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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甘肃省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3:33  浏览:9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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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甘肃省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6]4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甘肃省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甘肃省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甘肃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05年第41号令)的有关要求,为了规范和加强全省以工代赈管理工作,提高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效益,改善贫困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发展环境,帮助贫困农民脱贫致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以工代赈,是指政府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工程,受赈济者参加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以此取代直接救济的一种扶持政策。现阶段,以工代赈是一项农村扶贫政策。国家安排以工代赈投入建设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贫困农民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直接增加收入。
第三条以工代赈投入分为实物投入或资金投入。实物投入以实物折资形式核算。地方各级以工代赈配套投入纳入地方本级财政预算和行业部门资金支出计划。以工代赈投入可以通过市场机制引导社会投入,共同支持贫困地区发展。
第四条以工代赈投入用于国家和省上确定的扶持地区,并向贫困人口多、脱贫难度大、基础设施薄弱的特困地区倾斜。
第五条以工代赈建设内容根据国家要求安排。重点建设与贫困地区经济发展和农民脱贫致富相关的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主要内容是县乡村公路、小型农田水利、人畜饮水、基本农田、草场基础设施建设、小流域治理,以及根据国家要求安排的其他工程。
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以工代赈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以工代赈工作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七条以工代赈建设规划是以工代赈计划的基本依据,基本内容包括指导思想、建设目标、建设任务、项目规划、投资规模、资金筹措、实施步骤和配套措施等。
第八条省、市、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本级以工代赈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九条以工代赈计划是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编制以工代赈计划,应当以以工代赈建设规划为依据,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指导,与国家和省上的扶贫方针政策相协调,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十条以工代赈计划编报程序:
(一)有关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以工代赈资金安排的原则、使用范围、建设内容和本县区市以工代赈建设规划,编制并按程序上报以工代赈年度建议计划,同时附项目的设计或实施方案等有效批复文件。
(二)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有关县区市上报的以工代赈年度建议计划,按要求编制并上报本市州年度建议计划,同时附项目的设计或实施方案等有效批复文件。
市州在编报建议计划时,应当与相关县区市充分衔接,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建议计划中未列报的项目不得列入市州建议计划。市州发展改革部门要对全年的以工代赈计划统筹考虑,原则上每年上报一次建议计划,不得在建议计划之外以单行文件形式上报项目和申请资金。
(三)省发改委根据各市州上报的年度建议计划,按照国家发改委的要求,编制全省以工代赈年度建议计划,报请省以工代赈易地搬迁领导小组同意后,上报国家发改委。
第十一条省发改委根据国家发改委下达的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分解下达全省以工代赈资金和项目建设计划。其中,省财政以工代赈配套资金计划,由省发改委商省财政厅下达。
第十二条省发改委收到国家以工代赈计划后,在30个工作日内将计划下达到有关市州,并报国家发改委备案。
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收到省发改委下达的以工代赈计划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全额下达到有关县区市,并报省发改委备案。
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到市州下达的以工代赈计划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计划下达并负责组织实施,同时报省、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以工代赈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省发改委批准。

第三章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省、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建立以工代赈项目库,搞好项目储备。以工代赈建设规划中的项目,应当与其他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互相衔接。
第十五条以工代赈按照建设程序实行项目管理。由省发改委或省发改委委托的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确定的权限审批。
(一)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交通项目和200万元以上的其他项目由省发改委审批。其中,总投资300~1000万元的交通项目和200~1000万元的其他项目以及1000万元以上的改建、扩建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新建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二)总投资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的交通项目和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其他项目由省发改委委托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报省发改委备案。其中,总投资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项目,直接审批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省发改委报国家发改委审批。
第十六条省、市、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以工代赈项目前期工作。列入建议计划的项目,应当做到前期工作完备,审批手续齐全,配套资金落实,开工条件具备。
第十七条以工代赈项目前期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要求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行业规范和以工代赈项目费用标准编制。
第十八条省、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以工代赈项目,应有工程咨询部门的咨询评估意见或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审核)意见。市州报请省上审批的项目,应有市州发展改革部门的初审意见。
第十九条以工代赈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以工代赈项目的实施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与乡镇(村社)、施工单位及行业管理部门三方签订合同,实行合同制管理。其中,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管理与协调,乡镇(村社)负责组织群众参加工程建设,行业部门负责工程技术管理及质量监督检验,施工单位负责工程建设并按要求支付劳务报酬。
第二十一条以工代赈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和工程建设规范施工,不得随意变更设计方案和建设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设计和调整概算的,应当按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工代赈项目可以不招标。但对渠首、大坝、桥梁等技术复杂的重要工程,可以实行招投标制,并按规定开展工程监理。
