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2003年12月30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淄博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张店区、淄川区、博山区、周村区、临淄区以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于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市、区(含高新区,下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依法行使相对集中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市执法局下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以及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受市、区执法局的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市、区分别设立城市管理警察支队、大队,实行同级公安机关和执法局双重领导、以同级公安机关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理以侮辱、威胁或者暴力方式妨碍、阻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四条 市执法局负责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指挥、调度、检查、监督,对跨区或者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查处,指导、协调各区进行专项治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部门不再行使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追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建设、规划、环保、工商、公安交通等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
第七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粪便、废弃物、污水,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玻璃瓶(渣)、纸屑以及其他包装物或者乱抛动物尸体的;
(二)运输时不按规定捆扎、密闭或者泄漏散落物料、废弃物、粪便等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不按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粪便和进行消毒、消杀工作的;
(四)不按规定收集、清运、倾倒、堆放、处理生产经营垃圾、建筑垃圾的;
(五)不执行“门前三包”、清扫保洁等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质量进行清扫保洁、清除积雪积水的;
(六)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
(七)下水道、化粪池冒溢造成环境污染的;
(八)焚烧枝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九)对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害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城市车辆清洗站随意排放污水或者污泥的;
(三)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
(四)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区主次干道两侧施工,现场不设置护栏、挡板和明显标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擅自改变临街房屋使用性质、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的;
(三)擅自对城市主次道路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改建的;
(四)在临街建筑的阳台、窗外堆放、摆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和公共安全物品的;
(五)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六)擅自占道搭建、堆物作业、堆晒物品、设置摊点或者在店外经营、修车、洗车的;
(七)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设置、维护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四)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
(五)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标牌、橱窗、画廊、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灯箱等,影响市容市貌的;
(二)广告、霓虹灯、标语、标牌、橱窗、画廊、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影响市容的;
(三)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
(四)擅自设置条幅、气球、彩旗、招牌、充气物及其它临时性户外广告的;
(五)未在规定的位置、范围、时间内设置条幅、彩旗、充气物和其他悬挂物的;
(六)非法散发印刷品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电线杆或者树木上乱贴、乱写、乱画、乱挂、乱刻的;
(八)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及时清理其设施上的乱贴、乱画、乱挂的。
第二节 城市规划
第十三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占用、转让土地以及虽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但擅自变更批准内容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要求建设道路管线,影响道路管线规划的;
(二)主要地下道路管线工程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即覆土的;
(三)道路管线工程竣工后,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即投入使用的;
(四)道路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不报送竣工资料的。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
(五)损坏或者拆除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街区的;
(六)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道路、园林绿地、河湖泉水系的。
第三节 城市园林绿化
第十七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绿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绿地的;
(三)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绿化工程的;
(四)未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或者未按批准的地点、面积、时间使用绿地的;
(五)绿地的绿化面积不符合规定比例的;
(六)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地面积低于规定比例,尚有空地应当绿化未绿化的;
(七)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砍伐、移植城区树木的;
(二)砍伐、移植、损毁古树名木的;
(三)擅自修剪树木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挖掘、攀折花木,滥采花果、树籽的;
(二)在树木上乱钉、乱刻、拴绳、挂物的;
(三)在城市绿地内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晾晒物品、停放车辆的;
(四)在城市绿地内乱设广告、商业和服务摊点的;
(五)在树冠下或者草坪内焚烧物品或者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的;
(六)利用树木搭盖或者损伤树木根系的。
第四节 市政
第二十一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城市道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二)擅自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二)擅自依附城市桥涵架设管线和修建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桥涵上、隧道内停车、试刹车的;
(二)在桥涵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的;
(三)擅自侵占桥面、桥孔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
(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乱画的;
(五)其他损坏、侵占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期限补办手续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擅自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或者将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转租、转让的;
(三)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商业网点和服务网点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利用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牌、宣传物品的;
(二)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
(三)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意将路沿石开口的;
(二)在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或者设置斜梯等设施的;
(三)向路面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物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移动道路附属设施的;
(五)其他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往检查井、雨水斗内扫入垃圾以及倾倒污水、粪便等杂物的;
(二)擅自在检查井、雨水斗等设施上开口接管,排放污水的;
(三)占压、堵塞、损坏、盗窃井盖、水箅等排水设施的;
(四)修建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构筑物的;
(五)将雨水、污水管道混接的;
(六)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构筑物、建筑物,或者篷盖防洪设施的;
(二)擅自在城市排水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三)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
(四)排放污水超过标准造成污染,或者造成城市排水管网管道损坏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河堤、河坝、排洪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等阻水障碍物的;
(二)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采石、堆放物料的;
(三)盗窃、损坏防洪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移动、拆除、改动照明设施或者使用路灯电源的;
(二)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道路照明设施,未经批准擅自移动的;
(三)用路灯线杆从事牵引作业的;
(四)依附照明设施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施的;
(五)在路灯线杆上涂画、张贴广告及宣传品的;
(六)其他盗窃、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五节 环境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筑施工单位违反规定,在城区机关办公区、疗养区、居住区、科研文教区、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22:00至6:00)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在城区机关办公区、疗养区、居住区、科研文教区、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三)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四)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六)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七)有上述违法行为,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二)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三)在城区露天烧烤食品的;
(四)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烟尘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五)有上述违法行为,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采取防尘措施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等物料的;
(二)拆迁造成扬尘的;
