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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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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52号



  《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经2006年4月3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22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改进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和电影片管理制度,提高电影质量,繁荣电影创作,满足广大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推进电影业健康发展,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和电影片审查制度。未经备案的电影剧本(梗概)不得拍摄,未经审查通过的电影片不得发行、放映、进口、出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映的各类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动画片、专题片(含以上各类型的中外合拍片)等的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审查和进口片审查。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和电影片审查的管理工作。
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和电影复审委员会负责电影片的审查。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广电部门),经申请可以受广电总局委托,成立电影审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制片单位摄制的部分电影片的审查工作(以下简称属地审查)。


第二章 电影剧本(梗概)备案

  第五条 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和在地市级以上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影视文化单位(以下简称影视文化单位)摄制电影片,应在拍摄前将电影剧本(梗概)送广电总局或相应的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备案。
联合摄制电影片的,应当由其中的一个单位提前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办理电影剧本(梗概)备案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拍摄影片的备案报告;
(二)不少于一千字的电影剧情梗概一份。凡影片主要人物和情节涉及外交、民族、宗教、军事、公安、司法、历史名人和文化名人等方面内容的(以下简称特殊题材影片),需提供电影文学剧本一式三份,并要征求省级或中央、国家机关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电影剧本(梗概)版权的协议(授权)书;
(四)影视文化单位申请领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需向广电总局提供本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填报《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申请书。
  第七条 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的程序:
(一)制片单位向广电总局或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提出备案;
(二)广电总局或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发给《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回执单》(式样附后)。
  如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制片单位可按备案的电影剧本(梗概)进行拍摄;
  如对备案的电影剧本(梗概)有修改意见或不同意拍摄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制片单位;
  如电影剧本需另请相关主管部门和专家评审的,需延长二十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制片单位。
  第八条 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应将电影剧本(梗概)备案情况抄报广电总局;广电总局将定期在相关媒体公布电影剧本(梗概)备案情况。
第九条 拍摄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影片,需报送剧本立项审查,按照广电总局关于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电影剧本立项及完成片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拍摄重大文献纪录影片,需报送剧本立项审查,按照广电总局关于重大文献纪录影片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中外合作摄制影片,需报送剧本立项审查,按照广电总局关于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章 电影片审查

