兵宣传动员的主要内容是:
(一)宣传有关征兵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提高适龄青年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引导他们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树立正确的服役观念;
(二) 广泛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宣传人民解放军的宗旨、性质、任务和光荣传统;
(三)宣传征兵中的好人好事、好作风、好经验。

第四章 兵役登记
第十条 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依法进行兵役登记。

在全日制中等学校 (含高级中学、相当于高中的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 (不含业大、函大、夜大和非全日制的电大、职大等)学习的学生,可暂缓登记,但毕业后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应到户口所在地兵役机关进行兵役登记。
女性公民不进行兵役登记。
正在受刑事侦察、起诉、审判的,或者已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的,或者被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的,暂不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上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组织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的应征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兵役登记工作,有人民武装部的由人民武装部办理,无人民武装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指定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县 (市、区)应当根据上级要求做好退伍军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为作战时兵员动员奠定基础。

第五章 兵员征集
第十四条 征兵开始时,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的应征公民到户口所在地报名应征。
异地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等的应征公民,回户口所在地报名应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到所在单位报名应征。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根据当年分配的征兵数量和质量要求,在充分考虑应征公民家庭和所在单位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有权通知未报名应征公民接受应征体检和政审,被通知应征体检和政审公民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体检和政审的,视为逃避、拒绝服兵役。
第十六条 兵役机关优先选送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检。
第十七条 应征公民的体检工作,在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下,由卫生部门组织进行。卫生部门按照征兵计划和安排,抽调技术好、作风正派、责任心强的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体检组一般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从事过征兵体检工作的医务人员。
第十八条 体检组对应征公民进行身体目测、体格检查,对因身体不合格退回的新兵进行复查,提出复查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体检人员必须佩带标志,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体检站。体检表统一编号,粘贴本人照片,防止漏检、误检和冒名顶替。体检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和主检把关制,谁体检、谁签字、谁负责。
第二十条 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按《征兵工作条例》进行抽查,经抽查发现普通兵不合格人数超过实际抽查人数百分之五的,应当全部复查。
第二十一条 接兵部队在接兵地兵役机关的统一安排下,可指派一名军医参加本部队兵员的体检和主检室工作,协助体检医师做好体检结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对初定对象进行病史和有无吸毒晚调查,调查情况填入《病史调查表》。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在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下,由公安机关和基层单位组织进行,由政审负责人签字负责。政治审查包括对预定对象进行初审和对预定入伍新兵进行全面审查。
教育部门负责如实提供应征公民学历、在校期间表现及病史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政治、身体、文化、年龄均符合条件的应征公民,由基层单位根据上级分配的名额择优推荐,报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批定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必须坚持集体审批定和择优审批定兵的原则,逐个审定。审定新兵时,可吸收体检组长、政审组长和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会议。
报名应征的符合条件的烈士子女、军队干部子女,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征集。
第二十六条 基层单位对批准服役的公民,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群众反映要及时调查,发现不符合征集条件的应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铁路、水运部门的军代处 (室)和公路运输部门,根据接兵部队通报的接兵单位、代号、新兵数、接兵人员数、运输方式、上下车站 (码头),所需车 (船)数、换乘站 (港)和运输终点等情况,按照新兵运输的有关规定,提出新兵运输
计划,逐级上报审批。铁路、交通部门根据新兵运输计划落实运载工具,确保安全,准时运抵目的地。
民政部门协助做好新兵中转接待工作,保障新兵运输途中的饮食供应和住宿安排。
第二十八条 地方公安机关发现新兵入伍前有犯罪行为的,应当通知部队及时退回;超过退兵期限的,按照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 部队按规定退回不合格新兵,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接收。对有争议的问题,可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报上级 (直至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复核裁决。复核合格的,部队应当按有关规定带回;复核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接收并办妥退兵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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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由县以上 (含县,下同)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征兵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无违法、违纪现象;
(二)适龄青年参加兵役登记,报名应征率过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落选青年思想稳定,入伍新兵安心服役;
(三)无政审、体检责任退兵;
(四)符合城乡非农业户口青年征集控制比例;
(五)无异地入伍现象;
(六)无责任事故;
(七)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征兵任务;
(八)妥善处理退兵事宜;
(九)统计报表数据准确,收存资料齐备。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征兵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秉公办事,不谋私利,对保证兵员质量做出显著成绩;
(三)勇于同征兵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四)应征公民的家属支持、鼓励报名应征,表现特别突出;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领导积极支持本单位适龄青年报名应征,事迹特别突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保质保量完成征兵任务;
(二)因体检、政审不合格造成责任退兵;
(三)发生严重责任事故;
(四)擅自突破城乡非农业户口青年征集比例或者批准异地入伍;
(五)无理拒绝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致使征兵工作遭受损失;
(二)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有意将不符合条件的青年批准入伍;
(三)索贿、受贿;
(四)泄露征兵机密,遗失征兵机密文件;
(五)阻止应征公民服兵役;
(六)为应征公民提供假户口、假文凭、假证明。
第三十四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经教育不改,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二)属在职职工的,所在单位三年内不得对其调级、晋级和转正;属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属非在职人员的,三年内任何单位不得对其录用、聘用、招生或者办理营业证照。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国家征兵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全省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部门统筹解决,列入地方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不足部分由市 (地、州)和县 (市、区)财政分别补贴。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费用自行解决。
第三十七条 征兵工作经费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日

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



(2005年7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和食源性疾患,保证用餐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用餐配送,是指餐饮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订购要求,对膳食进行集中加工、分装和分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相对固定订购集体用餐的管理活动。

  国家和本市对学生集体用餐和单位自办食堂供应集体用餐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本市集体用餐配送的监督管理。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本辖区内集体用餐配送的监督管理。

