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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处置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05:23  浏览:8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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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处置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处置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文号: 台政办发〔2006〕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处置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一日



台州市处置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
  一、总则
  (一)编制目的、依据
  为正确、有效和快速地处置突发性大面积停电事件,最大限度地减少大面积停电造成的影响和损失,维护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生活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的函》(国办函〔2005〕4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浙政发〔2005〕1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处置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90号)、《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台政发〔2006〕27号),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本预案。
本预案所称的大面积停电是指因电力生产发生重特大事故、电力设施大范围破坏、严重自然灾害、电力供应持续危机等引起连锁反应,造成全市电网减供负荷而引起的大面积停电事件。
  (二)适用范围
  1、本预案适用于处置对全市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生活构成重大影响和严重威胁的大面积停电事件。按照电网停电范围和事故严重程度分为Ⅰ级和Ⅱ级两个状态等级:
  Ⅰ级电网事故:因人员、设备、外力破(损)坏、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全市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40%及以上的停电事件;一次事件中发生1座及以上500KV变电所全停;一次事件中发生3座及以上220KV变电所全停。
  Ⅱ级电网事故:因人员、设备、外力破(损)坏、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全市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20%以上、40%以下的停电事件;一次事件中发生2座220KV变电所全停。
  2、本预案用于在发生大面积停电事件情况下,规范各相关县(市、区)、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社会救援、事故抢险与处置、电力供应恢复等工作。
  (三)工作原则
  1、居安思危,预防为主。
  2、保证重点,减少危害。
  3、统一指挥,分工负责。
  二、组织体系与职责
  (一)市处置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应急协调小组)及其职责。应急协调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经委分管副主任、台州电业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发改委、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林业局、市建设规划局、市贸易与粮食局等单位负责人组成。主要职责是:决定本预案的启动和终止,研究重大应急决策和部署,协调解决电网应急处置、事故抢险、电网恢复等应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指挥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开展社会应急救援工作。
  应急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由市经委负责,主要包括:及时掌握大面积停电事件的相关情况,协调解决应急处置过程中的问题;执行应急协调小组下达的应急指令;组织制订应急预案,并监督执行情况;组织协调落实社会应急救援措施。
  (二)相关部门职责
  1、市经委:负责应急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
  2、市发改委:负责电网恢复正常运行所需的建设项目的计划安排和衔接工作。
  3、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导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协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
  4、市公安局:负责对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重要单位和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加强社会治安管理,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交通秩序,做好消防工作。
  5、市交通局:负责发电燃料、抢险物资、必要生产资料等物资的运输和公交保障工作。
  6、市建设规划局:负责恢复城市供水、燃气等重要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行工作。