(三)施工工地周边未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挡,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未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的;
(四)建筑垃圾装卸凌空抛撒,车辆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的;
(五)混凝土浇注采用现场搅拌未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的;
(六)在道路上施工未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清运不及时,未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
(七)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
(九)有上述违法行为,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六节 工商
第三十六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商贩和违反规定随意摆摊设点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涉嫌无照商贩的经营行为查处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的;
(二)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
(三)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其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摆摊设点的。
第七节 公安交通
第三十八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人行道上违反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
(二)擅自挖掘街道或者胡同路面的;
(三)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三章 执法规定和处罚程序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像、拍照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执法局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二)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三)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规范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三)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除按规定当场收缴外,应当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上交所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于2日内将罚款存入指定的银行;
(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必要时,可以先采取强制措施,然后补办有关批准手续;
(二)实施查封、扣押或者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法局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15日,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四)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执法局在职责权限内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立案查处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书面通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七条 查处案件时,需要责令当事人到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补办有关手续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查处案件时,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损失需要赔偿的,执法局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执法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对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依法作出鉴定;
(二)发现属执法局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执法局,由执法局立案查处;
(三)依法行使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将许可结果在5日内抄告执法局。
第五十条 以暴力、威胁、侮辱等方式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不得作为民事纠纷进行处理,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警察机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一条 执法局应当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执法局应当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执法监督。
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其过错责任。
第五十二条 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抄告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十三条 执法局和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因行政执法发生争议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
第五十四条 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六)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行政不作为行为。
第五十五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市执法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区执法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张店中心城区与各区县的主要连接道路绿线范围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桓台县、高青县、沂源县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后,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38号
《浙江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浙江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使用,维护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采购、储存、使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对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按照医院类和非医院类进行监督管理。医院类医疗机构包括各类医院、妇幼保健院和规模较大的卫生院。规模较大的卫生院的具体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条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应当遵循安全、有效和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有关事项的监督管理。
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人口和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使用负全面责任。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其规模和管理需要,设置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组织或者配备管理人员,建立管理制度,明确并落实职责。
第二章药品、医疗器械的采购与储存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对相关证明文件进行查验:
(一)从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首次采购药品、医疗器械的,应当查验《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
(二)从药品批发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首次采购药品、医疗器械的,应当查验《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
(三)采购进口药品,应当查验药品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和进口检验质量报告书;采购进口医疗器械,应当查验医疗器械进口注册证书,有进口质量检验要求的,应当同时查验进口检验质量报告书。
第八条医疗机构对购进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应当逐批进行验收,并作记录。
医疗机构接受捐助、赠送药品和医疗器械,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入急救需要药品和医疗器械,或者从药品零售企业直接购进急救需要药品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验收,并作记录。
第九条药品验收记录应当包括药品通用名称、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验收日期、验收结论等内容。
医疗器械验收记录应当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验收日期、验收结论等内容;有灭菌批号、有效期的,应当记录灭菌批号、有效期;医疗仪器、设备的验收记录还应当包括相关配置和技术性指标。
验收记录由验收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后,归档保存。验收记录以及相关凭证应当至少保存3年;有产品有效期的,应当保存至超过产品有效期1年。
第十条村卫生室(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医疗机构从药品、医疗器械生产或者经营企业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械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医疗机构代为采购。委托采购协议应当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鼓励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直接向医疗机构配送药品、医疗器械。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药房(药库)。药房(药库)应当与生活、办公和医疗区域分开,并具备必要的避光、通风、防虫、防鼠条件以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
医院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储存药品、医疗器械的冷库(柜)、阴凉库。非医院类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冷库(柜)、阴凉库,并尽可能缩短药品、医疗器械的储存期限。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标明的储存条件存放药品、医疗器械,并监测和记录储存区域的温度、湿度。
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医疗器械实行色标管理,分类存放。易串味的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应当与其他药品分开存放;过期、变质、失效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应当放置在不合格库(区)。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每月对药品、医疗器械进行检查与养护,对储存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并建立相应的养护档案。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医疗器械出库复核制度。过期、变质、失效、国家明令淘汰以及其他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不得出库使用。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需要在急诊室、病区护士站等场所临时储存药品、医疗器械的,应当配备药品、医疗器械储存专柜。对需要冷藏的药品、医疗器械,应当配备相应设备。
第三章药品、医疗器械的使用规范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凭本单位的用药处方向就诊者提供药品,凭本单位的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根据诊疗需要向就诊者提供医疗器械或者医疗器械服务。
第十七条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资格的乡村医生,除开具中药汤剂处方外,应当在《浙江省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定的范围内开具用药处方。
第十八条用药处方应当按照诊疗规范要求开具,并用中文载明临床诊断,药品通用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等内容。中药饮片、医院制剂应当使用经正式批准的药剂名称。