  本市质量技监、工商、卫生、公安、市容环卫、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体用餐配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食品卫生安全承诺制)

  本市实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卫生安全承诺制度。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在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及与用餐单位签订订购合同时,应当就其食品卫生安全以及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及用餐单位作出承诺。

  第六条(鼓励和引导)

  经济开发区等集中工作区域以及新建办公楼,应当创造条件开办集体用餐食堂,提供用餐场所。

  本市鼓励符合要求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积极拓展集体用餐市场,实现集体用餐生产经营的规模化和产业化,保证集体用餐的产品质量和用餐安全。  

  第二章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第七条(从业许可)

  从事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范围包括集体用餐配送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集体用餐的膳食加工、分装和分送等生产经营活动。

  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收到食品卫生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审核,并核准其经营范围、生产加工工艺和生产加工数量,并将经核准的生产加工数量对外公布。

  第八条(生产经营基本条件)

  从事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其生产加工经营要求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

  (二)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要求相适应的专职卫生管理人员、食品卫生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

  (三)建立符合管理要求的自检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称基本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人)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负责人为本单位食品卫生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条(有关人员的培训和体检)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从业人员、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其中从业人员还应当经健康检查并取得合格证明。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的晨检制度。发现有咳嗽、发热、腹泻或者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等症状的人员,不得安排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一条(生产工艺、数量要求)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核准的生产加工工艺和生产加工数量,生产加工和配送集体用餐。

  第十二条(原料采购)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向依法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依法设置的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采购原料、半成品和食用农产品。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采购原料和半成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索证验证,查验食品质量和定型包装食品标签。

  禁止向无证商贩采购食品原料、半成品或者食用农产品。

  第十三条(原料初加工)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对原料进行初加工时,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的要求,查验、拣选、浸泡、冲洗原料,保证盛放容器和加工用具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加工方式及温度控制)

  集体用餐的膳食可以采用冷藏、加热保温或者高温灭菌以及符合要求的其他方式进行加工。

  采用冷藏方式加工的,应当在膳食烧熟后充分冷却(在2小时内中心温度降至10℃以下),并在10℃以下分装、储存、运输,食用前须加热至中心温度75℃以上。

  采用加热保温方式加工的,应当在膳食烧煮后加热保温,使膳食在食用前中心温度始终保持在65℃以上。

  采用高温灭菌方式加工的,应当将膳食盛装于密闭容器中经高温灭菌,达到商业无菌要求。

  第十五条(成品运输)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集体用餐单位分送膳食应当采用封闭式专用车辆。车辆运输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应当注意操作卫生,防止污染膳食。

  运送膳食的专用车辆及其车内容器应当根据膳食的要求,设定并保持相应的温度。

  第十六条(食用时间和包装)

  冷藏方式加工的膳食从烧熟至食用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加热保温方式加工的膳食从烧熟至食用的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

  采用高温灭菌方式加工的膳食,应当在其包装上标明品名、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和时间、保质期限、保存条件及食用方法等。

  第十七条(台帐制度)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建立原料采购、加工数量、供应单位情况等信息的台账制度。

  第十八条(行政指导)

  市和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加强对集体用餐配送生产经营活动的原材料采购和膳食加工、储存、运输、包装等环节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

  禁止向集体用餐单位配送生拌菜、改刀熟食、生食水产品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出售的其他食品。   

  第三章 集体用餐单位   

  第二十条(用餐单位负责人责任制)

  集体用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集体用餐活动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

  集体用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集体用餐的安全,向员工公布供餐单位的有关情况,防止因组织本单位用餐而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或者食源性疾患。

  第二十一条(订购要求)

  集体用餐单位应当向具有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本单位集体用餐的膳食;无法订购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配送的膳食的,应当要求职工到附近具备经营资格和条件的单位食堂、餐饮场所用餐。

  第二十二条(用餐单位场所、设施、人员的要求)

  集体用餐单位的膳食暂存场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需要进行现场膳食分装的,还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场地、设施设备。

  集体用餐单位从事膳食分装、发放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发现有咳嗽、发热、腹泻或者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等症状的人员,不得安排从事膳食的分装、发放。

  第二十三条(事故报告)

  集体用餐单位发生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治,控制剩余膳食,并在事发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报告,同时配合开展中毒事故的相关调查。

  集体用餐单位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缓报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举报)

  集体用餐单位员工发现本单位向无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膳食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举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检查检验)

  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依法加强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生产经营场所的实地检查、监督,定期对其生产经营的膳食依法进行抽样检验。

  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六条(对集体用餐单位的卫生监督)

  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加强对集体用餐单位用餐活动的日常监督,督促指导其完善膳食安全管理。

  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在对集体用餐单位实施监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集体用餐单位的用餐场所;

  (二)对集体用餐膳食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验从事分装、发放膳食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和健康状况。

  第二十七条(控制措施)

  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对已经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膳食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与食物中毒事件相关的生产经营场所(包括集体用餐单位的配餐间)以及食品加工工具、盛放容器;

  (三)责令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收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膳食。

  第二十八条(事故处理)

  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在接到集体用餐单位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后,应当详细记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发生重大或者重大以上食物中毒以及发生人员死亡的,应当依法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处罚)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食品卫生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台帐制度的;

  (三)擅自改变集体用餐膳食的生产加工工艺或者扩大生产加工数量的;

  (四)向集体用餐单位配送生拌菜、改刀熟食、生食水产品的;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依法予以罚款,并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吊销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对集体用餐单位的处罚)

  集体用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无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膳食的;

  (二)参与膳食分装、发放的本单位人员未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合格证明的;

  (三)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缓报的。

  集体用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执法人员的处理)

  监督执法人员在监督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