  7、市林业局:负责发布森林灾害消息,查处因森林火灾引起的重点林区内电力设施破坏的森林案件。
  8、市财政局:负责保障应急救援与抢险、大面积停电后恢复等有关部门的工作经费。
  9、市贸易与粮食局:负责组织有关应急物资的调运,以及必要生活资料的市场供应。
  10、台州电业局:负责协调电力企业应急工作,监督电力企业制订落实各项应急预案。
  (三)县(市、区)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协调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各县(市、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本地处置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处置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协调指挥机构,建立完善应急处置工作体系。
  除Ⅰ级、Ⅱ级电网事故外的应急处置工作由事故所在地应急协调指挥机构负责协调指挥,并接受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指导。
  (四)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企业和重要用户的职责
  1、台州电业局。主要职责是:负责制订《台州电网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台州电网黑启动方案》、《220KV及以上变电所防全停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根据台州电网网络结构的变化,及时进行修订;随时掌握电力系统运行状态,及时向市政府报送事故过程、停电范围、初步原因、发展趋势等信息;按照事故处置预案、调度规程等,指挥电网事故处置,控制事故发展和事故范围,努力保证主网安全和重点地区、县(市、区)主城区及重要用户的电力供应;执行上一级电网调度指令;组织电网系统各单位做好输变电设备的抢修、恢复工作。台州电业局是电网事故处置的指挥中心,值班调度员是电网事故应急处置的指挥员,统一指挥调度管辖范围内的电网事故处置。
  2、地方发电企业。并网电厂应制定相应的预防和处置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当电力系统发生大面积停电事件时,应按相应电网调度机构的要求启动预案,并负责本企业事故抢险等应急处置工作,执行电力调度指令,配合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为防止水电厂大坝跨塌,水电厂在汛期应做好防汛预警的各项准备。发生重大险情时,应立即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调度机构汇报,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领导,明确责任,落实防止和处置重大险情的各项措施。
  3、110KV直供重要用户。负责制定《电网110KV直供重要用户停电应急预案》。当电力系统发生大面积停电事件时,直供用户应按相应电网调度机构的要求启动预案,并负责本单位应急保安电源的配备和事故抢险等应急处置工作。
  三、应急响应
  (一)事件报告
  1、发生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台州电业局应立即向市经委报告事故发生时间、事故等级、影响范围、发展趋势和已经采取的措施。
  2、市经委接到大面积停电事件报告后,应根据事故影响范围、停电区域、严重程度等情况,立即向市政府报告,并提出启动本预案的建议。
对发生可能产生重大敏感事件或涉外事件的,应及时通报市新闻办。
  3、市政府接到报告后,分管副市长立即召集应急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召开紧急会议,就有关重大问题作出决策和部署,宣布启动本预案。
  4、发生Ⅰ级大面积停电事件和按规定需要向省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的Ⅱ级大面积停电事件,市有关部门应及时向省政府相关部门报告;需要向省政府报告的,市有关部门应及时上报市政府,由市政府负责上报。
  (二)信息发布。信息发布应做到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使公众对停电事件及处置情况有客观的认识和了解。
  1、市经委应会同市新闻办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向社会发布简要信息,及时通报事故影响范围、发展过程、抢险进度、预计恢复时间、应对措施和公众注意事项等内容,并根据事故处置情况做好后续发布工作。应急状态宣布解除后,要及时向公众通报信息。
  2、各有关地方政府要组织力量,宣传、教育群众,防止公众产生恐慌心理,坚决打击趁机造谣惑众、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偷盗抢劫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三)应急处置。当电网或电厂发生重特大事故,在特别紧急情况下,各级调度机构应采取必要措施,隔离事故区,控制事故范围进一步扩大,尽可能保持主网安全和非事故区电网正常供电。
  1、电网与供电恢复。发生大面积停电事件后,台州电业局调度所和有关电力企业要尽快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
  ??在电网恢复过程中,台州电业局调度所负责协调电网、地方发电企业、用户之间的电气操作、机组启动、用电恢复,保证电网安全稳定。在条件具备时,优先恢复重点地区、县(市、区)主城区、重要用户的电力供应。
  ??电力企业迅速组织力量开展事故抢险救灾,修复被损电力设施,恢复灾区电力供应工作。
  ??各地方发电企业应严格按照电力调度命令恢复机组并网运行,调整发电出力。
  ??在供电恢复过程中,严格按照调度计划分时分步地恢复各电力用户的用电。
  ??停电区域各类电力用户要及时启动相应停电预案,有效防止各种次生灾害的发生。
  2、社会应急。发生大面积停电事故后,应急协调小组应迅速指挥调动流动发电设备、事故抢险队伍和储备物资;有关成员单位尽快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险,排除险情,修复设备。受影响或波及的各有关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各类电力用户要按职责分工立即行动,组织开展社会应急救援与处置工作。