第二十三条除技术复杂的重要工程外,以工代赈项目主要依靠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工建设,并支付劳务报酬。中标的施工单位应当优先使用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工,并确保农民工劳务报酬的发放。具体按照《甘肃省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四条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每月7日前上报本市州上月以工代赈项目进展和资金到位及农民工劳务报酬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以工代赈项目由省、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审批权限,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申请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二)项目审批文件;
(三)竣工决算报告;
(四)工程质量检验报告;
(五)财务审计报告;
(六)初验报告;
(七)试运行报告;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以工代赈项目全程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项目建设、资金到位以及资金使用等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的问题。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以工代赈资金包括国家下达的中央预算内资金、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和省、市、县财政及行业部门配套资金。
第二十八条中央预算内以工代赈资金和省、市、县财政及行业部门配套资金,按照《国家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甘肃省扶贫资金报账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管理。
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按照国家和省上关于国债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条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积极筹措落实以工代赈配套资金,并按照以工代赈资金管理的要求统筹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市、县发展改革部门要建立健全以工代赈项目的资金检查、稽察制度,并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开展以工代赈资金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整改。
第三十二条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审批项目把关不严,项目审批合格率达不到90%以上的,暂停其一定时段的项目审批权。
第三十三条凡未经批准擅自调整计划的,建设资金于次年10月底前不能全部到位的,拖欠、截留、挤占、挪用、挥霍、骗取以工代赈资金的,责令限期整改,对相应责任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暂停安排其以工代赈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三十四条以工代赈项目实行公告、公示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年度计划下达后,市州发展改革部门要将计划内容通过当地报纸等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告。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要将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效益、总投资及构成、项目实施单位、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监督电话等主要内容通过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地明显位置设置公示牌,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组织管理
第三十五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配备以工代赈工作人员,负责以工代赈日常工作,并有计划地组织以工代赈工作人员开展学习、交流和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三十六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约束机制。以工代赈工作人员应当照章办事、廉洁自律、心系贫困群众。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
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农民增收的一系列政策措施,促进贫困地区农民增收,确保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合理足额发放,根据《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甘肃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甘肃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实施细则(试行)》和国家发改委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标准和办法。
第二条本标准和办法适用于以工代赈资金建设的所有工程。
以工代赈资金主要包括国家下达的中央预算内资金、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和省、市、县财政及行业部门配套资金。
第三条以工代赈劳务报酬特指在以工代赈工程建设中,给参加工程建设的农民工支付的人工工资和相关费用。
第四条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的对象是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的农民工。
第五条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的发放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形式
第六条项目受益区的乡镇政府、村委会负责组织当地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县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监督和指导。其中,村委会负责本村范围内的以工代赈工程农民工组织工作;跨村项目由项目所在乡镇政府负责组织;跨乡镇项目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利(水务)、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协调组织;按规定实施招投标的工程,由施工单位直接招用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工。
第七条项目受益区所在乡镇政府或村委会,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相关要求,按照“一事一议”方式组织群众进行的投工投劳,属义务劳动的,可不支付劳务报酬。“一事一议”投工投劳之外的所有劳动工日均属有偿劳动,项目建设施工单位应该据实支付农民工的劳务报酬。
第八条用工方应与参与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的农民工签订有偿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分个人合同与集体合同两种,其中集体合同由农民工共同推举的代表与用工方签订。
劳动合同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三章发放标准和办法
第九条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标准根据《甘肃省以工代赈小型水利工程概(估)算费用构成及费用标准》、《甘肃省农村公路工程投资估算及概预算编制办法》确定。不属于小型水利和农村公路的工程,可参考当地农民工工资水平确定。
第十条以工代赈劳务报酬要依据当年省发改委下达的计划发放,做到公开、公正、足额、及时。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农民工投入劳务的考核管理制度,做好考核记录,及时发放农民工劳务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或无故克扣农民工劳务报酬。
第十二条以工代赈劳务报酬应该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三条劳务报酬由用工单位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中,不得通过乡、村、社等组织转发,也不得扣缴、顶替各类债务。