处方应当书写规范,字迹清楚。就诊者要求提供纸质处方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在儿童用药处方上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儿童用药处方进行专门管理。
儿童用药处方中使用成人药品的,应当符合药品说明书中儿童用药的相关要求,并充分考虑儿童的生理特点、药物功能在年龄上存在的特异性和差异性。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审核处方人员,应当具有药士、中药士以上药学技术职称;调配处方人员,应当具有药士、中药士以上药学技术职称或者药学、中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村卫生室(所)的从业人员经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药学专业知识培训合格,可以从事村卫生室(所)的处方审核和调配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村卫生室(所)从业人员的药学专业知识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审核处方人员对处方进行审核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审核处方人员认为处方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认为处方存在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时,应当拒绝调配,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按照有关规定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用于调配药品的工具、设施、包装用品以及调配药品、集中输液的区域,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配制输液的区域应当相对隔离,并符合相应洁净要求。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配发药品,并在交付药品时提供用药指导。配发儿童使用药品的,应当详细说明服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医疗器械。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已经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仪器、设备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并督促使用技术人员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使用技术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使用医疗仪器、设备。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仪器、设备以及植入性医疗器械的使用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上岗。培训、考核情况应当形成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仪器、设备维护和安全检测制度,维护情况和安全检测结果应当形成记录,并存档备查。
列入国家强制计量范围的医疗器械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使用列入国家重点监管目录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医疗机构应当登记使用者情况,手术日期,手术医师姓名,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生产厂商、生产批号(出厂编号)、灭菌批号、有效期,供货单位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依法取得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由专人负责试验用药物、医疗器械的接收、储存、养护、分发、使用以及退回工作,并对使用情况进行跟踪,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二十九条医院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非正常使用控制制度,按月度对本单位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发现药品、医疗器械的使用量、使用金额、使用频率异常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合理性分析,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统计情况、分析结果以及所采取的措施应当由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医院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评估制度,按不少于5%的比例,每月对处方进行抽查,并进行合理性评估;发现处方存在违规用药、滥用药物、不合理用药情况的,应当责令处方医师改正,并作为不良记录记入医师考核档案。评估、处理情况应当形成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监测和报告工作。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扩大,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
医疗机构不得瞒报、缓报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发生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后果扩大。
医疗机构不得瞒报、缓报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故。
第三十三条对不合格或者质量可疑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医疗机构应当停止使用,就地封存,并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前,医疗机构不得自行退货、换货和销毁。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公布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的价格,并向就诊者如实提供药品、医疗器械使用价格清单,清单中的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药品通用名称。
就诊者对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的价格有异议的,有权向医疗机构询问,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第三十五条发布医疗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医疗机构不得利用医疗广告进行药品、医疗器械宣传和推荐。
医疗机构、广告发布者不得利用新闻报道、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等形式对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行或者变相进行广告宣传和推荐。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需要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形成联合检查机制。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活动不得妨碍医疗机构正常诊疗,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医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供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物品和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院类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对非医院类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得少于1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类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非正常使用控制制度、处方评估制度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
第三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公告中,应当包括对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结果。
质量抽查检验结果的异议、复验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发生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故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置。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不得在药品、医疗器械采购、使用过程中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不得假借赞助、捐赠、技术开发等名义收受药品、医疗器械生产和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采购人员、医师等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医疗器械生产和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二条医师不得利用工作便利,索取或者收受就诊者财物,不得要求或者变相要求就诊者向其指定的单位和个人直接购买药品、医疗器械,以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电子信箱、通讯地址;收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人、举报人,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对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对医疗机构、广告发布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医疗机构、广告发布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书面告知或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查处情况书面告知移送单位。
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度对本辖区内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和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实施监督检查、抽查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向社会公布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结果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布和处理投诉和举报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查处、移送以及对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进行综合评估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药品、医疗器械进行进货查验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购进的药品、医疗器械作出验收记录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储存、养护药品、医疗器械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仪器、设备安全使用管理制度、使用人员上岗培训制度以及维护和安全检测制度的;
(五)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进行登记的。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具、审核、调配处方,配发药品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向就诊者提供价格清单,或者对就诊者的询问未及时作出答复的。
第四十九条医院类医疗机构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建立并执行药品、医疗器械非正常使用控制制度和处方评估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续使用不合格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继续使用质量可疑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根据情节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不合格或者质量可疑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自行退货、换货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医师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瞒报、缓报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瞒报、缓报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药品、医疗器械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就诊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对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以及疫苗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