  ??对停电后易造成重大政治影响、重大生命财产损失的党政机关、军队、机场、铁路、港口、车站、矿井、医院、金融、通讯中心、新闻单位、体育场(馆)、高层建筑,化工、钢铁、大型商场等重要用户,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迅速启动保安电源,避免造成更大影响和损失。
  ??车站、机场、高层建筑、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各类人员聚集场所的重要用户,停电后应迅速启用应急照明,组织人电有序疏散或妥善安置,确保人身安全。
  ??公安部门要加强停电区域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加强巡逻,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及时做好大面积停电事件引发的各类火灾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力量,加强停电地区道路交通指挥和疏导,避免出现交通混乱,维护正常秩序。必要时请武警部队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贸易与粮食部门要迅速组织有关应急物资的调集、采购、运输和供应,保证居民停电期间基本生活资料供给。
  (四)应急结束。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由市经委根据电网事故的处置和恢复程度向应急协调小组提出终止本预案的建议,由应急协调小组宣布解除应急状态,应急处置结束。
  1、全市电网主干网架基本恢复正常接线方式并与浙江主网恢复联网,主要运行参数保持在稳定限额之内,主要地方发电企业机组运行稳定;
  2、停电负荷恢复80%以上,重点地区、县(市、区)主城区负荷恢复90%以上;
  3、主要地方发电企业、重要输变设备故障已被隔离,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不构成严重威胁;
  4、无其他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存在重大影响或严重威胁的各类事件。
  四、后期处理
  (一)事故调查。按照电力生产事故调查规定,组成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客观、公正、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发生过程、恢复情况、事故损失、性质和责任,编写调查报告。
  (二)改进措施。台州电业局应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组织生产、科研等部门研究提出针对性改进措施。各相关地区、部门应总结社会应急救援的经验和教训,进一步完善处置体系。
  (三)补偿理赔。对在处置大面积停电事件中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的人力、物资、财力,按照规定给予补助或补偿。有关保险机构,按照保险合同及时做好被保险人的理赔工作。
  五、应急保障
  (一)技术保障。加强技术支持部门的应急基础保障工作。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聘请电力生产、管理、科研等方面专家,组成大面积停电事件处置咨询小组,对应急处置进行技术咨询和决策支持。电力企业应积极开展应急处置的研究,加大电网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技术研发的投入,建立健全电网安全应急技术平台,不断完善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技术保障体系。
  (二)装备保障。各地、各有关部门以及电力企业应积极利用现有装备,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建立和完善救援装备调用制度,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并保证救援装备始终处于随时可正常使用的状态。
  (三)人员保障。电力企业应加强电力调度、运行值班、生产管理、抢修维护、事故救援队伍建设,通过技能培训和模拟演练等手段,提高各类人员业务素质、技术水平和应急处置能力。市经委、台州电业局等部门要积极开展社会宣传工作,不断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社会责任意识和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能力。
  (四)其他保障。应急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和应急处置工作需要,做好人力、物力、财力、交通运输、社会治安、医疗卫生、通信保障等工作。
  六、附则
  (一)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二)本预案由市经委牵头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随着应急救援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修订和完善,部门职责或应急资源发生变化,以及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或出现新的情况,市经委应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预案及时进行修订,报市政府批准。
各县(市、区)政府根据本预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报市经委备案。
  (三)市经委应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订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定期组织演练。
  (四)本预案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五)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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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行为方式探究

肖 斐