第十四条劳务报酬由农民工本人领取,确需代领的,需持双方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后签名确认。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是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县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实施单位对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发放情况,每月在一定的范围内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将公示情况上报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市州发展改革部门要在每月7日前,将本市州上月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情况上报省发改委。
第十七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大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力度,确保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八条项目实施单位要将劳务报酬发放纳入工程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以工代赈工程竣工审计时,要对劳务报酬发放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做出评价。
第二十条工程竣工验收时,要在财务决算和竣工决算中列出劳务报酬支付情况。对于没有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支付不合理的项目,不予验收。
第二十一条对拖欠、截留、无故克扣以工代赈劳务报酬的单位或个人,农民工有权举报、投诉,有关单位要及时整改,限期兑付。对整改不力的,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停拨或缓拨项目资金,并提出相应建议,按程序逐级上报省发改委审批。
第二十二条对开展以工代赈劳务报酬支付工作不力,或在执行中因监督管理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县区市,省发展改革委将暂停该县区市以工代赈项目和资金计划安排。
第二十三条农民工对劳务报酬发放情况持异议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提请劳动仲裁或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相关市州可根据《甘肃省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组织县区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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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江泽民总书记关于积极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讲话精神,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进金融系统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要求,结合今年工作安排,经过认真研究,现提出开发银行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发展的具体措施。
一、加大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力度,优化信贷资产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九五’期间,除新建一些优化产业结构,提高技术水平的重点项目外,能够依托现有企业改造扩建的,就不要铺新摊子。”按照这个要求,开发银行有信贷工作中要注重项目的技术含量,重点
扶持技术水平高、能形成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国家大中型项目,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支持企业把科技成果转化成生产力,支持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进行经济联合,促进产业结构升级。
目前煤炭、森工、纺织、化肥、军工等行业面临的困难较大。对这些行业中的政策性项目,开发银行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改革、改组、改造,加强管理”,帮助企业走出困境。要缩短建设战线,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严格控制小型项目贷款比例,压缩小型项目数量,除
必保性(如农业、援藏)小项目外,对其他小型项目从严控制。贷款的行业也要适当集中,重点支持国家急需发展行业的政策性项目。
二、贯彻落实项目法人制和项目资本金制度,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要坚持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对无明确项目法人的项目,不予评审。
严格贯彻即将出台的资本金制度。在评审项目时,严格审查项目单位是否具有规定的资本金,资本金筹措渠道是否落实,资金来源是否符合规定。对无资本金及资本金不落实的项目,不予评审。一些主要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以及项目贷款总额中开发银行贷款比例最高的投资项目,

须将资本金存入国家开发银行指定的有关银行总行或大中城市的分行。资本金存入这些银行后,专项用于项目建设,不得挪用,更不得抽回。我行对资本金到位和使用情况要进行监督。对那些资本金未按照规定时间和数额到位的投资项目,开发银行将不继续发放贷款,并建议有关部门予以
处理。
三、做好项目评审工作,帮助企业优化投资方案
在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审中,要充分发挥开发银行技术人才多、信息广、经验较为丰富的优势,提高项目评审工作的服务效率与质量。为此,要着手建立信贷管理和项目建设信息软件系统,掌握包括经济运行、宏观政策变化、重要产品在全国的分布、世界同类产品市场动向等
重要信息。在此基础上,协助企业做好市场、技术、财务分析,测算还本付息能力,优化投资方案。对一些重大项目要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搞清楚有关建设条件,努力提高投资效益。根据需要,适当增加贷委会审议次数,加快审批进度,提高工作效率。
四、抓好资金筹措和拨付,加强资产风险管理
积极筹集资金,保证国家大中型项目的需要。在前一段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宽筹资渠道,调整金融债券的期限结构。在成功发行300亿日元武士债的基础上,继续开发对外发债工作。继续积极组织国际银团贷款,同时对贷款数额巨大的项目,尝试组织国内银团贷款,吸引国内商
业银行资金共同支持国家重点建设。要把我行建设项目人民币贷款与外汇贷款业务结合起来,作好有关配套、衔接和协调工作。
确保资金按时到位。要按年度借款合同、承诺额度、工程进度及资金来源等情况,及时拨付资金;加强有关协调工作,促使其他资金按时到位;加强资金调度,减少资金头寸,缩短在途时间,保证项目单位用款。
按照《贷款通则》和贷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审查、发放贷款,及时监督贷款的使用。同时要加强资金回收工作,搞活资金流量,以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的资金需要。
继续抓好定额定向贷款试点。我行已对电力行业的几项新建火电项目试行定额定向贷款管理,即开发银行评审确定的贷款额为该项目贷款的最高限额;贷款使用范围定向用于确定的设备、材料采购的原价部分和项目建设所需的成套设备服务费。承贷项目在采购设备、材料和咨询服务时
,应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开发银行要积极参与借款人的采购招标工作。在招标时,支持项目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国产设备和材料。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定额定向贷款试点范围。
五、规范委代业务,促进代理经办行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要严格按照《国家开发银行选择委托贷款业务代理经办行的暂行办法》以及委托代理的其他有关规定,不断改进委托业务。
按照资金实力、贷款管理能力、金融服务水平、经营业绩、贷款回收措施等条件,择优代理行。目前,要抓紧完善代理协议,要求代理经办行在享有代理权利的同时,认真履行义务。要充分发挥代理经办行的资金优势,为国有大中型项目提供储备贷款、临时周转资金和项目建成后的生
产流动资金。加强我行对代理经办行的监督,保证按照代理协议,落实各项金融服务措施。
为有效地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要逐步把这类企业的贷款活动适当集中到总行或大中城市以上分行。开发银行要与代理行总行和分行加强合作,按照先国家重点项目后一般大中型项目的次序,分期分批地把大中型项目集中到代理行的有关分行管理。
六、搞好分支机构试点,进一步完善服务手段。
开发银行现已设置的分支机构,地处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比较集中的地区,担负一批重大项目的贷款管理任务。分支机构要在相对独立的工作环境中,发挥贴近项目的优势,监督资金及时到位,协助项目单位加强建设管理,为其提供快捷、实在、优质的金融服务,在当地树立开发银行
的良好形象。为了搞好金融服务,要在总结分支机构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扩大分支机构的布点工作。
七、积极开展咨询工作,为企业提供高质量服务
要充分发挥开发银行工作人员的专业特长,积极开展技术、财务、金融、基建管理等方面的咨询业务。要深入基层,积极帮助项目单位加强成本管理,降低工程造价。对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尽力协助项目单位解决,能办到的事坚决去办;对解决不了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方面反映