  第十二条 国家提倡创作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统一,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电影。大力发展先进文化,支持健康有益文化,努力改造落后文化,坚决抵制腐朽文化。
  第十三条 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诋毁民族优秀文化的;
  (十)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四条 电影片有下列情形,应删剪修改:
  (一)曲解中华文明和中国历史,严重违背历史史实;曲解他国历史,不尊重他国文明和风俗习惯;贬损革命领袖、英雄人物、重要历史人物形象;篡改中外名著及名著中重要人物形象的;
  (二)恶意贬损人民军队、武装警察、公安和司法形象的;
  (三)夹杂淫秽色情和庸俗低级内容,展现淫乱、强奸、卖淫、嫖娼、性行为、性变态等情节及男女性器官等其他隐秘部位;夹杂肮脏低俗的台词、歌曲、背景音乐及声音效果等;
  (四)夹杂凶杀、暴力、恐怖内容,颠倒真假、善恶、美丑的价值取向,混淆正义与非正义的基本性质;刻意表现违法犯罪嚣张气焰,具体展示犯罪行为细节,暴露特殊侦查手段;有强烈刺激性的凶杀、血腥、暴力、吸毒、赌博等情节;有虐待俘虏、刑讯逼供罪犯或犯罪嫌疑人等情节;有过度惊吓恐怖的画面、台词、背景音乐及声音效果;
  (五)宣扬消极、颓废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刻意渲染、夸大民族愚昧落后或社会阴暗面的;
  (六)鼓吹宗教极端主义,挑起各宗教、教派之间,信教与不信教群众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伤害群众感情的;
  (七)宣扬破坏生态环境,虐待动物,捕杀、食用国家保护类动物的;
  (八)过分表现酗酒、吸烟及其他陋习的;
  (九)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精神的。
  第十五条 电影片的署名、字幕等语言文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电影片技术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电影技术标准审查。
  第十七条 摄制完成的电影片应当报相应的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送审电影片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混录双片
1.混录双片一套(如用贝塔录像带代替混录双片送审,需另报广电总局批准),数字电影送高清数字节目带一套;
  2.国产电影片送审报告单一式四份;
3.影片主创人员名单;
4.影片英文译名报告(一般提前申报);
5.原著改编意见书;
6.联合摄制合同书;
7.完成台本一套;
8.《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回执单》。
(二)标准拷贝
1.标准拷贝两套(广电总局和中国电影资料馆各一套);
2.影片1/2录像带三套(中外合拍片四套)、贝塔录像带、贝塔宣传带、终混八轨带各一套;
3.送审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
4.被定为民族语译制影片的音乐效果素材;
5.完成台本三套(民族语译制影片为四套);
6.相关剧照。
  数字电影的技术审查标准及需提交的材料,按照广电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电影片的审查程序:
(一)制片单位应向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申请;
(二)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自收到混录双片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影片审查决定书》和《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片头。审查不合格或需要修改的,应在《影片审查决定书》中作出说明,并通知制片单位;
(三)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自收到标准拷贝(数字节目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审查不合格或需要修改的,应通知制片单位;
(四)影片审查不合格需经修改后再次送审的,审查期限重新计算;
(五)制片单位对电影片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影片审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广电总局电影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广电总局电影复审委员会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合格的,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制片单位;
(六)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应依照本规定进行电影片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影片审查决定书》和《送审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审查不合格或需要修改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二)、(三)、(四)款项中相关规定办理。
制片单位持《影片审查决定书》、《送审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及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到广电总局领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第十九条 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送审影片提交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
制片单位对省级广电部门的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申请重审。
  第二十条 联合摄制的电影片,由办理备案手续的制片单位按照本规定送相应的电影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影片、重大文献纪录影片、特殊题材影片、中外合作摄制影片,由省级广电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二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的电影制片单位和所有持有《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影片,直接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三条 进口电影片的审查,按照《电影管理条例》第四章关于电影进口和本规定第三章关于电影片审查的相关条款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据《电影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22日起施行。1997年1月16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电影审查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2号)、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发布的《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0号)同时废止。
  附件:《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回执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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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7〕45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一日







梅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坚持政府主导,家庭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第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包括中小学生,未满十八周岁的居民(未成年人),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中专及技工、职业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十八周岁及以上非从业居民等。



第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只设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城镇参保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因患病住院或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必须纳入统筹地区同级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管理,单独列帐。



第五条 全市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居民医疗保险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待遇水平。



第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未实行市级统筹前,以县(市、区)为统筹单位,基金独立核算,遇有特殊情况出现收不抵支时,由统筹地区政府解决。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监督管理和支出审核拨付;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参保缴费登记、缴费审核和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和支付等工作;各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参保资格审核、参保登记;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协助办理辖区内的业务宣传、咨询和相关工作。



各级公安、卫生、教育、发改、食品药品监管、民政、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统筹基金筹集







第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家庭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助,企事业单位补助金可在成本中列支。家庭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来源:



(一)居民家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中央和省财政给予每人每年37元补助(其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2元、省级财政每人每年35元),市级财政每人每年10元,县(市、区)财政每人每年5元;



(三)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单位全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员除外)缴费。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年度,参保人应在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按社保年度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视为自动弃保。参保人需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镇(街道办事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持参保登记凭证按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或由其委托的代收代缴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



社保年度医疗保险费缴费后不退费。



第十一条 对符合当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员,其居民医疗保险费由各级财政给予全额补助。每年度的补助对象及补助金额,由各级民政、残联部门提出,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缴费后从当年7月1日起在社保年度内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和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共同负担。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参保人按规定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以后的住院医疗费用:



(一)起付标准。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450元、600元和800元;



(二)支付比例。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异地就医或转诊至市外的,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自负比例相应增加5个百分点;



(三)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社保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



第十四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挂号、伙食、陪床和观察、疗养的费用;



(二)未经社保经办机构确认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人身伤害明确由第三方负责的费用;



(四)斗殴、酗酒、吸毒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个人承担责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功能性需要矫正或治疗的费用;



(六)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等(精神病除外);



(七)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



(八)明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按照省统一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变化和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需对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医疗待遇作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审定后实施。







第四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十七条 参保人就医住院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居民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参保人长期在异地居住,异地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等资料到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支付期限从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参保人在次年6月30日仍在住院的,费用按新年度标准结算。参保人每年度的医疗费报销须在出院后6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付范围提供医疗服务,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优质服务。定点医疗机构要为参保人提供每日费用明细清单,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以外的药物和治疗时,要征得参保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居民医疗保险政策情况检查时,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基金结余,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办理居民医疗保险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理:



(一)审核、支付医疗费等环节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收受他人财物、谋取私利的;



(三)造成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被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服务协议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协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将参保证件转借他人冒名住院或采用其他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核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至2008年6月30日的居民医疗保险及2008年社保年度后符合规定中途参保等有关事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办[2006] 20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九日




许昌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市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工作,根据《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许政〔2003〕5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流浪乞讨危重病人是指市区流浪乞讨人员中发生急性心脑血管疾病、昏迷、休克、急性中毒等危及生命的疾病(服毒自杀、交通事故、打架斗殴除外)患者,以及较为严重的精神病患者和急性传染病患者。

第二条对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实行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由市指定的定点医院接收救治。市公疗医院、市中心医院、市建安医院为市区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定点医院,其中市公疗医院负责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危、重病患者,市中心医院负责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性传染病患者,市建安医院负责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较为严重的精神病患者。

第三条对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由公安部门负责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同时通知市救助管理站派人界定病人属类,并由公安部门、救助管理站和定点医院共同办理相关证明手续。

第四条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危重病人,要严格执行医疗收费标准,并在《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城市医保病人甲类用药范围内用药。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高额费用检查治疗的,由定点医院提出意见,经市救助管理站报请市民政局批准后,方可实施(抢救紧急危重病人时除外)。

第五条定点医院对救治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要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护送证明、救助管理站出具的确认证明、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账单、门诊票据等,用于审核备查。

第六条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在定点医院治疗期间,市救助管理站要指派专人负责救治对象的日常管理工作,随时掌握、核实治疗和用药等情况。经定点医院救治,市救助管理站认为可以出院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市救助管理站要及时与定点医院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医院护送至市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

第七条定点医院对救治流浪乞讨危重病人所发生的费用,要单独记帐。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出院3日内,市救助管理站要将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住院明细账单、门诊票据等汇总核实后,上报市民政局审核,由市民政局每季度末报送市财政局复核,作为年终结算的依据。

第八条市财政局负责安排专款,对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的费用按年度据实进行结算,直接拨付各定点医院。

第九条市民政、财政、卫生、公安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流浪乞讨危重病人救治工作。市民政局要加强对救助管理站的指导和管理,督促其做好救助对象的资格确认、费用核实和日常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要及时结算和划转救助费用,确保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市卫生局要加强对定点医院的行业管理,规范医疗行为;公安部门对执行公务时发现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要及时护送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凡因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失职渎职、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定点医院、救助管理站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制度和要求。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以下处理,并根据情节,追究其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拒绝接收流浪乞讨危重病人,或对流浪乞讨危重病人不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卫生、民政部门责令改正;

(二)在救治流浪乞讨危重病人过程中,擅自超出规定范围用药或高额费用检查治疗的,所发生费用由定点医院自行负担;

(三)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追缴被骗资金,并严肃处理相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

(四)定点医院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取消定点医院资格,并追究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