[摘要]:票据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罪中的一种,是票据活动的负面产物。票据诈骗罪发案率高,牵连案件多,形式复杂。作者通过全面、系统的介绍票据诈骗罪的概念及五种行为方式,理论联系实际,对实务及司法实践有指导意义。
关键词:票据诈骗概念 行为方式 司法实践



(一)票据诈骗罪的概念
关于票据诈骗罪的概念,学界有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票据诈骗罪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也有的认为,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还有的认为,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价值基础不真实之违法票据伪为给付,骗取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非法所得达到较大以上数额的行为。上述这三种定义,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票据诈骗罪的内涵,但均有不足之处。第一种定义揭示了票据诈骗犯罪作为诈骗罪的一种客观特征,但“利用金融票据骗取财物”的提法过于笼统;第二种虽揭示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票据诈骗的主观特征,但是“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的提法不但笼统,且属循环定义。第三种提法从外延和内涵上都对票据诈骗罪作了详尽的描述,似乎很好。但是笔者认为,给一个概念下定义,旨在用简明、扼要的语言概括其内涵、外延,使人一目了然。“利用价值基础不真实之违法票据伪为给付”,这一提法过于模糊,使人不能从直观上了解票据诈骗罪的具体行为。据此,笔者综合学者们见解之精华,概括出如下定义: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或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或者签发空头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捏造其他虚假票据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 数额较大的行为。
上述概念包含以下几层含义:①票据诈骗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②行为人明知并使用了非法或不合规定的票据;③行为人利用这些票据进行骗取财物的活动;④票据诈骗骗取的对象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财产性利益;⑤票据诈骗犯罪乃数额犯,其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是较大以上。
(二)票据诈骗罪行为方式及相关问题分析
1、 本罪客体
关于票据诈骗罪的犯罪客体,理论上通常认为是侵犯了国家金融票据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权。笔者认为,将“制度”改为“秩序”更为贴切。票据管理秩序是指国家通过依法管理而形成的保证票据安全、高效流通的有条不紊的状态。对票据管理秩序的侵害,可以从票据实质关系和票据当事人财产利益反映出来。
从票据所体现的实质关系来看,票据诈骗行为侵害了票据信用关系,影响到票据权利的真实性,造成财产的非法流转。票据是信用工具,是一定社会信用的体现。由于现金支付结算方式的风险性及不方便性,产生了具有汇兑功能的票据,并逐步形成票据的支付、融资功能等。票据功能的基础是票据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只有当事人依票据记载的文义履行义务,以纸为形式的票据最终转化为货币,从而保证以票据为结算工具的交易关系还原为现金交易关系。票据诈骗的行为人以隐瞒票据权利的真实情况为手段参与票据信用关系,必然对票据信用关系构成破坏。参与破坏票据信用关系的实质,就是破坏票据管理秩序。
票据关系的核心是票据权利,票据诈骗行为通过对票据权利真实性的改变及非法行使,必然会造成合法财产权利的损失。票据诈骗罪通过对票据信用关系的破坏,改变了票据权利的真实情况,通过行使票据而直接占有他人的合法财产性利益,票据诈骗罪通常侵犯公私财产权,这种财产权不仅包括财物,也应该包括一定的财产性利益,比如劳务或服务。例如某人到宾馆骗取食宿后用空头支票结账。因为在票据诈骗罪中,以票据为犯罪工具会破坏票据管理秩序,为有效打击票据诈骗罪,更好的维护金融秩序,应当将劳务和服务作为本罪的对象,行为人以骗取他人劳务、服务为目的可以构成本罪。这是因为:首先,以票据作为劳务费、服务费的支付手段在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其次,以票据交付劳务费、服务费的广泛存在,决定了以票据骗取劳务、服务对票据信用关系的损害的严重性。





2、本罪客观方面
票据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⑴ 行为人具有票据欺骗行为;⑵ 他人受行为人欺骗对票据价值基础之真实性发生了错误认识;⑶ 他人基于该认识错误而同意接受行为人以价值基础不真实之“票据”支付对价;⑷ 行为人交付票据并获得他人数额较大以上财物或其它财产性利益。根据新《刑法》第194条第1款的规定,票据诈骗行为有以下5种: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而使用
① 使用伪造的票据,是指将伪造的票据作为真实有效的票据进行交付或转让,以骗取他人财产或侵害他人经济利益的行为。它是一种权利不存在或已经灭失的票据。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使用伪造的票据,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伪造”的含义。票据法中的票据伪造,是指行为人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为一定的票据行为。根据具体票据行为的不同,可将伪造的票据分为非法印制的票据和非法填制的票据。由于本罪行为重点在于使用,所以作为票据诈骗的工具应该是已经完成非法填制行为的票据。因为只有实施了内容伪造的票据,才有使用的可能性。非法印制的票据,真实空白的票据或者他人未经背书、未经承兑的票据,如果尚未实施非法填制行为,亦即没有进行内容伪造,一般不属于本罪范畴。使用非法填制的票据包括:出票伪造、背书伪造、承兑伪造和保证伪造等。使用出票伪造的票据,是指在票据签发阶段伪造的票据,一般是在票据正面以出票人的名义填写。使用背书伪造的票据,是指在票据背书阶段伪造的票据,一般是在票据背面以背书人的名义非法填写。行为人一般将背书伪造的票据作为债权凭证,骗取他人票据上的财产。如:行为人非正当途径获得他人票据以后,非法背书转让给自己或与自己有关的人,然后到银行去兑付。在司法实践中,使用出票伪造的票据比较多见,使用背书伪造的票据比较少见,承兑伪造和保证伪造则就更加少见。