情况,帮助解决。项目竣工投产后,要积极协助企业加强生产经营及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大力宣传金融法规及业务知识,增强企业防范金融风险意识,针对一些企业对外汇风险认识不足的现状,要积极开展国际金融和利用外资知识的培训,提高其外汇风险管理意识。积极、稳妥地开拓货币、利率掉期等国际金融业务,帮助企业避免外汇风险。



1996年7月12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体系,确保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基本生活得到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个体劳动者及其雇工(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从事或者参与私营企业与个体经营,已享受法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鼓励效益好的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积极开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城镇私营企业按当地政府规定的费率和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私营企业职工1998年按不低于个人缴费工资的4%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基数可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60-300%的范围内划分若干缴费工资档次,由其自选一档确定,并按选定的工资档次的20-16%缴费。个体经济组织雇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费,个体经济组织按雇工的缴费工资总和不低于12%为其缴纳
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盟市制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1998年代征有困难的,可由社会保险机构协助征收。从1999年1月1日起,一律由税务部门代征。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为征收,征收办法另行下发。
第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具体程序是:
(一)盟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计划,于年初将征收计划分解下达到各旗县社会保险机构,同时通知同级地方税务部门;
(二)社会保险机构年初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有关用人单位以及职工个人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缴费比例、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数据清册和计划表,同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三)地方税务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的数据,按月向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开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凭证;
(四)银行根据地方税务部门开出的凭证将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用人单位基本帐户中直接划入社会保险机构在当地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中;代征的其它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结算,全额交社会保险机构。
(五)地方税务部门每月25日前应与社会保险机构核对一次基金收缴情况。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与社会保险机构协同配合,实行养老保险年检与工商年检挂钩制度。凡没有社会保险机构出具养老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办理年检或验(换)照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领取营业执照以后或发生分户、合并或停业、歇业、破产等情况时,应在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有关手续。
用人单位在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在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手续。

第三章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 根据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机构应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按11%建立。私营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雇工的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随着私营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用人单位划入部分要逐步降至3%。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计帐利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参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结合自治区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上涨情况确定并公布,所得利息收益并入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职工在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职工与用人单位由于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储存额不间断计息;前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可合并计算。
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随同转移。转移金额为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本息和1998年1月1日以后记入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给职工发放个人帐户对帐单。职工有权查询个人帐户储存额,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本办法实施后享受待遇人员的基础养老金;
(二)职工个人帐户支付完后需要继续支付的养老金;
(三)基本养老金正常增长所需要的资金;

第四章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和计发办法
第十九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满15年。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如本人愿意,可适当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但延长缴费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条 凡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条件的人员,以下列公式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的比例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和利息)除以120计发。
第二十一条 职工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余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去境外定居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三条 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检查和组织实施。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具体业务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拨付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时,其直系亲属或用人单位应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注销手续。对不办理注销手续,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者,社会保险机构要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除此之外,劳动行政部门将视情节对其处以200-1000
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