第二,关于私自偷盖他人印章的行为是否属于伪造?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偷盖的印章是真实的印章,对这种行为应以冒用他人票据论处。笔者认为,虽然行为人私盖乃是他人真实的印章,但票据并非由他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出具,该票据依照《票据法》应属伪造票据。他人依法不负票据责任,具体法律后果应按伪造的票据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仍然属于假冒他人名义伪为票据行为,而非冒用他人票据。
② 使用变造的票据,是指将变造的票据作为有效的票据使用,以牟取他人票据上的非法财产利益的行为。它是一种权利真实情况与票面记载不一致的票据。例如,河北省某一外贸公司与一澳门客商携金额为200万美元的汇票到某地中国银行要求解付,经该银行认真审核,发现澳门客商所提供的汇票金额大小写处有涂改过的痕迹,后经有关部门查询,证明此汇票系澳门中国银行开出,但实际金额仅为200美元,系持票人非法变造了汇票金额。行为人使用变造的票据同使用伪造的票据,在主观上都是以明知为前提,但是在客观上有所不同。
第一,“变造”的含义。变造的票据,是指无权而擅自变更票据文义即变更签章以外的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一般来讲,非法改变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或保证人的签名、印章属于伪造的票据。票据的文义是指票据上签章以外的具体设定票据权利的各种事项,如付款人、收款人名称、金额、付款地、日期等。对于类似这方面的非法改变,属于票据的变造。一般来讲,诈骗分子是通过改变票据记载金额的方法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当然,特殊情况下通过变更票据金额以外的其它事项,也能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变造票据的基本手法,通常是在真实的票据上或者以真实的票据为基本材料,通过剪切、挖补、涂改、覆盖、修描等手段改变票据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使用的变造的票据是已经完成非法更改的真实的票据,尚未完成非法更改行为的票据和更改内容涉及签名、印章的票据不属于变造的票据。例如,某人窃取他人票据,将他人在票据上的签名和印章涂改为自己的签名和印章,则不构成变造票据,而是伪造票据。
③ 构成票据的伪造与变造,首先,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以行使为目的。如果不是以行使为目的而实施上述行为,则不属于票据伪造、变造。如行为人制作、变造票据供教学之用。其次,必须“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而使用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明知就是明确知道,要求行为人对自己使用的票据被伪造、变造的事实具有确定性认识。
④ 关于票据诈骗罪的“使用”,我国学者都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使用是指行为人以伪造的、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实票据,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也有的认为:“使用是指票据使用人明知持有的票据是伪造、变造的,仍将其继续转让,或者持未承兑汇票为承兑提示,或者持无须承兑的商业汇票为付款提示。”上述两种观点都强调使用非法票据是诈骗行为,但欠缺的是:前者没有从票据使用的角度说明非法使用的特点,后者涉及票据但是语焉不详。笔者认为票据诈骗罪的使用指:“非票据权利人冒充票据权利人持有貌似合法的票据,进行出示、交付、兑现或者转让权利人的票据,非法获取他人票据上财产或者利益的诈骗行为。这其中包括三个方面:第一,首先要求行为人有实际交付票据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实际的票据交付行为,即使骗取了财物,甚至“利用”了伪造、变造的票据,也不构成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第二,这里的“使用”应该是票据法上的使用,它应包括出示、交付、兑现或转让。即:将伪造或变造的票据交付给他人;以伪造或变造的票据前往银行兑现;将伪造、变造的票据转让给他人;将伪造或变造的票据作为债权凭证。最常见的手法是把伪造、变造的票据作为支付手段,在与他人经济交往中交付给对方,换取对方的金钱或财物。如购买他人货物。第三,这里的“使用”,应当是以骗取他人的交易对价为目的。无论行为人如何“使用”,其实质就是采取欺骗手段,使他人误将伪造、变造的票据当作真实的票据而与行为人进行交易,以骗取他人的交易对价。因此,将伪造、变造的票据赠与他人不构成票据诈骗。
(2) 明知是作废的票据而使用
使用作废的票据,是指将作废的票据作为有效的票据进行使用,以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这一行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如何认定作废的票据?对何谓作废的票据,学界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是指付款请求权已经实现,自始无效或被法院宣告无效的票据。”但是,“作废票据当然不包括过期票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作废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这里作废一词是广义理解的,它既包括票据法上所说的过期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上述两种观点,前者采用狭义概念,后者采用广义概念,争议在于作废票据是否包括过期票据。
笔者认为,作废票据指因票据法或者其他规定,而不能使用的票据。包括三种类型:
① 自始无效的票据:
自始无效的票据就是指被票据法上规定为无效的票据,包括因欠缺票据法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而无效;因为票据金额填写不合法如大小写不一致而无效;因为票据更改法律规定而无效;因为出票人做成票据但未交付而无效。所有这些无效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不得主张票据权利,所以属于作废的票据。
② 失效的票据:
失效的票据包括因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而失效的票据和因票据时效届满而失效的票据。票据是交回证券,持票人向票据义务人主张票据权利必须出示票据,票据义务人履行票据义务后,持票人应将票据交付给义务人,该票据因义务人的履行义务行为而失效。关于过期票据,《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是指过期票据仍然可以享有民事权利,而不是仍然可以享有票据权利。但是某项票据权利的丧失并不必然的意味着票据的失效,只有在票据上所有权利因时效届满而失效,持票人依法不可能主张任何权利的情况下,该票据才为因失效而作废的票据。企图通过票据行为主张票据权利,以非法获得票据上的利益,其违法性是不言而喻的。所以,笔者认为,使用失效的票据包括过期票据也是一种票据诈骗行为。
③ 依法被有权机关宣布作废的票据:
这主要指由人民法院依照公示催告程序判决除权的票据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更换票据版本的规定而宣布作废的票据。票据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且由其宣布更换。被更换的票据则是作废票据,填写无效。
此外,使用作废的票据进行诈骗,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明知”自己使用的是作废票据,而仍然故意使用,骗取他人财物。关于“明知是作废的票据而使用”的行为人,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实际上是该作废票据的所有人。因此,很容易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票据已经作废。在此说明的是,“明知是作废的票据而使用”中的“使用”,与“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而使用”中的“使用”的特征基本相同,在此不赘。
(3) 冒用他人票据的
冒用他人票据,是指非票据权利人假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人的名义行使票据权利,骗取其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例如:被告人黄某一天在路上拾到一尼龙兜,发现兜内有一张该市一玩具厂的空白转帐支票,印鉴齐备。黄某顿生歹念。第二天黄某冒充该玩具厂的工作人员,使用这张转帐支票,在商店购买了价值6000元的彩电,事后案发。黄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
认定冒用他人票据行为,应该注意:
① 如何理解“他人票据”。在本罪中,行为人使用的票据通常情况下是票据权利人真实有效的票据。首先,被冒用的被害人是票据权利人或者是票据出票人,或者是合法持票人。非票据权利人不是被冒用的对象。其次,冒用的票据一般是真实有效的票据。至于虚假的票据、作废的票据在有些情况下是否也可以成为冒用对象,比如伪造、变造或作废的票据。多数学者认为,冒用他人票据中被冒用的票据本身应是一种直接有效的票据。笔者认为这有不妥之处,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冒用的票据是他人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但是不能排除在个别情况下冒用他人伪造、变造或作废的票据。比如冒用人通过盗窃、抢劫、抢夺等非法途径持有他人票据后又冒用的,并不一定知道自己冒用的他人票据的法律效力如何。如果认定冒用他人票据中被冒用的票据必须是合法有效的票据,则行为人不知自己持有的他人票据为伪造、变造或作废的票据,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明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也不能认定为冒用他人票据,那只能得出行为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结论,这显然是不妥的。
至于票据的来源不影响定罪,而是作为认定行为人罪过的依据之一。
有的学者认为,冒充票据权利人的代理人行使票据权利是冒用他人票据的另一种方式。冒充票据权利人的代理人,一般需要行为人采取积极的虚构事实的手段,比如编造谎言进行诈骗或者伪造授权委托书、代理协议等。但是,在行为人提示票据后,交易对方误认为行为人为票据权利人的代理人的情况下,行为人也可能不需任何积极行为或表示即可达到诈骗目的,这种隐瞒身份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同样构成冒用他人票据的票据诈骗。

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
第三章 实施保障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状况,提高人民卫生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是指人民群众参与,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提高环境卫生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爱国卫生工作以城市为主,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
第四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设立爱卫会或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组织实施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动员、组织人民群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负责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工作;
(五)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组织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七)开展国内外社会卫生的交流与合作;
(八)进行社会卫生执法监督及效果评价,组织实施对卫生先进地区、单位和个人的考核、命名、表彰。
第八条 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十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不得在公共场所乱堆乱放、乱贴乱画、乱挖乱占、乱倒垃圾和污水。
任何人均不得在城市的公共场所和旅游区乱丢烟头、纸屑、果皮(核)、包装品等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和便溺。
第十一条 城市在下列场所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并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一)影剧院、录像放映室、歌舞厅、图书馆、展览厅、体育馆等公共活动场所;
(二)车站、机场、港口等的候车(机、船)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
(三)学校、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医院病房、大中型商场、礼堂、大型会议室等场所;
(五)其他应当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二条 生产或销售卫生除害药物、器械,须经省级以上卫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获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产品应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书及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和商标标记。
卫生除害毒饵必须有剧毒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

第三章 实施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投入,加强城乡特别是城市、旅游区的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寨和卫生先进单位的活动,提高城乡总体卫生水平。
第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和卫生部门应有计划地建设健康教育专业网络;发挥宣传、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及团体的作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群众的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七条 采取综合措施,开展除四害(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活动,减轻危害。
城市应将“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八条 城市应完善饮水净化设施,水质必须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农村按照民办公助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引导农民逐步改良饮水条件。
城市逐步普及水冲式公共厕所,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公用厕所;农村逐步改善厕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传播。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镇居民住宅、院落和公共场所,应建立并落实卫生责任制,保持和维护环境清洁卫生。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县以上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委员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可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爱国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有权索取与卫生有关的资料,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监督员对提供的资料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弄虚作假或水平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或上级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县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爱卫会可建议其上级机关处理。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消除危害,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元以下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和药物、器械,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予以取缔;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进行处罚时,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威胁、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诬陷报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对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的要求适用于旅游区。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